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45號原 告 江美緣(原名:江秀美)被 告 江秀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被告為原告之妹妹。因原告婚姻不順,遂約定將原告金錢寄託於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由被告保管,原告嗣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嗣因原告購屋需要金錢,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起,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寄託款項,被告雖允諾會以每月匯款1 萬5,000 元至原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詳卷)方式返還,而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
5 月,每月返還1 萬5,000 元,共返還原告10萬5,000 元。惟自106 年6 月起即未再返還款項。上開寄託款項共121 萬8,541 元,扣除被告已返還原告之10萬5,000 元,及經原告同意由被告轉匯至訴外人即兩造之兄江智煌用以購買股票之43萬元,被告尚餘68萬3,541 元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借用被告之系爭帳戶,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惟該部分款項嗣經原告指示,由被告匯款至江智煌帳戶,被告並未使用原告存放於系爭帳戶之金錢。被告先前每月返還原告1 萬5,000 元,係因其他款項。況兩造間縱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亦為87年間之事,已過15年,故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將原告所有之金錢寄託於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由被告保管,原告遂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嗣請求被告返還,迄尚餘68萬3,541 元未返還,故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3,541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3,541 元,有無理由?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項、第603 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原告於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由被告保管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板調字第54號卷,下稱板調字卷,第5 至9 頁反面),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寄存於被告之系爭帳戶乙節(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足認兩造間就附表1 至5 所示款項確實存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又觀之卷存資料,兩造原就消費寄託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於起訴前之104 年起,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項,而被告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5 月,每月返還1 萬5,00
0 元,共返還原告10萬5,000 元後,即未繼續返還,原告復於106 年7 月間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68萬3,
541 元款項,被告迄未返還,有106 年1 月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兩造於104 年至106 年簡訊內容、原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起訴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板調字卷第3 至4 頁反面、第10至20頁,本院106 年度店司調字第327 號卷,下稱店司調字卷,第5 、6 頁)。
由上可知,兩造原就消費寄託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已於104 年間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被告亦於105 年11月至10
6 年5 月間共返還原告10萬5,000 元,足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返還所寄託之款項。因而,原告主張其原寄託於被告之系爭帳戶共121 萬8,541 元,扣除被告已返還原告之10萬5,000 元,及經原告同意由被告轉匯至江智煌帳戶之43萬元,被告尚餘68萬3,541 元未返還,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3,541 元等情,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原告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後,並指示由被告將該款項匯款至江智煌之帳戶云云,經原告否認,然被告既自承持有其系爭帳戶管領權,且由其匯款至江智煌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卻未能提出任何匯款紀錄或相關資料佐證,是被告此一辯解,尚不足採。被告另辯稱:先前每月返還原告1 萬5,000 元,係其他款項云云,然自兩造簡訊內容涉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寄存於被告處之金錢,被告則回覆以每月1 萬5,000 元分期付款方式,匯還原告寄放之金錢」部分觀之(見板調字卷第11頁及反面),被告應係返還原告寄託於被告處之所有款項,而被告未就此一辯解提出其他佐證,亦難憑採。
㈣另被告辯以:原告於87年間匯款至其系爭帳戶,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返還,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原就消費寄託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於104 年間始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意旨,應自原告請求後1 個月始起算時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原就消費寄託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於104 年間始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被告亦返還部分款項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萬3,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店司調字卷第5 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3,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瀞憶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 │原告之匯出帳戶 │原告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備註 ││ │ │ │之金額(新臺幣) │ │├──┼──────┼─────────┼───────────┼─────────────────┤│1 │87年9 月8 日│第一商業銀行 │30萬元 │ │├──┼──────┼─────────┼───────────┼─────────────────┤│2 │90年2 月23日│桃園縣大溪鎮(現為│17萬元 │ ││ │ │桃園市大溪區)農會│ │ │├──┼──────┼─────────┼───────────┼─────────────────┤│3 │94年3 月10日│臺北縣深坑鄉(現為│13萬3,000 元 │ ││ │ │新北市深坑區)農會│ │ │├──┼──────┼─────────┼───────────┼─────────────────┤│4 │94年3 月10日│彰化銀行 │43萬元 │ │├──┼──────┼─────────┼───────────┼─────────────────┤│5 │94年4 月28日│臺灣銀行 │18萬5,541 元 │ │├──┼──────┼─────────┼───────────┼─────────────────┤│ │ │ │共匯款121 萬8,541 元 │扣除⑴被告已返還原告之10萬5,000 元││ │ │ │ │,及⑵經原告同意由被告轉匯至江智煌││ │ │ │ │帳戶之43萬元,被告尚餘68萬3,541 元││ │ │ │ │未返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