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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法定代理人 余建松被 告 陳俊良

謝玉玲羅碧安(ANNE ROB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