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62號原 告 張秉仁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被 告 怡政工程行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橋生被 告 張雅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材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業於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新臺幣(下同)1,674,34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第216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106年12月28日提起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第二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2,000元,即自追加起訴狀閃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頁);茲因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怡政工程行於104年7月10日與原告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明由原告向被告怡政工程行借牌,用以承接「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CL411標隧道支撐架材料賣斷附買回租賃案」(下稱系爭採購合約),被告怡政工程行可分得之借牌費用為簽約總金額之百分之8(含稅),即於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每次給付材料款時,由被告怡政工程行扣除百分之8,其餘百分之92轉交原告。被告怡政工程行業於105年6月20日收受聯鋼公司給付第5期材料款1,899,415元,即拒不給付予原告百分之92之款項,原告提起告訴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被告卻仍未依和解條件付款。嗣聯鋼公司業於106年7月20日將完工後支撐材料及折舊補償款1,819,938元匯予被告,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扣除8%借牌費用後之1,674,343元(計算式:1,773,274元×1.05×0.92=1,674,343元),被告怡政工程行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4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另依聯鋼公司106年3月3日工程協調會議記錄決議欄內記載:「怡政同意依雙方合約規定,即日起由聯鋼買斷相關重架材料,相關費用共3,733,274元整。因怡政其協力廠商與本公司尚有官司爭議,怡政同意聯鋼先行支付1,733,274元,其於2,000,000元待前述爭議判決後,再行支付,上述費用待聯鋼公司呈核後,再行辦理後續事宜」等旨,原告依系爭契約尚有材料收益款1,932,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
1.05×0.92=1,932,000元),被告怡政工程行違反系爭契約,致使原告依照原訂計畫可得之材料款收益落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2,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信用不良,無法以自己名義承接聯鋼公司之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遂與被告李橋生商議由原告向怡政工程行借牌承接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原告向被告李橋生表示其與聯鋼公司談妥,訴外人聯鋼公司與怡政工程行簽訂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後,聯鋼公司願先購料款至被告怡政工程行名下帳戶,怡政工程行即得以上開購料款購買各項材料,原告並表示自會負責購買相關材料,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怡政工程行係代理原告購買材料,原告對材料供應商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自行出租告購買系爭採購合約之材料,惟原告向被告李橋生表示其無資金購買系爭採購合約之材料,故怡政工程行只得以其資金向各廠商購買材料。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無法順利以其自身資金購買系爭採購合約所需用之材料,系爭契約已視同解除,怡政工程行無須再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又原告主張被怡政工程行對聯鋼公司有2,000,000元之債權,並對上開債權中97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嗣後又主張怡政工程行對聯鋼公司僅有68,000元之債權,顯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怡政工程行乃是合夥組織,其合夥人為李橋生、張雅雯二人;原告與被告怡政工程行於104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怡政工程行借牌,用以承接聯鋼公司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怡政工程行可得之借牌費用為被告怡政工程行與聯鋼公司簽訂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簽約總金額之百分之8,聯鋼公司於106年7月20日將完工後支撐材料及折舊補償款1,819,938元匯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作契約書、台北榮星郵局存證號碼001769號存證信函、105年度訴字第3647號民事判決、調解筆錄、系爭採購合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8至30頁、第73頁至第7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民法第179條、184第1項前段及216條請求被告怡政工程行給付聯鋼公司買斷相關重架材料之費用,而被告李橋生、張雅雯係基於合夥關係出資成立被告怡政工程行,是依合夥關係應與被告怡政工程行連帶給付前開款項等語,惟均被告所否認,並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依其與被告怡政工程行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及民法第17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怡政工程行給付1,674,343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怡政工程行給付1,932,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李橋生、張雅雯應與被告怡政工程行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一)原告依其與被告怡政工程行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怡政工程行給付1,674,343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怡政工程行於104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怡政工程行借牌,用以承接聯鋼公司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並於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被告怡政工程行可得之借牌費用為簽約總金額之百分之8,此費用於聯鋼公司付款給被告怡政工程行之銀行帳戶中直接扣除,剩餘款項即簽約總金額百分之92為原告所得,此金額包含原告購料資金及利潤,被告怡政工程行上述借牌費用扣除後需將此百分之92之其餘金額全部立即轉交給原告乙情,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是堪認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怡政工程行應於收受與聯鋼公司基系爭採購合約收受聯鋼公司所支付材料款後,將其收受聯鋼公司之材料款其中百分之92計算之金額款項給付予原告,應屬有據。又查,依兩造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材料所有權:(一)材料進場後:所購材料之所有權歸屬聯鋼公司。(二)工地完工後:在聯鋼公司使用完畢後,若聯鋼公司行使權利而要求賣回乙方時,乙方須充分配合甲方去跟聯鋼公司點交好的(即堪用的)材料才買回及依據『聯鋼CL411』之附買回單價結帳,結帳時聯鋼公司會開立發票給乙方,乙方須交付此發票金額之8%給甲方以轉交聯鋼公司。上述發票金額之92%部分買回材料款由甲方負責支付,而與乙方無關。買回後材料所有權實際上歸甲方所有,但甲方將之信託於乙方名下。」足見材料所有權在完工之後,係歸屬於原告所有。再依被告怡政工程行與聯鋼公司所簽訂系爭採購合約重撐材料補充說明書第16調約定:「之稱價良品乙方(怡政工程行)買回(非原賣斷之產品除外:A.12個月內,以甲方(聯鋼公司)訂購單價50%買回(金額:4,666,592元)。
B.12-18個月,以甲方訂購單價40%買回(金額:3,733,274元)。C.18-24個月,以甲方訂購單價30%買回(金額:2,799,955元)」,聯鋼公司於106年3月3日工程協調會議記錄決議由聯鋼公司以3,733,274元買斷相關重架材料,並於於同年7月20日將完工後支撐材料及折舊補償款1,819,938元匯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鋼公司工程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稽、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依原告與被告怡政工程行所簽定之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怡政工程行即應於收受前開聯鋼公司所給付材料款其中百分之92計算之金額款項給付予原告,則本件原告聯鋼公司既已給付被告怡政工程行重架材料款1,819938元,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怡政工程行應給付此筆材料款1,819,938元百分之92即1,647,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怡政工程行給付上開款項,應有理由。
3.至被告怡政工程行辯稱,原告曾表示聯鋼公司會預先將購料款項匯至材料供應商名下帳戶,再由材料供應商以上開款項購買各項材料,且與聯鋼公司間包含材料購買、交貨等契約義務均由原告負責履行,然其後依被告怡政工程行與聯鋼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材料供應商必須先以自己之資金購買所需之材料、並將材料送至工地,待聯鋼公司驗收合格、辦理估驗後,材料供應商始得請領貨款,又因原告無資力講買前開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所需之材料,被告怡政工程行乃自行出資購料交付聯鋼公司,是原告無資力購買履行系爭採購合約所需之材料,即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所稱「無法力採購所需用之材料」之約定,系爭契約即視同解除云云。然查,被告就其辯稱簽訂系爭合約前,原告曾向被告怡政工程行表示本件交易係由聯鋼公司預先將購料款項匯至材料供應商名下帳戶,再由材料供應商以上開款項購買各項材料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違工程實務常情,尚難採信。又被告辯稱簽訂系爭合約前,原告曾表示本件與聯鋼公司間依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包含材料購買、交貨等契約義務均由原告負責履行部分,然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怡政工程行約定,由被告怡政工程行負責代理原告購料及跟聯鋼公司點交材料進場,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怡政工程行本負有材料購買及交貨等契約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尚難可採。另被告怡政工程行辯稱因原告無資力講買系爭採購合約所需之材料,故是由被告怡政工程行自行出資購料交付聯鋼公司部分,然查,本件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由被告怡政工程行負責代理原告購料及跟聯鋼公司點交材料進場,被告怡政工程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代理原告購料時,有出資墊款購料之情形,亦僅係被告怡政工程行得依相關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出資購料之墊款,並不因此即可謂被告怡政工程行無庸負系爭合約第1條之契約義務。再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9條第1項約定「本合作契約書簽訂後,甲方才開始進行向聯鋼公司報價及委託乙方採購材料(中古料、堪用品,數量及估價如附件)之作為,但購料總價需經甲方同意。如果甲方向聯鋼公司報價未被接受;或者無法順利採購所需用之材料,則本合作計畫視同解除。」綜觀上開條文約定,顯然係指原告向聯鋼公司報價未被聯鋼公司接受,或者被告怡政工程行無法順利採購所需用之材料之情形,系爭契約方視同解除,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以自己資金購買材料,已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系爭契約應視同解除一節,洵無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216條之規定定,請求被告怡政工程行給付2,0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據以為採購契約之執行者,致原告並未依原訂計畫得到材料款1,932,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32,000元云云。然查: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借牌,並由被告怡政工程行與聯鋼公司成立系爭採購合約,而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準此,被告怡政工程行以契約主體向聯鋼公司請求買斷費用2,000,000元,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聯鋼公司向被告怡政工程行支付此筆款項後,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怡政工程行請求扣除借牌費用後之款項;再聯鋼公司尚未將此筆款項給付予被告怡政工程行,已如前所述,況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聯鋼公司付款後,被告怡政工程行扣除借牌費用才需將款項立即轉交給原告,是以難認被告怡政工程行現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李橋生、張雅雯應與被告怡政工程行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按民法第681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又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要旨、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怡政工程行為一合夥組織,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11頁),原主張被告怡政工程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18日南院武106司執乾字第98033號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故本件合夥財產應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要件應已發生,原告對被告李橋生、張雅雯二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應可發生,是以,本件原告依據其怡政工程行簽訂之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請求怡政工程行0000000元,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材料款1,674,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