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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8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6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秉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怡政工程行、李橋生、張雅雯間請求給付材料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3日具狀到院,聲明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32,000元,及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並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932,000元,及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32,000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給付材料款等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