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怡政工程行兼法定代理人 李橋生
張雅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秉仁間請求給付材料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6日具狀到院,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又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74,343元,及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是上訴人應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674,343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