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65號原 告 邱森宏兼訴訟代理人 邱雍佩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黃娌琪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森宏新臺幣(下同)1,520,6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雍佩1,520,6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卷第1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具狀表示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森宏1,331,3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雍佩1,331,3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2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娌琪於民國104年6月8日中午1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央六街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央六街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行右轉,適有訴外人鄒喜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央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巷口,被告閃避不及,與鄒喜華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鄒喜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鄒喜華因系爭傷害於104年6月8日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6月13日出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206元。
(二)嗣鄒喜華因系爭事故,導致主動脈瘤剝離化、肺炎、敗血症、膿性關節炎、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於104年12月24日因主動脈瘤剝離、敗血症休克死亡,因而支出104年6月17日至104年12月24日醫療費用285,033元(計算式:68,681+2,917+213,435=285,033)、104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9日及104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2日看護費用181,600元,又因受傷而無法照顧其配偶即訴外人邱勇,而支出104年7月至106年1月邱勇安置照顧費130,000元(計算式:26,000元×5個月=130,000)。
(三)邱勇為鄒喜華之配偶,原告邱森宏、邱雍佩為鄒喜華之子女,邱勇嗣於106年3月5日死亡,原告邱森宏、邱雍佩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債權已分割為各2分之1)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揭損害為金錢賠償。另鄒喜華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及健康法益之侵害,且鄒喜華均為原告照顧,原告邱森宏、邱雍佩均因之受有精神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同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各1,500,000元。另鄒喜華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比例為30%,故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數額各為1,331,343元。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森宏1,331,3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雍佩1,331,3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鄒喜華自104年6月17日後入院治療乃至後續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鄒喜華於104年6月8日至104年6月13日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系爭傷害,固為系爭事故所致,但其於104年6月17日再入院治療乃至後續死亡之結果係其原有自身疾病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且此部分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另原告前為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47號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之參加人,並有參加訴訟之行為,該確定判決亦認系爭事故與鄒喜華104年6月17日入院治療乃至後續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鄒喜華因系爭事故,所支出104年6月17日至104年12月24日醫療費用285,033元、104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9日及104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2日看護費用181,600元、因無法照顧其配偶即訴外人邱勇而額外支出104年7月至106年1月邱勇安置照顧費130,000元等項,與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鄒喜華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或健康權之損害,與原告之身分權無涉,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主張身分權受有損害,並無理由。退步言,被告亦因系爭事故受傷,雙方均有過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顯然失衡而無理由。
(三)鄒喜華與被告於系爭事故中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另鄒喜華(或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補償金,而該基金代位鄒喜華(或原告)向被告求償後,被告已於106年8月25日匯款9,789元予該基金,該基金所為給付應視為本案損害賠償金之一部,應自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中扣除。
(四)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系爭傷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與鄒喜華發生擦撞,致鄒喜華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嗣鄒喜華於104年12月24日死亡,而邱勇為鄒喜華之配偶,原告邱森宏、邱雍佩為鄒喜華之子女,邱勇復於106年3月5日死亡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615號起訴書、104年6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04年6月13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鄒喜華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可稽(附民卷第12、13、16至19、23、7、9、10、11、53、55頁),而被告就系爭事故導致鄒喜華受有系爭傷害,且其具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並不爭執,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對鄒喜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鄒喜華、邱勇過世後,原告二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債權已分割為各2分之1,本院卷第371頁),對被告行使上開損害賠償債權。
(二)有關鄒喜華104年6月17日後入院治療及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又主張鄒喜華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生細菌感染,並導致血壓升高,引發主動脈剝離而死亡,被告尚應就鄒喜華嗣後治療及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原告就鄒喜華嗣後傷勢及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查,鄒喜華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104年6月8日)送至耕莘醫院急診住院觀察治療,為兩造所不爭者。次查,鄒喜華車禍後雖有車禍造成之頭部輕度外傷等傷害,但無法造成夾層性動脈瘤,該疾患係於車禍前即已存在,倘鄒喜華於104年6月8日有傷及胸部,則應於104年6月8日當日應有因為夾層性主動脈極脆弱並造成剝離、出血,致心包膜囊填塞死亡等情,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定明確,有105年9月8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文字第1051102691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並未肯認鄒喜華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節亦屬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47號償還補償金事件之重要爭點,該件確定判決並認被告行為與鄒喜華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即該件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參加人,就此重要爭點亦有參與程序,而生爭點效,對被告不能任意為反於判決結果之主張。雖原告在本件仍為爭執及其他死亡機轉之陳述與主張,本院乃再檢附鄒喜華病歷資料及全卷資料(含原告對死亡機轉之陳述與主張),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所提問題辦理鑑定(本院卷第308至310頁),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110年10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217號函復鑑定意見,大意略為:本件經心臟內科及感染科共同鑑定,病人鄒喜華於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歷中,右膝傷口細菌培養報告並無細菌生長之情形,且病人於該段住院期間之全身炎症掃描亦未顯示有右膝關節膿傷之情形,據此可研判病人當時右膝之蜂窩性組織炎及關節炎已獲控制,故無相關證據資料顯示係關節炎促發高血壓間之因果關係,亦不符一般醫學常理。依檢附病歷資料,病人長期耕莘醫院家醫科門診接受藥物治療,且使用之藥物包括BISOPROLOL、HYZARR,均屬一般控制高血壓之藥物,可判斷病人於車禍前即已罹有繼發性高血壓之病症(本院卷第348頁)。依所檢附之病歷資料中無法研判病人所罹化膿性關節炎之成因是否與車禍有關(本院卷第350頁)。病人於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並無主動脈剝離等急性相關徵兆。故研判病人後發生主動脈剝離病症與車禍事故間關聯性較低,應非必要原因。主動脈剝離常見成因為高血壓或先天家族性遺傳因素等,於通常情形下車禍不足以引起逾2個月始發生主動脈剝離之結果(本院卷第346頁)等語,亦不認系爭事故後,在一般情形會發生主動脈剝離結果,且認鄒喜華在天主教耕莘醫院當時右膝之蜂窩性組織炎及關節炎已獲控制,關節炎促發高血壓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所言不符一般醫學常理等情。是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主張鄒喜華104年6月17日後入院治療至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並不可採,其據此主張被告亦應對之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有關賠償數額:
1.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92,239元、看護費用181,600元、鄒喜華丈夫邱勇安置照顧費用130,000元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92,239元(計算式:7,206+68,681+2,917+213,435=292,239)之事實,雖提出104年6月13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金額7,206元醫療單據、104年8月24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金額68,681元醫療單據、104年9月1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金額2,917元醫療單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額213,435元費用證明單(附民卷第23、24頁)等件為證,惟被告對於醫療費用7,206元部分不爭執,但否認其餘醫療費,辯稱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查鄒喜華因系爭傷害於104年6月8日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6月13日出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206元,有104年6月13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4年6月13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金額7,206元醫療單據可稽(附民卷第20、23頁),且被告不爭執,應屬正當,堪予採認。
至於原告主張鄒喜華因系爭事故,因而支出104年6月17日至104年12月24日醫療費用285,033元部分,因系爭事故與鄒喜華104年6月17日入院治療乃至後續死亡之結果欠缺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後續所生之醫療費用285,033元即不可歸責於被告,應予剔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核為7,2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許可。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鄒喜華因系爭事故而生看護費用,104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9日及104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2日看護費用181,600元,雖提出看護費明細及單據、邱森宏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結業證明書為佐(附民卷第25、26頁),惟鄒喜華出院後,復於104年6月17日入院治療及後續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此期間所生之看護費用181,600元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3)鄒喜華丈夫邱勇安置照顧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鄒喜華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照顧其配偶即訴外人邱勇,額外支出104年7月至106年1月邱勇安置照顧費130,000元(計算式:26,000元×5個月=130,000),雖提出養護費明細及單據為佐(附民卷第28至37頁),惟被告否認之。查鄒喜華此部分支出並非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非鄒喜華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原告二人為其父之扶養義務人,原告主張延請看護其父費用,亦非被害人鄒喜華傷害結果所生費用,是此部分請求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能許可。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查鄒喜華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之。另鄒喜華縱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規定,該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亦無由行使之。再鄒喜華初次住院傷害非重,數日後即出院,難認侵害原告基於子女身分法益之情節重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上揭規定不合,不能許可。
3.有關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自認鄒喜華有30%之過失等語(本院卷第365頁),則本件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就上揭賠償金額7,206元應負擔70%之責任,即5,044元。
(四)有關保險: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鄒喜華(或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補償金,而上開基金代位鄒喜華(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於106年8月25日匯款9,789元予上開基金,應視為本案損害賠償金之一部,自本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中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62-2頁),有106年8月25日金額9,789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162-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內容中,既未逾該基金已先給付鄒喜華遺屬傷害醫療部分123,229元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訴請被告賠償104年6月8日至104年6月13日傷害醫療部分8,280元獲准之範圍,有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47號判決可考(參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二)5」),堪認鄒喜華所受醫療費用損害已自該保險給付金額獲得填補,則原告在本件再為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