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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8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69號原 告 林潤玉

林潤生兼 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齊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被 告 孫樹培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被 告 孫樹基

孫培菁(原名孫樹菁)孫浩雲(原名孫樹堯)孫儷娟王虹元鄭玉暉鄭瑞奇鄭幸宜鄭筑云鄭豐霖周祖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孫樹基、孫培菁、孫浩雲、孫儷娟、王虹元、鄭玉暉、鄭瑞奇、鄭幸宜、鄭筑云、鄭豐霖、周祖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玉麟(已歿)之繼承人。被告孫樹培、孫樹基、孫培菁、孫浩雲、孫儷娟等人為訴外人孫子元(已歿)之繼承人,訴外人孫樹城(已歿)亦為被繼承人孫子元之繼承人,被告王虹元則為被繼承人孫樹城之繼承人。被告鄭玉暉、鄭瑞奇、鄭幸宜、鄭筑云、鄭豐霖為訴外人鄭炳三(已歿)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孫子元於民國62年經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通知有權可抽籤分配南機場基地國宅,並於64 年3月22日抽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16/9895)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西藏路151號2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合稱系爭不動產),承購價格新臺幣(下同)202,863 元,嗣因被繼承人孫子元無力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價款,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繼承人鄭炳三,被繼承人鄭炳三再轉售與被告周祖堅,被告周祖堅再出售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玉麟。惟因當時有限制國宅不得出售,故孫子元與鄭炳三、鄭炳三與被告周祖堅、被告周祖堅與陳玉麟各簽訂讓渡契約書、整建住宅買賣契約書、公有整建住宅讓渡權利契約書代替買賣契約書,礙於當時限制國宅不得出售,故前述各契約書約定由鄭炳三、被告周祖堅、陳玉麟等以孫子元名義代繳系爭不動產整建住宅價款,待依規定能變更名義時,孫子元願隨時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變更名義,並同意價款全部繳清後,將所有權登記為陳玉麟或陳玉麟指定之人。且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玉麟已以孫子元之名義代繳系爭不動產整建住宅價款,並於79年7月4日繳清上開價款。

依孫子元與鄭炳三間之讓渡契約書第5、6條載明:「嗣後需要甲方(即孫子元)出面或蓋章時,甲方應予乙方(即鄭炳三)方便,不得刁難,並將印章交與乙方保管使用,甲方對於本件房屋(即系爭房屋)及土地不得再有任何主張或需索。權利完全歸屬乙方。」等語。又依鄭炳三與被告周祖堅間訂立之整建住宅買賣契約書第3、5條約定,「應繳納之分期付款概由甲方(即周祖堅)按期繳納、本契約簽訂後有關本件房地應辦之公證手續及其他有關手續需乙方(即鄭炳三)或原業主孫子元蓋章、出具必要文件或親自出面時,乙方應隨時無條件照辦」。另依被告周祖堅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玉麟間訂立之整建住宅讓渡權利契約書第4、6條亦約定,銀行15年分期貸款,按月應繳之款由乙方(即陳玉麟)繼續繳納,讓渡後如乙方需要甲方(即周祖堅)辦理本住宅過戶手續時,甲方應無條件協助,不得拖延等情,足見於原告清償全部價款之時(即79年7月4日)起,各買受人已得向各出賣人行使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其中孫子元、鄭炳三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因非專屬於孫子元本身之財產上義務,自應分別於被繼承人孫子元、鄭炳三死亡後,由被告孫樹培、孫樹基、孫培菁、孫浩雲、孫儷娟、王虹元等6 人(下稱被告孫樹培等6 人)及被告鄭玉暉、鄭瑞奇、鄭幸宜、鄭筑云、鄭豐霖等5人(下稱被告鄭玉暉等5人)繼承之。被告鄭玉暉等5 人及被告周祖堅等人既於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時起迄今仍未請求移轉登記,則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告周祖堅代位行使被告鄭玉暉等5人(鄭炳三之繼承人)對被告孫樹培等6人(孫子元之繼承人)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即訴請被告孫樹培等6 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玉暉等5 人;再代位被告周祖堅訴請被告鄭玉暉等5 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祖堅,復依原告與被告周祖堅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周祖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依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國民住宅條例(現因立法院廢止而於104年1月9日失效)第19 條規定,出售國民住宅之條件為:居住滿2 年;經主管機關同意;買受人須具備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然國民住宅條例於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後,國民住宅之買賣即不受前揭限制,故被告有義務自91年12月11日起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本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91年12月11日起算,本件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繼承之法律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孫樹培、孫樹基、孫培菁、孫浩雲、孫儷娟、王虹元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116/989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炳三。鄭炳三之繼承人即被告鄭玉暉、鄭瑞奇、鄭幸宜、鄭筑云、鄭豐霖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周祖堅。被告周祖堅應再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孫樹培、孫樹基、孫培菁、孫浩雲、孫儷娟、王虹元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西藏路151號2樓之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炳三。鄭炳三之繼承人即被告鄭玉暉、鄭瑞奇、鄭幸宜、鄭筑云、鄭豐霖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周祖堅。被告周祖堅應再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孫樹培部份:原告雖主張孫子元經抽籤獲分配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因無力繳納買賣價款,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鄭炳三,鄭炳三再轉售予被告周祖堅,被告周祖堅復轉售予原告之母陳玉麟云云。縱認屬實,原告之母陳玉麟與孫子元間,顯未直接發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等人以其等繼受陳玉麟權利為由,逕向孫子元之繼承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無所據。又依原告提出記載孫子元讓與鄭炳三之讓渡契約書,顯非完整之文書,其形式上真正,亦屬可議,故徒憑此份殘缺不全之文書,自無從認定孫子元確曾將系爭不動產售予鄭炳三。另細觀上開讓渡契約書之內容,縱認上開讓渡契約書為真正,亦僅能證明孫子元與鄭炳三間,有讓與系爭不動產使用權之合意,而未包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依鄭炳三與被告周祖堅簽立之整建住宅買賣契約書,鄭炳三應係僅將系爭不動產有償讓與被告周祖堅使用,並未售予所有權。又被告周祖堅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玉麟簽立之公有整建住宅讓渡權利契約書,依其契約文意,被告周祖堅顯係直接自孫子元處承受系爭不動產,與鄭炳三無關,此與原告主張之系爭不動產先由鄭炳三轉售予被告周祖堅後,被告周祖堅復轉售予陳玉麟云云,亦有未合,且該契約書通篇,就系爭土地是否併同移轉,亦無一語敘及,故此份契約書,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周祖堅係有償讓與房屋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且並未包括土地。復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者,必以債務人對第三人確有權利且在可以行使狀態,而債務人怠於行使為前提。本件原告僅泛謂鄭炳三及被告周祖堅遲未請求被告孫樹培等6 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得代位請求云云,惟就鄭炳三及被告周祖堅究於何時得行使請求權,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亦未證明鄭炳三及被告周祖堅對被告孫樹培等6 人有無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執此請求,實屬無稽。末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行使之權利,係被告鄭玉暉等5人對被告孫樹培等6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且依原告主張國民住宅條例於91年12月11日修正公佈後,系爭不動產買賣已不受任何限制,被告孫樹培等 6人即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義務,倘若無訛,則縱認原告得代位被告鄭玉暉等5 人請求,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至遲亦應自91年12月11日起算。惟本件原告係遲至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始以當庭提出之民事補正狀,代被告鄭玉暉等5人向被告孫樹培等6人為請求,已逾15年時效期間,故被告鄭玉暉等5 人之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權利,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無從再代位而行使被告鄭玉暉等5 人對被告孫樹培等6人之權利,被告孫樹培等6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鄭幸宜、鄭筑云部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渠等小時候是有住在西園路,但渠等不知渠等之父鄭炳三有買系爭不動產,亦無聽家中長輩提起有投資系爭不動產,孫子元、周祖堅亦非家族、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虹元部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伊知道孫子元以前有一個國宅,伊不清楚孫子元有沒有賣系爭不動產,孫子元過世之後,留下的東西伊也不清楚,60幾年時,孫子元在基隆跑船,經濟能力不錯,不可能至臺北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孫子元前於64年3 月22日獲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分配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孫子元所有,孫子元與鄭炳三曾就系爭不動產於64年5 月6 日簽訂讓渡契約書,鄭炳三與被告周祖堅再於64年8 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整建住宅買賣契約書,被告周祖堅與陳玉麟復於67年7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公有整建住宅讓渡權利契約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整建住宅繳款單、讓渡契約書、整建住宅買賣契約書、公有整建住宅讓渡權利契約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依孫子元與鄭炳三間之讓渡契約書、鄭炳三與被告周祖堅間訂立之整建住宅買賣契約書、被告周祖堅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玉麟間訂立之公有整建住宅讓渡權利契約書等契約之約定,足見於原告清償全部價款之時(即79年7 月4日)起,各買受人已得向各出賣人行使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其中孫子元、鄭炳三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因非專屬於孫子元本身之財產上義務,自應分別於被繼承人孫子元、鄭炳三死亡後,由被告孫樹培等6人及被告鄭玉暉等5人繼承之,被告鄭玉暉等5 人及被告周祖堅等人既於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時起迄今仍未請求移轉登記,則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告周祖堅代位行使被告鄭玉暉等5人對被告孫樹培等6人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即訴請被告孫樹培等6 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玉暉等5 人,再代位被告周祖堅訴請被告鄭玉暉等5 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祖堅,復依原告與被告周祖堅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周祖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則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繼承之法律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孫樹培等6 人應共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炳三,被告鄭玉暉等5 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周祖堅,被告周祖堅應再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孫子元於64年3 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承購系爭不動產後,即於64年5 月6 日與鄭炳三簽訂上開讓渡契約書,由孫子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鄭炳三;其後鄭炳三與被告周祖堅再於64年8 月19日簽訂整建住宅買賣契約書,由鄭炳三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周祖堅;被告周祖堅又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玉麟於67年7 月20日簽立公有整建住宅讓渡權利契約書,由被告周祖堅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陳玉麟;然因受限當時有關國民住宅之法律規定,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系爭不動產始終登記於孫子元名下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又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孫子元之被繼承人即被告孫樹培等6 人為被告,而基於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樹培等6 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故此時原告應係基於其對被告孫樹培等6 人有買賣契約債權之存在,而對被告孫樹培等6 人直接基於其等間之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為請求,應可認定。然經訴訟中被告孫樹培辯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玉麟與孫子元間,顯未有直接發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以其等繼受陳玉麟權利為由,逕向孫子元之繼承人即請求被告孫樹培等6 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無所據後,原告方於107 年5 月間具狀追加鄭炳三之被繼承人即被告鄭玉暉等5 人與被告周祖堅,此時方提出民法第242條主張其可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繼承之法律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行使被告周祖堅、代位行使被告鄭玉暉等5人,對被告孫樹培等6人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第169 頁)。惟原告於107年5月間方主張代位行使被告周祖堅、代位行使被告鄭玉暉等5人,對被告孫樹培等6人依據前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業經被告孫樹培抗辯107年5 月間,距離孫子元於64年5月6 日與鄭炳三簽訂上開讓渡契約書,及距離國民住宅條例於91年12月11日修正使系爭不動產買賣已不受限制時,均已逾越15年,而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因原告107年5月間方主張代位鄭炳三之被繼承人即被告鄭玉暉等5 人向被告孫樹培等6 人為請求買賣契約之權利,而依據上開法律說明,孫子元之繼承人即被告孫樹培等6 人,對鄭炳三之繼承人即被告鄭玉暉等5 人所得主張之時效抗辯,亦得對抗原告,且被告孫樹培此時效抗辯顯有利於孫子元之繼承人全體即被告孫樹培等6人,其效力即及於全體,故被告孫樹培等6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依孫子元與鄭炳三簽訂上開讓渡契約書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則被告孫樹培等6 人既然得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鄭炳三,後續原告再請求被告鄭玉暉等5 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周祖堅,被告周祖堅應再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繼承之法律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孫樹培、孫樹基、孫培菁、孫浩雲、孫儷娟、王虹元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116/ 9895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炳三。鄭炳三之繼承人即被告鄭玉暉、鄭瑞奇、鄭幸宜、鄭筑云、鄭豐霖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周祖堅。被告周祖堅應再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孫樹培、孫樹基、孫培菁、孫浩雲、孫儷娟、王虹元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西藏路151號2樓之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炳三。鄭炳三之繼承人即被告鄭玉暉、鄭瑞奇、鄭幸宜、鄭筑云、鄭豐霖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周祖堅。被告周祖堅應再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