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27號原 告 迅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啓翔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複代理人 莊函諺律師被 告 喆叡企業社即黃怡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外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具狀表示其因腰部舊傷復發不克到庭,請求准予請假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要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6年2月起與被告合作「Manto」數字油畫產品之零售及網路通路銷售,並於同年9月29日簽訂「Manto」數字油畫之代理合約(下稱系爭代理合約),約定以數字油畫為代理標的,且被告同意將「Manto」之商標授權予伊使用,並協助伊在市場進行「Manto」數字油畫之銷售,代理期間至106年12月31日止。爾後數月被告之出貨情形尚稱正常,伊亦依約負責經營「Manto數字油畫Paint byNumber」臉書專頁及「Manto數字玩樂家」官網之網路零售通路。詎被告日前來電片面通知將收回上述網路通路後,旋即將上述之網站通路內容更改,並將連絡處改為第三人地址,嗣更未依系爭代理合約第5條之產品交期規範交付產品予伊,致伊與其他通路約定之聖誕節檔期無法順利出貨而受有損害,並有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未經伊同意逕自直營伊報備通路之重大違約情事。伊與被告溝通後,被告仍表示拒絕履行系爭代理合約之義務,伊乃依系爭代理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以106年11月13日臺中英才郵局第2608號存證信函(下稱106年11月13日存證信函)發函終止系爭代理合約,並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返還溢收款項。伊已分次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61,000元之預付款項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並給付其他款項計173,992元,惟被告違反合約,經伊以上開106年11月13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所獲結餘貨款656,658元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6,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簽訂系爭代理合約,其已交付預付款項1,961,000元及其餘款項計173,992元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系爭代理合約第5條約定之產品交期規範交付產品,並有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未經其同意逕自執行其報備通路之違約情事,其乃以106年11月13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代理合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返還溢收款項656,658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明細帳表、系爭代理合約、網頁截圖、106年11月13日存證信函、原告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交付預付款表格暨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代理契約,則被告受領上開溢收款項656,658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項656,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原告本件之請求,爰不就原告另提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