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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31號原 告 王耀璋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被 告 劉佑閿

吳宥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複 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吳宥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如103年5月21日簽訂之房地產共同投資案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一次協議)所示合夥財產,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建物(建號為144、面積92.8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八分之二,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競標,所得價金併入清算;⒊被告劉佑閿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兩造前項競標之得標人所有;⒋被告吳宥彤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⒌兩造辦理第1項清算之剩餘財產應按兩造出資比例即原告40%、被告劉佑閿10%、被告吳宥彤50%之比例分配;⒍第1、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吳宥彤應給付原告3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如系爭第一次協議所示合夥財產;⒊被告劉佑閿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⒋被告吳宥彤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⒌被告吳宥彤應提出合夥期間如附表所示帳戶記錄,以供結算對帳;⒍第1、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北司調字卷第1頁)。嗣於108年4月9日具狀減縮先位訴之聲明,僅餘備位訴之聲明,然本院審酌原告之訴訟行為實已變更變更訴訟標的,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是於言詞辯論時再次詢問原告之真意,原告表示係撤回先位訴之聲明,然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所為之撤回,於法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間於103年5月21日簽訂系爭第一次協議,約定以合夥方

式共同投資至少3年,購置經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不足額部分依銀行貸款方式補足,於合夥期間內出租或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獲利益,於扣除各項費用後,依出資比例分配;兩造並協議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劉佑閿之名義,由原告負責系爭房屋裝修之監工、管理、出租及出售。嗣後兩造於103年7月28日曾修改系爭第一次協議(下稱系爭第二次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出租,改由被告吳宥彤負責,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收取之淨利10%,須另給付10萬元予被告吳宥彤,其餘約定均未作變動或修改。是兩造間約定共同經營投資系爭不動產之出租或交易事業,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就該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之約定,應認兩造間應成立合夥契約。

㈡原告依約出資將系爭不動產裝修完竣,被告吳宥彤突排除出

租管理操作模式須由兩造全體協議同意始得執行之約定,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自行換鎖,經原告催告仍未依上開約定履行,更私自委託信義房屋銷售系爭不動產。兩造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係以收取租金及買賣價差為目的,被告吳宥彤片面違反約定,擅自排除原告執行合夥業務之約定,單憑己意出租或交付銷售,拒絕原告依約出售,就合夥業務之處理,顯然存有故意,而造成合夥之損失,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依系爭不動產周邊租屋行情,系爭不動產內4間房間出租租金每月至少為73,000元,應按出資比例賠償原告334,000元,及遷讓前每月賠償22,000元之損害賠償。

㈢系爭不動產於105年每坪66萬元仍有售價,惟至106年6月時

已跌價至每坪50萬元、被告吳宥彤擅自更換系爭房屋房鎖、排除原告之支配,又不同意解散清算,合夥之目的事業已有不能完成之情形,是兩造間合夥契約已因上開事由解散;如認為兩造間合夥契約無法定解散事由,依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原告亦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第一次協議約定共同投資合夥財產之期間為3年,兩造復約明共同投資購置之系爭不動產為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以系爭不動產之出租及出售為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並經二次修訂,其中出租部分改由被告吳宥彤負責,銷售部分則由原告負責,足認兩造有約定合夥契約存續期間為3年之合意,則衡諸當事人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該期限屆至後,原告已於訴訟前、起訴時均為反對繼續合夥之表示,自應依民法第692條規定解散系爭合夥關係。另由於兩造間合夥之目的事業已有不能完成之情形,兩造間合夥關係業已解散,則依民法第694條之規定,兩造自應協同辦理清算。

㈣系爭不動產內設置套房四間,被告於107年4月24日本院審理

時提出3份租約,分別為105年5月3日與訴外人陳科寰等二人簽訂A套房租期一年月租金23,000元之租約、105年6月1日與訴外人陳雨彤簽訂D套房租期一年月租金14,000元之租約、105年9月30日與劉思序簽訂C套房租期一年月租金9,500元之租約;惟自106年5月以後之租約、及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各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各項支出均未告知原告或獲原告同意、亦未交付原告查閱或檢查。被告吳宥彤於合夥存續三年期間屆至前,故意阻止原告檢查合夥之事務、其財產狀況、及賬簿,亦未辦理各事務年度之決算及利益分配,原告本非不得行使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被告復明知有四間套房出租、及均交付他人使用收益之事實,故意不為報告及利益分配,造成他合夥人之損害,除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外,亦屬侵及他合夥共有人之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自應系爭第二次協議第三條之約定辦理利益分配及填補原告所受損害。

㈤為此,先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第四項,爰依民法第680條

準用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先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五項、及先位訴之聲明第三項,爰依系爭第一次協議、同法第694條第1項、第69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並分配;備位訴之聲明第三項,爰依系爭第一次協議、同法第179條後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等法律關係,請求於合夥清算終結前,該被告應先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㈥並聲明:

⒈先位之訴:⑴被告吳宥彤應給付原告33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如系爭第一次協議所示合夥財產,系爭房地應由兩造競標,所得價金併入清算;⑶被告劉佑閿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兩造前項競標之得標人所有;⑷被告吳宥彤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⑸兩造辦理第1項清算之剩餘財產應按兩造出資比例即原告40%、被告劉佑閿10%、被告吳宥彤50%之比例分配;⑹第1、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之訴:⑴被告吳宥彤應給付原告33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如系爭第一次協議所示合夥財產;⑶被告劉佑閿應將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⑷被告吳宥彤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⑸被告吳宥彤應提出合夥期間如附表所示帳戶記錄,以供結算對帳;⑹第1、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依系爭第一次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原由原告管理、出租及

出售,然因原告負責系爭不動產裝修期間狀況頻出,不但與裝修廠商迭有糾紛,亦使承租人屢屢抱怨,例如裝修之冷氣無遙控器、三不五時停水、冷氣機尚未開始啟用即發現故障、網路每兩小時斷線一次、抽水馬達有問題,以及門未裝好,門禁系統出現問題至無法開門,須整個換掉等等;嗣兩造於103年7月28日簽訂系爭第二次協議修改系爭第一次協議約定,由被告吳宥彤負責出租、管理系爭不動產,每月收取總租金10%為出租管理費用,每租賃一間收取半個月租金服務費。

㈡被告吳宥彤係基於系爭第二次協議執行系爭不動產租賃、管

理之工作,並非私自違反兩造合夥事務之約定,被告吳宥彤管理、出租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宥彤片面排除原告執行合夥事務之約定,向被告吳宥彤請求334,000元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吳宥彤遷讓系爭不動產前占有之損害賠償每月22,000元,俱不足採;且原告管理、出租系爭不動產期間,因監工不利,造成設備缺損,花費相當時間、費用修繕完成,甚至修繕期間經鄰居檢舉等等狀況頻出,以致於兩造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相當時間均無人承租,造成合夥事業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4,000元及遷讓前每月22,000元之損害賠償,亦屬無稽。

又原告僅參考周邊租屋行情計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然本件自103年7月28日由被告吳宥彤管理開始,自有相當時日無法順利出租,而無租金收入,且被告吳宥彤依系爭第二協議內容,每月自有收取總租金10%為出租管理費用,每租賃一間收取半個月租金服務費,原告上開計算方式,不無疑義;況兩造於106年5月18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吳宥彤已提出103年5月至106年6月之帳務明細共五頁(下稱系爭帳務明細)予原告、被告劉佑閿,業經被告劉佑閿簽名確認,但原告拿到系爭帳務明細後卻當場拒絕簽收,復於提出無效之系爭第一次協議,謊稱自己尚有系爭不動產出租、管理權、誣指被告吳宥彤擅自排除原告執行合夥事務之約定,更於起訴狀中提出帳務紀錄「一頁」,據此要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要求盈餘分配等情,顯不可採,且依系爭帳務明細可知,系爭不動產截至106年6月尚虧損595,904元,並無盈餘。

㈢被告吳宥彤固不否認曾委請信義房屋銷售系爭不動產,但此

係因被告吳宥彤、劉佑閿曾於105年3月21日發函,終止委託原告王耀璋銷售系爭不動產,被告吳宥彤始委託信義房屋銷售系爭不動產,且被告吳宥彤委請信義房屋銷售系爭不動產後,亦立即請信義房屋下架,故實無造成原告任何之損害。

㈣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雖均有出資,然依系爭第一次協議、系

爭第二次協議第1條、第4條、第7條規定及108年3月10日被告劉佑閿簡訊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購買除兩造出資外,同時亦向銀行貸款,每月須償還本息,以貸款方式補足價金。是兩造間之出資總額與系爭房地價額不同,難認為合夥財產,況兩造每月須繳納貸款本息、持續挹注資金,兩造間實際出資額為何無法明確,是否為合夥關係顯有疑問。如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因兩造並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限,且被告2人均不同意解散合夥關係,又兩造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既係「收取租金」及賺取「買賣差價」,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兩造意思應係系爭不動產未出售前收取租金、日後不動產價揚時,出售獲利,鑑於不動產市場漲跌循環為常態、目前政府政策因先前短期土地炒作投機風氣盛行造成房價高漲,影響居住正義,莫不鼓勵民眾較長時間持有房地;而系爭不動產購買至今僅僅逾3年,且被告吳宥彤依系爭第二次協議管理、出租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違約之處;則兩造合夥事業目的即不能認為「已完成」或「不能完成」,顯然不符合民法第692條解散之事由,故原告主張合夥之目的不能完成、合夥業已解散等情,顯屬無據,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依然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或移轉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㈤依系爭第一次協議及系爭第二次協議所示,原告於103年5月

21日至103年7月28日期間為本件合夥事業系爭不動產裝修監工之執行人,對合夥初時之財務報表、帳戶記錄,及各項表據均負有提出之義務。嗣兩造於103年7月28日協議變更由被告吳宥彤負責系爭不動產出租、管理事宜即肇因於原告當時對合夥財產帳目交代不清,是原告對於此段期間合夥執行期間之相關財務報表亦負有提出義務;否則,原告於完全未提出此段期間財務帳冊資料之情形下,請求被告進行清算,核屬難能。

㈥系爭第二次協議第2條:「甲方(即被告劉佑閿)於登記合

作標的物期間之內因顧及三方投資人權益,需登記於甲方名下至少3年,期間3年之間由甲乙(即原告)丙(即被告吳宥彤)三方共同持有。於登記完成後之3年,因個人因素無法登記名下則提前至少3個月通知三方投資人將標的物銷售賣出。」可知,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劉佑閿名下至少3年,係指3年期間內對個別合夥人即被告劉佑閿之權利拘束,3年期滿,則賦予被告劉佑閿單獨決定銷售賣出之權利,否則即需全體合夥人同意,始得決議將系爭房地銷售賣出,原告自無權擅自變更兩造之合夥協議內容。是以,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兩造公同共有,自不可採。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為合夥關係:

⒈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外,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而共同事業之經營乃合夥人之共同目的,合夥人必須具備共同之目的,始能成立合夥,至有無共同事業之經營,應依客觀之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第一次協議記載「第9條利潤分配:利潤由甲、乙、

丙三方投資人依出資比例分配。甲方即被告劉佑閿佔出資比例25%、乙方即原告佔出資比例40%、丙方即被告吳宥彤佔出資比例35%。」、「第1條:甲方必需提供房屋貸款相關文件配合指定之代書。並配合貸款作業。第2條:甲方於登記系爭不動產期間之內因顧及三方投資人權益,須登記於甲方名下至少3年,期間3年之間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持有。於登記完成後之3年後,因個人因素無法登記名下則提前至少3個月通知三方投資人更改登記人或將系爭不動產做銷售賣出。第3條:乙方負責尋找可獲利之房地產標的物,並全權銷售、談判,並收取淨利10%費用。乙方負責管理、出租處理房客問題,並收取每月總租金10%為出租管理費用,每租賃出一間會收取半個月租做為服務費。操作模式均由三方協議同意下執行。另委託乙方負責監工工程進行,予補貼相關雜支費用及監工費每月1萬元,若有超支另給予補貼。第4條:各項因房子衍生之金錢與貸款利息支出將由甲、乙、丙三方投資人共同分擔支出,如需支出或使用金錢需告知三方投資人同意下由丙方負責記帳,甲方配合由共同投資帳戶內取款支付。因系爭不動產所產生之全部費用或稅捐、房租租金收入、管理銷售費用,列入支出公帳暫由丙方記帳後由公帳統一管理及支出(暫訂此帳戶為甲方帳戶)。」,第二次協議記載「第9條利潤分配:利潤由甲、乙、丙三方投資人依出資比例分配。甲方即被告劉佑閿佔出資比例25%、乙方即原告佔出資比例40%、丙方即被告吳宥彤佔出資比例35%。

」、「第1條:甲方必需提供房屋貸款相關文件配合指定之代書。並配合貸款作業。第2條:甲方於登記系爭不動產期間之內因顧及三方投資人權益,須登記於甲方名下至少3年,期間3年之間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持有。於登記完成後之3年後,因個人因素無法登記名下則提前至少3個月通知三方投資人將系爭不動產做銷售賣出。第3條:乙方負責尋找可獲利之房地產標的物,並委託銷售、談判,並收取淨利10%費用。淨利中另提撥10萬元予丙方當中人費。丙方負責管理、出租處理房客問題,並收取每月總租金10%為出租管理費用,每租賃出一間會收取半個月租做為服務費。操作模式均由三方協議同意下執行。另委託乙方負責監工工程進行,予補貼相關雜支費用及監工費每月1萬元,若有超支另給予補貼。第4條:各項因房子衍生之金錢與貸款利息支出將由甲、乙、丙三方投資人共同分擔支出,如需支出或使用金錢需告知三方投資人同意下由丙方負責記帳,甲方配合由共同投資帳戶內取款支付。因系爭不動產所產生之全部費用或稅捐、房租租金收入、管理銷售費用,列入支出公帳暫由丙方記帳後由公帳統一管理及支出,存款帳務相關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暫訂此帳戶為甲方帳戶)皆由丙方保管。」(北司調字卷第

11、12頁,本院卷第15、16頁);查系爭第一次協議及系爭第二次協議雖未明文表示兩造之關係為合夥,然第9條均已載明兩造出資比例,第1至4條亦載明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方式、角色及職務分配、分工模式等節,堪認兩造確實基於共同目的,而經營共同事業,是兩造確實為合夥關係。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購買除兩造出資外,同時亦向銀

行貸款補足價金,本件兩造之出資總額與系爭不動產價格不同,且兩造每月須繳納貸款本息、持續挹注資金,兩造間實際出資額無法明確,是否為合夥關係顯有疑問云云(本院卷第100頁)。惟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688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出資比例已明確約定於系爭第一次協議及系爭第二次協議第9條,兩造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且兩造另向銀行貸款取得部分資金,亦屬兩造之出資,是兩造確實成立合夥契約。

⒋據此,兩造既係依系爭第一次協議及系爭第二次協議書之

約定,基於不動產出租及出售之目的而共同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堪認屬經營共同事業,而屬合夥關係無訛。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兩造先後簽訂兩次協議書,系爭第一次協議係於103年5月

21日所簽訂,系爭第二次協議係於103年7月28日所簽訂,並載明「第10條:投資人三方一本誠信,本合約於103年7月28日於三方同意下共同協議做修改…」(本院卷第、16頁),就兩次協議簽訂之時間先後、系爭第二次協議第10條之約定以觀,堪認兩造就共同經營事業之方式、角色及職務分配、分工模式部分應依據系爭第二次協議之約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宥彤排除出租管理操作模式,擅自將系

爭不動產自行換鎖,更私自委託信義房屋銷售系爭不動產,被告吳宥彤片面違反約定,拒絕原告依約出售,就合夥業務之處理,顯然存有故意,而造成合夥之損失,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不動產內4間房間出租租金每月至少為73,000元,被告吳宥彤應按出資比例賠償原告334,000元,及遷讓前每月賠償22,000元云云。惟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672條、第680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第二次協議第3條約定:「丙方(即被告吳宥彤)負責管理、出租處理房客問題,並收取每月總租金10%為出租管理費用,每租賃出一間會收取半個月租做為服務費。操作模式均由三方協議同意下執行。」(本院卷第15頁),被告吳宥彤基於系爭第二次協議之約定單獨執行管理、出租系爭不動產、處理房客問題等合夥事務,更換門鎖屬管理行為,被告吳宥彤並未逾越權限,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宥彤更換門鎖行為究竟造成合夥人全體多少損害;另被告吳宥彤私自委託信義房屋銷售系爭不動產一事,雖逾越權限,然系爭不動產並未因此而銷售出去,合夥人全體即未受有損害,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4項請求被告吳宥彤賠償原告334,000元,及遷讓前每月賠償22,000元,當屬無理。至原告所稱被告吳宥彤拒絕原告依約出售乙節,其所提出之證據LINE截圖顯示「被告吳宥彤:日期還沒到,原則上是我的疏忽,太早簽,明天會通知請信義下架。到5月滿2年再開始賣。」(北司調字卷第22頁),然該LINE截圖僅能證明被告吳宥彤曾委託信義房屋銷售系爭不動產,無法證明被告吳宥彤拒絕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且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跌價、被告吳宥彤擅自更換系爭房

屋房鎖、排除原告之支配,又不同意解散清算,合夥之目的事業已有不能完成之情形,兩造間合夥契約已因上開事由解散,或自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終止;且兩造約定合夥契約存續期間為3年,期限已屆至,原告並已於訴訟前、起訴時均為反對繼續合夥之意思,應解散系爭合夥關係;是兩造間合夥關係已解散,依系爭第一次協議、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競標並分配云云。惟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經查,⑴系爭第二次協議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劉佑閿)於登記系爭不動產期間之內因顧及三方投資人權益,須登記於甲方名下至少3年,期間3年之間由甲、乙(即原告)、丙(即被告劉佑閿)三方共同持有。於登記完成後之3年後,因個人因素無法登記名下則提前至少3個月通知三方投資人將系爭不動產做銷售賣出。」(本院卷第15頁),兩造係約定系爭不動產至少登記於被告劉佑閿名下3年,並非約定合夥之存續期限為3年,本件當無合夥存續期限屆滿之解散事由;⑵被告2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解散(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亦無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之解散事由;⑶系爭第二次協議第8條約定:「獲利利潤是全部收入(含房屋價差+房租收入等)減掉全部支出(仲介費+代書+規費+契稅+房屋稅+地價稅+本約支付乙方、丙方之費用+其他系爭不動產產生之支出、裝潢、建築師費用、出租管理費用)」(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兩造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賺取買賣價差期間一併收取租金,而系爭不動產所在位置為臺北市○○區○○○路○段,乃臺北市精華地區,人潮眾多,衡情並無不能出租或出售之可能,且系爭不動產尚未出售,合夥賺取價差之目的並未完成,是本件即無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從而,本件無原告所稱合夥已解散之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第5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均無理由。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第4項與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第4項

請求權基礎、聲明均相同,而本院前已認定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第4項之請求無理由,是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第4項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合夥關係已解散,依系爭第一次協議、民

法第694條第1項、第699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合夥清算終結前被告劉佑閿應先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吳宥彤提出帳戶紀錄云云。惟查,本院前已認定本件無原告所稱合夥已解散之情,兩造合夥關係仍存在,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第5項之請求,均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宥彤執行合夥事務並未造成合夥人全體之損害,且兩造合夥關係仍存在,是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系爭第一次協議、法第694條第1項、第69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吳宥彤應給付原告3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如系爭第一次協議所示合夥財產,系爭房地應由兩造競標,所得價金併入清算,㈢被告劉佑閿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兩造前項競標之得標人所有,㈣被告吳宥彤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㈤兩造辦理第1項清算之剩餘財產應按兩造出資比例即原告40%、被告劉佑閿10%、被告吳宥彤50%之比例分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系爭第一次協議、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9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吳宥彤應給付原告3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如系爭第一次協議所示合夥財產,㈢被告劉佑閿應將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㈣被告吳宥彤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㈤被告吳宥彤應提出合夥期間如附表所示帳戶記錄,以供結算對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