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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9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33號原 告 陳亭妃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被 告 謝龍介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現任第9 屆立法委員,被告為現任臺南市議員。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在臺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之音)之HitFM 聯播網接受訴外人周玉蔻主持之「蔻蔻早餐」訪問時,公然以:「(周玉蔻:她〈指原告〉昨天上我節目說,她跟郭信良是盟友關係,她接受新頭殼訪問講得更白,她完全沒有超友誼關係)。被告:妳看賴清德在那個三立就公開講鴛鴦水鴨,對不對?(周玉蔻:鴛鴦水鴨?那是郭信良跟陳亭妃?)被告:還有別人。(周玉蔻:你的意思是說?)被告:我跟她選過立委同選區嘛!我不好意思把她批評這個。(周玉蔻:她是女性耶,你這樣批評人家有用嗎?)被告:我跟妳講,選立委的時候沒有用,我就是要投給她啊,當在市長初選的時候,市民對品格的要求會高一點。(周玉蔻:喔,你要負責喔!)被告:我負責啊。」等言論,指摘原告介入訴外人即臺南市議員及副議長郭信良家庭,且男女關係複雜,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深感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半版之版面、字體大小為24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1 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於周玉蔻詢問為何就臺南市市長選戰會認為由原告作為國民黨之對手較為有利,並向被告提及原告與郭信良間之超友誼關係話題,被告即順著所提話題,回應三立新聞台之談話節目就原告與郭信良間關係之話題曾公開提到「鴛鴦水鴨」(即「妳看賴清德在那個三立就公開講鴛鴦水鴨,對不對」),其後並表示還有其他人這樣說(即「還有別人」),上開部分之言論性質係屬於事實陳述。周玉蔻又就「鴛鴦水鴨」話題繼續詢問被告,被告則表示不願意批評(即「我跟她選過立委同選區嘛!我不好意思把她批評這個」),並於周玉蔻詢問被告如果就該方面批評有沒有用以後,表示如果就選立委來講沒有用,但市長初選的時候,市民對候選人的品格要求會高一點(即「我跟妳講,選立委的時候沒有用,我就是要投給她啊,當在市長初選的時候,市民對品格的要求會高一點」),上開部分之言論性質係屬於意見表達。而無論被告所為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被告均未表示原告介入郭信良家庭,同時與多名男子交往,男女關係複雜等。又就上開事實陳述部分,被告僅係向周玉蔻回應三立新聞台之談話節目就原告與郭信良間關係有提到「鴛鴦水鴨」之既存且眾所周知之事實,並非表示原告與郭信良間是「鴛鴦水鴨」,閱聽者不致於誤認「鴛鴦水鴨」係被告就原告與郭信良間關係所作成之論斷,自難認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況原告與郭信良為知名政治人物,則該2 人間是否有超友誼之關係,乃具有重大公益之事項,原告名譽之保障應較為退讓,被告就此事項之查證義務應予減輕,而依陳斐娟公開之言論,及原告與郭信良之言行舉措,被告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與郭信良間為「鴛鴦水鴨」,自難認被告發表之言論有何不法性可言。再者,被告向周玉蔻表示三立新聞台節目就原告與郭信良間關係曾指「鴛鴦水鴨」,並非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且並非明知所表示者為不實而故為指述,自屬欠缺侵害名譽之故意。另外,就上開意見表達部分,被告僅是在表示對市長候選人品格為批評與對立委候選人品格批評並不相同,完全未對於原告之品格有任何評論,亦難認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及結果可言。再者,「鴛鴦水鴨」並非約定俗成之俚語,自教育部國台語辭典均查不到此詞意義,故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思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17日在臺北之音周玉蔻主持之「蔻蔻早餐」訪問時,為:「(周玉蔻:她〈指原告〉昨天上我節目說,她跟郭信良是盟友關係,她接受新頭殼訪問講得更白,她完全沒有超友誼關係)。被告:妳看賴清德在那個三立就公開講鴛鴦水鴨,對不對?(周玉蔻:鴛鴦水鴨?那是郭信良跟陳亭妃?)被告:還有別人。(周玉蔻:你的意思是說?)被告:我跟她選過立委同選區嘛!我不好意思把她批評這個。(周玉蔻:她是女性耶,你這樣批評人家有用嗎?)被告:我跟妳講,選立委的時候沒有用,我就是要投給她啊,當在市長初選的時候,市民對品格的要求會高一點。(周玉蔻:喔,你要負責喔!)被告:我負責啊。」等言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影音檔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言論,指摘原告介入郭信良家庭,男女關係複雜,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所為言論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如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分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下稱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所為言論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⒈查被告與周玉蔻間之對話如下:「被告:以黨來講,我講這

樣不知道好不好意思,如果是陳亭妃出現的話,國民黨比較有機會。(周玉蔻:為什麼?)被告:她的狀況多一點。(周玉蔻:她昨天上我節目說,她跟郭信良是盟友關係,她接受新頭殼訪問講得更白,她完全沒有超友誼關係。)被告:妳看賴清德在那個三立就公開講鴛鴦水鴨,對不對?(周玉蔻:鴛鴦水鴨?那是郭信良跟陳亭妃?)被告:還有別人。(周玉蔻:你的意思是說?)我跟她選過立委同選區嘛!我不好意思把她批評這個。(周玉蔻:她是女性耶,你這樣批評人家有用嗎?)被告:我跟妳講,選立委的時候沒有用,我就是要投給她啊,當在市長初選的時候,市民對品格的要求會高一點。(周玉蔻:喔,你要負責喔!)被告:我負責啊。」,可知於周玉蔻提及原告否認與郭信良間有超友誼關係時,被告即指稱:「妳看賴清德在那個三立就公開講鴛鴦水鴨,對不對?」,周玉蔻回問「鴛鴦水鴨?那是郭信良跟陳亭妃?」,而被告並未否認,尚回以「還有別人」。接續周玉蔻問及被告意思為何,被告則表示不好意思就此批評,以及被告對其所述言論負責等語。則以該上下對話文意及語氣之理解,足認被告上開言論係表達原告雖否認有超友誼關係,但已有公開言論表示原告與郭信良間有「鴛鴦水鴨」之關係(即被告表示:「你看」賴清德接受三立專訪時,主持人曾公開指稱原告和郭信良間是鴛鴦水鴨一事,並以「對不對」之反問肯定語氣,即相當於「不是嗎?」),當周玉蔻表示「鴛鴦水鴨」是否指郭信良與陳亭妃?被告並未否認,甚至回稱:「還有別人」。則衡情聽聞者聽聞上開被告與周玉蔻間之對話訪談內容,係會認為被告係在指涉原告與郭信良間有「鴛鴦水鴨」之關係,且原告除與郭信良外,尚有他人有「鴛鴦水鴨」之男女交往關係,足認被告上開言論確有指摘原告與有婦之夫郭信良有男女關係、介入郭信良家庭及男女交往關係複雜。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論指摘原告介入郭信良家庭,男女交往關係複雜,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名譽等語,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其並未表示原告介入郭信良家庭、男女關係複雜等語,並無可採。

⒉至於被告辯稱:其所謂:「還有別人」,係指「還有其他人

這樣說」等語,顯然與對話上下文意相違背,並非可採。另被告辯稱:其並非表示原告和郭信良間是「鴛鴦水鴨」,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僅係陳述三立新聞台談話節目曾有「鴛鴦水鴨」之單方面陳述,自難認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惟如上述,以被告與周玉蔻間上開訪談對話內容觀之,足認被告係指摘原告與郭信良間為「鴛鴦水鴨」,尚難認被告僅係單純表示三立新聞台談話節目曾出現有「鴛鴦水鴨」之單方面陳述。被告又辯稱:「鴛鴦水鴨」並非約定俗成之俚語,教育部國台語辭典均查不到此詞意義,故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思等語。惟參酌104 年1 月7 日於三立新聞台談話節目「54新觀點」中,主持人陳斐娟係表示:「他們(即原告與郭信良)是鴛鴦水鴨,他們是男女朋友」,有被告提出之該節目影音檔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另被告所提出之蘋果日報104 年1 月8 日「被陳斐娟隱喻不倫戀郭信良揚言提告」新聞報導,係載以:「主持人陳斐娟隱喻臺南市副議長郭信良、立委陳亭妃兩人是『鴛鴦水鴨』,搞不倫戀」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再鴛鴦本用於比喻夫妻或配偶等。則被告於106 年10月17日之言論中(即《周玉蔻:昨天上我節目說,她跟郭信良是盟友關係,她接受新頭殼訪問講得更白,她完全沒有超友誼關係。》被告:妳看賴清德在那個三立就公開講鴛鴦水鴨,對不對?《周玉蔻:鴛鴦水鴨?那是郭信良跟陳亭妃?》被告:還有別人。」,使用「鴛鴦水鴨」一詞,顯然係在指涉原告與郭信良有男女關係。況且,被告其後尚表示:「我不好意思把她批評這個」,周玉蔻就被告所為言論表示:「你要負責喔」,被告亦表示:「我負責啊」,均足徵被告所述「鴛鴦水鴨」確屬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始會出現上開對話,被告上開所辯:「鴛鴦水鴨」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思,尚無可採。

㈢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⒈經查,原告現為中華民國第九屆立法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其較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且國會立法委員代表人民參與國家公共政策之形成,對於事務議題所為價值判斷均應以人民之價值取向為本,其言行縱涉入私領域,亦難謂與公益無關,是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之取捨,惟仍非謂其名譽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被告所為上開有關原告之言論,如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或人云亦云,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以:陳斐娟為我國知名之談話節目主持人,於104 年

1 月7 日於其所主持之「54新觀點」談話節目公開指摘原告和郭信良間是鴛鴦水鴨、男女朋友。並以此詢問與原告、郭信良同屬民進黨籍之賴清德,而賴清德未否認陳斐娟所指述之內容等語,而主張有相當理由相信原告與郭信良間有「鴛鴦水鴨」之男女關係為真實。然上開僅為該節目主持人陳斐娟之單方陳述,被告以此為依據,並無查證陳斐娟所述是否為真,難認有盡何查證義務。再者當時陳斐娟與賴清德間之訪談對話為:「(陳斐娟:她(指原告)跟郭信良的關係一直被大家做文章,當然我不是要問你八卦,但是確實有很多這種傳聞,我們也是要面對,地方上是不是一直在傳說,他們是鴛鴦水鴨,他們是男女朋友,大家就說怎麼可能,郭信良不是有太太嗎,甚至有一個地方的朋友跟我開玩笑說,他太太眼睛不好要吃葉黃素,所以到底,他們兩個的關係如何?陳亭妃是扮演督導,還是操盤的角色?)賴清德:我想是這樣的,中央黨部確實沒辦法負責所有的縣市」,有被告所提出之104 年1 月7 日「54新觀點」節目之影音檔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則其中賴清德僅係針對陳斐娟所問:「原告係扮演督導,還是操盤的角色」而回答,並無回應關於「鴛鴦水鴨」一事,就陳斐娟所陳「鴛鴦水鴨」僅係單純沈默,難認有被告所謂賴清德未否認陳斐娟所指述一事。另原告及郭信良於上開104 年1 月7 日專訪後,即否認有陳斐娟所指「鴛鴦水鴨」一事,有被告所提出之蘋果日報

104 年1 月8 日「被陳斐娟隱喻不倫戀郭信良揚言提告」新聞報導、自由時報104 年1 月8 日「遭影射鴛鴦水鴨南市副議長郭信良喊告『阿娟』」新聞報導、中華日報104 年1 月

8 日「鴛鴦水鴨說郭信良告三立主持人」新聞報導、台灣中評網104 年1 月9 日「與郭信良" 鴛鴦水鴨" ?陳亭妃:大家要查清楚」新聞報導、台灣中評網104 年1 月9 日「郭信良談與陳亭妃緋聞,傳歸傳不該在電視講」新聞報導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5至59、67至68頁),且原告前於106 年10月16日接受新頭殼newstalk媒體之個人專訪及於106 年10月16日接受周玉蔻採訪時,亦均否認與郭信良有何男女關係,此部分有新頭殼newstalk106 年10月16日「《陳亭妃專訪之二》與郭信良超友誼?完全沒這回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以及於106 年11月17日於周玉蔻訪問被告時當場向被告表示其前一日訪問原告之情形(參譯文,見本院卷第11頁),則在此情下,復衡酌被告除以104 年1 月7 日主持人陳斐娟所述為據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郭信良有男女關係,更難認被告辯稱: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原告與郭信良為鴛鴦水鴨之內容為真實等語,為可採。被告又以當時原告並未對陳斐娟提告,以及郭信良雖表示要提告陳斐娟,然實際上並未提告,而抗辯其等上開行為,亦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陳斐娟所指述原告與郭信良間為「鴛鴦水鴨」係屬真實。然原告或郭信良是否對陳斐娟提出民刑事訴訟,有其等自身之考量,或考量訴訟成本、或不願興訟,理由本有多端,本無法以此認為係因「鴛鴦水鴨」之言論係屬真實而未提告。據上,被告抗辯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與郭信良間為「鴛鴦水鴨」,並無可採。

㈣被告所為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指摘原告介入郭信良家庭,男女交往關係複雜,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現為第9 屆立法委員,且之前曾擔任第

7 屆、第8 屆立法委員及臺南市議員、民進黨中常委、民進黨中執委,而被告未經查證,亦乏其言論為真實之確信,在

106 年10月17日在臺北之音於周玉蔻訪問提及原告否認與郭信良有超友誼關係時,指摘原告介入郭信良家庭,男女交往關係複雜。上開言論一經廣播播出,即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原告之名譽受損非輕。復審酌被告為4 屆臺南市議員、國民黨中常委及國民黨臺南市黨部主委之社會地位,其對外發表言論更應審慎為是,以及被告之侵權行為嚴重程度,兩造前所述之身分、地位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故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半版之版面、字體大小為24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1 日。惟被告係以廣播之方式為傳播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並非以傳統報紙之紙本方式傳播,而收聽廣播與閱讀報紙之族群本有不同,則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報紙道歉,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已非無疑。再本院審酌被告固未經合理查證,即率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然被告為公眾人物,自有諸多於媒體澄清事實之機會,且相關媒體亦有報導本件被告所為言論涉訟事件,衡情本件判決結果,輿論亦會有適度報導;另原告因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致其名譽所受損害,亦經本院判命以前開金錢賠償。則稽上各情,原告請求被告以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尚難認係回復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自難採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件: │├──────────────────────────┤│ 道歉啟事 ││本人謝龍介前於106 年10月17日在臺北之音「蔻蔻早餐」節││目接受周玉蔻訪問時,影射陳亭妃與郭信良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同時與多名男子交往之行為云云,因均非事實,致使││陳亭妃名譽嚴重受損,故特刊登此啟事道歉。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