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35號原 告 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莊子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被 告 頂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楊鳳霖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複 代理 人 佘宛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盛管理公司)與被告簽訂之「高階物業委託管理契約書(物管)」、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盛保全公司)與被告簽訂之「高階物業委託管理契約書(安管)」第11條(見本院卷第29頁、第51頁)均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怡盛管理公司、怡盛保全公司自民國104 年7 月
1 日起受被告委託,約定由怡盛管理公司提供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 號、108 號之頂高豪景案成屋與接待中心(下稱頂高豪景社區)之物業管理維護服務;怡盛保全公司提供頂高豪景社區之保全服務,被告並於 105年3 月4 日分別與怡盛管理公司簽訂「高階物業委託管理契約書(物管)」、與怡盛保全公司簽訂「高階物業委託管理契約書(安管)」(下分稱物管契約、安管契約),約定之服務期間均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嗣原告於105 年10月8 日合法提前終止物管、安管契約,然被告未依約給付105 年6 月至10月間之服務費,迄今仍積欠怡盛管理公司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5萬2644元、怡盛保全公司服務費114 萬96元,爰分別依安管、物管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怡盛管理公司35萬26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怡盛保全公司
114 萬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履約期間有下列管理缺失及違約情事,故被告得分別依物管契約、安管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請求各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怡盛管理公司賠償因處理委任事務過失而生之損害:
㈠就怡盛管理公司部分,其所派駐之社區經理即訴外人陳紘寬
,於服務過程中要求保全人員無須回報現場狀況予被告,且未善盡保管施工、訪客登記簿之責任,致訪客登記資料外流,顯未善盡管理責任。又怡盛管理公司在未事先通知並取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取消派駐現場之社區經理一職,自
105 年8 月30日至同年10月8 日之服務期間均未派人遞補社區經理,致被告須於同年9 月至10月8 日期間,自行派遣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陳和祺至頂高豪景社區支援管理業務,屬違反物管契約第7 條約定之情形,被告得依物管契約第9 條第
3 項約定請求怡盛管理公司賠償2 筆懲罰性違約金共32萬7600元(社區經理未盡管理責任之違約金16萬3800元+擅自取消派駐現場之社區經理違約金16萬3800元=32萬7600元,違約金計算方式係以每月社區經理服務費用7 萬8000元1.05(營業稅)2 月=16萬3800元),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物管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請求怡盛管理公司賠償被告額外支出人力成本之損害9 萬9200元(陳和祺此段期間薪水
4 萬2000元【1+8/30月】+職務變動加發每月獎金【2000元2 月】+加發年終獎金4 萬2000元=9 萬9200元),共計得請求42萬6800元(16萬3800元+16萬3800元+9 萬9200元=42萬6800元),以上開債權與怡盛管理公司得請求之服務費為抵銷後,被告已未積欠怡盛管理公司任何款項,怡盛管理公司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㈡就怡盛保全公司部分,安管契約附件6 服務人員單價明細表
備註欄中約定保全人員身高須達175 公分以上、學歷須達高中以上畢業,然怡盛保全公司所派駐頂高豪景社區之保全人員黃國豪、高順興身高均未達175 公分,高順興更僅高職肄業,均未符合契約標準。且怡盛保全公司所派駐之保全人員私自將頂高豪景社區之施工、訪客登記簿對外公開予第三人翻拍,致頂高豪景社區訪客人員名單、進出時間之資料外流,顯已違反安管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故被告得依安管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請求怡盛保全公司給付2 筆懲罰性違約金共107 萬1000元(違反身高及學歷要求之違約金53萬5500元+保全違反保密義務之違約金53萬5500元=107 萬1000元,違約金計算方式係以保全每哨費用17萬元1.5 哨(頂高豪景社區每月保全哨數)1.05(營業稅)2 月=53萬5500元),並以上開債權與怡盛保全公司得請求之服務費為抵銷。又怡盛保全公司之晚班保全人員自106 年10月起即未執行夜間巡檢,故10月之服務費應依安管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扣減半數之服務費,怡盛保全公司10月份得請求之服務費僅有3 萬454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被告與怡盛管理公司、怡盛保全公司於105 年3 月4 日分別
簽立物管契約、安管契約,約定原告之服務標的為頂高豪景社區,服務期間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此有物管、安管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68頁)。
㈡原告業已合法提前終止系爭安管、物管契約,安管、物管契約實際存續期間係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0月8日止。
㈢頂高豪景社區於105 年8 月30日起至105 年10月8 日間,並
無由怡盛管理公司依系爭物管契約派駐之社區經理在現場,怡盛管理公司自105 年8 月30日起,亦未請領社區經理之報酬費用,此有怡盛管理公司105 年8 月、9 月發票開立通知單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卷第17至18頁,下稱司促卷)。
㈣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怡盛管理公司依系爭物管契約請求之105
年6 月服務費7 萬9170元、105 年7 月服務費7 萬9258元、
105 年8 月服務費12萬7016元、105 年9 月服務費6 萬5100元、105 年10月服務費2100元,有怡盛管理公司開立之發票通知單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5至19頁)。
㈤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怡盛保全公司依系爭安管契約請求之105
年6 月服務費26萬7750元、105 年7 月服務費26萬7750元、
105 年8 月服務費26萬7750元、105 年9 月服務費26萬7750元,有怡盛保全公司開立之發票通知單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5至18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怡盛管理公司服務費35萬2644元、怡盛保全公司服務費114 萬96元,且原告並無違約情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㈠關於物管契約(怡盛管理公司)部分
1.被告依物管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請求怡盛管理公司給付社區經理陳紘寬未善盡管理責任之違約金16萬3800元,有無理由?
2.怡盛管理公司有無擅自取消派駐現場之社區經理?被告依物管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請求怡盛管理公司給付未依約派駐社區經理之違約金16萬3800元,有無理由?
3.被告是否因怡盛管理公司於105 年8 月30日至同年10月8 日間未派人遞補社區經理之職位而受有損害?如有,被告得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物管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請求怡盛管理公司賠償損害9 萬9200元?㈡關於安管契約(怡盛保全公司)部分
1.被告依安管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請求怡盛保全公司給付保全人員身高及學歷未符要求之違約金53萬5500元,是否有據?
2.怡盛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有無違反保密義務而公開頂高豪景社區施工、訪客登記簿之行為?如有,被告得否請求怡盛保全公司給付違反保密義務之違約金53萬5500元?㈢怡盛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於105 年10月間有無執行夜間巡檢
?如無,被告得否請求扣減該月之服務費?扣減後怡盛保全公司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物管契約(怡盛管理公司)部分
1.被告依物管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請求怡盛管理公司給付社區經理陳紘寬未善盡管理責任之違約金16萬3800元,有無理由?⑴物管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怡盛管理公司)若
有違反本合約各項條例情事,經甲方(即被告)正式行文(含電子郵件)通知改善後,怡盛管理公司於文到七日內未進行改善者,除應賠償被告相關損失外,另應賠償被告最高違約貳個月服務費(以本合約附件八:服務人員單價明細表為計算基準)為違約金,被告並有權終止合約」(見本院卷第28頁),則觀上開約定可知,物管契約第9 條第3 項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係以符合「怡盛管理公司違反物管契約約定」、「被告正式行文通知改善」、「怡盛管理公司於收受通知後7 日內未進行改善」之要件為前提,是被告依此約定請求怡盛管理公司給付違約金時,除須證明怡盛管理公司確有違反物管契約約定之事實外,尚須證明其已正式行文通知怡盛管理公司改善,而怡盛管理公司於收受通知之7 日內仍未進行改善之事實,至為灼然。
⑵被告雖抗辯怡盛管理公司所派駐之社區經理陳紘寬於服務過
程中要求保全人員無須回報現場狀況予倍告,且未善盡保管施工、訪客登記簿責任,故得請求怡盛管理公司給付物管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之違約金云云。經查,兩造均不爭執陳紘寬自105 年8 月30日起即未在頂高豪景社區服務(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第209 頁),然被告係遲至105 年9 月17日始以北市頂高字第105091401 號函文通知怡盛管理公司一事,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第116 至117頁),是縱認被告主張陳紘寬違約一事屬實,被告亦係於陳紘寬離職後始以「正式行文」方式將上開違約情事通知怡盛管理公司,自難謂怡盛管理公司就陳紘寬之行為有何後續改善之可能。從而,被告未於違約事實發生期間以「正式行文」方式通知怡盛管理公司改善,即與物管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違約金債權之要件不符。況被告自承發現陳紘寬不適任時,即立即停止陳紘寬之職務,怡盛管理公司之處長黃國祥經討論後亦同意陳紘寬不適任,進而認同被告之處置等情(見本院卷第188 頁),益見怡盛管理公司就此並非無改善之意思。從而,被告抗辯怡盛管理公司之社區經理陳紘寬未善盡管理責任,依物管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怡盛管理公司給付違約金,並與服務費用債權相互抵銷云云,核與前開約定之違約金要件不符,自乏所據,不足採信。
2.怡盛管理公司有無擅自取消派駐現場之社區經理?被告依物管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請求怡盛管理公司給付未依約派駐社區經理之違約金16萬3800元,有無理由?⑴物管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為維護社區人員品質,非經
被告同意,怡盛管理公司不得隨意更換被告同意派任之人員(包含職務分配、位置),亦不得派任非經被告同意之人員擔任本合約職務,若違反,視同違約」(見本院卷第28頁)。準此,怡盛管理公司不得未經被告同意而更換、派任新人員至頂高豪景社區,否則即構成本條之違約事由。
⑵經查,頂高豪景社區自105 年8 月底起至105 年10月8 日間
,確無怡盛管理公司派駐之社區經理在現場之事實,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怡盛管理公司於105 年8 月30日前本有依約派駐社區經理陳紘寬至頂高豪景社區服務,係因被告認為陳紘寬不適任,遂於同年8 月29日停止陳紘寬職務、拒絕陳紘寬繼續服務一事,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8 頁),並與證人即被告之業務專員陳和祺到庭證稱:伊收到黃國豪的LINE後,覺得問題很大,伊有向被告公司反應,被告收到訊息後有請怡盛管理公司處長黃國祥到被告公司說明、開會,伊也在那個會議上,…會議前被告就有和怡盛管理公司人事課長說,請陳紘寬明天開始就不要再到頂高豪景社區服務,並且轉達請陳紘寬到頂高豪景社區的工務所與社區秘書郭小姐辦理交接(交鑰匙、還東西等)。在與原告開會前伊就到頂高豪景社區擔任經理,因為每天都需要社區經理,秘書也要休假,這段開會前的空窗期就是由伊擔任社區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176 頁反面)等語相符,顯見要求社區經理陳紘寬離去頂高豪景社區、怡盛管理公司須更換社區經理一事,均為被告之決定,並非怡盛管理公司未經被告同意即更換管理人員,是怡盛管理公司自無違反物管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之情形。
⑶被告雖稱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物管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違
約內容解釋上亦應包含擅自取消原約定之「人員編制」致人力不足之情形。然查,本件並無怡盛管理公司擅自取消社區經理一事,已如前述,況上開約定明確揭示係在維護頂高豪景社區物業管理之「人員品質」,亦即目的在確保怡盛管理公司派駐現場之「個人」須經過被告同意,避免發生物業管理人員不適任之情形,尚與「怡盛管理公司應有如何編制之組織人員」、「人力是否充足」一事有別,則被告主張依舉輕明重法理,物管契約第7 條第4 項違約內容更應包含怡盛管理公司取消派駐社區經理職位,進而依此請求怡盛管理公司給付第9 條第3 項約定之違約金,已乏依據。再者,怡盛管理公司原派駐頂高豪景社區之社區經理陳紘寬遭被告停止職務、要求離去後,被告與怡盛管理公司於105 年9 月1 日開會討論相關事宜時,已向怡盛管理公司表示社區經理需要一個比較有經驗之人後,怡盛管理公司處長黃國祥即稱:伊目前手頭上也沒有適當的人選可以做推薦,可能要再做招募,可能要多給伊一點時間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會議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 頁),參以被告自行派遣至頂高豪景社區代理社區經理職位之陳和祺到庭證稱:伊在隔天(即105 年8 月30日)就去頂高豪景社區暫時代理經理的職務,伊一直到現在(即到庭證述之107 年3 月13日)都還在頂高豪景社區擔任社區經理,沒有再回去做工務的工作,頂高豪景社區後來是由中菱物業管理公司接手,被告有請中菱提供秘書、保全,雖然中菱也有提供社區經理人選給被告面試,但被告都覺得人選不符合這個職位,可能因為經歷、反應不夠,中菱大概有提供3 到4 位人選,但被告都沒有同意,可能中菱提供的速度比較慢,所以到現在都還沒選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綜合上述怡盛管理公司派任之陳紘寬遭被告停止職務、被告要求社區經理應由較有經驗之人選擔任、怡盛管理公司表示尋找人選須要多一點時間,以及頂高豪景社區更換物業管理公司後,長達1 年半期間仍遲遲未覓得符合被告預期之社區經理人選,被告已多次拒絕物業公司建議之人選,且中菱物業1 年餘之期間內亦僅提供3 至
4 位人選,迄今仍由被告負責管理頂高豪景社區等節觀之,足認被告對於「社區經理」人員品質確有相當高度之要求,衡以怡盛管理公司表示陳紘寬離去後當下並無人選,尚須時間招募,而105 年8 月30日至物管契約終止之同年10月8 日,僅歷時1 個月10日,則縱怡盛管理公司未能於上開期間內提供適當人選接替社區經理之職位,仍難認與常情相違。被告僅以怡盛管理公司未於1 個月期間內提供適當人選,遽謂怡盛管理公司有意取消派駐現場社區經理之編制,違反物管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故被告得依物管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請求怡盛管理公司給付違約金違云云,亦難採信。
3.被告是否因怡盛管理公司於105 年8 月30日至同年10月8 日間未派人遞補社區經理之職位而受有損害?如有,被告得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物管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請求怡盛管理公司賠償損害9 萬9200元?⑴怡盛管理公司並未擅自取消派駐頂高豪景社區之社區經理,
亦無違反物管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依物管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怡盛管理公司賠償違約而生之損害,已屬無據。
⑵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委任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賠償問題。經查,被告主張其因怡盛管理公司於105 年8 月30日至同年10月8 日間未派人遞補社區經理職位,而受有額外支出代理社區經理之陳和祺此段期間薪水、每月獎金及加發年終獎金共9 萬9200元之損失,固提出給付陳和祺之薪資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然查,陳和祺自102 年起即受僱於被告,被告本即須支出陳和祺每月薪水,而陳和祺於擔任頂高豪景社區經理時並未負責其他工作,被告亦未因此額外僱用他人等情,業據陳和祺到庭證述:一直到原告撤出頂高豪景社區前都是由伊當社區經理,剛好伊那個時間的工程到一個段落,所以伊當社區經理時也沒有負責做別的工作,被告也沒有因為伊擔任社區經理就多僱用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明確,顯見被告並未因怡盛管理公司未派人遞補社區經理之職位而受有額外支出陳和祺薪水之損害甚明。又被告雖稱其因陳和祺擔任社區經理,另須額外給付陳和祺每月獎金4000元、年終獎金4 萬2000元,共計受有4 萬6000元之損害云云,惟觀物管契約附件8 之約定以及怡盛管理公司歷來發票開立通知單可知(見本院卷第44頁、司促卷第10至17頁),怡盛管理公司在派任社區經理之情況下,每月得向被告收取社區經理之服務費用
7 萬8000元,是倘怡盛管理公司自105 年8 月30日起迄10月
8 日期間確有派任社區經理,其本得向被告請領10萬3832元之服務費用(8 月30日至31日費用5032元【7 萬8000元2/31月=5032元】+9 月費用7 萬8000元+10月1 日至10月
8 日費用2 萬800 元【7 萬8000元8/30月=2 萬800 元】=10萬3832元)。是被告既因怡盛管理公司未派遣社區經理,而受有自105 年8 月30日起無須支付社區經理服務費用10萬3832元之利益,則縱認被告辯稱其因陳和祺擔任社區經理而須額外給付陳和祺4 萬6000元一事為真,依損益相抵原則,被告所受利益顯然高於所受之損害,自無損害賠償問題可言。準此,被告向怡盛管理公司請求賠償額外支出人力費用之損害9 萬9200元云云,實屬無稽。
㈡關於安管契約(怡盛保全公司)部分
1.被告依安管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怡盛保全公司給付保全人員身高及學歷未符要求之違約金53萬5500元,是否有據?⑴安管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怡盛保全公司)若有
違反本合約各項條例情事,經甲方(即被告)正式行文(含電子郵件)通知改善後,怡盛保全公司於文到七日內未進行改善者,除應賠償被告相關損失外,另應賠償被告最高違約貳個月服務費(以本合約附件六:服務人員單價明細表為計算基準)為違約金,被告並有權終止合約」(見本院卷第50頁),是安管契約第9 條第3 項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亦須符合「怡盛保全公司反安管契約約定」、「被告正式行文通知改善」、「怡盛保全公司於收受通知後7 日內未進行改善」之要件,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怡盛保全公司給付違約金時,除須證明怡盛保全公司確有違反安管契約約定外,亦須證明其已正式行文通知怡盛保全公司改善,而怡盛保全公司於收受通知之7 日內仍未進行改善之事實。
⑵經查,被告固稱怡盛保全公司所派駐頂高豪景社區之保全人
員高順興身高未達175 公分、學歷未達高中以上畢業,不符安管契約附件6 服務人員單價明細表中備註欄位之要求,故其得請求怡盛保全公司給付安管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之違約金云云。然查,兩造均不爭執高順興於被告105 年9 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有違約情事時,即已未在頂高豪景社區服務,被告更自承其係於高順興離職後,始發現高順興之條件不符契約標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頁),足見被告確實未於違約事實發生期間以「正式行文」方式通知怡盛保全公司就違約部分予以改善,自與安管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違約金債權發生之要件不符,則被告以高順興有違約情形為由,請求怡盛保全公司給付安管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之違約金53萬5500元,當屬無據。
⑶被告復主張黃國豪身高亦未達175 公分,故怡盛保全公司應
依安管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給付其違約金53萬5500元云云。查被告雖有於105 年9 月17日以北市頂高字第105091401號函文通知怡盛保全公司黃國豪有不符合約標準之缺失,然觀上開函文內容僅記載:「貴公司服務本案期間持續發生管理缺失暨違約情事,茲詳列如下」、「部分保全人員條件不符合合約約定標準」、「本公司依貴公司管理缺失、違約事項、以及本案面臨之風險、額外開支,統計賠償金額新臺幣
198 萬9468元」(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等語可知,被告寄發上開函文之目的僅在通知怡盛保全公司應負擔若干賠償金額,並要求怡盛保全公司盡速付款,尚難認有以此缺失要求怡盛保全公司應更換黃國豪或作其他改善之意思。況被告於寄發前開函文後,非但未要求怡盛保全公司將黃國豪調離頂高豪景社區,反而自行聘用黃國豪繼續在頂高豪景社區擔任保全人員,甚至怡盛保全公司於105 年10月8 日撤離頂高豪景社區後,黃國豪仍在頂高豪景社區繼續服務至106 年之年中等情,有怡盛集團於105 年9 月23日以宜總發字第1600585 號函文回覆記載「黃員表現良好,配合度高,貴方已先期挖腳留任自聘人員」,以及陳和祺到庭證稱黃國豪仍持續留在頂高豪景社區服務至106 年年中之證詞可證(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75 頁反面),顯見被告明知黃國豪之身高未達約定標準,仍同意繼續留用黃國豪擔任頂高豪景社區之保全人員。再審酌安管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為維護社區人員品質,非經被告同意,怡盛保全公司不得隨意更換被告同意派任之人員(包含職務分配、位置),亦不得派任非經被告同意之人員擔任本合約職務,若違反,視同違約」(見本院卷第50頁),是在被告明確同意黃國豪留任之情形下,亦難期待怡盛保全公司有何甘冒違反安管契約第7 條第
4 項約定,逕行辭退或更換黃國豪之理。是以,縱認黃國豪之身高並未符合安管契約所約定之保全人員標準,被告既已同意黃國豪繼續擔任頂高豪景社區之保全人員,應認兩造就黃國豪部分已合意變更安管契約附件6 服務人員單價明細表備註欄之約定,是被告以黃國豪身高未達安管契約標準,依安管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請求怡盛保全公司給付違約金53萬5500元,亦非有理。
2.怡盛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有無違反保密義務而公開頂高豪景社區施工、訪客登記簿之行為?如有,被告得否請求怡盛保全公司給付違反保密義務之違約金53萬5500元?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怡盛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有違反保密義務而公開頂高豪景社區施工、訪客登記簿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另案之106 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訴訟中,發現第三人持有頂高豪景社區105 年5 月間施工、訪客登記簿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為據。
⑵經查,關於頂高豪景社區之施工、訪客登記簿之放置及使用
情形,業據證人陳紘寬到庭證稱:負責登記施工、訪客登記簿的人是後門的保全,用完一疊後保全就會拿給伊保管,伊會放在後門樓梯間的一個儲物箱,該箱子無法上鎖,所以任何經過的人都可以開啟那個箱子,但是那個地方應該是施工會經過的人有可能看到,住戶應該比較少去那個地方。那個儲物箱主要就是放文件,但如果放不下或是工務所的人跟伊要,例如要查一些廠商的時候,被告也跟伊要過蠻多次,陳經理跟陳主任都有要過,陳專員有的時候也有要過去看,伊就會給工務所,給過蠻多次的,在伊擔任社區經理的期間,伊沒有把這個登記簿交給任何除了被告公司以外的人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陳紘寬離職後代理社區經理之陳和祺亦到庭證稱:怡盛管理公司在10月離開時有將所有的施工訪客登記簿都交還給被告,當時是伊去跟怡盛管理公司秘書郭小姐交接的,所以伊有收到這些登記簿,伊就把登記簿收在社區,現在也都還在社區內,現在都是伊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依上開證述,頂高豪景社區之施工、訪客登記簿雖曾交由怡盛管理公司或怡盛保全公司之員工保管,然因該份簿冊亦得為被告工務所之人員所查閱,且原告於105 年10月8 日撤離頂高豪景社區後,業已將施工、訪客登記簿全部交還被告,迄今施工、訪客登記簿均係由被告自行保管。則審諸兩造間物管、安管契約存續期間,除怡盛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或怡盛管理公司之社區經理外,被告亦有相當人員能接觸或使用前開施工、訪客登記簿,而原告撤離頂高豪景社區後,前開施工、訪客登記簿更係全數交還被告,由被告負責繼續保管,以及另案即106 年度建字第53號案件係遲至106 年2 月8 日始起訴(見本院卷第232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翻拍照片更係後續訴訟中始提出,提出時間與原告105 年10月8 日撤離頂高豪景社區時已有相當時間差距等情,實難逕以怡盛保全公司曾於105 年5 月間負責頂高豪景社區之保全業務,遽推論認上開施工、訪客登記簿之翻拍照片即為怡盛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所洩漏。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怡盛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確有洩漏前開施工、訪客登記簿之事,自難認被告就此已盡舉證責任,則被告請求怡盛保全公司給付此部分違約金,亦難採信。
㈢怡盛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於105 年10月間有無執行夜間巡檢
?如無,被告得否請求扣減該月之服務費?扣減後怡盛保全公司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若干?⑴安管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約定:「怡盛
保全公司依據本合約服務內容、每月實際派駐人數於次月向被告申請服務費用,費用詳附件六服務人員單價明細表計算」、「三、前項服務費用,次月20日為被告估驗日,由怡盛保全公司檢附前月請款單據、發票、人員出勤表、巡邏紀錄等文件計算前月服務費用,並附回郵以便寄送付款支票」、「怡盛保全公司應於當月25日前,提供次月各值務人員值班及休假班表與被告,被告同意後按此班表執行,若有變動,怡盛保全公司應主動通知被告補足人力,若執行未確實而造成空哨,被告得以缺員扣款」(見本院卷第48頁),又安管契約附件一頂高豪景服務中心保全執掌暨SOP 第一大點亦記載「24:00 後至06:00 ,協助進行各層樓燈火巡檢,以及公共設施及社區週遭巡邏;同時負責協助中控室訊號發報異常處理,以及到府住戶端之處理」(見本院卷第58頁)。準此,安管契約中確有約定「夜間巡檢」為怡盛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所應負責之業務內容,怡盛保全公司並應每月檢附請款單據、發票、人員出勤表及「巡邏紀錄」向被告請領服務費用,倘未確實執行班表而造成空哨,被告得以缺員扣款。
⑵經查,怡盛保全公司自承因頂高豪景社區之巡更機於105 年
10月間發生故障,故無法提出夜間巡檢之證明(見本院卷第
205 頁),則安管契約既約定怡盛保全公司應檢附巡邏紀錄作為服務費用請領依據,被告抗辯怡盛保全公司未能提出證明確有於105 年10月進行夜間巡檢之巡邏紀錄,故應扣減10月份之服務費用數額,確屬有據。又兩造均不爭執怡盛保全公司於晚班(即晚間7 時至早間7 時)均係請領安管契約服務人員單價明細表中「半哨」人員編制之款項(見本院卷第58頁、第205 頁反面、第210 頁反面),而怡盛保全公司於10月1 日至8 日間確有派遣夜班保全人員執勤,並非空哨等情,亦有10月份之現場人員實際執勤時數表、保全人員打卡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再衡酌安管契約雖未針對夜間巡檢特別約定服務費用之數額,然細究被告所提出105 年6 月間巡邏紀錄之內容,怡盛保全公司之晚班保全人員每日之夜間巡檢次數約為4 至5 次,每次約為10分鐘以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至113 頁表格內容),足見夜間巡檢雖為晚班保全之重要勤務內容,然夜間巡檢所占整體晚班執勤之時間尚不到1 小時,本院因認被告以怡盛保全公司未執行巡檢而請求扣減10月份服務費之一半,尚屬過高,應以扣減以晚班(即0.5 哨)服務費用之3 分之1 為適當。
從而,怡盛保全公司得請求之10月份安管契約服務費用,於酌扣除夜間巡檢之工作比例後,應為6 萬1419元(【1.5 哨-0.5 哨×1/3 】×17萬元×8/31月×1.05【營業稅】=6萬1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怡盛管理公司依物管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用35萬2644元(6 月服務費7 萬9170元+7 月服務費
7 萬9258元+8 月服務費12萬7016元+9 月服務費6 萬5100元+10月服務費2100元=35萬2644元),均有理由。怡盛保全公司依安管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113萬2419元(6 月服務費26萬7750元+7 月服務費26萬7750元+8 月服務費26萬7750元+9 月服務費26萬7750元+10月服務費6 萬1419元=113 萬2419元)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安管契約、物管契約第3條第3 項均約定服務費用以被告於次月20日估驗後,次月5日為被告放款日(見本院卷第26頁、48頁),參以安管契約及物管契約均於105 年10月8 日終止,則系爭各筆服務費用債務最遲於105 年12月5 日均已屆期,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向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4 日(見司促卷第41至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怡盛管理公司依物管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35萬2644元;怡盛保全公司依安管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113 萬241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高順興,欲以證明高順興非高中以上畢業、社區服務人員有回報社區外牆打燈狀況之義務,惟上開事實即便為真,被告仍不得對怡盛管理公司或怡盛保全公司依物管或安管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請求違約金,是被告上開聲請即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原告敗訴部分極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