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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9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37號原 告 黃必文訴訟代理人 莫錫麟被 告 信實文化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可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7日委託被告出版「筋典」一書(下稱系爭書籍),約定出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5萬6,831元。兩造雖自105年4月起至出書時止多次對於出版流程、編輯及版面設計提出協商,卻始終難以簽訂書面契約,然依被告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業已就印製著作書籍之內容,包含被告應完成工作項目、數量、所需時間及費用等契約要素有一致之意思表示,是縱當時尚未正式簽定書面契約,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亦無礙於兩造間契約之成立(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便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分別於105年12月8日、106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30日各給付被告40萬元、20萬元及15萬6,831元,合計75萬6,831元(計算式:400,000元+200,000元+156,831元=756,831元),然於出書後竟發覺有70頁印製錯誤,照片模糊不清則有45處,文字大小不一、空格、標示錯誤、註解、圖片、表格、紅圈、標題漏印、圖片與文字錯置等情形亦合計有634處,顯見被告印製之內容與原著作表意產生謬誤,根本係粗製濫造一本醫學著作,且該代表原告畢生之心血竟成為同業間之笑柄,慘不忍睹,致使原告顏面盡失,該書籍亦不堪使用,現已全部回收,存放於倉庫,被告在未經打樣、核校、同意下草率出版,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其於105年12月1日業以書面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今再次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承攬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業經給付之75萬6,831元,且原告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得對該等著作行使使用、收益權,是被告所為亦侵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款項,並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而為裁判。此外,原告於106年4月21日業將前揭情形透過全泰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謝煒勇律師發函告知被告,因被告未依印書程序打樣、校驗、同意、簽署即倉促送印,致使系爭書籍有上開瑕疵,讀者及同業並反映中國醫學撰著者,豈可推出此一粗糙、謬誤之圖書,還自稱醫宗今鑑經典之作,真是貽笑大方等語,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以此為最,是通知被告於5日內提出解決方案,諸如於106年4月底前徹底回收仍於市面上流通之系爭書籍,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得再銷售系爭書籍之初版,然被告卻於同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稱原告自105年4月起至出書止,原告多次對出版流程與編輯、版面設計提出諸多不合理之要求,其均極力配合,亦多次要求原告盡快簽訂書面契約,更在得到原告確認無誤後始將該書付印,以符105年12月19日順利發行云云,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亦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之損害50萬元。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125萬6,831元(計算式:756,831元+500,000元=1,256,831元)。並聲明:㈠、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256,831元(即被告平均分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3月7日委託被告出版系爭書籍,經兩造協商後,原告應給付75萬6,831元之出版報酬,嗣經被告請求就出版細節簽訂書面契約,惟原告均以:「我不找你出書我找誰啊?」或「合約是小事,我保證支付所有製作及印刷費用」等語拒絕簽署,然因原告與被告公司之總編緝為好友,在此信賴基礎下,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被告仍於105年4月間開始協助原告出版系爭書籍。為求盡善盡美,被告投入大量人力及時間,協助原告重整書籍結構、改寫並潤飾文稿、校訂錯誤等,期間原告至少對系爭書籍為三次以上之圖文校稿,嗣原告因命理老師建議,要求被告應於105年12月21日前出版系爭書籍,儘管時間倉促,被告亦全力配合,經原告對系爭書籍之內容確認無誤,並給付部分出版報酬40萬元後,始將系爭書籍付印,原告於印刷前亦均未向被告表示異議。而被告於系爭書籍印刷前,即要求原告給付出版報酬75萬6,831元,惟原告表示現金不足,僅於105年12月8日先給付40萬元,嗣於出版完成後之106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30日,分別又給付被告20萬元及15萬6,831元,足認原告確實同意印刷,且縱系爭書籍之內容有所疏漏,原告亦認為該部分影響層面不大。詎料,原告於出版完成後卻開始對於書籍之內容多有刁難,並要求被告將系爭書籍下架,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害。又圖片模糊不清之部分並非印刷品質之問題,因同樣圖片放置於不同載具上本即會有些微差異,被告亦不可能故意將圖片調模糊,徒增工作時數,或帶有過多之主觀意識。另就往來郵件內容可知,原告完整提供編輯最新稿件資料應係於105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1日間,且原告至少完整以電子郵件往來校對過一次,並於同年12月6日再次前往被告公司校對最後一次,甚且,依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至少到過被告公司校對三次以上,被告亦曾印出一份完整版本予原告,足證原告確實有自行校對過稿件,並非完全不知情或未見過該資料,原告更已知悉送印乙事,且未為任何反對或終止之意思表示,其所述自與事實不符。復系爭書籍於印刷前置作業並無任何強制約束力之文件,印刷前原告隨時可終止作業或轉交其他出版社,尚無原告所稱無法反悔之情形。再者,被告係提供原告一般市場之售價做為建議,被告所出版之任何新書,有製版費、編輯成本等因素,故首刷賠錢很正常,其後續再版或再刷印刷時費用因已有印刷製版,其費用便僅剩不到原先之三分之一,亦無需再負擔編輯費用,並無刻意建議原告無法回收成本之定價,甚且,該定價亦有告知及詢問原告,原告並無任何異議,其自不得主張系爭書籍之價格係被告所決定,並故意使原告賠錢。又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再次詢問合約有無任何意見,係因原告修正合約皆係以口頭告知之方式,並無直接於紙上或電腦上敘述完整文字,故被告僅得依照一般慣例訴諸於契約書面,嗣其提供予原告之契約皆有詢問有無其他意見,並非單方面決定,然原告卻不直接於契約上修改,而係以電子郵件表示有問題故暫不簽署,並無直接指出問題或提供想修改之文句,導致被告無法處理。此外,系爭書籍於付印前既交由原告校對、確認無誤,則縱原告於出版後始發現錯誤,亦非屬法律上所稱之瑕疵。況且,原告於出版後即不斷以系爭書籍內容有誤,要求被告下架、賠償其名譽損害,從未要求被告進行修補,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仍顯屬無據。又原告雖稱其於105年12月1日曾以書面為回收系爭書籍之意思表示,足認其有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然事實上被告完全未收到任何終止合作之通知,甚且,原告直至105年12月1日後仍持續為校稿之作業,顯見其並無終止合作之意圖。再者,細究本件出版之內容係醫學專業之書籍,被告僅得就用字遣詞或排版等部分提供原告意見,對於系爭書籍之內容,倘原告未告知錯誤,被告根本無從得知。又原告早於105年10月初業與被告公司之編輯即訴外人黃淑芬有過接觸,然此前總編輯即訴外人許汝紘已有潤稿過一遍始交予黃淑芬處理,且被告於3月至9月間便已開始有系爭書籍之企劃在進行,原告卻刻意稱被告係遲至11月始接觸而急忙處理,顯與事實不符,是縱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亦無可歸責之處。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未依法解除,被告亦未同意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版報酬,自無理由。此外,系爭書籍之內容係由原告自行提供,且同意由被告編輯成書後,協助於市場上發行,被告並無侵害、抄襲、重製之意,且其均依約定事項辦理,亦早在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前通知將系爭書籍下架,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並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於105年3月7日委託被告出版系爭書籍,約定出版報酬為75萬6,831元。

㈡、原告已於105年12月8日給付40萬元,再於出版完成後之106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30日,分別給付20萬元、15萬6,831元。

㈢、系爭書籍業於105年12月19日對外發行,嗣後經原告要求下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出版系爭書籍,約定出版報酬為75萬6,831元,惟於出書後發覺該書有諸多瑕疵,並致原告著作財產權受有損害,其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承攬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版報酬或依民法第495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損害。又被告上開所為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亦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書籍具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報酬費用75萬6,831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書籍具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報酬費用75萬6,831元,有無理由?⒈按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其以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民法第515條第1項固有明文。在當事人關係上,交付著作以供出版之一方,通稱出版權授與人;擔任印刷發行之一方,通稱出版人。若出版權授與人自行負責印刷發行者,或自行負擔費用,獲利害盈虧歸由出版權授與人者,均非此所稱之出版。印刷、發行,必須兼而為之。其僅負責印刷者,非成立出版契約,似為承攬(參邱聰智著債法各論【中冊】85年10月二刷,第141及其反面頁)。原告既主張委由被告協助印刷,兩造就系爭書籍成立承攬關係(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被告亦稱僅是承攬原告出版事宜,並不是被告要求發,是原告自費出版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對兩造間具承攬關係,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是兩造著重系爭書籍之印製完成,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105年12月1日以書面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被告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127頁),且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甚不否認其已於同年12月8日給付40萬元,再於出版系爭書籍後之106年1月25日及同年3 月30日,分別給付20萬元、15萬6831元等情(詳如不爭執事項欄㈡),則原告於12月1日斯時即無終止契約之意。原告再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印製之系爭書籍有諸多瑕疵為由,惟查: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只是打印部分內容,原告只有看過片面資料

,都沒有完整的看過全部書籍等語,然揆之證人即被告總編輯許汝紘證稱:原告是因為我之前的一本著作找到我,原告寫的著作是關於醫學方面,我們不太瞭解,且醫學並非我們出版社的政策,故我就跟原告說她需要自費出版。圖文由原告提供,由我們做版型(編排)。我們的工作從105年3月開始到出版時的105年12月21日左右。原告並沒有把所有的文章細節給我們,是分段給我們的,我們就幫忙潤稿,原告寫寫改改,我們編排好一段就列印出來給原告看,但之前一開始是用電子郵件往返,但是並非每個人都會在電腦上面刪改文稿,所以我們就列印出來給原告,如果原告有意見要修,我們再改,大部分是原告過來我們這邊直接在電腦上修改,有時候是在紙本上做修正後拿過來,我們修改後一定會給原告確認。原告把一整張交給我們如書籍第135頁,如果原告要把名字遮住,應該要自己把它處理掉,而且原告給我們的是照片,我們不可能幫原告處理。我之前就有跟原告說,原告要登別人的資料要事先經過別人的同意,所以我認為原告是有經過別人同意才會這樣拿給我們。後期原告給我們一個出版的期限,時間很趕,在送印之前,原告花了很長的時間在我們公司電腦前做確認,完畢之後就跟我們說「全部都交給你們了,我不管了」,但因為我跟她之間還沒有做金錢的保證,所以我就請原告可不可以先付訂金,我們將原告的檔案送到印刷場去印製前,確認原告付款之後才印製出版,這些檔案都是經過原告確認過的。現在很少有紙本列印作業,我們之前是為了配合原告,把校稿文件列印出來,花了很多錢,且書籍裡面的好多章節都經過原告校稿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證人即被告文字編輯黃淑芬證稱:原告文稿是分批給我們的,原告送過來之後我們馬上做確認,我們就改一些基本語文不通順的地方,總編先改,後來就由我負責。每次原告送稿過來我們都有改,都是修正語文不通順的地方。校正之後,原告有看過,也有來我們公司做校正。我們校正之後就會email給原告看,原告也會跑來公司進行校正,原告也有來我們公司領打樣出來的樣本看,而且還有修改後的章節,我們已經編排進去的完整紙樣。最後定稿前,原告有來我們公司在電腦旁邊看,說她在自己家裡看過很多次了,應該可以直接送印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互核上揭證人證詞,均證稱有與原告校對系爭書籍稿件多次等語一致,且有原告與證人黃淑芬間於105年11月10日至12月7日有關校稿相關事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復細觀原告與被告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可知原告確實分章寄送給被告多次校稿(見本院卷第248至265頁,且有外放卷光碟內附資料),並有被告對於校對往來紀錄之說明可資對照(見本院卷第224至228頁),原告對此情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再酌之原告自承被告曾於印製前,於105年12月7日通知要於12月8日送印,要求付款,如沒有意見,7點前要將前期款項撥出去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遂於翌日即12月8日給付系爭書籍印刷頭期款項40萬元,並於106年1月25日、3月30日給付後續款項,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所辯:最後清樣要送到工廠印刷前,有請原告再次確認。但是原告還是有再調整部分內容,與我們公司的美編及總編輯、黃淑芬一起開會到凌晨左右,原告確認完畢後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相符。是果若系爭書籍編輯校對後,未經原告確認無誤,並同意送印,被告豈會隨意送至印製廠印刷?原告又豈會立即給付被告該印製費用?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按照編輯之標準流程依序執行版型設計、書號申請、內頁排版、校對、封面文案撰寫、封面設計等流程,並於印製前看樣、看色、確保印製品質符合要求、印製後品管檢查等語,然兩造實際尚未簽立書面契約,對於編輯印製之流程、校正之次數、細節多寡、於送印前應否悉數列印供原告簽名確認等,並未有明確之規範及要求,如原告認此為必要之點,理應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俾保自我權益,卻捨此未為,自難事後諸葛以此要求被告應依此流程履行契約。職是,被告即便於送印前,未將系爭書籍全數列印供原告閱覽再行確認,然原告未舉證於斯時被告確有經此要求而拒絕履行之情,則被告既已對原告分次寄送之文稿進行編輯、校對,並經原告同意後給付款項,將系爭書籍送印,被告即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灼然至明。原告先主張校過一、二次文字稿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又主張小編只有校正過一次錯字(見本院卷第96反面頁),並主張被告未經其確認即將系爭書籍送印等語,皆難盡信。

⑵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如其工作物之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仍不得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書籍錯誤百出、照片模糊失真、文字大小不一、標題漏印、空格、指標錯置等語,然查,系爭書籍之照片為原告所提供,被告僅負責編排,並無法更動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原告主張照片模糊失真,自難可歸責於被告;又少了案例、新聞說明、或漏印、紅圈跑位等情,被告上揭編輯人員皆為中文系畢業(見本院卷第75頁、第78頁反面),不具醫學專業,自難洞悉原告之要求與表達內容,故被告在原告分章送件校正後,均有再請原告確認無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此主張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難認有理。至原告所主張文字大小不一、空格、文字距離不一致等,固為被告編排上瑕疵,但細究原告於前委請第三人梅峰處理善後事宜,並未催告被告修繕上揭瑕疵,此由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46頁),另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亦未有要求被告修繕上揭瑕疵之催告文句(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原告未舉證已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而被告拒絕修補,自不得率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所指之文字大小不一、空格、文字距離不一致等瑕疵,僅佔系爭書籍之少屬,不影響系爭書籍所要闡釋之文義及中醫用筋治理之論,故非屬重要,依據前揭規定,原告亦不得解除契約,則其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從而,原告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書籍之費用,亦非有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被告自始未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公開發表並販售等語,惟查,系爭書籍乃原告交由被告承攬印製著作,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頁),故被告僅負責編排,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書籍各篇文章內,有被告違反其原意擅自更動之舉,縱系爭書籍具有非屬重要之瑕疵存在,亦難謂被告有何故意侵害被告著作財產權。又者,揆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總編輯許汝紘間之LINE對話內容,有談及出版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將系爭書籍委請廠商印製後,協助出版發行,並未違反原告之意,且被告於印製後並通知原告取書,亦有上揭黃淑芬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發行系爭書籍,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亦非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著作粗製濫造印發,不

法侵害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17條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一本醫學著作,代表原告畢生的心血,竟成為同業間的笑柄,慘不忍睹,造成原告顏面盡失,不堪使用,現全部回收等語。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及「著作權人享有禁止他人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是惟有侵害著作人之公開發表著作權及禁止不當改變權之情事發生,致使著作人名譽受損時,著作人始得主張其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並要求加害人依民法第195條請求回復名譽。查,系爭書籍之內容既由原告自行提供,並同意由被告編輯成書後,協助於市場上發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未就被告有何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書籍之出版發行,造成其名譽如何之受損、有何負面之評價,遑論系爭書籍之印製、出版發行,與原告之名譽受損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故,原告徒憑上開陳詞,即指摘被告涉有侵權,實非可信。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256,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