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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9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48號原 告 陳台江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錦萍間請求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75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此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建物之價值,原告徒以被告與訴外人台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都市更新合建契約之拆遷補償金額1,240,558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洽。惟原告未提供系爭房屋價值資料,供本院核定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價值(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證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算裁判費,並扣除前已繳納之金額13,375元後,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