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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9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48號原 告 陳台江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林錦萍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被 告 王楗洲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複 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郭大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2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嗣於107年1月29日追加被告王楗洲,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系爭2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二)被告王楗洲應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經被告林錦萍於107年3月21日具狀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符合上開規定。又因系爭28號建物於107年1月31日已遭拆除,原告於107年5月7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含地下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林錦萍應騰空遷讓交付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林錦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7年7月27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系爭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林錦萍應騰空遷讓交付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三)被告林錦萍應將承攬契約協議書、互易契約、房屋交換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2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林錦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錦萍應將承攬契約協議書、互易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28號建物係由訴外人喬原等15人(喬原係中外建設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系爭建物係由其出名起造)出資起造,並由訴外人祐達水電工程張寧馨承包水電工程。而興建房屋工程進行中,張寧馨因工程所需曾向原告借貸,嗣後建商因資金週轉不靈,而以系爭28號建物抵償其對張寧馨之工程款,張寧馨再以之轉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由好友龐治平之配偶沈陞華點交房屋及交付鑰匙)。而原告取得系爭28號建物後,除於75年間出借給第三人漢邦有限公司當倉庫存放其商品外,嗣於78年間因三弟陳應康在外租屋,原告出資裝修後,無償借給三弟陳應康居住使用,迄至83年間其赴美工作及與被告結婚後始歸還原告。而陳應康於85年間返台後復向原告借用,89年間原告收回再出借給胞妹陳怡華使用。嗣因三弟陳應康之長子陳文紳就讀位於台北地區之高中及大學,原告基於照顧晚輩之意,98年間又借予三弟供其長子陳文紳居住使用。詎於106年10月初原告及胞弟陳應康輾轉自陳文紳處知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將系爭28號建物占為己有,僭稱為房屋權利人,而私自與訴外人台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契約,參與台信公司之「擬訂新北市○○區○○段○○○○號等1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晝案」,並可得違章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240,558元,被告又虛構事實諉稱系爭28號建物係其與陳應康因建商倒債,無法完工,形同廢墟,由其出資加以整修,與陳應康未婚同居,共同占有居住。94年與陳應康離婚時,陳應康同意給付其200萬元精神慰撫金,系爭28號建物即歸其所有居住使用云云,完全否認原告對系爭28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權利。被告嗣於106年7月4日與被告王楗洲簽訂房屋交換契約書,將系爭28號建物移轉被告王楗洲交換占有,而獲得系爭8號建物占有之權利,且取得台信公司完成都市更新、合建後,以每坪25萬元購買28坪房屋補償搬遷費300萬元。原告則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8號建物。復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7條第2項不法管理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8號建物拆除損害(即所獲利益)1,240,558元。

㈡並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

有。⒉被告林錦萍應騰空遷讓交付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⒊被告林錦萍應將承攬契約協議書、互易契約、房屋交換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2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林錦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558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錦萍應將承攬契約協議書、互易契約、房屋交換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抗辯系爭28號建物形同廢墟,由其

出資20萬元修繕,有支票證明,被告相當於原始起造人云云,惟該支票蓋有大小章只能證明訴外人陳應康及其公司為發票人而已,並非涉及私人關係,且不足以證明被告曾交付訴外人陳應康20萬元,及該筆20萬元作為修繕房屋之用。該筆20萬元縱為修繕房屋之用,除系爭28號建物是否形同廢墟破損不堪足以遮蔽風雨無法構成定著物要件應由被告舉證外,承前所述,系爭2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原告,自無因訴外人陳應康之修繕而改變原告所具有之有事實上管領力。又被告以與陳應康之間協議離婚抗辯取得系爭28號建物管領力云云,惟查該協議書並無見證人簽名,不合第1050條要件,是該協議書難認有效,且協議書僅言明:「…離婚之日起所有家庭財產扣除上述周轉金額後餘額作為兩子保障基金所有家庭由女方保管並記錄經男方確認後為最終依據。」,並未具體指明係爭房屋轉讓予被告。況訴外人陳應康僅是房屋借用人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可讓與被告。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僅係作為稅籍管理之用,被告依法繳納房屋稅,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即為系爭2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電費、自來水費、使用土地繳納補償金等費用繳納,亦僅係證明被告透過原告所出借之陳應康因夫妻或朋友關係有居住、使用係爭房屋之事實。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及為避免被告不當得利,本應由被告支付無失公允,自與肯認被告有管領力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層次有別等語。

二、被告林錦萍則以:原告主張因消費借貸關係自張寧馨取得2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倘若屬實,則其間之關係,僅屬金錢消費借貸,主張事實上有處分權存在,難認有據。被告與陳應康於78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時系爭28號建物形同廢墟,被告出資20萬元,全部修繕至適合居住,被告應為系爭28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被告與陳應康83年元月結婚,戶籍遷入,因工作關係隨同夫婿,短期赴美,85年返台,94年間,陳應康背叛婚姻忠誠,侵犯配偶權,協議離婚,兩小孩監護權,系爭建物管領力,全部歸被告所有,被告在對系爭建物擁有管領力期間,系爭建物房屋稅,使用電費,自來水費,使用國有土地繳納補償金,甚至系爭建物占用毗鄰地訴訟事件,概由被告全權繳納處理。又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攔載明:「喬原使用人:林錦萍」,而非原告,按繳納證明書為公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原告主張有處分權,失所依據。另系爭28號建物座落新北市○○區○○路0000000地號土地,基地由訴外人蘇永舜價購,產權登記所有,101年10月8日,將林錦萍併列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經調解成立,筆錄載明:「被告林錦萍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路000巷0弄00號1樓(含地下室)有事實上處分權。」經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與民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依占有管領力之法律關係處分系爭建物,原告不應有所爭執。而系爭28號建物前已陸續拆除,現已夷為平地,無確認利益。伊對系爭8號房屋係依據換屋契約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自應受占有法律效力保護。且伊於78年間花費鉅資修繕系爭28號建物,進入占有居住使用,期間長達30年,並非無權占有,亦非無因管理,自無適用無因管理法則規定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王楗洲抗辯:系爭28號建物現已拆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無確認利益,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主張伊係自原始起造人喬原等15人、訴外人張寧馨先生處受讓系爭2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提出伊有出借予第三人使用之事實云云,然原告迄今尚未提出伊係自「喬原等15人」、「訴外人張寧馨」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據,自無法證明其確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原告有提出其將系爭建物出借予第三人漢邦有限公司當倉庫存放商品,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建物出借予第三人,更遑論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照片根本無法看出在何處拍攝,是以,原告將系爭建物出借予第三人之主張,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建物即有事實上處分權。況伊已將系爭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林錦萍,且被告林錦萍現居住其內,故對原告私法地位有危險者係被告林錦萍,與伊無涉,伊並非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對象等語。又系爭28號建物現已拆除,原告訴請就已滅失之系爭28號建物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顯係就兩造間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原告亦無法取得系爭2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確認利益,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錦萍自78年間起居住於系爭28號建物。

㈡被告林錦萍於102年2月24日與訴外人蘇永舜簽訂「承攬契約書」、「互易契約」。

㈢被告林錦萍於105年間以系爭28號建物參與由台信公司為實施

者,所擬定新北市○○區○○段○○○○號等1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該計畫記載被告林錦萍可領取違章建築物拆遷補償費1,240,558元。

㈣被告林錦萍於106年7月4日與訴外人王楗洲成立房屋交換契約

書,被告以系爭28號建物與王楗洲之系爭8號建物交換,被告林錦萍目前居住於系爭8號建物。

㈤系爭28號建物已於107年1月30日遭拆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96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及請求被告林錦萍騰空遷讓系爭8號建物,並將承攬契約協議書、互易契約、房屋交換契約書之權利移轉予原告;備位主張確認系爭2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請求被告林錦萍給付1,240,558元,並將承攬契約協議書、互易契約、房屋交換契約書之權利移轉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對系爭8號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㈡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962條、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8號建物騰空返還,及將承攬契約協議書、互易契約、房屋交換契約書之權利移轉予原告,有無理由?㈢若無理由,則原告對系爭28號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㈣被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8號房屋拆遷補償費1,240,558元,及將承攬契約協議書、互易契約、房屋交換契約書之權利移轉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對系爭8號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1. 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以其自前手受讓取得系爭28號建物,被告林錦萍將系爭28號建物與被告王楗洲之系爭8號建物交換,故應由原告取得系爭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被告否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致其對於系爭建物之占有權能(即事實上處分權),陷於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則原告自有確認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8號建物係訴外人喬原出資起造,此為被告所無爭執;然原告指稱系爭28號建物係原告友人龐治平建築師等人設計、祐達水電工程張寧馨承包水電工程,張寧馨因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嗣後建商因資金周轉不靈,以系爭28號建物抵償工程款,張寧馨以之抵償對原告之借款,原告並曾將該屋借予訴外人漢邦有限公司(下稱漢邦公司)作為倉庫存放商品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自喬原、張寧馨或龐治平輾轉受讓系爭28號建物之占有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僅提出現場存放貨物照片為據,惟並無從得知是否確係漢邦公司遺留之物,亦無漢邦公司承租系爭28號建物之相關證明可參,尚難認原告曾將系爭8號建物借予漢邦公司之情為真。又依卷附房屋稅籍記錄表所載,系爭28號建物納稅人:喬原,使用人:

林錦萍(林婉莉更名)(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自86年10月起課稅,迄至106年7月間,房屋稅均由被告告林錦萍繳納。

是以系爭28號建物納稅義務人喬原,自建物完工後,均未曾變動。且被告林錦萍亦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稅籍證明書、水電費繳費證明、國有財產屬北區分署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等件為據。而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其自原始起造人受讓取得系爭2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上開建物由原始起造人轉讓予張寧馨,復自張寧馨受讓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2.原告既非系爭28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易未能證明曾受讓取得系爭2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主張被告將系爭28號建物與被告王楗洲交換系爭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伊取得,伊享有系爭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即屬無據。

㈡、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962條、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8號建物騰空返還,及將承攬契約協議書、互易契約、房屋交換契約書之權利移轉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占有物被侵奪者,其占有人得請求返還占有物,民法第96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占有人,係指就占有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故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者,惟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始得為之,如對於占有物未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既未未能證明曾占有使用系爭8號建物,則對系爭8號建物自始無事實上管領力,自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其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屬無據。

2.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經查,被告林錦萍否認自原告取得系爭28號建物之占有使用權,且其係為自己之居住利益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王楗洲簽立房屋交換契約書,而以系爭28號建物與系爭8號建物交換;又被告林錦萍自陳其自78年間隨同訴外人陳應康入住系爭28號建物,並自行出資整修,持續居住使用迄,且其於86年間申請房屋稅及登記,亦使用其本人名義申請,足認其並無為原告管理系爭28號建物之意,自無成立無因管理可言。又被告林錦萍於102年2月4日與證人蘇永舜簽訂承攬契約協議書、互易契約,係因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人即證人蘇永舜於101年10月12日訴請被告林錦萍等人拆屋還地,由本院以102年度司他調字第41號受理,被告林錦萍始於該案中與證人蘇永舜簽立承攬契約協議書、互易契約,並經調解成立院依照協議條件履行,將系爭28號建物點交予原告,以代返還土地義務之履行,被告林錦萍既係因其面臨訴訟之不利益,始與證人蘇永舜簽立上開協議書、契約,純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與證人蘇永舜成立調解,益徵其絕非出於為原告管理系爭28號建物之意思而為之行為,且被告林錦萍於調解、協議、契約內容中對於原告之利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顯亦無將管理行為之利益歸於原告之意思。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錦萍將系爭8號建物騰空返還,及將承攬契約協議書、互易契約、房屋交換契約書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並無理由。

㈢、原告對系爭28號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1.按法律關係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存在或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如過去存在或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同此意旨)。

2.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28號建物全部於107年1月31日前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聲明求為確認。惟系爭28號建物於107年1月31日已經拆除完畢,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且為兩造所無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求為確認之法律關係,縱曾存在,亦因事後情勢變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不復存在,原告求為確認者,顯已因情事變更,而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照前開說明,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仍求為確認,即屬無據。且系爭28號建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滅失,無論原告對該已滅失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爭執,本無從就系爭28號建物再為占有、使用、收益或其他事實上之處分,顯難認有確認之利益,原告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8號房屋拆遷補償費1,240,558元,及將承攬契約協議書、互易契約、房屋交換契約書之權利移轉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林錦萍之所以能在證人蘇永舜、台信公司完成都市更新、合建後,取得以每坪25萬元購買28坪房地,並獲得搬遷費300萬元、交換居住於系爭8號建物之權利,係基於系爭28號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自應由原告享有被告林錦萍不法管理所獲得上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詞置辯;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自系爭28號建物原始建造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林錦萍有何侵害其對系爭28號建物之占有權能,自不得以占有人之身分對被告林錦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不能遽認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又被告林錦萍係基於與證人蘇永舜、被告王楗洲間之約定而取得購買改建後之房屋、交換居住房屋之權利,亦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與原告所謂之損害亦無直接因果關係,更無任何以不法方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錦萍付系爭28號房屋拆遷補償費1,240,558元,及將承攬契約協議書、互易契約、房屋交換契約書之權利移轉予原告,顯然無據。而被告林錦萍亦非基於為原告管理財產之意思而與證人蘇永舜、被告王楗洲簽訂上開協議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林錦萍返還不法管理所受利益,亦屬無據。況台信公司擬定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後,因其中有土地共有人不同意,並未能實施該都市更新計畫,已撤回申請都市更新,此業經證人蘇永舜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足認被告林錦萍並未曾領取該計畫案所預定之拆遷補償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不法管理所得,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96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及請求被告林錦萍騰空遷讓系爭8號建物,並將承攬契約協議書、互易契約、房屋交換契約書之權利移轉予原告、備位主張確認系爭2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請求被告林錦萍給付1,240,558元,並將承攬契約協議書、互易契約、房屋交換契約書之權利移轉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