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蘇淑燕
陳俞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劉元琦律師被 告 信望愛移民顧問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服務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文婷律師為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返還服務報酬等事件被告信望愛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第三人梁榮貴原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及代表人,惟梁榮貴業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死亡,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梁榮貴業於105 年12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第22頁),且相對人僅有梁榮貴1 名董事及股東,無法補選董事,有公司章程在卷可查(見卷第63、64頁),堪認相對人現實上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相對人為本件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經本院函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本院審酌鄭文婷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卷第49頁),且其自87年起即任律師職務、事務所地址亦在本院轄區,由其處理相關事宜較為便利,故認選任鄭文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