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51號原 告 郭育榮(即郭怡君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被 告 賴樹火
賴陳速王李綠枝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國輝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黃嘉珍被 告 宋文舉(即王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宋承謙(即王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宋文仲(即王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宋文秀(即王淑貞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宋志欽(即王淑貞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龔張賢訴訟代理人 龔國泰受告知人 宋育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宋文仲、宋文舉、宋承謙、宋文秀、宋志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李綠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賴陳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分別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龔張賢、宋文仲、宋文舉、宋承謙、宋文秀、宋志欽、王李綠枝、賴陳速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自附表一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龔張賢負擔千分之二;宋文仲、宋文舉、宋承謙、宋文秀、宋志欽負擔千分之三九四;王李綠枝負擔千分之三七五;賴陳速負擔千分之五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附表二「被告免假執行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附表三「被告免假執行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郭怡君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郭育榮、郭貞伶、郭育誠、郭俊彥,其中郭貞伶、郭育誠、郭俊彥拋棄繼承,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704、705、706號卷宗核確無誤。則郭育榮一人於108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卷四第9至1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即被繼承人王淑貞,於107年7月7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宋文仲、宋文舉、宋承謙、宋文秀、宋志欽,無人拋棄繼承,並均於108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賴樹火、王李綠枝、王淑貞、龔張賢拆屋
還地,嗣於107年8月2日具狀追加賴陳速為被告,被告等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
㈡又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變更如附表四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其土地,應將伊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106年12月25日具狀主張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此乃事實及法律上之修正以合乎民法第821條之要件;又原告於本院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被告請求之利息,均以民事辯論㈣狀的送達日期為準,此係事實上之修正,均核非變更訴訟標的,均應准許。
三、按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得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被告宋文舉、宋志欽、賴樹火、賴陳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共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比鄰被告賴樹火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709號)土地、被告王李綠枝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710號)土地、被告王淑貞(由宋文仲、宋文舉、宋承謙、宋文秀、宋志欽承受訴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711號)土地及被告龔張賢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2號,王淑貞於107年7月7日死亡,前開不動產因繼承分割登記於宋文仲、宋文舉、宋承謙名下,其中宋文舉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宋育鑫)。前開鄰地分別有被告賴陳速(即被告賴樹火之配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35號建物)、王李綠枝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33號建物)、王淑貞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31號建物)、龔張賢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29號建物)房屋座落其上,被告等為擴建店面衛浴設備及倉庫方便出租牟利起見,竟未經原告之同意,自95年8月25日起,利用不同的機會,擅自在原告系爭土地上興建磚造違建房屋、不鏽鋼門扇、埋設水電瓦斯管線,設置遮雨板、抽水馬達、儲水槽、排煙管、大型立式冷氣機臺、鐵窗、鐵架、及活動盆栽等雜項工作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不僅將雨水傾瀉於原告土地上,淤積孳生蚊蟲,而且隨時擔心掉落物,妨礙原告自由入出,日積月累空汙嚴重,另遭被告等埋設地下管線、化糞池等設備,影響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對自己土地自由處分收益等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民事原告辯論㈣狀送達被告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損害金、或其他損害賠償事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之標準。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鄰林口街市場,工商業高度繁榮,被告等無權占用後,並非留供自己住宅使用,反而全部將1樓各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8萬元之代價,出租他人經營生意,長期坐收高額租金,雙重獲利,不願立刻返還,參酌鄰地租金狀況、地政測量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及本件土地民國106年1月1日公告每1平方公尺土地現值309,385元,並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年租金,按土地占用面積,計算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原告書狀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⒈被告賴樹火、賴陳速應共同將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違建房屋暨其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6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示D的部分為準)、地下管線、地下化糞池等雜項違建物,騰空遷讓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共同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民事原告辯論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往前回溯5年無權占用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54,69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並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清償者,另一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負償還責任。
⒉被告王李綠枝應將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違建房屋暨其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6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示C的部分為準)、地下管線、地下化糞池等雜項違建物,騰空遷讓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民事原告辯論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往前回溯5年無權占用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031,283元,並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⒊被告宋文仲、宋文舉、宋承謙、宋文秀、宋志欽(王淑貞之
承受訴訟人)應將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違建房屋暨其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示B的部分為準)、地下管線、地下化糞池等雜項違建物,騰空遷讓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民事原告辯論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往前回溯5年無權占用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新臺幣1,082,84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並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⒋被告龔張賢應將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違建房屋暨其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示A的部分為準)、地下管線、地下化糞池等雜項違建物,騰空遷讓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民事原告辯論㈣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往前回溯5年無權占用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新臺幣154,69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並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李綠枝辯以:⒈本案為58年核發建築執照,59年核發使用執照,依據使用執
照圖,建築物後側臨應有深度達2.67公尺之空地,但依原告所申請之地籍測量,建築物後側僅剩70-80公分之空地,明顯與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圖不符。建請貴院函請地籍機關,釐清本案當初之中坡段100、101、101-1地號等12筆地號之變遷,是否有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被分割出去,造成原屬於建築物土地之空地失去原應有之法定空地。另也建請函詢建管單位,釐清當初中坡段100、101、101-1地號等12筆地號,使用執照圖所示之建物後側2.67公尺之空地,是否的確是本案所屬之空地比。以及12筆地號,後續是否有申請法定空地分割,以及能否進行分割。
⒉被告將本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出租作為店鋪及店舖後場
使用,月租70,000元。建物面積共計118平方公尺(合法建物面積為94平方公尺+加蓋物24平方公尺,合計118平方公尺),故換算後每平方公尺月租金為593元。年租金每平方公尺7,116元,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之10.16%。對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行情顯然符合土地法之內容。對照原告所主張之要求,除原告之信義區福德段三小段702地號並未臨接建築線,且位於後巷處,其土地租金價值,絕對無法出租到每平方公尺月租金為593元(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16%)。原告所提出之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9,385元之年息10%之要求,不僅與民法不符,且換算之後相當於每坪每月租金8,508元,偏離當地行情不只千里遠,依照實價登錄網站顯示,2017年信義區101大樓80樓,是全臺北市租金最高的商辦,每坪每月租金僅為3,803元。
由前述各點可知,原告律師所提之不當得利要求,顯為不合理。王李綠枝主張合理的不當得利租金補償,應參考店面價值與倉庫價值之比例,為店面價值之五分之一,故應為申報地價年息的2%。
⒊王李綠枝長期居住於士林區,本屋自68年年底購入後,以原
屋況出租作為店舖及店舖後場所使用,迄106年始得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人,主張王李綠枝之信義區林口街33號一樓,占用702地號一事。經訴訟代理人詢問王李綠枝,得知王李綠枝並未進行後方之加蓋工程,且購屋時也完全不知道後方之加蓋物有可能超越建築物之基地範圍,佔用他人土地。故王李綠枝並非故意占用他人土地。王李綠枝自得知可能占用系爭702地號一事,自始即積極配合釐清,從調解委員會到後續法院程序,除一兩次有事未到之外,其餘皆有出席,且特意囑託訴訟代理人,向原告表達歉意,且表達願意拆屋還地,並且進行合理的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淑貞及其承受訴訟人宋文仲、宋承謙、宋文秀答辯略以:
⒈本件之原始建築圖面顯示,本件之連棟建築物,基地面積已
包含法定空地及防火巷,故本案之建築物後側,大部份仍屬本案建築基地上之法定空地及防火巷,非屬系爭土地。經量測原建築圖面,建築物之外牆以外約2.67公尺,方屬建築基地外,才有可能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經王淑貞特別代理人於現場量測林口街31號1樓,後方確有不屬於建築執照圖說上之加蓋物,長度約為4.00公尺。故基地外之加蓋物寬度為(4.00公尺-2.67公尺=1.33公尺,基地外加蓋物總面積為1.33公尺×6.00公尺=7.98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不在本案基地範圍內,故也不在前述2.67公尺之防火巷及法定空地範圍內。有關原告於107年5月9日以及5月21日委託松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網站之說明:「任何測量,基於施測條件之限制,均有誤差,有關誤差之發生,有因測量儀器之結構不良或校正不確而引起之儀器誤差,有因觀測者生理之限制或習慣之癖性所產生之人為誤差,以及由於觀測環境之變遷如溫度、氣壓、折光等之影響而發生之天然誤差等」。故複丈成果圖所列示林口街31號增建部份,占用系爭土地約21平方公尺乙事,因參考點本身即有誤差,或測量誤差之關係,應以建築執照圖所核可之紙本圖說,建物外牆以外2.67公尺,方有可能為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林口街31號建物擴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21平方公尺乙事,與事實不符,至多佔用面積為7.98平方公尺。
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土地申報總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要求,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304,385元之年息10%計算,此要求有違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該規定明定應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申報地價67,185元計算。林口街31號一樓做為店舖及店舖後場,月租金為70,000元。建物面積共計118平方公尺(合法建物面積為94平方公尺+加蓋物24平方公尺,合計118平方公尺),故換算後每平方公尺月租金為593元。年租金每平方公尺7,116元。換算之後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70,400元之10.16%。而此租金,尚包含建築物與土地之租金,非僅僅是土地之租金。若僅有土地而無法遮風避雨,該上地之價值跟一般之路邊攤販實無不同。加以系爭土地並未臨接建築線,無單獨出入口,位於後巷處,若其並非防火巷而可以單獨出租,其土地僅可能供倉庫或堆放物品使用,其租金價值,並無法與店面土地的租金價值相比。原告所提出之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9,385元之年息10%之要求,不僅與民法不符,且換算之後相當於每坪每月租金8,508元,偏離當地行情14.34倍。依照實價登錄網站顯示,2017年信義區101大樓80樓,是全臺北市租金最高的商辦,每坪每月租金僅為3,803元,原告所提之金額為全臺北市最高樓租金之2.23倍。
以一處位於後巷之防火巷道土地,提出此金額之租金,顯見極為不合理。合理的不當得利租金補償,應參考當地租金行情,若依前述年息10.16%為當地土地加上建物之租金行情,則建物租金約佔5%,土地租金約佔5%,而系爭土地之土地出租價值(倉庫價值),約為信義區福德段三小段711地號(店面價值)出租價值之1/3,約為1.67%,故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的1.67%計算方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龔張賢則以:⒈被告於60年間向建商買下此屋,經過47年來依居住事實及房
屋權狀,根本不知有侵占情況,如今建商已不知去向,被告實屬受害者,經調閱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證實沿著原建築物外推有約1.6公尺寬的防火巷及1.07公尺之空地,共約2.67公尺實屬被告等之基地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土地,被告延原建築物外推加蓋寬度約2公尺,完全沒有侵占到原告之土地,故原告對其主張侵占3平方公尺不屬實。
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的租金計算式,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
105條,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損害金,或其他損害賠償事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之標準,被告位於林口街29號1樓土地面積為95平方公尺平均租金事實為每月53,500元(附件1房屋租金合約書)每平方公尺每月獲利為563元(53,500/95)每平方公尺5年獲利為33,780元(563×12×5)侵占土地3平方公尺5年獲利為101,340元(33780×3)。
⒊而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如下:106年公告地價74,560元,3平方公尺5年不當得利55,920(74560×3×5%×5)元。
⒋被告縱有侵占土地3平方公尺,惟現已拆除違建物清空還地(如照片圖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賴樹火、賴陳速辯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是被告賴樹火買的,已過戶給配偶即被告賴陳速,買的時候房屋後面沒有加蓋,第2、3年用圍牆名義去聲請雜項建照,當時是加蓋在被告土地上,被告沒有侵占。80幾年有來拆一次違章,拆31-33號,但被告那裡是合法申請的,所以沒有拆,說防火巷太小,但也是都市計劃留下來的,隔壁建商二次施工才會這樣。21號到37號中間因為水漥沒有辦法蓋,之後填好才蓋,被告蓋的部分都是合法的,怎麼可以拆被告房子。臺北市建管處回覆之公文雖指出於83年航照圖指出已有存在之事實,但在70餘年間拆除大隊查報拆除後巷違建,並未拆除本建物,顯見合法申請之事實,可能因市政府搬遷或其他事由致遺失核准之文書。圍牆是屬本建物之土地範圍已於市府核准、竣工,各單位會審之資料內其中亦包含化糞池在內,我們並未有施工位移的情事。此案系爭建物有無占到鄰地事實之訴,與是否違建應無關係,原告一直誤導方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加蓋地上物及其他工作物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土地並返還全地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民事原告辯論㈣狀送達被告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郭怡君及訴外人連松淋、王保、
王阿桂、王招治、林仁崇、林文裕、王阿蘭、陳映文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6分之2、6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郭怡君於108年1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郭貞伶、郭育誠、郭俊彥拋棄繼承,僅原告郭育榮一人繼承郭怡君遺產,有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704、705、706號卷宗為憑。是原告郭育榮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依民法第821條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自無不許。又被告賴陳速、王李綠枝、王淑貞、龔張賢分別為系爭35號建物、系爭33號建物、系爭31號建物、系爭2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增建建物及地上物座落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6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76002999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
⒊被告王李綠枝、王淑貞及其承受訴訟人宋文仲、宋承謙、宋
文秀、龔張賢辯稱:本件為58年核發建築執照,59年核發使用執照,依據使用執照圖,其建物後側臨應有深度達2.67公尺之空地,但依原告所申請之地籍測量,建築物後側僅剩70-80公分之空地,明顯與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圖不符,被告所建地上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惟依松山地政事務所函107年8月2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6009327號函附件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自58年迄今變動情形表(見本院卷二第35頁)所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五分埔段419地號;系爭35號、33號、31號、29號建物所座落地號福德段三小段709、710、711、712地號,重測前為中坡段101-4、101-5、101-6、101-7地號,被告等上開建物依松山59字第1151號建築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1頁)建築基地包含被告建築基地重測前地號中坡段101-4、101-5、101-6、101-7地號,未包含原告土地重測前之五分埔段419地號,況被告所稱其建物留有2.67公尺,係指被告自己所有之土地範圍,惟本件地政機關測量之範圍,均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測得被告增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則原告對於被告所增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際已提出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憑,被告如欲否認測量結果之正確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提出反證,又本院將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築執照案卷附表及圖說(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7頁)關於「被告建築越界部分與建築執照防火巷部分是否有重疊」函詢地政機關,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8年6月12日北市松山地測字第1087010898號函回覆「無法確認」。被告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法提出其他足資彈劾本件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之證據,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答辯其建築地上物未超過其土地範圍而座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即屬無據,委無足採。
⒋被告龔張賢辯稱已將系爭29號建物之增建物全部拆除完畢,
有被告檢附照片1紙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7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月2日至現場履勘,被告龔張賢增建部分圍牆及地上物,均已自行拆除,其所有之系爭29號建物後方僅餘一木造建物(面積約1平方公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0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9700410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99至235頁、第319至321頁)。另系爭土地鄰系爭29號建物後方,餘有化糞池孔約0.23平方公尺及支撐牆柱約0.1平方公尺,原告雖主張均為被告龔張賢所加蓋使用,惟被告龔張賢均否認為其所增建,辯稱:支撐牆柱可能為樓上住戶所建,化糞池則為建商所設置,因下水道接管後已廢棄,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舉證其權利侵害者(即工作物建造人或所有權人)為何人?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就此提出證明,亦未請求本院調查對其推論有利之證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道○○○○○○○○街00○00號糞管均有接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惟係從化糞池連接或廢除化糞池後直接排入等,本處並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五第251頁、第323頁);從而並無足認被告龔張賢確實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地下管線、化糞池使用,被告龔張賢答辯業將其增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堪屬可信。原告請求被告龔張賢拆除地上物、地下管線、化糞池等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⒌被告賴樹火辯稱:系爭35號建物是被告賴樹火買的,已過戶
給配偶即被告賴陳速。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查被告賴樹火非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35號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本院卷一第22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賴樹火雖為系爭709號土地之所有人,並不當然為系爭35號建物及增建物之占有人,原告亦未對被告賴樹火占有系爭35號建物及增建物一事提出任何證明,其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賴樹火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⒍至於被告賴陳速雖辯稱:買的時候房屋後面沒有加蓋,第2、
3年用圍牆名義去聲請雜項建照,當時是加蓋在被告所有土地上,沒有侵占,經70餘年、80餘年兩次報拆,因被告係合法建築,均未被拆云云。惟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7年10月2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76132232號函,復以系爭35號建物所座落709地號土地並無申請雜項執照紀錄。又依建管處108年1月2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76156756號函指出,系爭35號建物1樓後方之圍牆,係屬違建。均見被告答辯與本院函詢建管處之回覆結果並未相符,其所辯並無足採。
⒎另原告主張被告等於系爭土地增建化糞池、地下管線部分:
被告等固不否認原建商興建建物時設有化糞池,及系爭29號建物後方有一化糞池孔蓋之情,惟均辯稱化糞池係建商合法申請建築,現均無使用,且否認化糞池建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查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現仍設置化糞池,且為被告等所占用提出具體說明並舉證。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該處以108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83245862號函回復:林口街29至35號建築物後側均設有化糞池。又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該處以109年1月15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093001714號函(見本院卷五第251頁)覆以:案址糞管有接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惟係從化糞池連接或廢除化糞池後直接排入等,並無相關資料。經本院至現場履勘,除系爭29號建物後方有一化糞池孔外,並未見其餘化糞池或仍使用中之地下管線,原告亦無法舉證該化糞池現仍由被告等占有使用中,亦未舉證其餘化糞池及供被告使用之管線具體所在位置,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遷「化糞池」及「地下管線」乙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王李綠枝、宋文仲、宋文舉、宋承謙、宋文秀、
宋志欽、賴陳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增建物及地上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王李綠枝、宋文仲、宋文舉、宋承謙、宋文秀、宋志欽、賴陳速拆除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龔張賢已自行拆除增建物;被告賴樹火,因其並非增建物之占有人亦非所有權人,則原告對被告龔張賢、賴樹火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渠等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回溯5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⒉經查,本件被告王李綠枝、宋文仲、宋文舉、宋承謙、宋文
秀、宋志欽、龔張賢、賴陳速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均自陳系爭地上物迄收受起訴狀送達為止,均已建築超過5年以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原告辯論㈣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往前回溯5年無權占用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方法部分,原告主張依地政測量被告無
權占用之面積及本件土地106 年1 月1 日公告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309,385 元,並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分別計算被告王李綠枝、王淑貞(由宋文仲、宋文舉、宋承謙、宋文秀、宋志欽承受訴訟)、龔張賢、賴陳速應支付之不當得利分別為3,093,850元(計算式:309,385×20×10%×5=3,093,850)、3,248,542元(計算式:309,385×21×10 %×5=3,248,542.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464,077元(計算式:309,385×3×10%×5=464,077.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464,077元(計算式:309,385×3×10 %×5=464,077.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惟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係以土地申報價額作為計算之基準,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本件不當得利,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鄰近永春捷運站、附近有圖書館、廣慈博愛院公園、青商福德公園、林口公園、永春市場、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臺北市立永春高級中學、虎山步道、四獸山風景區,生活機能完整、交通便利、鄰近學區及風景區、商家林立。又參酌被告系爭35號、33號、31號、29號建物之部分增建物均附屬於上開建物,則其建物租賃之價額,應足真實反應增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⑴被告龔張賢其所有系爭29號建物及增建物面積分別為67.65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共計70.65平方公尺,其以每月租金為5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黃建翔,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25、156頁、卷三第27頁),平均每平方公尺租金為778元(計算式:55,000÷70.65=778.4,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被告王李綠枝其所有系爭33號建物及增建物面積分別為67.65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共計87.65平方公尺,其以每月租金為70,000元出租予訴外人黃建翔,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23、156頁、卷三第123頁),平均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798元(計算式:70,000÷87.65=798.6,元以下四捨五入);⑶被告宋文仲、宋文舉、宋承謙、宋文秀、宋志欽之被繼承人王淑貞所有系爭31號建物及增建物面積分別為67.65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共計88.65平方公尺,其以每月租金為70,000元出租予訴外人黃建翔(見本院卷一第224、156頁、卷三第149頁),平均每平方公尺租金為790元(計算式:70,000÷88.65=789.6,元以下四捨五入);⑷被告賴陳速則未陳報租賃價額。是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平均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789元【計算式:(778+798+790)÷3=7
88.6,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考量系爭土地為袋地,並無獨立對外道路連通馬路,且現無建物座落其上,其租金價值較諸周遭建築租金,應較低廉,爰酌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平均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789元之6成即473元(計算式:789×0.6=473.4,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本件被告佔用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月租金,未超過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3,981元之10%上限即8,398.1元所換算每月金額上限700元(839
8.1÷12=699.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本院茲就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公式:每平方公尺月租金×佔用面積×12個月×5年÷3(原告土地持有比例為6分之2)】⑴被告龔張賢:26,220元(計算式:473×3×12×5÷3=26,220);⑵被告王淑貞(由宋文仲、宋文舉、宋承謙、宋文秀、宋志欽承受訴訟)183,540元(計算式:473×21×12×5÷3=183,540);⑶被告王李綠枝174,800元(計算式:473×20×12×5÷3=174,800);⑷被告賴陳速26,220元(計算式:473×3×12×5÷3=26,220)。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龔張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6,220元、被告宋文仲、宋文舉、宋承謙、宋文秀、宋志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3,540元、被告王李綠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4,800元、被告賴陳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26,2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民事原告辯論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附表一起息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王李綠枝、宋文仲、宋文舉、宋承謙、宋文秀、宋志欽、賴陳速拆除渠等占用各如附土所示B、C、D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李綠枝、宋文仲、宋文舉、宋承謙、宋文秀、宋志欽、龔張賢、賴陳速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附表一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一:不當得利金額及起息日被告 金額 起息日 龔張賢 26,220元 108年9月18日 宋文仲、宋文舉、宋承謙、宋文秀、宋志欽 183,540元 108年9月18日 王李綠枝 174,800元 108年9月18日 賴陳速 26,220元 108年9月19日附表二:對主文第一項假執行擔保金額被告 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 被告免假執行反擔保金額 宋文仲、宋文舉、宋承謙、宋文秀、宋志欽 2,165,695元 6,497,085元 王李綠枝 2,062,567元 6,187,700元 賴陳速 309,385元 928,155元附表三:對主文第二項之假執行擔保金額被告 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 被告免假執行反擔保金額 龔張賢 8,740元 26,220元 宋文仲、宋文舉、宋承謙、宋文秀、宋志欽 61,180元 183,540元 王李綠枝 58,267元 174,800元 賴陳速 8,740元 26,220元附表四:減縮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被告 原請求金額 縮減後金額 龔張賢 464,077元 154,692元 宋文仲、宋文舉、宋承謙、宋文秀、宋志欽 3,248,542元 1,082,847元 王李綠枝 3,093,850元 1,031,283元 賴樹火、賴陳速 464,077元 154,692元附圖(107年6月6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