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6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葉明功訴訟代理人 葉英娟被 告即反訴原告 阿瑪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靜枝
易定芳訴訟代理人 李光輝
鄭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依上開規定,原告以被告之監察人李靜枝、易定芳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程序上於法即無不合。又被告在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於107 年7 月24日經臺北市商業處發函命令解散,尚未廢止登記(本院卷二第58頁),依公司法第26之1 條準用同法第24、25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之董事、董事長,然迄今其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於107 年2 月26日函送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卷一第150 至153 頁,其內顯示主管機關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董事長),被告復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則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致任何第三人均有可能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該不安定之法律地位,應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之聲明雖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董事長身分係由董事間推選而來,倘董事委任關係經確認之訴確認為不存在,則董事長委任關係亦當然不存在),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於本訴進行中,曾具狀為訴之追加,欲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藥商管理人委任關係自106 年11月17日起不存在(卷一第158 頁),嗣後復具狀撤回前揭追加(卷一第264 頁,經被告當庭收受繕本),是以,本院應僅就原聲明請求內容進行審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106 年7 月間,由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李光輝請求
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長,並告知因原告曾經擔任過食品藥物管理署署長,且李光輝之前擔任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之董事長,涉及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詐騙吸金案件遭起訴在案,倘被告公司將來需公開發行股票,一定會受影響,故希望原告能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因而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長,並於106 年9 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辦妥登記原告為董事長。李光輝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後,即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700 萬元,意圖虛偽增資而膨脹被告公司資本額以利將來公開發行股票再次可詐欺投資人,原告於執行職務期間,陸續發現被告之董事李光輝、光輝公司、李光耀、李靜枝(李光輝、李光耀、李靜枝互為手足)組成之董事會積極主導,共同欲再延續母公司(光輝公司)違法吸金作為,原告因無法苟同,互生歧見。原告發現李光輝之不法目的後,於106 年11月18日以臺北民生郵局第007439號存證信函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再於106 年11月27日以臺北中崙郵局第001482號存證信函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李靜枝及易定芳均已收受存證信函,然被告迄今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形式上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代表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原告因該記載所致可能受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危險。
㈡李光輝於106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趁原告不在辦公室時
突襲,強制驅趕員工、扣押文件,鎖門禁止員工及原告進入辦公室。當日下午,李光輝夥同鄭昱廷、李光耀、李靜枝等人,未通知原告出席,即召開臨時董事會,解除原告董事長職務,改選李光耀為董事長,可見被告公司實已有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之真意及作為在先,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無續存之必要。被告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欲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因程序瑕疵遭駁回,致迄今被告之董事資料欄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原告基於尊重並同意被告公司之106 年10月27日解職真意,於106 年11月18日、106 年11月27日重申辭任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於106 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到達時已告終止。原告不願姓名權遭被告繼續利用為違法吸金工具,本訴旨在將原告姓名從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除去,至於被告質疑原告涉嫌刑事責任云云,此於刑事程序中可另行釐清。
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11月17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㈠106 年7 月間,原告知悉被告公司正在進行新藥之人體臨床
試驗申請,原告稱在其經營管理下,應可領導被告公司通過人體臨床試驗並公開發行股票,李光輝聽聞前揭提議,介紹原告與被告公司其他董事及股東熟識,由被告之股東會選任原告為董事,並由董事會選任原告為董事長,於106 年9 月12日辦理登記完畢。原告受被告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後,即依董事會指示掌理被告公司之營運,亦包括公司之會計及財務事宜,依被告公司之內控原則,公司大章由主辦會計劉伊珊持有,公司小章由董事長即原告持有,詎劉伊珊竟將被告公司大章交給原告,原告未經董事會同意,於106 年 9月29日至新光銀行大同分行開立被告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外匯帳戶(下稱外匯帳戶),於106 年10月23日,原告再至新光銀行大同分行開立被告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 之臺幣帳戶(下稱臺幣帳戶),於同日將被告公司於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現金3000萬元轉入上開臺幣帳戶,上開匯出公款之行為顯係為規避被告之出納流程,嚴重違反公司內控原則,於106 年10月24日,原告又將臺幣帳戶中現金1008萬7000元轉入外匯帳戶,經李光輝於106 年10月27日質問原告為何取走大小章,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返還大小章予被告公司。嗣經被告之出納刷存摺發現無法顯示106 年10月23日以後記錄,向行員查詢始知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後已變更台新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並將帳戶內現金轉走,其後帳戶內餘額僅剩
6 千餘元。106 年11月8 日,李光輝向新光銀行大同分行查詢後得知,原告竟於106 年11月3 日將臺幣帳戶中所剩現金1991萬3000元轉入私人帳戶,而外匯帳戶中所剩現金1008萬7000元亦同。被告已就原告之犯罪行為對原告提出刑事訴追,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目的,實係欲混淆視聽以脫免其侵占被告公司款項之罪嫌。
㈡106 年8 月11日原告陪同李光輝至李淵榮住所洽談投資事宜
,雙方於車上討論未來公司營運規劃及公開發行股票須辦理之事項,錄音檔案及譯文內容可證明原告欲主導被告公司之經營並欲投資被告公司,於106 年9 月30日,原告與李光輝在電話中討論被告公司股權結構狀況,原告認為如果李淵榮副總裁增資5000萬元,被告公司原來之資本額僅3740萬元,則李淵榮副總裁之持股將過於龐大,對於公司不利,為平衡李淵榮副總裁之持股,原告決定投資被告公司4000萬元以達三腳平衡。是原告於106 年9 月21日、28日、29日分別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2000萬元、2000萬元、700 萬元均係增資之股款,於原告匯入被告公司之後即屬被告公司所有。再原告受任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後,與員工間設有空中內部橫向會議Line群組,原告於106 年10月27日並在群組傳送「有關於阿瑪施生醫公司目前最大股東是葉明功董事長,大於51%並且是目前唯一國家認可法定管理代表人,其他任何人,我們都基於尊重,但在公司法上,並不代表公司。」之訊息,原告早已於106 年9 月29日將470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已於增資基準日106 年9 月30日前完成出資之行為,是被告公司最大股東,亦為既成之事實。實務上關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虛偽增資之情形,金主將虛偽增資之款項匯入公司後三至五天即會將款項匯回,由借款人支付按日計算之高額民間利息,且借款人會與金主約定先將款項匯入借款人帳戶(金主持有帳戶存摺印鑑)再轉至公司帳戶,或以人頭股東之名義匯款,以確保所虛增之股份是在借款人或借款人得掌控之人名下,絕不可能出現由金主名義取得股份之情形,可見原告所匯款項確為真實股款,並非虛偽增資。原告既多次自承為被告公司最大董事及股東,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在,4700萬元係屬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股款,並非原告所稱虛偽增資之款項,原告所稱辭任被告董事長之理由乃臨訟杜撰,實無足採。原告隨時可能捲款潛逃,故應不許原告任意解除董事之職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受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李光耀邀約,而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於106 年9 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辦妥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事宜,故兩造間原有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卷一第9 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 年10月27日先以會議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原告遂於106 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辭任董事長之意,復於106 年11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表明辭任董事之意,故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情,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可辭任董事職務及否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是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可否主張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抑或被告得以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不許原告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於106 年11月17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第528 條所明定。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為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所準用,觀諸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63 條規定甚明。再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董事關係,依上揭說明,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且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委任契約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不論所持理由為何,欲終止之一方只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達到對方,即應發生終止之效力。至於原告是否應對於被告負何等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與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一事(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與得否要求對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二者互無干涉),被告主張因原告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應不許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其餘董事李光輝、李光耀、楊洪平、
光輝公司(董事代表人為鄭昱廷)於106 年10月27日下午 5時曾召開臨時董事會,於該會議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並改選李光耀為新任董事長,且被告曾持前揭會議記錄欲申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董事會議事錄、李光耀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董事長為李光耀)等影本為證(卷一第144 至147 頁),被告對於前述書證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僅陳稱前揭資料經送件後遭主管機關以程序瑕疵為由駁回(卷二第83頁),是依前揭書證,足可認被告之全體董事(原告除外)業已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且已推選李光耀為新任董事長,縱未登記完成,僅係對外無從對抗其餘第三人,於被告內部間仍應認李光耀已係被告新任董事長即代表人。又原告應係於
106 年11月17日寄發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00148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辭任董事一職,復於106 年11月18日寄發臺北民生郵局存證號碼第00743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辭任董事長暨藥商管理人之職務,此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2 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數紙在卷可稽(卷一第14至23頁),其中106 年11月17日表明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係於106 年11月28日送達李光耀之住所(卷一第22頁,於106 年11月17日同時寄給監察人李靜枝之存證信函,係同於106 年11月28日送達兄妹二人在新店之住所,另參卷一第12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地址),足認原告所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於106 年11月28日到達被告之新任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李光耀之支配範圍。委任契約既得由契約當事人隨時終止,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合法終止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11月28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無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故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依上述說明,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於107 年11月28日合法終止。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107 年11月2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係請求確認自「107 年11月17日起」不存在)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訴之事證已屬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故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酌量本件情形(僅就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起始日期,本院之認定與原告之聲明略有落差),就前揭訴訟費用命均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董事之受任義務,於106 年10月
底開始對反訴原告公司廠商貨款置之不理,致反訴原告對外負擔巨額債務,又使員工離職,更意圖變更反訴原告之藥品管理人,導致反訴原告所欲進行新藥人類細胞治療產品臨床試驗及公開發行股票之業務完全停擺,基於公平正義及維護市場經濟活動之公平性及安定性,反訴被告自不得任意解除董事委任關係,故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之訴訟標的顯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得提起反訴等情。本院認為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雖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惟本訴之訴訟關係單純、反訴之事實較複雜,客觀上本難認為若合併程序有促進訴訟經濟、節時省費之作用,然因反訴原告業已繳納反訴裁判費,並已有相當時間提出書狀及舉證,且反訴被告初雖於程序上不同意對造提起反訴,惟嗣後亦已具狀為實體答辯,兩造已就反訴部分交換書狀為言詞辯論,是以,本院應就反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被告明知每月25日至月底為反訴原告應付給廠商貨款之
期間,竟攜出公司大小章又轉走公司所有款項,使反訴原告無法對外付款,導致反訴原告之影印機廠商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對反訴原告之連帶債務人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3124號判決,認光輝公司應給付歐力士公司1,174,291元,反訴原告因此對光輝公司負有1,174,291元之債務,此為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上開案件中光輝公司雖為連帶債務人,惟給付租金應為契約當事人即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給付租金,導致光輝公司負擔未到期租金及遲延利息共 1,174,291元,光輝公司得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對反訴原告求償,而反訴原告即得依民法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對反訴被告求償。又反訴被告因有上開行為,使反訴原告財務部無法付款,光輝公司須為反訴原告代墊部分廠商欠款及部分員工薪資 157,600元、 380,816元,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償。
㈡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已於106 年7 月2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
新藥人類細胞治療產品臨床試驗,申請上開臨床試驗需檢附藥商執照,反訴原告需有執業藥師擔任反訴原告之藥品管理人始能登記為藥商,然反訴被告竟在未有新任藥師擔任藥品管理人之情況下,向臺北市衛生局申請變更藥品管理人,致反訴原告申請之上開臨床試驗計畫無法繼續進行,反訴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反訴原告無法取得108 年整年度14,000萬元營業額之利益,故所失利益為14,000萬元,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償。
㈢反訴被告擔任反訴原告之負責人,卻違法執行業務,違背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有過失處理委任事務,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共計 141,712,707元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92條第4 項、民法第544 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為
200 萬元。㈣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200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抗辯:㈠反訴原告除分計金額數字及提出媒體報導外,並無舉證其所
稱之損害,其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反訴原告所稱因訴訟判決損失 1,174,291元,肇因於李光輝於105 年間代表反訴原告與歐力士公司簽立預留不利性或有風險之租賃契約(該契約係融資性租賃契約,具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致生預先約定給付未到期租金的或有損失,李光輝早已為反訴原告預先製造損害風險。又反訴原告所指之訴訟判決損失、光輝公司代墊款、積欠廠商貨款等「假想損害 1,712,707元」,肇始於反訴原告於106 年9 月12日(反訴被告受任董事職)之前即有財務資金缺口存在,因自有資金不足且無獨立營運財務收支能力之故,例如其中網際運通公司文具用品費發生於000 年0 月至8 月間,反訴原告到期付款日106 年 9月1 日應付未付欠款,顯示在反訴被告就任之前,反訴原告已有資金周轉困境。另由反訴原告105 年度之財務報表可知,流動資產小於流動負債,預示106 年度隨時會有現金周轉不靈、無法支付短期流動負債之財務風險存在。又反訴原告所稱「假想損失14,000萬元」,106 年試驗被駁回理由,係因申請主體資格不符且計畫內容實質客體不符國家審核標準;所稱「受變更藥品管理人,影響試驗計畫審查」,依一般常理,只要反訴原告另聘藥品管理人並遵照行政管理程序重新申辦,即可解決主體資格問題。又新修正之特定醫療技術檢查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辦法,明定適用主體係醫療機構與醫療技術人員,與是否檢具藥商執照無關。
㈡反訴原告之登記董事,包含光輝公司、李光輝、李光耀、楊
洪平及反訴被告,五人同為公司法第23條之公司負責人,而真實公司負責人,應為同具「控制公司」、「從屬公司」之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合一之李光輝。光輝公司係出資法人股東兼董事,李光輝及李光耀均為自然人出資股東兼董事(李光輝復為光輝公司之出資股東、代表人及董事,李光耀復為光輝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反訴被告及楊洪平均為無出資之董事。依董事席位計,光輝公司、李光輝、李光耀合計三席,超過董事席位半數以上,又依股東股權比例計,光輝公司持股佔59%,李光輝佔11%,李光耀佔 3%,合計達73%,故光輝公司與反訴原告間實構成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關係,反訴原告之人事任免、財務支配以及業務經營決策等公司治理事務,向為李光輝獨斷決之,反訴被告從受任日106 年
9 月12日起至解任日106 年10月27日止,在任期間僅46日,實無參與公司治理「執行業務」前提存在。又反訴被告係因發現遭詐騙,自我保護財產權,致有取款行為,無不法可言,且反訴被告並無以借款代反訴原告支付欠款之義務,反訴被告並不構成公司法第23條責任。又光輝公司與反訴原告間為關係企業,且依持股權比、董事席位,乃絕對性控制公司,所謂連帶債務一詞,僅係李光輝對外掩飾內部實質關係之假辭,就事實使用行為與內部真實關係論,無民法第280 條之適用。
㈢並聲明:駁回反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544 條所明文規定。反訴原告既援引上述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述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反訴原告主張董事會曾於106 年9 月13日開會決議現金增資
發行新股7000萬元,增資基準日為106 年9 月30日,特定人繳款期限為9 月21日至9 月29日,反訴被告隨後於9 月21日、9 月28日、9 月29日,先後存入現金2000萬元、2000萬元、700 萬元至反訴原告台新帳戶內,可見反訴被告係因繳納股款認購新股而存入4700萬元,惟嗣後就增資發行新股等事項申請變更登記時,遭反訴被告撤件(撤回申請)等情,並提出106 年9 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簿)、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06 年9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明細、台新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等件為證(卷一第112 至131 頁、第44至46頁),反訴被告就前揭資料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係與李光輝商議後同意借款予反訴原告,故存入4700萬元至反訴原告帳戶,嗣後發現受詐騙,認李光輝不可信賴,因而撤件等情。查反訴原告或李光輝已對反訴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反訴被告亦有對李光輝提出刑事告訴,均由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情,此由卷內兩造陳述及反訴原告所提偵訊筆錄、偵查傳票等件即足查知。反訴原告提出李光輝與反訴被告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空中內部橫向會議Line群組對話(卷一第47至53、133至135頁、第90頁),主張反訴被告確係因同意繳納股款而存入4700萬元成為最大股東等情,惟前述錄音僅係李光輝與反訴被告間片段之對話內容,Line對話則係反訴被告於106 年10月27日發給群組內成員之訊息,尚無從逕以認定李光輝與反訴被告間不存在反訴被告提及之其他協議。依上開書證,雖可顯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上有反訴被告簽名,惟反訴原告欲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事宜,既尚未完成變更登記,對外自不會有第三人因信賴該登記事項致受何等損害之虞。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攜出公司大小章又轉走公司所有款項,使財務部無法對外付款,導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惟由反訴原告所提存摺明細觀之,反訴被告雖於106 年10月23日從反訴原告台新帳戶匯出3000萬元,惟係轉入戶名仍為反訴原告之新光臺幣帳戶,另於10
6 年10月24日將前述臺幣帳戶中1008萬7000元轉入戶名仍為反訴原告之新光外匯帳戶,然而,上開帳戶間金錢流動狀況,均係在以反訴原告名義開立之帳戶間移轉,客觀上尚難認為係反訴被告中飽私囊之行為。
㈢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之登記董事共五人,含光輝公司、
李光輝、李光耀、楊洪平及反訴被告,光輝公司係出資法人股東兼董事,李光輝及李光耀均為自然人出資股東兼董事(李光輝復為光輝公司之出資股東、代表人及董事,李光耀復為光輝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光輝公司與反訴原告間有控制從屬關係等情,此由卷內反訴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即足查知,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其內顯示李光輝持股40萬股,李光耀持股11萬股,光輝公司持股 220萬股,反訴原告及楊洪平未持股,監察人李靜枝持股 3萬股,且李光輝、李光耀、李靜枝互為兄弟姊妹至親關係,光輝公司之代表人即為李光輝。是於反訴被告尚未存入4700萬元之前,反訴原告之最大股東為光輝公司,實際上與李光輝有密切關連之出資額,實包含李光輝、李光耀、光輝公司及李靜枝之持股),李光輝、李光耀及光輝公司兼為董事,李靜枝則任監察人。準此以觀,足認反訴被告抗辯在其進入反訴原告公司受任為董事長前,反訴原告之人事任免、財務支配及業務經營決策等公司治理事務,向為李光輝掌控等情,與登記資料顯示之客觀狀況相符,應屬真實可信。
㈣依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1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內容可知,光輝公司(董事長為李光輝)曾授權提供臺北市○○區○○○路○○○ 號14樓A區辦公室予反訴原告使用,卻於106 年10月26日終止授權,其後反訴被告曾於106 年11月
7 日欲進入系爭辦公室,遭李光輝報警處理並提出刑法侵入住宅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反訴被告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卷二第66至67頁)。對照反訴原告之董事李光輝、李光耀、楊洪平、光輝公司(由鄭昱廷代表)於106 年10月27日下午
5 時曾召開臨時董事會,於該會議決議解任反訴被告之董事長職務並改選李光耀為新任董事長等情,可知李光輝與反訴被告在106 年10月26日前應已因歧見決裂,反訴被告遂有向主管機關就變更登記事宜撤件之舉(卷一第131 頁,撤回申請之收文時間為106 年10月27日16時11分31秒)。則李光輝與反訴被告彼此決裂之後,李光輝尚有促成前述臨時董事會決議並禁止反訴被告及員工等人進入光輝公司借予反訴原告之辦公室之行為,從上述事證客觀上觀察可知,在反訴被告擔任董事長前後,李光輝顯然對於反訴原告仍有絕對之控制能力。反訴原告陳稱在106 年10月底財務部對外無法付款,導致積欠廠商、員工款項,並由光輝公司代墊諸多款項,應由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而,斯時李光輝既已與反訴被告決裂,且由董事會決議解任反訴被告董事長職務,已剝奪反訴被告之董事長權限,而反訴原告之董事(含新任董事長李光耀)共五人,如何能認反訴被告以董事一人身分(且在董事會中係少數派)應單獨負責對廠商、員工付款等職務,將此等付款責任均認為係反訴被告一人應執行之業務或應處理之委任事務,並以廠商、員工未獲付款且光輝公司代墊部分款項為由,而認係因反訴被告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導致反訴原告公司受有此等損害?何況,反訴被告存入之4700萬元,縱依卷內書證資料可將之認為係認購新股繳納股款,對反訴原告而言,似係對廠商、員工本無支付能力,必須仰賴反訴被告提出之金錢,方能對廠商、員工付款,益徵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於106 年9 月12日(反訴被告受任董事職)之前即有財務資金缺口存在等情,應屬可信,且其餘四名董事對於此情較甫入董事會之反訴被告勢必知之更詳。對反訴被告而言,其投入巨額款項,卻因與李光輝意見分歧彼此決裂,即遭李光輝以臨時董事會決議解任董事長身分,以最大股東身分在董事會竟無法獲得任何支持,且無法與李光輝之勢力抗衡,甚至遭李光禁止進入辦公室,則反訴被告如有於 107年11月3 日將反訴原告名下新光臺幣帳戶及新光外匯帳戶內金錢轉入私人帳戶之行為,應屬為求自保而為,能否認為此係屬公司負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即公司法第23條之要件),或認係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即民法第544 條之要件),顯屬有疑,反訴原告對於此等疑義之說明顯有不足,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
㈤又就反訴原告所指受損害之數額,其中關於廠商、員工未獲
付款及光輝公司代墊款項之部分,雖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數家廠商之催款單、統一發票、請款單、費用明細表、歐力士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為證(卷一第225 至228 頁),惟關於「所失利益14,000萬元」部分,僅提出網路新聞數則為憑(卷二第16至28頁),實無從僅憑前揭新聞內容而推認反訴原告於108 年度全年營業額可高達14,000萬元。何況,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原同意擔任反訴原告之藥品管理人,俾使反訴原告能登記為藥商,然反訴被告嗣後申請變更藥品管理人,致使反訴原告之上開臨床試驗計畫無法繼續進行而受有損害云云,惟反訴被告既因董事內部意見不合而有意辭任藥品管理人身分,反訴原告只需另尋符合條件之藥品管理人,即得辦理藥品管理人變更登記,以繼續進行原定臨床試驗計畫,此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6 年11月28日函文、107 年3 月21日函文提及之內容應可得知(卷一第187 至188 頁、第271 頁),反訴原告未自行積極洽詢其餘符合條件之藥品管理人以辦理變更登記,在已對反訴原告解任董事長職務、提出刑事告訴,雙方已無互信基礎後,又如何期待反訴被告仍願繼續擔任反訴原告之藥品管理人?準此,更難認反訴被告就此事係有符合公司法第23條要件「公司負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符合民法第544 條要件「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告負擔 141,712,707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於本件訴訟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為 200萬元,要求反訴被告應賠償 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反訴之事證已屬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反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20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反訴之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