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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9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68號原 告 開店一二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晨妤 臺北市○○區○○路○○號15樓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黃思維律師被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碩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電子商務、KIOS

K 網站及APP 開發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第

5 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取得經濟部之商業服務專案補助經費,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由原告開發「電子商務、KIOSK 網站及APP 系統」(下稱系爭系統),該系統包含「OK快購」、「會員專區」、「代收服務」、「社會公益」、「促銷優惠」、「門市查詢」、「後台管理」等7 大項目,其中除「後台管理」外均採用原告現有套裝軟體,並約定承攬報酬為1,029 萬元,如有增加項目或改正部分非原約定項目,原告得另行計價以收取費用。至105 年

4 月間,雙方持續就系爭系統開發項目及功能進行協商洽談,因被告提出非原承攬項目所涵蓋之需求,雙方乃於同年 5月27日合意追加第一次客製化項目,並約定此部分報酬為63萬元。詎原告持續施作系爭契約原承攬項目及追加項目期間,被告仍多次要求原告另行修改非程式上錯誤且非屬前揭範圍項目之功能,其所新增或變更之工作項目高達30餘項,自屬追加第二次客製化項目,而應另行計價。嗣前揭原承攬項目及第一次客製化追加項目均於105 年10月24日由被告驗收完成,且系爭系統亦於同年10月26日上線啟用,被告並已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及第一次追加報酬共計1,092 萬元(計算式:1,029 萬元+63萬元=1,092 萬元),然原告仍依被告指示繼續協助施作第二次客製化項目完成,但經原告開立第二次客製化項目之報價單後,被告迄未給付該部分客製化項目之報酬即2,125,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7 項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客製化項目之2,125,000 元報酬;縱認雙方未就該追加項目成立承攬關係,惟系爭系統既已包含第二次追加製作部分,且確經由被告上架並作為申請政府專案補助使用,原告就此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實際享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約定各承攬工作項目範圍及各項功能之測試日、上線日,就超出先前約定範圍之項目,被告亦已簽認之追加之第一次客製化項目報價單,而原告所主張之第二次客製化項目部分,僅屬系爭契約原承攬項目及第一次追加項目之修改及調整,被告並未新增或追加其他客製化功能,顯未逾越原先範圍,被告即不應另行報價,兩造就此遂生爭議,經原告表示將會持續支援開發系爭系統開發,於被告申請政府補助專案評審通過後再為議價,如被告不同意,原告將把功能撤掉,兩造方繼續進行系爭契約。嗣原告就第二次客製化項目提出最終報價2,125,00

0 元,然因雙方就項目、金額仍有所有爭執,故被告未簽署任何報價相關文件,且依前述原告之承諾,被告既不同意第二次客製化項目議價金額,原告得就雙方爭執範圍內關閉該項目功能,被告自無付款義務可言。是以,原告既已如數支付系爭契約及第一次客製化項目所約定之承攬報酬,即屬履行全部給付義務,被告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客製化項目部分之報酬或不當得利,實無理由。況且,兩造另於105 年10月5 簽署「電子商務、KIOS

K 網站及APP 開發專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應於105 年10月6 日完成iOS 系統之上架申請,否則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總價之20%折價驗收,然原告除遲延上架系爭系統外,甚於系爭系統驗收後,被告發現系爭系統存有諸多瑕疵,原告卻怠於依系爭契約之保固約定進行修正,被告又依約要求原告交付系爭系統原始程式碼,欲自行處理,惟原告拖延交付,使系爭系統所存瑕疵無法由被告即時修正,致系爭系統於106 年2 月間倉促下架。則縱認被告應再給付第二次客製化項目之報酬,惟被告既得依約折價驗收,並扣除保固費用,故應抵銷2,308,000 元(計算式:〔總價款1,

029 萬元×20%〕+每年保固費用25萬元=2,308,000 元),方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贅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 頁背面):㈠兩造於105年3 月5 日簽訂「電子商務、KIOSK 網站及APP開

發合作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由原告開發施作「電子商務、KIOSK 網站及APP 系統」(即系爭系統),並依系爭契約附件三之約定,系爭系統之施作項目包含「OK快購」、「會員專區」、「代收服務」、「社會公益」、「促銷優惠」、「門市查詢」、「後台管理」等,總價金為1,029 萬元。

㈡原告於105 年5 月11日出具63萬元之報價單(下稱系爭第一

次客製化項目報價單),由被告於同年5 月30日簽認,並經付款完畢。

㈢兩造另於105 年10月5 日簽訂「電子商務、KIOSK 網站及AP

P 開發專案約定書」(即系爭約定書)。㈣兩造於105 年10月24日就系爭契約進行驗收,被告於同日支

付尾款即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所約定之第3 、4 期款,系爭系統並於同年10月26日正式上線。

㈤兩造於105 年10月24日所進行驗收之範圍,至少包含系爭契約附件三及第一次客製化項目報價單所列項目。

㈥原告嗣陸續於105 年9 月12 日、10月14日、11月25日及106

年1 月6 日提出客製化報價單予被告(下稱系爭第二次客製化項目報價單),均經被告收受。第二次客製化項目報價單所列工作項目共32項,最終報價金額為2,125,000 元。

㈦原告於兩造105 年10月24日進行驗收後,仍有持續施作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施作第二次客製化項目完成,被告即應給付承攬報酬,縱雙方間就該等項目未成立承攬關係,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7 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客製化項目之2,125,

000 元報酬;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第二次客製化項目之利益2,125,000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抗辯應予抵銷2,308,000 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客製化項目之報酬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工作報酬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則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 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承攬契約以雙方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並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其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等節,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而契約當事人如僅就應完成之工作有所約定,但未明示或默示約定工作之報酬之情形,即應有第491 條第1 、2 項之適用。

⒉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 至4 條及系爭第一次客製化項目報價單

約定,可知被告委託原告開發建置系爭系統,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經驗收後,便能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足認均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單純事務之處理,依前開說明,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無訛。惟就系爭第二次客製化項目部分,原告主張其屬被告另行追加之工作項目,應額外計價,被告則辯稱該部分已涵蓋於系爭契約及第一次客製化項目之範圍內,不另成立承攬契約,且其亦未簽認系爭第二次客製化項目報價單,自無庸付款等語。是兩造就此既有爭執,即有針對第二次客製化項目有無成立承攬契約及其範圍、報酬金額等節為研求之必要。經查:

⑴兩造於105 年3 月5 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1,02

9 萬元,由原告為被告開發系爭系統,包含「OK快購」、「會員專區」、「代收服務」、「社會公益」、「促銷優惠」、「門市查詢」、「後台管理」等項目,其中除「後台管理」外均採用原告現有套裝軟體。雙方簽約後,持續商議、討論系爭系統之具體內容及細節,被告並於同年5 月4 日提出「商品4.0 專案需求彙總」,而因上開被告於該彙總資料所列之功能需求,已有部分超過系爭契約之項目內容,須另行就套裝軟體為客製化修改,原告乃於同年5 月30日出具系爭第一次客製化項目報價單共63萬元予被告(此次工作項目詳如附表ㄧ所示),並經被告簽認,且均付款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商品4.0 專案需求彙總表、系爭第一次客製化項目報價單、被告公司106 年1 月6 日來超字第03501 號函文、發票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9、103 至104 頁;本院卷㈠第67頁)。而兩造就系爭第一次客製化項目達成合意後,原告仍陸續於105 年9 月12日、10月14日、11月25日及106 年1 月6 日提出系爭第二次客製化項目報價單予被告,所列工作項目共計32項(詳如附表二所示),最終報價金額為2,125,000 元,惟被告未曾簽認上開報價單,且迄未就此部分付款乙節,復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前揭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99至102 、110至111頁),亦足認定。

⑵又查,兩造另於105年10月5日簽訂「電子商務、KIOSK 網站

及APP 開發專案約定書」(即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系統將於105 年10月6 日上線,被告亦將於同年10月24日暫付第

3 、4 期款項,而原告就其中「VMD 數位儲值功能」、「門市定位後台設定功能」應於同年10月30日完成並通過驗收;另應於同年10月6 日前完成系爭系統上架iOS 系統之申請,以上如有違反,被告即有得依系爭契約總價金百分之20進行折價驗收等情,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1頁)。就此,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林冠佑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有負責系爭系統之開發,在被告提出第一次客製化需求後,又另外陸續提出系爭契約及第一次客製化需項目範圍外之新增延伸功能,亦即工程師除套裝軟體外,須另外撰寫程式之部分,均屬追加項目;而系爭第二次客製化項目中「VM

D 串接增加虛擬寶物」(附表二編號6 )與系爭約定書所列「VMD 數位儲值功能」及第一次客製化項目「客製功能─VM

D 線上購買」(附表ㄧ編號5 ),系爭第二次客製化項目「門市定位服務複選」、「門市定位服務圖片」(附表二編號

18、23)與系爭約定書所列「門市定位後台設定功能」及第一次客製化項目「客製功能─門市定位」(附表ㄧ編號1 ),內容均各不同,故該等項目並未包含於105 年10月24日驗收範圍內,而是在105 年11月間始完成施作並陸續交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專案經理簡宜祥則證述:我於105 至106 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資訊部,為本件專案之窗口,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在105年4月間進行需求訪談,被告並於同年5 月間彙整需求予原告,原告並按此提出第一次客製化項目之報價,經被告同意後,原告便按系爭契約及第一次客製化項目之範圍來施作;嗣原告所提出之第二次客製化項目,被告認為都是在原先約定之範圍內,並不算是追加項目,且此等項目除「加入會員判別裝置導入到該裝置頁面」(附表二編號26)、「OTP 串接機制」(附表二編號31)外,均已在105 年10月24日與系爭契約、第一次客製化項目一併驗收完成,系爭約定書之「VMD 數位儲值功能」、「門市定位後台設定功能」亦有於同日驗收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至33頁)。可見上開證人雖就10

5 年10月24日之驗收範圍是否包含第二次客製化項目乙節證述不ㄧ,然就原告施作該等項目完成一情,則無二致。再參諸兩造於105 年12月27日月間,亦曾召開專案會議,以逐項檢討第二次客製化項目之報價等相關內容,此有會議簡報檔案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9至54頁),益徵證人林冠佑所稱原告於105 年11月間將第二次客製化項目施作完成等情屬實;而前揭證人關於驗收部分之證述歧異,應係基於兩造對於第二次客製化項目範圍認定不同所致,自不影響其餘證言之憑信性。因之,堪信原告確將第二次客製化項目施作完成無訛。

⑶再查,兩造迄未就原告施作第二次客製化項目之報酬達成任

何價格合意乙節,業如前述。然審酌兩造僅因本件專案而有業務往來關係,被告既在未議價之情況下,即由原告先行施作,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如非受報酬,應無為被告完成上開工作之可能,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自可認其應有對被告就第二次客製化項目完成後允與報酬之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曾表示其會支援被告至政府補助專案結案,於該專案評審通過後,再做一次議價,如被告不同意,原告將把追加功能撤掉,被告即不用付費云云,並舉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47頁)。然此據原告否認,而綜觀上開郵件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安晨妤於105 年9 月12日信件中載明「關於專案雙方認知有落差!目前雙方若是再新增先前沒有包含的功能,則需要再次議價並製作!否則會耽誤到時程,貴公司(即被告)專案的需求結案項目內容,若是有需要再增加內容,不包含在此次專案中,我這邊就回覆結案

PPT 及WORD的報價在上面!並補報價單!為了政府專案能夠順利結案,我這邊會先支援專案到最後結案,之後貴公司專案評審通過,再做一次議價!若是貴公司不同意!本公司將把功能撤掉,再次提醒!謝謝配合!」,及於106 年1 月13日郵件中表示「Dear副總(即證人簡宜祥):本公司(即原告)會依照合約做結案!不在結案範圍中請照您之前告知的請支付第二期多增加的功能支付款項!若未支付本公司將關閉功能!只交付雙方合約約定之項目」等語,可見雙方於10

5 年9 月間已就第二次客製化項目之範圍已生爭執,原告雖同意支援被告繼續進行政府補助專案,但保留將來施作項目完成後與被告再行議價之權利,如被告不同意進行議價或不支付第二次客製化項目之報酬,原告將會撤掉該部分功能或不予交付,且至106 年1 月間原告仍持續請求被告交付第二次客製化項目之報酬,原告顯不具無償替被告施作該等項目之意。被告固稱: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曾表示原告可先進行施作,之後如撤掉功能,即不向被告收錢云云。然被告除上開郵件外,並未就此提出任何書面佐證,證人簡宜祥並證稱:我曾在105 年10月24日會議時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若原告撤掉功能後還需要收費嗎,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表示不用收錢,但就此並無文字紀錄,原告在後續往來郵件中亦未提及此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已難逕認前情為真。

況原告僅為承作被告本件專案之廠商,2 者間未具任何緊密依存或業務互惠關係,衡情原告在未議價確定前協助被告進行專案,縱其事後因兩造對報酬價額無共識而將部分功能撤銷,仍難想像其就已花費時間及成本施作之部分,有任由被告無庸為任何給付之可能,且原告就前情亦予否認,復查無其確有撤掉系爭第二次客製化項目功能之事實,故被告前揭所辯,應難採信。是以,兩造雖尚未議定第二次客製化項目之報酬價額,惟於本件情形,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上開工作,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其對被告允與報酬無訛。

⑷惟查,就第二次客製化項目中「加入會員判別裝置導入該裝

置頁面」(附表二編號26)、「OTP 串接機制」(附表二編號31)部分,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項目具體內容,亦未曾委由原告施作等語,除有105 年12月27日檢討報價內容之會議簡報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及其背面),並據證人簡宜祥證述:上開2 項目未在105 年10月24日時驗收完成,其中關於OTP 驗證部分,並非被告所提出之需求,當時我也有詢問原告之專案經理,其稱是系統升級,我也有表示除非免費被告才會接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而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確有要求其施作該等項目之情,故無證據足認兩造就前揭2 項目關於承攬契約「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之要件,已達成合意,故縱原告確施作上述項目完成,亦難認兩造有就此部分成立承攬關係,其自無從向被告請求支付此部分酬勞共680,000 元(計算式:80,000+600,

000 =680,000 元)。從而,除前揭「加入會員判別裝置導入該裝置頁面」(附表二編號26)、「OTP 串接機制」(附表二編號31)項目外,原告既有依被告指示施作完成其餘第二次客製化項目之事實,又有於完成工作後允與報酬之情,堪認兩造業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甚明。

⑸關於第二次客製化項目之報酬數額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 條

第7 項後段約定:「…如改正部分非屬原合約內容項目,乙方(即原告)將另行收價收取費用」;又按民法第49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準此,兩造就第二次客製化項目(除附表二編號26、31外)成立承攬契約,但未議定報酬額等情,均詳所述,則依前揭契約約定及法條規定,如該項目係包含於原合約範圍內,原告即無從另行計價收費;反之,如該項目尚非原合約範圍所涵蓋,而雙方既未定報酬額,被告即應依民法第49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按照價目表所定為給付。查:①系爭第二次客製化項目「前台門市取貨呈現增加(縣市、地

區)篩選」(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提出之「商品4.0 專案需求彙總」第十六點第㈠項中,即已表明「提供以條件查詢、直接定位及區域查詢的方式,進行門市店鋪查詢」,及於同年6月7日之「客製確認表」中「功能敘述」之第1 點亦載明「店面查詢─直接輸入店名或店號查詢,另可選擇『縣/ 市』『行政區』及服務項目進行查詢」,有商品4.0 專案需求彙總文件、客製確認表在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背面、第61頁);又系爭第二次客製化項目「前台訂單列表增加訂單狀態呈現」(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亦於前述「商品4.0 專案需求彙總」第十九點第㈠項中,表明「訂單查詢-手機APP 未顯示訂單處理狀態,但網頁有。請開店123 (即原告)於訂單查詢列表及明細中加入訂單處理狀態」,亦有商品4.0 專案需求彙總文件存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背面),顯見被告前已提出以縣市及地區查詢門市,及顯示訂單狀態之功能需求,上開2 項目應為系爭契約及第一次客製化項目範圍所涵蓋,故原告自無從重複再向被告請求支付此部分酬勞共312,000 元(計算式:300,000 +12,000=312,000 元)。

②其餘第二次客製化項目部分(即除不成立承攬關係之附表二

編號26、31,及前揭附表二編號1 、3 外),固可認屬系爭契約及第一次客製化各工項下所衍生之細項功能需求,然參酌證人林冠佑前揭所述:於主契約約定之套裝程式外,工程師需要另外撰寫程式者,均屬新增項目,例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刷卡功能為最基本的刷卡功能,若要增加「重新刷卡」功能(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就算是追加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及比對由兩造討論系爭系統需求所製作之商品4.0 專案需求彙總、客製確認表等文件(見支付命令卷第25至28、31至76頁),尚核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第一次客製化報價單時,即已提出此部分第二次客製化項目部分之功能需求,要難認屬系爭契約及第一次客製化項目承攬範圍所及。且被告既在未議價確定之情況下,即委由原告施作該等工項,並均經被告驗收通過,足見被告同意原告於事後報價。則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報價之內容有重複報價、虛增價款、內容不符需求、價錢不合理等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被告如僅空言指摘原告有報價缺失,卻於事前不先行議價或直接拒絕原告施作,事後卻可以兩造就承攬報酬未達成合意為由而拒絕給付,顯不合理。基此,被告雖提出其製作之報價檢討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至54頁),欲據以證明原告之報價有前揭違失,然此除經原告否認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相佐,而兩造對第二次客製化項目之範圍既已生爭執,則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如無證據資料可相互參酌,究僅屬被告之單方意見陳述,實無從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亦難認其所辯原告報價有缺失等情為真。是以,兩造間就此部分第二次客製化項目成立承攬關係,且無證據足認係包含於系爭契約及第一次客製化項目範圍內,雙方又未約定報酬額,則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

7 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告即應按照價目表即系爭第二次客製化項目報價單所列報酬價額為給付,共計1,133,000 元(詳附表二「本院認定」暨該欄之「總計」欄所示)。

⑹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第二次客製化項目(除附表二編號26、31外)均經被告驗收完成,且被告並將此驗收成果彙整為報告,並作為向政府申請補助專案主要提供之文件等情,業據證人簡宜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4頁),並有商業生產力4.0 專案驗收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1至230頁)。而原告亦於106 年2 月21日以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 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系統之程式原始碼檔案光碟予被告,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9至62頁,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完整系爭程式原始碼,而應予抵銷保固費用部分,詳參後述),足見原告除施作完成第二次客製化項目外,亦有交付工作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客製化項目(除不成立承攬關係之附表二編號26、31,及前揭重複報價之附表二編號1 、3 外)共計1,133,000 元之報酬,應屬有據。

⑺基上各節,兩造就第二次客製化項目中之「加入會員判別裝

置導入該裝置頁面」(附表二編號26)、「OTP 串接機制」(附表二編號31)項目,並未達成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而未成立承攬契約(至原告主張其得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部分,詳如後述);就其中之「前台門市取貨呈現增加(縣市、地區)篩選」(附表二編號1 )、「前台訂單列表增加訂單狀態呈現」(附表二編號3 )項目,則涵蓋於系爭契約及第一次客製化項目範圍內,原告不應另行計價請求;其餘第二次客製化項目部分,除可認兩造確有成立承攬契約,並經原告完成且交付工作外,又無證據足認係受系爭契約及第一次客製化項目範圍所及,且雙方又未約定報酬額,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7 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共計1,133,000元,洵為有理。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客製化項目之報酬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所謂「受利益」,係指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之個別具體計算利益,包含積極得利,如權利之取得、擴張、債務之免除;亦包含消極得利,如應支付之費用而未支出等情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如不成立承攬契約,則被告即有不當得利情事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就第二次客製化項目中之「加入會員判別裝置導

入該裝置頁面」(附表二編號26)、「OTP 串接機制」(附表二編號31)項目,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固經認定如前。惟據證人即被告專案經理簡宜祥證述:105 年10月24日驗收之範圍除系爭契約、第一次客製化項目外,尚包含第二次客製化項目,但其中「加入會員判別裝置導入到該裝置頁面」(附表二編號26)、「OTP 串接機制」(附表二編號31)外,並未一併通過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而證人即原告總經理林冠佑則證稱:105 年10月24日之驗收範圍並未包含第二次客製化項目,該等項目係於105 年11月間全部施作完成,做完後有上傳到雲端主機給被告,被告也有叫我再修正錯誤,通常驗收應該是雙方逐項檢查系統功能並進行點收,但此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至29頁),可見雙方對於驗收範圍證述不一,則第二次客製化項目之「加入會員判別裝置導入到該裝置頁面」(附表二編號26)、「

OTP 串接機制」(附表二編號31)等2 部分,究有無經被告驗收或點收,即非無疑。再參諸被告因自始不明瞭前揭項目之內容究竟為何,而未於其向政府申請補助經費專案之報告文件中提及上開功能用途等情,有前揭商業生產力4.0 專案驗收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1 至230 頁),亦難認其受有利益。此外,原告就此又未提出其他舉證以明其說,是縱認兩造間就該2 項目確未成立承攬契約而無法律上原因,但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因給付行為而受利益之情,即與首揭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要件不符,則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尚屬未洽。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3,000 元承攬報酬部分,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即應探求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取。

⒉被告主張:原告違反105 年10月5 日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並

未於同年10月30日前將「VMD 數位儲值功能」、「門市定位後台設定功能」完成並通過驗收,亦未於同年10月6 日前完成系爭系統上架iOS 系統之申請,故被告即得請求減價驗收,則以系爭契約總價款1,029 萬元之20%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2,058,000 元(計算式:10,290,000×0.2 =2,058,000元),被告得此數額主張抵銷。經查:

⑴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

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此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至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系爭約定書所列「VMD 數位儲值功能」、「門市定位後台

設定功能」2 項目,被告雖主張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但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見本院卷㈡第13頁),且證人簡宜祥並證稱:該2 項目有於105 年10月24日前驗收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是此部分難認原告有何違約情事。另就申請系爭系統上架iOS 系統部分,原告不爭執其未於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同年10月6 日前完成上架申請,然該部分亦於同年10月24日前即上架並經驗收完成,此核與證人簡宜祥證述:原告也有完成iOS 系統之上架申請,但有超過系爭約定書之時間乙節(見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尚屬相符。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既另以系爭約定書合意將上架iOS 系統之日期提前(原約定上線日期為105 年10月30日),雙方自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未於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同年10月6 日前完成上架申請,應具遲延情事無訛。⑶惟查,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即交付系爭契約之第3 、4 期

款,亦即已給付該契約所約定之全部承攬報酬完畢,而未主張任何減價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原告受領上開工作,不為保留而給付全部報酬,原告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被告不得再請求減少報酬。被告雖辯稱:此減價驗收之債權屬違約金債權,縱有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此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云云。然觀諸系爭約定書前言約定:「……若乙方(即原告)未確實履行本約定書所述事項,甲方(即被告)得依原合約之總價金20%向乙方進行折價驗收,乙方不得異議。惟經折價驗收之項目,甲方同意不再依原合約第8 條第2 款請求時程延誤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可徵折價驗收權與違約金債權係屬二事,自難認有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後段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綜上,原告對於被告應無減價驗收債務之存在,則被告自無從以之主張與其前揭承攬報酬債務相抵銷。

⒊被告又主張:原告遲延交付完整程式原始碼及最高權限帳號

,導致系爭系統APP 上架僅3 個月,於106 年2 月間即倉促下架,被告應可主張扣除第1 年之保固費用25萬元云云。查,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寄送系爭系統之程式原始碼檔案光碟予被告一情,詳如前述,被告雖稱原告並未交付完整檔案,然俱未指明缺少之內容或範圍,又無提出其他佐證,難以採信。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按〈附件三〉之數量、功能、規格,將交付項目交付給甲方(即被告)確認與驗收。同時甲方擁有『系統使用權』」,已無從逕認被告確有購買「最高權限帳號」之情。又證人林冠佑證稱:被告買斷的是進階版本而非供應商版本,所以被告對於進階版有完整之最高管理權限,但對供應商版本就沒有最高權限,兩者差別在於供應商版本是其他商家也可以進入系爭系統上架商品,而進階版本並沒有此功能;我在10

5 年7 月6 日就有開最高權限的帳號給被告,被告在此之前也沒有其他反應,應該表示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此與證人簡宜祥所證:原告做好的程式會傳到雲端主機,被告有系統的最高權限,但就主機的調整還是要透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核無顯然扞格之處,是尚無證據可認原告有何未提供帳號權限予被告之違約情事。況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自系統上線日起算,乙方(即原告)負責本案系統保固一年,但驗收後系統經甲方(即被告)自行修改,則不在保固範圍內」、同條第5 項約定:「第二年至第六年期間,乙方提供本案系統維護作業五年,每年維護費用為25,000元」、同契約第5 條第4 款約定:「本案系統完成交付甲方上線,於第二年至第六年期間由乙方負責系統維護作業,每年維護費用為25,000元,甲方每年分12期支付,乙方將於每月5 日開立發票請款」等語,可知兩造約定就系爭系統之維護,被告免付第1 年之保固費用,第2 至6 年則由被告按年給付25,000元,顯見被告於訂約時,並無給付任何保固費用予原告甚明,自難謂被告對原告有此部分債權,而抵銷其前揭對原告之承攬報酬債務。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⒊從而,被告主張其得以減價驗收之2,058,000元債權及第1年25,000元之保固費用為抵銷,均屬無稽,不應准許。

㈣遲延利息部分: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6 年9 月11日送達予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25 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3,000 元部分,既有理由,自得請求自上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7 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

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3,00

0 元,及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一:系爭第一次客製化項目┌──┬───────────┬─────┬──┬──────┐│編號│ 客 製 化 細 項 目 │ 單 價 │數量│單項小計金額││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客製功能-門市定位 │600,000元 │ 1 │600,000元 │├──┼───────────┼─────┼──┼──────┤│ 2 │客製功能-小量預購 │25,000元 │ 1 │25,000元 │├──┼───────────┼─────┼──┼──────┤│ 3 │客製功能-卡片管理 │150,000元 │ 1 │150,000元 │├──┼───────────┼─────┼──┼──────┤│ 4 │客製功能-代收繳費 │200,000元 │ 1 │200,000元 │├──┼───────────┼─────┼──┼──────┤│ 5 │客製功能-VMD 線上購買│60,000元 │ 1 │60,000元 │├──┼───────────┼─────┼──┼──────┤│ 6 │客製功能-折價券 │120,000元 │ 1 │120,000元 │├──┼───────────┼─────┼──┼──────┤│ 7 │一次性刷卡-綠界 │15,000元 │ 1 │15,000元 │├──┼───────────┼─────┼──┼──────┤│ 8 │分期付款-綠界 │15,000元 │ 1 │15,000元 │├──┼───────────┼─────┼──┼──────┤│ 9 │代碼繳費-綠界 │15,000元 │ 1 │15,000元 │├──┼───────────┼─────┼──┼──────┤│ 10 │金流物流維護費 │6,000 元 │ 3 │18,000元 │├──┼───────────┴─────┴──┼──────┤│ │ 原 價 總 計 │1,218,000元 │├──┼────────────────────┼──────┤│ │ 兩造議價後合意之價額 │630,000元 │└──┴────────────────────┴──────┘附表二:系爭第二次客製化項目┌──┬───────────┬─────┬──┬──────┬──────┬───────┐│編號│ 客 製 化 細 項 目 │ 單 價 │數量│ 原告主張之 │ 本院認定之 │ 備註 ││ │ │(新臺幣)│ │ 金 額 │ 金 額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前台門市取貨呈現增加(│300,000元 │ 1 │300,000元 │0 元 │原證12項次1 ││ │縣市、地區)篩選 │ │ │ │ │ │├──┼───────────┼─────┼──┼──────┼──────┼───────┤│ 2 │代收掃描條碼檢核方式 │20,000元 │ 5 │100,000元 │100,000元 │原證12項次2 │├──┼───────────┼─────┼──┼──────┼──────┼───────┤│ 3 │前台訂單列表增加訂單狀│12,000元 │ 1 │12,000元 │0元 │原證12項次3 ││ │態呈現 │ │ │ │ │ │├──┼───────────┼─────┼──┼──────┼──────┼───────┤│ 4 │前台訂單列表增加重新刷│20,000元 │ 1 │20,000元 │20,000元 │原證12項次4 ││ │卡 │ │ │ │ │ │├──┼───────────┼─────┼──┼──────┼──────┼───────┤│ 5 │小量預購API 增加物流配│12,000元 │ 1 │12,000元 │12,000元 │原證12項次5 ││ │送異常帶入後台訂單客服│ │ │ │ │ ││ │備註 │ │ │ │ │ │├──┼───────────┼─────┼──┼──────┼──────┼───────┤│ 6 │VMD串接增加虛擬寶物 │60,000元 │ 1 │60,000元 │60,000元 │原證12項次6 │├──┼───────────┼─────┼──┼──────┼──────┼───────┤│ 7 │一般訂單使用門市取貨存│200,000元 │ 1 │200,000元 │200,000元 │原證12項次7 ││ │入店號(store_no) │ │ │ │ │ │├──┼───────────┼─────┼──┼──────┼──────┼───────┤│ 8 │列表頁增加原價 │12,000元 │ 1 │12,000元 │12,000元 │原證12項次8 │├──┼───────────┼─────┼──┼──────┼──────┼───────┤│ 9 │綠界代碼紀錄於訂單明細│60,000元 │ 1 │60,000元 │60,000元 │原證12項次9 │├──┼───────────┼─────┼──┼──────┼──────┼───────┤│ 10 │跳離APP時顯示alter │60,000元 │ 1 │60,000元 │60,000元 │原證12項次10 │├──┼───────────┼─────┼──┼──────┼──────┼───────┤│ 11 │限制手機號碼輸入長度 │20,000元 │ 1 │20,000元 │20,000元 │原證12項次11 │├──┼───────────┼─────┼──┼──────┼──────┼───────┤│ 12 │繼續購物紐回分類頁 │30,000元 │ 1 │30,000元 │30,000元 │原證12項次12 │├──┼───────────┼─────┼──┼──────┼──────┼───────┤│ 13 │關閉到貨日只For 小量預│60,000元 │ 1 │60,000元 │60,000元 │原證12項次13 ││ │購 │ │ │ │ │ │├──┼───────────┼─────┼──┼──────┼──────┼───────┤│ 14 │增加收據開立選項 │60,000元 │ 1 │60,000元 │60,000元 │原證12項次14 │├──┼───────────┼─────┼──┼──────┼──────┼───────┤│ 15 │折價券不顯示折價方式 │8,000元 │ 1 │8,000元 │8,000元 │原證12項次15 │├──┼───────────┼─────┼──┼──────┼──────┼───────┤│ 16 │協助填寫電子發票文件 │10,000元 │ 1 │10,000元 │10,000元 │原證12項次16 │├──┼───────────┼─────┼──┼──────┼──────┼───────┤│ 17 │地圖Loading │2,000元 │ 1 │2,000元 │2,000元 │原證12項次17 │├──┼───────────┼─────┼──┼──────┼──────┼───────┤│ 18 │門市定位服務複選 │120,000元 │ 1 │120,000元 │120,000元 │原證12項次18 │├──┼───────────┼─────┼──┼──────┼──────┼───────┤│ 19 │定位、搜尋圖示修改 │1,000元 │ 2 │2,000元 │2,000元 │原證12項次19 │├──┼───────────┼─────┼──┼──────┼──────┼───────┤│ 20 │結帳頁面修改文字(針對│12,000元 │ 3 │36,000元 │36,000元 │原證12項次20 ││ │小量預購、愛心捐贈、捐│ │ │ │ │ ││ │物資) │ │ │ │ │ │├──┼───────────┼─────┼──┼──────┼──────┼───────┤│ 21 │子母單呈現修改 │6,000元 │ 1 │6,000元 │6,000元 │原證12項次21 │├──┼───────────┼─────┼──┼──────┼──────┼───────┤│ 22 │返回上一頁箭頭製作 │20,000元 │ 1 │20,000元 │20,000元 │原證12項次誤植││ │ │ │ │ │ │為23,爰更改為││ │ │ │ │ │ │左列編號22 │├──┼───────────┼─────┼──┼──────┼──────┼───────┤│ 23 │門市定位服務圖片 │200元 │ 15 │3,000元 │3,000元 │原證12項次誤植││ │ │ │ │ │ │為22,爰更改為││ │ │ │ │ │ │左列編號23 │├──┼───────────┼─────┼──┼──────┼──────┼───────┤│ 24 │訂購頁面地址國別欄位移│30,000元 │ 1 │30,000元 │30,000元 │原證12項次誤植││ │除 │ │ │ │ │為23,爰更改為││ │ │ │ │ │ │左列編號24 │├──┼───────────┼─────┼──┼──────┼──────┼───────┤│ 25 │更改物流名稱 │2,000元 │ 1 │2,000元 │2,000元 │原證12項次誤植││ │ │ │ │ │ │為24,爰更改為││ │ │ │ │ │ │左列編號25 │├──┼───────────┼─────┼──┼──────┼──────┼───────┤│ 26 │加入會員判別裝置導入到│80,000元 │ 1 │80,000元 │0元 │原證12項次誤植││ │該裝置頁面 │ │ │ │ │為25,爰更改為││ │ │ │ │ │ │左列編號26 │├──┼───────────┼─────┼──┼──────┼──────┼───────┤│ 27 │電子發票列印畫面上方抬│6,000元 │ 1 │6,000元 │6,000元 │原證12項次誤植││ │頭移除 │ │ │ │ │為26,爰更改為││ │ │ │ │ │ │左列編號27 │├──┼───────────┼─────┼──┼──────┼──────┼───────┤│ 28 │代收增加欄位(service_│12,000元 │ 1 │12,000元 │12,000元 │原證12項次誤植││ │id ) │ │ │ │ │為27,爰更改為││ │ │ │ │ │ │左列編號28 │├──┼───────────┼─────┼──┼──────┼──────┼───────┤│ 29 │小量預購API 補傳檢查機│120,000元 │ 1 │120,000元 │120,000元 │原證12項次誤植││ │制 │ │ │ │ │為28,爰更改為││ │ │ │ │ │ │左列編號29 │├──┼───────────┼─────┼──┼──────┼──────┼───────┤│ 30 │Mycard參數修改(前兩次│2,000元 │ 1 │2,000元 │2,000元 │原證12項次誤植││ │免費修正) │ │ │ │ │為29,爰更改為││ │ │ │ │ │ │左列編號30 │├──┼───────────┼─────┼──┼──────┼──────┼───────┤│ 31 │OTP串接機制 │600,000元 │ 1 │600,000元 │0元 │原證12項次誤植││ │ │ │ │ │ │為30,爰更改為││ │ │ │ │ │ │左列編號31 │├──┼───────────┼─────┼──┼──────┼──────┼───────┤│ 32 │獨立雲-後台SSL (後續│6,000元 │ 1 │6,000元 │6,000元 │原證12項次誤植││ │每年1萬) │ │ │ │ │為31,爰更改為││ │ │ │ │ │ │左列編號32 │├──┼───────────┴─────┴──┼──────┼──────┼───────┤│ │ 總 計 │2,125,000元 │1,133,000元 │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