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73號原 告 陳敬瑋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被 告 莊育士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代 理 人 鄭雅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以興建集合式住宅建案(下稱系爭合作建案)為由,邀其共同投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270 之1 、270 之2 、271 、272 、200 之
11、270 之7 等6 筆土地,雙方乃於103 年2 月22日簽訂投資(合資)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作為合資團體之代表進行系爭合作建案,同日原告並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即期支票以作為上開建案之投資款予被告。嗣訂約迄今系爭合作建案未有具體進展,且經原告查調土地登記謄本,發覺被告竟未得原告同意,逕將收受投資款後所購入之前開271 、272 地號土地,登記於訴外人君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璽公司)及張綱維名下,並以該等土地設定擔保高額抵押權。而系爭契約乃合夥契約,合夥財產本應由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擅將財產登記予他人,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投資收益及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顯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縱認系爭契約並非典型合夥契約,亦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合夥或委任契約之規定,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詎經原告陸續發函予被告聲明退夥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投資款,均遭被告拒絕;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即應賠償損害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投資款。為此,爰依民法第537 、546 、672 、680 、
535 、541 、256 、259 、179 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於締約時,原告即知悉被告係君璽公司之負責人,與訴外人張綱維共同投資系爭合作建案,因原告認可獲取相當之利益,始投資被告並與之簽訂系爭契約,故其性質應屬投資契約,並無關於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且被告依約作為合資團體之代表,益證雙方間不具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而非屬合夥契約或委任契約甚明。又因近年公部門決策影響,建案開發進度遲緩非可歸責於被告,況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合作建案完工並結算後,始負有向原告說明損益計算結果等義務,而該合作建案現未達結算階段,被告給付義務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終止系爭契約顯不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㈠兩造於103 年2 月2 日間就投資臺北市○○區○○段4 小段
270 之1 、270 之2 、271 、272 、200 之11,270 之7 等
6 筆土地興建集合式住宅建案(即系爭合作建案),簽訂投資(合資)約定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投資金額為50
0 萬元。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於簽約時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即
期支票1 紙(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3 年1 月22日、受款人為被告、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據金額500萬元、票號EH0000000號)予被告,並業經被告提示兌現。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主張被告應返還投資款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得否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或委任之相關規定?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終止合夥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528條、第6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乃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判斷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經查,系爭契約名為「投資(合資)約定書」,依其第2 條:「合資經營事項:雙方約定由合資人莊育士先生(即被告)為雙方合資團體之代表,針對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70-1、270-2 、271 、272 、200-11,270-7等六筆地號土地(未來興建地號依建管處核發之建築執照為準),興建集合式住宅案,由合資人陳敬瑋先生(即原告)投資共同合資人莊育士先生,一同參與本件案投資興建事宜」、第3 條:
「合夥期間:本合資契約存續期間以本建案完工交屋,購置者貸款核撥至投資興建公司後,可計算相關損益時為其存續期間」、第4 條:「合資人陳敬瑋先生(即原告)以新台幣伍百萬元出資,於本合資契約簽訂時,均已收訖」、第5 條:「損益分配:合資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另有約訂外,於本建案所有相關支出與收益事務結算後,以未來總投資金額,依雙方出資金額比例為之(本建案損益應依第四條出資比例分配或負擔之)」、第6 條:「費用償還:合資人陳敬瑋先生(即原告)投資之費用,由合資人莊育士先生(即被告)於本建案結算後,計算相關損益,向共同合資人陳敬瑋先生說明,依第四條出資比例計算後,給付或負擔其投資本案之相關金額」等約定,固可知兩造乃約定由原告出資500 萬元投資被告個人從事系爭合作建案,及該建案結算後損益分配之計算,然就被告之出資額或出資方式、財產之歸屬,及雙方究應如何具體經營共同事業等節,均付之闕如,尚與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再者,被告既為合資人之一,則其與原告共同投資系爭合作建案,當屬為「自己」處理事務,難認兩造間有達成由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之合意,系爭契約應不具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之委任性質。準此,被告所辯:原告係投資被告完成其與他人所進行之系爭合作建案,並非有與被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被告亦無允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僅係合資之無名契約,並非合夥契約或委任契約等語,尚非無稽。
㈡原告得否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投資款部分:
⒈依前述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條、第6 條,及第7 條:「合
資人於合資清算前,非經雙方合資人同意亦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共同合資人者,不在此限」等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係存續至上開合作建案可計算損益為止,亦即被告於該建案結算後,計算雙方就系爭契約之相關損益時,始負有向原告說明損益結算結果並償還費用之義務;且於契約存續期間,原告除經被告同意外,並不得將股份轉讓等情。而系合作建案現仍在收購土地之整合階段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購地價金及支出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該合作建案既尚未達可計算損益之程度,被告即不具結算損益之義務,原告亦不得於契約存續期間任意轉讓持股或請求結算返還投資款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雖非典型合夥或委任契約,但仍得類
推適用或準用合夥及委任之相關規定退股並請求返還投資款云云。惟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 號判例、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契約並非合夥契約或委任契約已詳前述,且系爭契約就相關事項業經約定如前,故基於契約自由及嚴守原則,原告即無從主張主張應類推適用或準用合夥及委任之相關規定,以增減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況且,縱認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惟系爭契約定有存續期間,依民法第686 條第3 項規定,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固得聲明退夥,然所謂「非可歸責於合夥人之重大事由」,應指重病、徵召入伍或與此相當之事由,導致合夥人無法親自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者而言,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具上開重大事由,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聲明退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認。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將所購得之建案土地登記予訴外人君璽公
司及張綱維名下並設定抵押權,顯已違約而屬債務不履行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合資之無名契約,其權利義務應依契約定之,詳前所述。而兩造就被告應如何進行系爭合作建案,並未為任何具體確實之約定,亦未約定合資款如何使用及所取得之物應如何處置,難認有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自無民法第668 條關於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契約未屆結算期,被告之結算損益義務尚未發生,縱其目前暫將合建土地登記於訴外人君璽公司及張綱維名下,實難謂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上開投資款,即無可採。原告雖另稱:被告有承諾原告得隨時取回投資款云云,並舉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固未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惟否認同意原告取回款項之事,且細譯該對話內容,被告向原告表示:「投資款是無法任意收回」、「這筆帳我一定會認,但不要這節骨眼」、「我說暫緩、沒說不退」等語,亦難認被告有同意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回投資款之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
⒋據此,原告依合夥、委任或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主張其
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尚屬無憑。從而,兩造間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受領前開500 萬元投資款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7 、546 、672 、680 、535 、
541 、256 、259 、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 萬元之投資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