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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9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79號上 訴 人 張添誠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俊岳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二六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義字第一六六四五0號設定登記、以上訴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四百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前開不動產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義字第一六六四六0號登記、以上訴人為請求權人、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預告限制登記事項塗銷,為因財產權涉訟,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前開訴訟標的均無交易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兩造有爭執之抵押債權數額為準,核定為肆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零玖佰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