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81號原 告 朱永達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被 告 黃盛橋輔 助 人 余菽秝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需要資金周轉而於民國97年7月19日向訴外人盧永治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89-1地號、9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89地號、89 -1地號、9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盧永治。借貸期間屆滿後被告無力清償,兩造即於98年2 月23日訂定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89地號、89-1地號、90地號土地信託移轉予原告,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融資及抵押權之設定與塗銷,信託期間自98年2月23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原告經由訴外人正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總經理甘文民之仲介,而與訴外人劉滿足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劉滿足以總價6,353萬元購買系爭89地號、89-1地號土地,因系爭89地號、89-1地號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地上物須拆遷處理,原告即與劉滿足約定以第二期價款1,00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費用及拆遷補償費,並將1,000萬元交由甘文民保管,劉滿足於98年7月17日開立二張面額各500萬元支票二紙交予原告,原告同時交予甘文民保管,並約定原告委任訴外人蔡金生(對外自稱蔡修元,以下均稱蔡金生)處理地上物拆遷事宜,須待蔡金生取得全體地上物所有人遷出同意書後,甘文民始得支付500萬元,另於地上物拆除後,甘文民始得再支付剩餘之500萬元。嗣原告發現甘文民違背職務,在蔡金生未處理系爭89地號、89-1地號土地地上物拆遷事宜之情形下,即擅將上開二張支票兌現後之款項1,000萬元匯予訴外人湯明翰;原告即設法繼續處理拆遷地上物事宜以完成買賣契約,並分別對甘文民、蔡金生、湯明翰提出刑事背信等罪之告訴,對於正群公司、甘文民、蔡金生提起民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因質疑原告違反信託契約委任意旨,對原告提起背信罪之告訴及民事訴訟,背信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則因雙方於100年3月11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俟原告對甘文民、蔡修元、正群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雙方再行結算上揭原告受託出售土地及處理債務之金額」。因原告所處分系爭土地之收益並不足以清償被告之債務及處理信託事務之相關費用,致原告陸續代墊費用2,559,618元。為此,爰依信託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9,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支出項目部分表(下稱系爭支出表)序號4-2(原告匯給自己100萬元),因原告未依系爭信託契約書、信託法第34條規定,將處分信託財產所得收益歸屬被告,違背信託義務。又關於系爭支出表序號9(買賣第二次價款1,000萬元),因系爭買賣契約書已記載不點交,被告將序號9之信託收益1,000萬元擅自交給甘文民保管,其所為之管理行為顯有不當,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系爭支出表序號10、12部分(原告匯款至湯明翰帳戶),因被告並未指示匯入湯明翰帳戶,該筆款項實為蔡修元出具委託書請求原告將款項匯入湯明翰帳戶內,顯與本件信託事務無關,自不得列為信託費用;系爭支出表序號27、28、29、38、42部分(關於甘文民訴訟),原告為防禦其個人自身權益並進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債權人地位所生之一切訴訟費用及裁判費,並非為處理本件信託事務所生費用,不得列為信託管理必要費用,原告所為實係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第44條。另關於系爭支出表序號16、23、24、25、26、37部分(拆遷費用),地上物佔用人拆遷費用及勞務補償費用並非系爭信託契約書所約定應為給付之必要費用,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第44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代墊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2月23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系爭信託契約所載內容形式上均不爭執。
㈡原告經由訴外人正群公司總經理甘文民之仲介,於98年7月
17日與訴外人劉滿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特別約定契約書(下稱系爭特別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特別契約書所載內容形式上均不爭執。
㈢被告前對原告提出刑事背信罪之告訴及民事訴訟。刑事部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4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部分,兩造於100年3月11日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嗣被告撤回起訴。
㈣原告前對甘文民、蔡金生、湯明翰提出刑事背信等罪之告訴
,對於正群公司、甘文民、蔡金生提起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甘文民、蔡金生、湯明翰各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5日以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認定正群公司、甘文民、蔡金生應連帶給付900萬元及本息,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㈤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所載收入項目部分表,均不爭執。
㈥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正面系爭支出表除序號4-2、9、
10、12、16、23、24、25、26、27、28、29、37、38、42外,其餘均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正面),分述如下:
㈠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前五條所定受託人之權利,受託人非履行第23條或第24條第3項所定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返還利益之義務,不得行使,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第34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支出表上有爭執之序號,原告所為是否符合信託法規定之義務?㈡原告將下列款項列為支出費用是否有無理由?
⒈系爭支出表序號4-2匯給原告100萬元部分?
⑴原告雖稱被告前向盧永治借貸3,000萬元時,要求其擔
任連帶保證人,並同意給予原告100萬元做為報酬,惟被告並未給付,而借貸期間屆滿後被告無力清償,復與原告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並同意待信託財產順利出售後,原告即可自信託利益中受償,被告於劉滿足部分購地款入帳後,旋同意清償對原告之100萬元債務即序號4-2云云。
⑵原告上揭說詞,除經被告所否認外,本院審酌即使原告
擔任被告向盧永治借貸3,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亦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報酬;又序號4-2匯給原告100萬元之時間點為98年7月10日,雖該時被告具行為能力,尚非受輔助宣告人,此有被告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6頁),其對1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內無反對或追究之意,似肯認1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內並未違反被告之意,惟兩造間存在信託關係,該100萬元亦可能係因信託關係所生之資金移動,此節亦無法證明100萬元即係被告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其與被告間確實存有100萬元之債務,原告將序號4-2列為支出費用,即無理由。
⒉系爭支出表序號9、10、12、27、28、29、38、42與訴外
人甘文民相關之部分?⑴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劉滿足於98年7月17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第3條、付款約定:第四次款(即尾款)1,253萬元,原告與劉滿足約定產權過戶完成後最遲3日內交付尾款(劉滿足最遲應於98年9月9日前給付。)。第6條、土地點交:劉滿足經完成所有權人登記後,逕依所有權之權能主張其權利,原告不負點交責任。第10條、契約分存: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原告與劉滿足及蔡金生於同日所簽立之系爭特別契約書記載:「關於原告所有系爭89地號、89-1地號土地,原告與劉滿足於同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特別包含本系爭特別契約書之內容,前揭基地號上之地上物,原告授權蔡金生,負責於98年8月24日前完成拆遷騰空並將基地圍籬點交予劉滿足後,劉滿足才辦理林錫烈之法院提存;若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則原告同意於7日內無息退還劉滿足已繳購地價金後解除雙方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或是於買賣總價款扣除1,200萬元後劉滿足自行處理地上物繼續履約,二者由劉滿足擇一行之。」(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系爭特別契約書既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日簽立,且原告與劉滿足亦為兩契約之當事人,系爭特別契約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即應併同看待,是原告與劉滿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義當包括系爭89地號、89-1地號土地地上物之佔用人拆屋還地;況,從我國社會交易經驗可知,使佔用人拆屋還地所需之時間成本、訴訟費用等均所費不貲,系爭89地號、89-1地號土地若無任何佔用之地上物存在,交易價格當較有地上物之情形為高,而兩造與訴外人林逸政於98年3月1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記載:「
壹、協議事項:兩造所有之系爭89地號、89-1地號、90地號土地,因遭佔用,爰授權林逸政代為與全體佔用戶進行和解調處。肆、委任期間:自立約日起45天內,林逸政應與全體佔用戶完成和解並點交房屋與兩造,逾期本協議書即喪失效力」(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可知被告亦欲系爭89地號、89-1地號土地地上物之佔用人返還土地,此亦徵原告與劉滿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義當包括系爭89地號、89-1地號土地地上物之佔用人拆屋還地;至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已記載不點交,故甘文民相關之費用均非必要費用云云,乃係斷章取義,未探究原告與劉滿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不足為採。故原告與劉滿足約定需使系爭89地號、89-1地號土地地上物之佔用人拆屋還地一事,符合交易現況,被告尚難執此認定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此外,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特別契約書於98年7月17
日簽立,同日甘文民亦簽立憑據一紙及2張支票,憑據記載:「正群公司仲介系爭89地號、89-1地號土地,劉滿足給付之第二次款項1,000萬元,由正群公司代為保管,待蔡金生將全體地上物佔用人遷出同意書取得後,始支付500萬元,另500萬元則由原告將地上物拆除後,始得支付。」(見本院卷第42、43頁),則劉滿足為保障自身權益,與原告約定將2紙支票交由正群公司保管,待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特別契約之義務後,方由中間人即仲介正群公司支付2紙支票價金予原告,未違常情,原告所為符合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序號9甘文民代收2紙支票合計1,000萬元當為必要費用。
⑶而序號10匯湯明翰1,690,000元、序號12匯湯明翰600,
000元,原告雖提出委託書一紙及匯款單二份為據,然該委託書僅記載:「茲就本人即蔡金生所辦理系爭89地號、89-1地號、90地號土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之支付,部分款項委請原告直接匯進湯明翰所有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第44、45頁),而湯明翰並非系爭89地號、89-1地號、90地號土地地上物之佔用人,委託書上未記載何以蔡金生指示將拆遷補償費用匯入湯明翰之帳戶,原告就此即應加以查證,並前往系爭89地號、89-1地號、90地號土地確認究竟是否已將地上物拆遷,原告未為查證之舉,即聽信蔡金生所言匯款至湯明翰帳戶內;且原告以民事準備狀自承係專業代書,自95年起至98年7月止為被告處理甚多不動產相關事務,並提出自製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7頁),則原告對於系爭89地號、89-1地號、90地號土地地上物之處理方式,應知之甚詳,其當有查證之能力及知識,是原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序號10匯湯明翰1,690,000元、序號12匯湯明翰600,000元即非必要費用。
⑷交付予甘文民2紙支票合計1,000萬元一事,原告所為符
合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於前述,是原告為追討該1,000萬元,而向甘文民、正群公司、蔡金生提起訴訟所支出之序號27訴訟費用278,800元(見本院卷第75、76頁)、序號28正群公司變更登記表2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序號29甘文民戶籍謄本40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序號38律師費65,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序號42查正群公司、甘文民及蔡金生財產之費用750元(見本院卷第83頁)均為必要費用。至被告所辯此為原告為防禦其個人自身權益並進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債權人地位所生之一切訴訟費用及裁判費,並非為處理本件信託事務所生費用云云;惟原告係基於受託人之義務而提起相關訴訟,其最後獲得勝訴判決進而取回賠償金,該賠償金亦歸屬於信託財產,實際受益人仍係被告,是被告所辯乃係誤解信託之法律關係。
⑸是以,原告將序號9、27、28、29、38、42列為必要支
出,並未違反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法之規定,至序號
10、12均非必要費用,應與剔除。⒊系爭支出表序號16、23、24、25、26、37與拆遷費用相關
之部分?⑴被告辯稱序號16、23、24、25、26地上物佔用人拆遷費
用及勞務補償費用並非系爭信託契約書所約定應為給付之必要費用,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第44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代墊款云云。惟查,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必須使系爭89地號、89-1地號土地地上物之全體佔用戶拆屋還地,已如上述,則原告為此支出之序號16訴訟費用227,531元(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序號23拆遷費用350萬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序號24拆遷費用400萬元(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序號25拆遷費用5,030,000元(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序號26勞務補償費用250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均為必要費用。
⑵至序號37給付訴外人林逸政10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
103年10月2日收據一紙為證(見本卷院第80頁)。惟兩造與林逸政於98年3月1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記載:「壹、協議事項:兩造所有之系爭89地號、89-1地號、90地號土地,因遭佔用,爰授權林逸政代為與全體佔用戶進行和解調處。貳、報酬與費用:兩造同意前揭地上物以1,350萬元委由林逸政與全體佔用戶進行和解,兩造同意林逸政與全體佔用戶之和解金與前開1,350萬元之差額為林逸政報酬。肆、委任期間:自立約日起45天內,林逸政應與全體佔用戶完成和解並點交房屋與兩造,逾期本協議書即喪失效力」、兩造於同日所簽立之承諾書記載:「一、被告所有系爭89地號、89-1地號、90地號土地因遭佔用,故委由原告與全體地上物房屋佔用戶進行和解調處,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50萬元佣金,另地上物佔用戶之和解金,被告將與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另行簽立協議書為憑,該協議書與本承諾書同時簽立方為有效。二、被告與全體佔用戶簽立地上物房屋買賣合約,同意支付原告50萬元。三、前揭全體地上物佔用戶完成點交騰空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餘款100萬元。五、被告同意於期限內專任授權委由原告進行調處,否則被告同意無條件支付前開款項作為違約賠償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林逸政受託與系爭89地號、89-1地號、9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全體佔用戶進行和解,且前開協議書與承諾書為同日所簽,是林逸政即為承諾書所載之第三人,則林逸政需於98年3月18日起45天內與全體佔用戶完成和解並點交地上物,林逸政方能依據協議書取得差額;而原告至99年4月14日方與系爭89地號土地地上物之全體佔用戶協議拆屋還地,如前所述,是林逸政未完成協議書之約定,當無取得差額之權利,況該收據上並未記載原告給付之原因,則原告以序號37為給付林逸政之勞務費而列為必要支出,殊難採信。
⑶從而,原告將序號16、23、24、25、26列為必要支出,
並未違反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法之規定,至序號37則非必要費用,應與剔除。
㈢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為處理本件信託事務所代墊之費用2,559,618元,有無理由?⒈兩造所爭執,且經本院認定非必要費用之序號4-2匯給原
告100萬元、序號10匯湯明翰1,690,000元、序號12匯湯明翰600,000元、序號37給付訴外人林逸政10萬元,合計共3,390,000元,已於前述,應予剃除。
⒉是原告雖向被告請求2,559,618元,惟扣除非必要費用之3,390,000元後,已無餘額,原告請求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9,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