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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9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82號原 告 崔旆萓被 告 許源真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就所請求非屬刑事案件認定犯罪事實之玉鐲、電單車頭鎖、門鎖毀損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8,060元部分,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未補正,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確定(見本院卷第138頁及其反面頁),是本件僅餘原告對於被告就交通費、中醫、草藥、西醫、弟弟看護費、先生看護費及精神損失賠償等之請求為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上午7時59分許,在原告之女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腹部,致原告受有右手瘀挫傷6×5公分、2×6公分、左下顎瘀挫傷、左手瘀挫傷1×1公分、左前胸瘀挫傷2×2公分、後背瘀挫傷5×4公分、3×2公分之傷害,並於上開住處外,公然辱罵原告:大騙子、房子都是騙來的等語,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復於同年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前,向原告恫稱:「我已經複製鑰匙,今晚我要殺你全家」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萬元、中醫費3萬5,000元、草藥1萬2,000元、西醫費1萬元、弟弟看護費21萬2,600元、先生看護費36萬及精神損失賠償60萬元,惟僅請求其中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市場擺流動攤販賣乾麵兼算命時認識原告,伊是原告卜卦問事的老師,因為原告欠我15萬元而衝動打了她。但原告每天都騎著她的電單車到各處,何來重病不能照顧人,原告跟溫州街30巷11號的男生有衝突,胸肋骨受傷、長期胸悶酸痛,與伊何干,且原告早有精神衰弱症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105年11月3日上午7時59分許,在原告之女位於臺北

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腹部,致原告受有右手瘀挫傷6×5公分、2×6公分、左下顎瘀挫傷、左手瘀挫傷1×1公分、後背瘀挫傷5×4公分、3×2公分之傷害,並於上開住處外,辱罵原告:「大騙子、房子都是騙來的等語,又於同年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前,向原告恫稱:我已經複製鑰匙,今晚我要殺你全家」等語乙情,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0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更名,下稱北檢署)檢察官不服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審諸原告所受傷勢,以及被告上揭所言,顯然純屬對原告私德之指訴,與公共利益無涉,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原告之道德形象、社會地位及人格受到負面、貶抑之評價,且對原告所為恫嚇之言語,致使原告身、心造成影響,堪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已對原告造成損害,應屬信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左胸肋骨瘀挫傷2×2公分非因伊上開行為所致等語,惟查,原告遭被告毆打後,於當日即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就醫,進行X光及超音波檢查,而確診前開左胸肋骨瘀挫傷之傷勢,有三軍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北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第7頁),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傷非其所為之證據,是認原告之左胸肋骨瘀挫傷,亦為被告毆傷所致,灼然顯明。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及其金額,分論如下:

⑴交通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萬元,惟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理。

⑵中醫費、草藥費、西醫費部分:

原告執被告攻擊原告之錄影截圖照片為據,請求被告賠償中醫3萬5,000元、草藥1萬2,000元、西醫1萬元部分,惟查,原告雖受有上揭傷勢,但其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予以證明,難認其有此等支出,是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可採。

⑶弟弟看護費、先生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其受傷期間,弟弟在家看護、醫院看護,以及先生看護,原由其照護,只能請人照護,請求被告給付共計74萬3,600元等語。查,原告固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勢,然衡諸原告所受傷勢,多僅為手、背、胸肋瘀挫傷,非屬嚴重,且原告復未能證明此等傷勢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難謂其因傷而影響對弟弟、先生之照顧,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為弟弟、先生之唯一照顧者,及是否有此必要之花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⑷精神損失賠償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為00年0月生,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已年60歲,其因本件傷害受有右手瘀挫傷6×5公分、2×6公分、左下顎瘀挫傷、左手瘀挫傷1×1公分、左前胸瘀挫傷2×2公分、後背瘀挫傷5×4公分、3×2公分之傷害,業如前述,又原告因遭被告前揭侵害名譽、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單之痛苦。茲審酌原告學歷為五專畢業(見北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537號第3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任何財產(見本院放外卷卷第69頁);被告為48年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56歲,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擺攤算命師,有大發汽車、股票2筆等(見本院外放卷;暨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之程度(見本院卷第60至71頁之錄影截錄畫面)、對原告身體、健康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被告於106年8月16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卷第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被告被訴傷害等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就敗訴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本件判決後該部分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命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不能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石敏千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