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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9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82號原 告 崔旆萓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源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倘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原告之訴不合法情形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就本件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除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與慰撫金外,尚請求其玉鐲、電單車頭鎖、門鎖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8,060元(計算式:320,000+4,560+3,500),有原告所提民事陳訴狀(二)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署)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僅為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而不及於「毀損」,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第155號、106年度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北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5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6至9頁)存卷可按。上開玉鐲、電單車頭鎖、門鎖毀損部分,非屬該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本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倘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即應繳納裁判費,始為合法。而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28,060元,應徵裁判費5,295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18-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