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86號原 告 徐秀鳳即永光法律事務所被 告 雲邱玉麗
雲柔芳雲天明雲士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2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再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
訴外人呂瑞燕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由原告擔任被告對訴外人楊麗卿等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43 號,下稱第643 號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嗣第643 號訴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然被告迄未依系爭委任契約給付報酬,又系爭委任契約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雖提出系爭授權書及委任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7 頁),惟被告已否認系爭委任契約之真正,而依系爭授權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6 頁),為雲邱玉麗授權呂瑞燕就雲邱玉麗繼承之土地全權處理、清查、調卷等事宜,則系爭授權書是否足認雲邱玉麗授權呂瑞燕代理雲邱玉麗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已非無疑;而系爭授權書既未將雲柔芳、雲天明及雲士毅列為授權人,亦未記載其等授予呂瑞燕為其辦理事務之權限,則雲柔芳、雲天明及雲士毅是否如原告所言,授權呂瑞燕代理其等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亦非無疑。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呂瑞燕代理其等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該契約載明兩造合意約定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即難認可取。
又被告抗辯除雲士毅現居住於臺灣臺中地區以外,其餘被告均
長年居住於加拿大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頁之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載,及本院卷第1 頁之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居所地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20條規定,本件應以雲士毅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