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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87號原 告 蔡家麒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怡穎律師林欣慧律師被 告 台大JIA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春玲訴訟代理人 陳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增修之社區規約,使其須繳納高於一般住戶之管理費,且被告有判斷是否為社區用戶之權限,認上開社區規約有違反公序良俗、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主觀上認為上開社區規約之效力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管理之社區地下二層12號及17號平面車位所有權人,被告於101年5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社區規約第10條第3項為「非本社區戶:如停車位有非本社區戶停用者,應提供停車位租賃契約予管委會為憑,平面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機械車位每月壹仟参佰元」(下稱101年5月19日修正規約),復於103年6月7日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修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為「使用對象經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視為本社區用戶者」(下稱103年6月7日增修規約),上開二項規約令伊需支付高於其他住戶之停車位管理費,明顯針對住戶與非住戶為差別對待,且賦予被告有判斷是否為社區用戶之權限,顯有違反公平原則,而由被告自行認定社區用戶之標準,亦為被告濫用職權,因認101年5月19日修正規約違反公序良俗、103年6月7日增修規約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為無效,爰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該二項規約為無效等語。並聲明:(一)確認101年5月19日修正規約無效。(二)確認103年6月7日增修規約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因原告積欠98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管理費,伊曾依上開規約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案號: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729號、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下稱另案訴訟),原告於該案已爭執系爭規約區分社區住戶或非社區住戶異其收費標準,且就規約賦與伊有同意視為本社區用戶之權限,致原告須額外繳納費用等節,抗辯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然另案訴訟經審酌認歷次規約並未牴觸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難認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而認規約有效,判決原告應依規約給付管理費確定,原告爭執點已為該案爭點,且已判決確定,原告自應受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

(二)原告曾擔任伊所屬社區第一屆主任委員,對伊所屬社區之管理需求及安全性知之甚詳,其嗣後將建物出售他人,僅留存2個平面停車位,並將其中一車位提供予非社區住戶使用,然伊社區地下停車場除車道外,僅能搭乘社區所設置電梯至一樓社區大廳後,利用社區大門進出,故如有車位所有權人將車位任意交由非住戶使用,除將導致社區不安,且憑添社區管理安全漏洞,又電梯電費屬於小公負擔,社區住戶也會抗議非社區住戶未繳納小公電費卻使用電梯的情形,故考量社區安全、管理、設備維修,及須增設必要安全設備費用及增加巡邏次數之成本、約定適當利用方式,而作成101年5月19日修正規約、103年6月7日增修規約,上開規約並未完全禁止原告或非社區住戶於伊社區使用停車位,且係基於社區安全之公益考量、使用者付費原則,以約定非社區住戶使用者繳納較高費用,在達成目的之必要及適當性上,並無不當。101年5月19日修正規約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也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103年6月7日增修規約係因關於社區用戶定義及繳納清潔費、管理費等方式仍有修正之處,為使社區營運完善而由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管理委員會爭議處理權限及管理方式,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情形,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

(一)被告所屬社區之停車位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含停車位共計113位,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原告為被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分管使用其中地下二層12號及17號平面車位。

(二)原告將地下二層第17號平面車位交由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友人使用。

(三)被告前另訴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5年度北小字第172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8,000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小上字第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101年5月19日修正規約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103年6月7日增修規約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而認上開二規約均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是否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二)原告主張101年5月19日修正規約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103年6月7日增修規約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有無理由?

(一)本件是否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乃所謂「爭點效」之理論,亦即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基於當事人程序權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另案訴訟係抗辯「103年6月7日增修規約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應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就103年6月7日增修規約區分「本社區用戶」及「非本社區用戶」之約定無效,而拒絕給付管理費,此有另案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及反面),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於本件係主張「101年5月19日修正規約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103年6月7日增修規約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本件主張與另案之抗辯不同,足見另案與本案之爭點並不同一,是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爭點效原則,並無理由,本件不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二)原告主張101年5月19日修正規約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有無理由?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所稱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規約所定事項,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第3條第12款、第36條第13款規定自明。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其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即得加以審查,且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雖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如否,自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

2.依被告所屬社區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及清潔費之繳納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及清潔費。...三、本社區之管理費分擔以各戶所有產權登記建物坪數為計算標準,各戶分擔金額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每坪以柒拾元計收。四、前項之分擔計算標準不含停車位之面積。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或使用人皆應繳納清潔費及管理費,兩者繳納金額皆以停車位數量計算,其中清潔費部份,每一停車位每月酌收清潔費伍拾元,管理費部份,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其使用人為本社區用戶與非社區用戶,而異其收費標準分別如下:(一)本社區用戶(即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有權占有之住戶;另本社區停車場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將車位出租予本社區用戶者或使用對象經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視為本社區用戶者,亦屬之):

1、平面車位每月參佰元。2、機械車位每月伍佰元。(二)非本社區用戶(即非屬上開本社區用戶者;另本社區停車場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將車位出租予非本社區用戶者,視同非本社區用戶):1、平面車位每月壹仟元。2、機械車位每月壹仟參佰元。...十、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一條第二項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依每年管理費百分之五收繳,其金額達二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第11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規定:「...二、管理費用途如下:(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水電費、網路費及其他事務費。(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會計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二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由上開社區規約,可知被告所屬社區之停車位所有權人及住戶均負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及清潔費之責,且上開公共基金、管理費亦係用於社區管理之必要經費,則為增進住宅社區共同利益,確保住宅社區環境品質,並考量社區住戶及非社區住戶之實際用益狀態、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對社區住宅環境品質之影響(含有形及無形之影響)程度、對公共設施使用之消耗程度差異及增加修繕、安全管理、維護費用之必要,基於私法自治,自得在不悖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下,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管理費採不同之收費標準,是被告所屬社區就停車位管理費雖有「社區住戶」及「非社區住戶」收費標準之差異,惟尚難逕謂費用差異為法所不許。

3.次查,101年5月19日修正規約固就社區住戶及非社區住戶於停車位管理費有差異,惟被告抗辯係為支付社區安全、管理、設備維修,及須增設必要安全設備費用及增加巡邏次數之成本等語,其所持理由,並無不合理之處。況有使用停車位之社區住戶雖較非社區住戶繳納較低之停車位管理費,惟社區住戶本需按其建物坪數繳納管理費,則社區住戶於負擔充實社區共用部分管理經費之責任上,實際上並不低於非社區住戶,且被告所屬社區停車位共計113位,停車場出入車輛及人員管制、安全維護及設備維修等,於管理上本有相當複雜及繁瑣程度,而規約所收取每個停車位按月300元至1300元不等之管理費,亦未明顯逾越時下一般停車位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仍具有社會相當性及合理性,堪認上開規約並非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本身亦無違背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原告主張101年5月19日修正規約有違反公序良俗云云,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103年6月7日增修規約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有無理由?103年6月7日增修規約雖就「使用對象經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視為本社區用戶者」一節授權管理委員會認定,惟被告抗辯係因關於社區用戶定義、繳納清潔費、管理費等方式仍有修正之處,為使社區營運完善而由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管理委員會爭議處理權限及管理方式等語。經查,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授權管理委員會有認定屬社區住戶或非社區住戶之權限,該規約係適用於全社區及全體使用停車場之人,並無差別待遇或針對特定人,且管理委員會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之委員擔任,亦難認管理委員會於立場或組成上即有偏頗,本質上已難認103年6月7日增修規約有濫用權利之情形,且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認定「社區住戶」或「非社區住戶」一節,或可節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屢次開會決議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於社區之經營管理上,並非無益,更無所謂被告因此獲利極少,而使原告損失甚大而認有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情,此規約之立意及行使方式均有相當性及合理性,本身亦無任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是原告主張103年6月7日增修規約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01年5月19日修正規約違反公序良俗、103年6月7日增修規約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均無理由,其訴請確認該二項規約為無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主張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