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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9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8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啟貞訴訟代理人 陳振禮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阮兆慶間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89號請求給付股票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不繳或繳納不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價金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