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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王錦勝

周燈財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 理 人 馬立齡律師被 告 林聰儒訴 訟 代 理 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被 告 丁桂蘭

陳聰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周燈財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王錦勝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請求:㈠先位之訴部分:1被告林聰儒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二三三號、共同使用部分地下層停車位編號第五十、六三、六六號、權利範圍各十萬分之二五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桂蘭,丁桂蘭再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凱宇。2林聰儒不得為妨害原告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前述地下層編號第五十、六三、六六號停車位之行為。㈡備位之訴部分:1林聰儒應給付原告王錦勝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給付原告周燈財二百四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丁桂蘭應給付王錦勝一百二十五萬元,給付周燈財二百四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聰敏應給付王錦勝一百二十五萬元,給付周燈財二百四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所命給付,任一項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僅將陳聰敏列為預備之訴之被告,有礙陳聰敏當事人之安定性及訴訟之防禦,尚難准許,經本院命原告更正,原告雖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具狀更正聲明(見卷㈠第六一頁書狀),然該聲明在先位及備位之訴均對陳聰敏、丁桂蘭為金錢請求,於法仍有未合,再經本院命更正,原告於同年五月九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再具狀更正聲明為:「㈠林聰儒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二三三號、共同使用部分地下層停車位編號第五十、六三、六六號、權利範圍各十萬分之二五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凱宇。㈡林聰儒不得為妨害原告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前述地下層編號第五十、六三、六六號停車位之行為。㈢丁桂蘭應給付王錦勝一百二十五萬元,給付周燈財二百四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陳聰敏應給付王錦勝一百二十五萬元,給付周燈財二百四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㈢、㈣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㈠第一

一九、一二0頁書狀),嗣於同年七月十日再補充前述更正後聲明,增列第五項:第㈢、㈣項所命給付,如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原第㈤項聲明移列第㈥項(見卷㈠第一七五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於起訴之初、本院第一至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已為之,且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同一,僅係將原備位之訴更易為合併請求、並減縮對林聰儒之請求,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林聰儒、陳聰敏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見卷㈠第一

四五、一七五頁筆錄),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二、被告丁桂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林聰儒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二三三號、共同使用部分地下層停車位編號第五十、六三、六六號、權利範圍各十萬分之二五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凱宇。

2林聰儒不得為妨害原告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前述地下層編號第五十、六三、六六號停車位之行為。

3被告丁桂蘭應給付原告王錦勝一百二十五萬元,給付原告

周燈財二百四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陳聰敏應給付王錦勝一百二十五萬元,給付周燈財二百四

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第3、4項所命給付,如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6第3、4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訴外人陳逢茂(原名陳憲崇)所經營之忠冠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冠建設公司)與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誤載為坡心市場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顯然錯誤,逕予更正,以下簡稱坡心商業公司)合作,約定由忠冠建設公司出資、坡心商業公司擔任起造人,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八層之鋼筋混凝土造「通化財神」大樓,大樓興建完成後,忠冠建設公司分配地下二層及地上三至八層。原告王錦勝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向忠冠建設公司買受「通化財神」預售建案地下層編號第五十號停車位;訴外人陳志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向忠冠建設公司買受「通化財神」預售建案地下層編號第六三號停車位,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將該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原告周燈財;訴外人林有宏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一百一十五萬元向忠冠建設公司買受「通化財神」預售建案地下層編號第六六號停車位,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將該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周燈財。「通化財神」大樓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告誤載為十一月二十九日)完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起造人坡心商業公司所有,並更名為「坡心市場」大樓,地下二層分配予忠冠建設公司部分亦借名登記在坡心商業公司名下。

2因原告(陳志傳、林有宏)並非「坡心市場」大樓區分所

有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無從登記為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一房屋(下稱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第二二五三號、地下層停車位編號第五十、六三、六六號、權利範圍各十萬分之二五五之三個停車位(以下合稱本件三車位)之所有權人;(後述日期部分,原告書狀迭有誤載,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忠冠建設公司遂透過陳逢茂與訴外人謝明東約定,將登記為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第二二五三號、地下層停車位編號第五十、六三、六四、六六、六七號、權利範圍各十萬分之二五五之五個地下停車位名登記在謝明東名下,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本件三車位均由原告(陳志傳、林有宏)按月繳付管理費、停放車輛使用。嗣原告(陳志傳、林有宏)又共同透過陳逢茂與被告陳聰敏議定,將本件三車位借名登記在陳聰敏名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隨主建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陳逢茂於九十一年間另就編號六九、七十、七二、六八、八二號五個停車位與陳聰敏成立借名契約,登記在陳聰敏名下;嗣原告(林有宏)再共同透過陳逢茂與被告丁桂蘭議定,將本件三車位借名登記在丁桂蘭名下,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隨主建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林有宏)復又共同透過陳逢茂與被告林聰儒議定,將本件三車位借名登記在林聰儒名下,而於一00年十月十三日隨主建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聰儒於一0四年六月間禁止原告(林有宏)使用本件三車位。

3但本件三車位實為原告所有,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並未

取得本件三車位之所有權,林聰儒以總價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買受市價三千六百五十萬元(房屋二千五百萬元、車位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主建物及含本件三車位在內十個停車位,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足見林聰儒並未買受含本件三車位在內之地下停車位。又若認無法證明原告透過陳逢茂依序與陳聰敏、丁桂蘭、林聰儒訂立借名契約,亦應認渠等分別係違法複委任,原告自得終止借名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林聰儒將本件三車位移轉登記至周凱宇名下。

4「坡心市場」大樓全體共有人就共有共用之地下層成立有

分管契約,約定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並以有買受地下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人方得以使用該等停車空間,且該分管契約係「坡心市場」大樓區分所有房屋之後手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蓋「坡心市場」大樓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規約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坡心市場」大樓區分所有房屋之後手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林聰儒依分管契約不得妨礙原告使用本件三車位。況林聰儒登記為主建物及本件三車位之所有權人後,長達四年時間無償提供原告(林有宏)停放車輛使用,足以引起渠等之正當信賴,認為林聰儒不欲行使其權利,林聰儒忽於一0四年六、七月間行使權利、致原告(林有宏)陷於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正義,破壞停車位使用秩序、違反誠信,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命林聰儒不得妨礙原告使用本件三車位。

5陳聰敏、丁桂蘭既與原告定有借名契約,竟違法複委任、

將本件三車位又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自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繼續使用本件三車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陳聰敏、丁桂蘭賠償本件三車位之價值,即第五十號車位一百二十五萬元,第六三、六六號車位共二百四十萬元,如有一被告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聰儒方面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林聰儒以其基於投資目的,於一00年七月五日以總價一

千一百五十萬元向丁桂蘭(由配偶彭楷勛代理)買受主建物及含本件三車位等編號五十、六三、六四、六六至七十、七二、八二號十個地下停車位之所有權,不知悉亦未參與原告與他人間之買賣或借名關係,丁桂蘭亦未曾告知本件三車位為借名或信託情事,反在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條載稱「甲方(丁桂蘭)保證所出賣給乙方(林聰儒)末尾記載不動產確係自有,同時所出售之房屋不動產建號、面積及一切均與地政機關所出具權狀證明文件相符無訛」,其業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合法取得含本件三車位在內之車位所有權;「坡心市場」大樓坐落之基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租賃期間至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是其一00年七月五日買受主建物與本件三車位等停車位時,價值遠低於一般房屋,若屆期臺北市政府釋出土地,其可優先承買,若經續約,其亦可因價格回漲賺取價差,故車位本非投資目的。至本件三車位之使用部分,其遠居高雄,故自一00年十一月間起委託「坡心市場」大樓建商負責人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逢茂出租,由陳逢茂不定期將車位租金匯至其指定帳戶,計至一0三年十一月間止,陳逢茂業經由吳俊秀(忠冠投資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匯付其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元,一0三年十二月間陳逢茂因案遭羈押,一0四年三、四月間交保後,即失去聯繫,其方自行前往察看,竟發覺遭原告無權占用,並非長期不行使權利,其正當行使權利,無違反誠信之可言。原告並非「坡心市場」大樓共有人,無從依分管契約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丁桂蘭方面丁桂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書狀聲明陳述略以: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丁桂蘭以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並非原告(陳志傳、林有

宏)停車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受該等契約之拘束,原告從未登記為主建物或本件三車位之所有權人,本件三車位之所有權已經因登記合法移轉予林聰儒;況原告既非「坡心市場」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本不得買受本件三車位、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陳志傳、林有宏)之買賣屬脫法行為,且原告與陳聰敏信託登記協定書亦僅約定登記在陳聰敏名下期間王錦勝得無償使用,並未限制陳聰敏讓與所有權;陳聰敏與其(由配偶彭楷勛代理)接洽出售主建物及十停車位前,固曾表示交易標的限於主建物不及停車位,且應得陳逢茂同意,其遂無意購買,嗣陳逢茂經助理周皇杉向其(配偶彭楷勛)表示主建物及停車位並無信託之登記,且陳逢茂僅口頭同意原告等人使用停車位,如陳逢茂無法清償積欠其之債務,其可將停車位取回使用,其取得之所有權亦無任何其他註記,後因陳逢茂未依約清償債務,其要求取回停車位使用,陳逢茂遂介紹林聰儒買受主建物及停車位,其既有完整產權,自得將完整產權出售移轉予林聰儒;其並未與任何人成立借名或委任契約等語置辯。

(三)被告陳聰敏方面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陳聰敏以其與原告素不相識,就本件三車位並未與原告成

立借名或信託等契約關係,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取得主建物及本件三車位等五個停車位所有權,係因陳逢茂積欠其二百萬元,經其要求提供擔保,陳逢茂乃移轉主建物所有權予其抵償,其則另以主建物設定抵押貸款五百萬元支付不足之價款,因價額較市價為低,故約定陳逢茂嗣後得以原價買回;其取得所有權時,登記為主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二二五三號部分,僅有本件三車位及編號六四、六七共五個車位,尚未包括編號第六八、六九、七十、

七二、八二號五個停車位,且其並不知悉故未點交亦未使用,應屬無因管理而登記為所有權人,陳逢茂要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增列編號六九、七十、七二號停車位及十二月二十五日增列編號六八、八二號停車位、併入原主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時,其乃主動草擬「停車位信託登記協定書」,表明該等新增車位係受託登記,委託人可隨時通知其移轉登記,其將主建物出售移轉時,亦將通知委託人,由委託人知會陳逢茂處理,但其受託登記之車位不含本件三車位,其並未與原告(陳志傳、林有宏)就本件三車位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嗣陳逢茂於九十七年三月間行使原價買回權,並指定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桂蘭,其與丁桂蘭訂立買賣契約時,業在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十車位不在買賣範圍內,並檢附前開「信託登記協定書」,另委由陳逢茂及停車場管理員周皇杉聯繫委託人,丁桂蘭取得主建物及十停車位之所有權後,亦未占用該等車位,僅後移轉予林聰儒時,未告知林聰儒上情,其已依與陳逢茂間約定履行,並無違約,亦無與丁桂蘭另訂委任契約或複委任丁桂蘭情事。原告(陳志傳、林有宏)應自行請求忠冠建設公司完成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怠於行使權利,致時效完成,不能轉而虛構借名契約、請求其負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一)訴外人陳逢茂所經營之忠冠建設公司與坡心商業公司合作,由忠冠建設公司出資、坡心商業公司擔任起造人,約定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八層之鋼筋混凝土造「通化財神」大樓,大樓興建完成後,忠冠建設公司分配地下二層及地上三至八層;(二)原告王錦勝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向忠冠建設公司買受「通化財神」預售建案地下層編號第五十號停車位;訴外人陳志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向忠冠建設公司買受「通化財神」預售建案地下層編號第六三號停車位,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將該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原告周燈財;訴外人林有宏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一百一十五萬元向忠冠建設公司買受「通化財神」預售建案地下層編號第六六號停車位,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將該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周燈財;(三)「通化財神」大樓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完工,第一次所有權均登記為起造人坡心商業公司所有,並更名為「坡心市場」大樓;原告買受之前開停車位,於大樓興建完成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登記為主建物即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一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第二二五三號、地下層停車位編號第五十、六三、六六號、權利範圍各十萬分之二五五。(四)原告、陳志傳、林有宏均非「坡心市場」大樓區分所有房屋之所有權人,無從登記為本件三車位之所有權人;(五)主建物含本件三車位之所有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坡心商業公司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明東,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謝明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聰敏,復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陳聰敏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桂蘭,又於一00年十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聰儒;(六)林聰儒於一0四年六月間禁止原告、林有宏使用本件三車位之事實,已經提出預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車位證明書、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為證(見卷㈠第十六至三六、四三至四六、一三三至一三九頁),其中主建物及本件三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同意書可佐(見卷㈡第二至三四頁),且與各該被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相符(見卷㈠第一0六、一0七、一一0至一一四、一五八至一六四、二0二、二0三、二六九頁、卷㈡第五五至五九、六二、一四0至一四

五、一六三至一七一、二二一、二二二、二三三頁),關於丁桂蘭與林聰儒間買賣及林聰儒取得所有權情節,亦與林聰儒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一致(見卷㈠第七八至八三頁、卷㈡第六九至七二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三車位原係忠冠建設公司借名登記在坡心商業公司名下,經原告、陳志傳、林有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透過陳逢茂借名登記在謝明東名下,再經原告、陳志傳、林有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透過陳逢茂借名登記在陳聰敏名下,原告、林有宏再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透過陳逢茂借名登記在丁桂蘭名下,原告、林有宏嗣於一00年十月十三日透過陳逢茂借名登記在林聰儒名下,若認原告(陳志傳、林有宏)無法證明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亦係原告、陳志傳、林有宏借名登記在謝明東名下後,由謝明東、陳聰敏、丁桂蘭依序違法複委任登記在陳聰敏、丁桂蘭、林聰儒名下,現為原告所有,丁桂蘭、林聰儒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林聰儒妨礙原告使用本件三車位違反誠信原則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渠等均未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相互間亦無複委任或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丁桂蘭、林聰儒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三車位現為林聰儒所有,林聰儒前委託陳逢茂出租包含本件三車位等停車位,約三年期間取得一百九十二萬餘元之收益,並無不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情形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二、一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一0三九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三車位屬不動產,於「坡心市場」大樓興建完成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登記為主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一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第二二五三號、地下層停車位編號第五十、六三、六六號、權利範圍各十萬分之二五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登記為起造人坡心商業公司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隨同主建物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謝明東名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至被告陳聰敏名下,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移轉登記至被告丁桂蘭名下,於一00年十月十三日移轉登記至被告林聰儒名下,前已述及,揆諸前揭法條及決議,無論本件三車位原是否由忠冠建設公司借名登記在坡心商業公司名下,經原告、陳志傳、林有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透過陳逢茂借名登記在謝明東名下,再經原告、陳志傳、林有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透過陳逢茂借名登記在陳聰敏名下,原告、林有宏再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透過陳逢茂借名登記在丁桂蘭名下,原告、林有宏又於一00年十月十三日再透過陳逢茂借名登記在林聰儒名下,或由謝明東、陳聰敏、丁桂蘭依序違法複委任借名登記在陳聰敏、丁桂蘭、林聰儒名下(此段均僅係假設),均無礙坡心商業公司、謝明東、陳聰敏、丁桂蘭係有權移轉主建物及本件三車位之所有權,除原告得以舉證證明丁桂蘭、林聰儒間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外,本件三車位現為林聰儒所有,應堪認定;況就丁桂蘭、林聰儒間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坡心市場」大樓一00年間因基地使用權源即將於一0五年間屆滿,期間屆滿後能否續約、地上建物能否保留、土地是否釋出均屬未知,市場價值不高,已經林聰儒陳明在卷,丁桂蘭、林聰儒間不動產買賣之價額並略高於「坡心市場」大樓區分所有房屋一0一年初之拍定價格,並無顯然低於市價情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可考(見卷㈠第九六至九八頁),原告主張丁桂蘭、林聰儒間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採憑,則本件三車位目前為林聰儒所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對所有權人林聰儒為請求,顯屬無稽。

(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固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三車位由忠冠建設公司借名登記在坡心商業公司名下,經原告、陳志傳、林有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透過陳逢茂借名登記在謝明東名下,再經原告、陳志傳、林有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透過陳逢茂借名登記在陳聰敏名下,原告、林有宏再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透過陳逢茂借名登記在丁桂蘭名下,原告、林有宏又於一00年十月十三日再透過陳逢茂借名登記在林聰儒名下,或由謝明東、陳聰敏、丁桂蘭依序違法複委任借名登記在陳聰敏、丁桂蘭、林聰儒名下部分,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固聲請訊問謝明東,並提出陳聰敏所製作之「停車位信託登記協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卷㈠第三八至四二頁),該「停車位信託登記協定書」核與陳聰敏所提協定書、讓渡書、車位證明書、支票影本、預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內容吻合(見卷㈠第一0八、一0九、一六六至一七0、二0四頁、卷㈡第二二三至二二七頁),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七八號處分書,並經林聰儒、陳聰敏提出引用(見卷㈠第八四至九十、二0六至二一一頁、卷㈡第六三至六八頁)。然查:

1謝明東到庭結證稱:其與忠冠建設公司、坡心商業公司、

陳逢茂(陳憲崇)、周皇杉、被告陳聰敏、丁桂蘭、丁桂蘭配偶彭楷勛、被告林聰儒、原告周燈財之前手陳志傳及林有宏與原告王錦勝均素不相識、未曾聽聞,亦無任何往來,並未買受取得主建物及本件三車位等停車位(見卷㈡第七八、七九頁筆錄)。謝明東與兩造俱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謝明東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可採。謝明東既無與忠冠建設公司、坡心商業公司、陳逢茂(陳憲崇)、兩造當事人及原告周燈財之前手陳志傳及林有宏均素不相識、無任何往來,自難認本件三車位曾經原告、陳志傳、林有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透過陳逢茂借名登記在謝明東名下,或由謝明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複委任借名登記在陳聰敏名下。

2陳聰敏所製作之「停車位信託登記協定書」係針對編號第

六九、七十號停車位,而第六九、七十號係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始增列併入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與本件三車位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登記為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第二二五三號、地下層停車位編號第五十、六三、六六號、權利範圍各十萬分之二五五,此亦經陳聰敏陳述詳明,核與本院查證結果及卷附兩造所提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相符(見卷㈠第一0六、一0七、一一0至一

一三、一三五至一三七、一六0至一六二頁、卷㈡第六至

八、五六至五八、六二、一四0至一四四、二二一、二三三頁),本件三車位既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次登記時起即隨主建物登記在坡心商業公司名下,經坡心商業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謝明東,再由謝明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予陳聰敏,迭已敘明,則陳聰敏針對嗣後始增併入主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另行製作之「停車位信託登記協定書」,自難比附援引適用於原即屬主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本件三車位;陳聰敏辯稱陳逢茂積欠其二百萬元,而以低於市價之七百萬元出售主建物(及含本件三車位在內之五個停車位)所有權以清償債務,因低於市價故附有原價買回權,其取得所有權時,登記為主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二二五三號部分,僅有本件三車位及編號六四、六七共五個車位,九十一年間陳逢茂要求增列編號六八、六九、七十、七二、八二號五個停車位、併入原主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時,其為表誠實,乃主動草擬「停車位信託登記協定書」,表明該等新增車位係受託登記,委託人可隨時通知其移轉登記,其將主建物出售移轉時,亦將通知委託人,但其受託登記之車位不含本件三車位,非無可採。

3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偵字第三九

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亦係因買受第六九、七十號停車位之訴外人巫盛烺,因自一0四年七月間起無法繼續使用該等停車位,對周燈財、林聰儒、陳聰敏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同前所述,本件三車位已難比附援引;且陳聰敏、林聰儒在刑事案件所辯情節與在本院答辯內容相同,陳聰敏部分略為「系爭車位會登記在其所有之主建物下係因告訴人之車位不能登記,且主建物係陳逢茂因債權問題出售予其,有回贖權之約定,後因陳逢茂行使回贖權,其始依約定出售予丁桂蘭,其在出售主建物予丁桂蘭時,有告知丁桂蘭並未包括告訴人之系爭車位,亦有在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丁桂蘭有按照與其之約定,將系爭車位供告訴人使用」等語,林聰儒部分略為「當初係透過陳逢茂向丁桂蘭購買主建物含十個停車位,買賣合約書係與丁桂蘭之夫彭楷勛簽訂,購買時,其不知道主建物權狀所含十個停車位係他人所有,陳逢茂及彭楷勛均未告知,但買賣合約書中有記載十個車位與主建物一起出售」等語,此觀是紙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點第㈡段之記載即明,而代表丁桂蘭與林聰儒締約之彭楷勛更證稱:「丁桂蘭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經由陳逢茂介紹,以一千萬元向陳聰敏購買主建物,由其替丁桂蘭購買,就購買主建物時,陳聰敏有無告知主建物所有權狀所登記之停車位並未在買賣範圍內,其已不復記憶,其亦不確定買賣契約書上是否有註明車位不在出售範圍,但陳逢茂有告知車位係他人所有,丁桂蘭購買後即未占用或使用收益停車位,後因陳逢茂無法償還債務,並表示有覓得買主購買主建物,丁桂蘭即交由陳逢茂處理出售,其不知悉陳逢茂有無告知林聰儒主建物權狀內之車位不在出售範圍內或在買賣契約書中載明」等語,自無從推論本件三車位曾經原告、陳志傳、林有宏先透過陳逢茂借名登記在謝明東名下,再透過陳逢茂借名登記在陳聰敏名下,原告、林有宏又透過陳逢茂借名登記在丁桂蘭名下,原告、林有宏復透過陳逢茂借名登記在林聰儒名下,或由謝明東、陳聰敏、丁桂蘭依序違法複委任借名登記在陳聰敏、丁桂蘭、林聰儒名下等情。

4參諸丁桂蘭與林聰儒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條記載:「甲

方(即丁桂蘭)所有末尾記載不動產‧‧‧今依現況全部出賣與乙方(即林聰儒),甲方並保證所出賣給乙方末尾記載不動產確係自有,同時所出售之房屋不動產建號、面積及一切均與地政機關所出具權狀證明文件相符無訛‧‧‧」,末尾之「不動產標示」則記載「臺北市○○區○○段○○段○○○○○號、面積87.43平方公尺、陽台

11.56平方公尺、露台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2253建號(含車位編號50、

63、64、66、67、68、69、70、72、82)及2254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1」(見卷㈠第七八至八一頁),與丁桂蘭在本院所辯「陳聰敏與其(由配偶彭楷勛代理)接洽出售主建物及十停車位前,固曾表示交易標的限於主建物不及停車位,且應得陳逢茂同意,其遂無意購買,嗣陳逢茂經助理周皇杉向其(配偶彭楷勛)表示主建物及停車位並無信託之登記,且陳逢茂僅口頭同意原告等人使用停車位,如陳逢茂無法清償積欠其之債務,其可將停車位取回使用,其取得之所有權亦無任何其他註記,後因陳逢茂未依約清償債務,其要求取回停車位使用,陳逢茂遂介紹林聰儒買受主建物及停車位,其既有完整產權,自得將完整產權出售移轉予林聰儒」等語亦吻合,自無證據足認本件三車位曾經原告、陳志傳、林有宏先透過陳逢茂借名登記在謝明東名下,再透過陳逢茂借名登記在陳聰敏名下,原告、林有宏又透過陳逢茂借名登記在丁桂蘭名下,原告、林有宏復透過陳逢茂借名登記在林聰儒名下,或由謝明東、陳聰敏、丁桂蘭依序違法複委任借名登記在陳聰敏、丁桂蘭、林聰儒名下。

5既無證據足認本件三車位曾經原告、陳志傳、林有宏先透

過陳逢茂借名登記在謝明東名下,再透過陳逢茂借名登記在陳聰敏名下,原告、林有宏又透過陳逢茂借名登記在丁桂蘭名下,原告、林有宏復透過陳逢茂借名登記在林聰儒名下,或由謝明東、陳聰敏、丁桂蘭依序違法複委任借名登記在陳聰敏、丁桂蘭、林聰儒名下,原告依借名契約或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林聰儒將本件三車位移轉登記至周凱宇名下,及請求陳聰敏、丁桂蘭賠償本件三車位之價值即王錦勝部分第五十號車位一百二十五萬元,周燈財部分第六三、六六號車位共二百四十萬元,難認有據。

(四)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均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契約當事人方享有債權、負擔債務,僅契約當事人能向他方主張權利、履行義務;而並無證據足認原告、陳志傳、林有宏曾與謝明東、被告訂立借名契約或被告依序經前手違法複委任,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陳聰敏、丁桂蘭出賣、處分移轉渠等所有之主建物含本件三車位等停車位,自難指為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屬非適法無因管理,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陳聰敏、丁桂蘭賠償本件三車位之價值,亦非有據。

(五)原告並非「坡心市場」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坡心市場」大樓規約或分管契約向林聰儒為請求;而林聰儒買受取得主建物及含本件三車位之十個停車位後,自一00年十一月間起委託陳逢茂出租停車位部分,由陳逢茂不定期將車位租金匯至其指定帳戶,計至一0三年十一月間止,陳逢茂業經由吳俊秀(忠冠投資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匯付其租金收益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元,業據林聰儒供述翔實,並提出存摺影本、交易明細以資參佐(見卷㈠第一八一至一九二頁),該等證據之真正,業為原告於本院當庭核對後所不爭執,林聰儒既自一00年十一月間起至一0三年十一月間止就含本件三車位在內之停車位出租收益,其縱於一0三年十二月起至一0四年五月共半年期間未就本件三車位行使權利,自一0四年六月間起禁止原告使用本件三車位,顯非屬未不行使權利達相當之期間,致原告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其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之情形,原告指林聰儒自一0四年六月起禁止渠等使用本件三車位,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據以請求禁止林聰儒妨礙渠等使用本件三車位,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三車位目前為被告林聰儒所有,被告陳聰敏、丁桂蘭出賣、處分移轉渠等所有之主建物含本件三車位等停車位,難指為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屬非適法無因管理,且並無證據足認本件三車位曾經原告、陳志傳、林有宏先透過陳逢茂借名登記在謝明東名下,再透過陳逢茂借名登記在陳聰敏名下,原告、林有宏又透過陳逢茂借名登記在丁桂蘭名下,原告、林有宏復透過陳逢茂借名登記在林聰儒名下,或由謝明東、陳聰敏、丁桂蘭依序違法複委任借名登記在陳聰敏、丁桂蘭、林聰儒名下,林聰儒自一00年十一月間起至一0三年十一月間止就含本件三車位在內之停車位出租收益,其自一0四年六月間起禁止原告使用本件三車位非屬未不行使權利達相當期間,致原告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其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林聰儒將本件三車位移轉登記至周凱宇名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命林聰儒不得妨礙原告使用本件三車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陳聰敏、丁桂蘭賠償王錦勝一百二十五萬元、賠償周燈財二百四十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究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