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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0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00號原 告 劉美娟訴訟代理人 王振福被 告 徐聖賢

江冠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一二五九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五五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一七九七八)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八日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判例、31年上字第368 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12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55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

000 分之17978 )之所有權狀(權狀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由被告保管,今為終止保管並欲取回上開三張所有權狀,惟聯繫被告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此三張所有權狀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所有權狀之所受利益為上開建物、土地之所有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建物、土地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然原告並未表明上開建物、土地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