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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0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03號原 告 林興富被 告 白沛忠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

71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 巷○ ○○○號1 樓之忠孝市場,因公司退租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不知是公司奧或是人奧(閩南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因原告公司欠伊半年錢,伊去原告公司找原告要錢,伊去時,原告從頭到尾都有錄音,把在原告公司之錄音剪成菜市場之錄音,出庭時還找假證人,說伊是那邊的圍事,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做什麼事,是原告栽贓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論述及爭點: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出言以上詞辱罵,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是否為有理由?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

⑴本件被告因上開涉嫌辱罵原告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第1920號判處拘役50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下簡稱刑案)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判決在卷可參,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上詞辱罵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資料為證,經被告以上詞否認,經查:本件被告於刑案一審、刑案二審審理中均陳稱: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原告因租約糾紛發生爭執,發生爭執時,還有一個水電行老闆、一個叫阿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在場。但伊係在原告公司處對原告說:「不知是公司奧或是人奧(閩南語)」,伊是針對公司並非針對原告,伊不是在忠孝市場處說上開言語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45頁、刑案二審卷第66頁),而原告提出之錄音資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經剪接,由該局以聆聽分析法、聲紋圖譜特徵檢查法鑑驗,經鑑定結果未發現聲紋圖譜有異常訊號,有該局106 年9 月28日調科參字第10603375320 號錄音剪接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刑案二審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且經刑案一審、二審審理中當庭勘驗上開錄音資料,被告確實係針對原告說出上開言語,被告說前揭言語時,除原告在場外,背景裡尚有其他男女之聲音,有刑案一審、二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刑案一審卷第23頁、第24頁、刑案二審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亦可知本件事件發生時,係處於除兩造外之在場第三人可聽聞之狀態,再由上開「不知是公司奧或是人奧(閩南語)」之文意,被告直指原告「人奧(閩南語)」,明顯是罵原告爛、不好、卑劣等意,綜合上述,可知原告所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上詞辱罵一節應可採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可以認定。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憑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其他證人部分,因前開事實業已明確,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為3 萬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裁判要旨可參。

⑵本案兩造因租賃糾紛發生爭執,被告即以上開言語當眾辱罵

原告等情,業如前述,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予以賠償,而原告為美國西堤大學企管研究所企業管理學碩士畢業,於93年7 月16日任職公務員退休,並曾獲頒78年優秀稅務人員獎牌,且曾任各單位之理事長、總幹事、理事,現任各公司之總經理及臺北市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名片、退休證、照片、任職證明書、當選證書等文件在卷可參,被告則自承:伊之教育程度小學,現失婚,家有90幾歲雙親,母親失憶,妹妹罹患精神疾病需伊照顧,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再兩造之經濟狀況,亦經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佐,經綜合考量上開情節及原告名譽所受損害程度及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 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5 月24日由被告簽收,有被告簽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718 號卷第1 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