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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0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1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福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清風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黃久特被 告即反訴原告 新浦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陸拾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兩造間簽訂之「商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故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結算款項,被告則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33頁),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882,179元未為給付,堪認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105年簽立「商品經銷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簽立後原告依約戮力推廣、經銷被告商品,惟於合約期滿前經被告以存信函通知不再續約,即依約結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結算款,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887,314元:⑴結算款869,314元:兩造間進、退貨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

,故依系爭合約第12條,被告應給付原告共869,314元(計算式:總出貨金額2,133,599元-原告前已支付之金額1,153,598元-總退貨金額1,849,315元= 869,314元)⑵墊支之廣告費用18,000元:12月大樹(藥局)廣告費10,000

元+全球(藥局)廣告費8,000元=18,000元,原告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墊款,且亦為被告同意給付。

2.因保存被告貨物所支出之倉儲費用每月5,040元: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留存於原告食庫之貨物,係以堆置於「棧板」方式保存,而依一般倉儲物流業之倉儲及管理費用之計算標準(倉儲費630元/坪/月、進倉管理費150元/板、出倉管理費150元/板),本件被告留存於原告食庫之貨物計有12板(8坪),是原告所受損害為每月5,040元之倉儲費、及2,520元之進出倉管理費,自系爭合約終止之翌日(105年12月26日)計算至原告起訴時(106年8月)倉儲費為40,320元(5,040x8個月)、加計管理費2,520元,計為42,840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被告取回其貨物時,依每月40,320元計算之倉儲費。

3.每月營業損害189,000元:原告因被告留存之貨物迄未領回,而影響原告進出貨致有每月189,000元之營業損害,計算標準如下:被告每一棧板(以嬰兒紙褲為計)每月營業額為75,000元,棧板數為12、每月每一棧板毛利7%、每月每一棧板可出貨3次,是75,000x12月x7%x3=189,000元,又自系爭合約終止之翌日(即105年12月26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時(106年8月)營業損失計共為1,512,000元(計算式:189,000元x8月)。

(二)被告固否認應給付原告上揭結算款,然本件結算款869,314元,係被告詳加盤點後所為之計算金額,是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特別約定」之末段給付原告結算款,此有兩造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均足為證。

(三)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7,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2,840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被告取回其貨物止,每月給付原告5,040元。⒊被告應給付1,512,000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被告取回貨物止,每月給付原告189,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起訴狀誤載「至『被』告取回貨物」為「至『原』告取回貨物」共二處,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顯然之誤載,未涉訴之變更追加)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合約為「賣斷式」經銷合約,且因合約期滿屆滿而失效,並無原告所稱「終止合約」之事,原告請求結算進、退貨金額,並無理由:

1.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可知系爭合約為「賣斷式」經銷合約,僅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所定商品有「污損或瑕疵」且原告已檢具證明在7日內通知被告之情形,始可辦理該等瑕疵商品之退貨,然本件原告並非主張商品有污損或瑕疵而退貨,自無上開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告無權要求被告結算進退貨款,自屬當然。

2.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末段主張所謂結算款云云,但系爭合約第12條末段係約定:「若終止合約,甲方收回退貨退貨計算方式…」。上開約定之退貨,僅指前開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所定商品有「污損或瑕疵」,並非所有商品皆可退貨,否則將抵觸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明訂「賣斷式」經銷之規定;再者,本約定僅適用於「終止合約」之情形,本件合約存續期間(105年4月1日至105年12月25日),兩造並無任何「終止合約」之情事發生;系爭合約於105年12月25日期間屆滿,被告於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系爭合約係因「期間屆至」而失其效力,被告並無「終止合約」之事,原告將被告「通知不再續約」曲解為「終止合約」,委無可取。

(二)原告曾連同其關係企業聚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聚洋公司)與被告進行三方協商,然因原告違反誠信而協商不成立,殊無以協商過程中之陳述或讓步而為主張:

1.系爭合約係「賣斷式」經銷,原告並無請求被告退貨之權利,已如前述。另原告擔任被告經銷商初始,極力向被告勸誘由關係企業聚洋公司(負責人劉友立為原告負責人劉清風之子)擔任行銷顧問,被告為求商品在市場上順利推展,乃不疑有他而在簽訂系爭合約同時,與聚洋公司簽訂「管理執行顧問合約書」,該合約期間與系爭合約完全相同,均為105年4月1日至105年12月25日。

2.系爭合約期滿後,原告尚有若干商品未銷售完畢,希望被告能否辦理退貨。雖依據系爭合約,原告係買斷商品,被告本可不予理睬,但基於雙方曾合作之商誼,被告亦曾考慮收回該貨品而另外找尋適當經銷商以利行銷商品。

3.嗣後原告以及聚洋公司於106年5月23日曾與被告進行三方會議協商,惟僅係三方交換意見,嗣後仍因有認知上之差異而未成立,被告更未拋棄系爭合約之權利。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與聚洋公司之三方協商並未成立,縱協商過程中被告曾基於商誼而考慮接受原告之退貨,參酌上開規定之相同法理,該協商過程中之表示既因協商不成立,且被告並未拋棄系爭合約所定權利,原告自不得以上開事項而為主張。

4.原告所提原證三,即係上開三方協商過程中兩造之電子郵件往來,依據上開原證三106年5月26日張俐玟(原告與聚洋公司共同經理助理)所發電子郵件,即載明106年5月23日之會議有認知差異,而被告106年5月31日回函則載明:「根據當天會議之精神及總結是1+2,福萬與聚洋一次結清,一次圓滿落幕,無異議我司將按時抵達付款取貨」,然原告不接受被告上開「福萬與聚洋一次結清」之提議,而欲與聚洋公司作切割,違反三方協商之精神而致協商終告破裂。

(三)綜上,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既為「賣斷式」經銷合約,原告無權要求被告退貨結算,則其請求結算款、廣告費、倉儲費以及所謂每月營業損害云云,均屬無理,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有如原證一的商品經銷合約書,期間為105年11月4日至105年12月25日。

(二)被告曾於105年11月22日發如原證二所示郵局存證信函,主旨為「合約到期前一個月書面通知不再續約」。

(三)原證三(本院卷第14頁)有關總進貨金額為2,133,599元整。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合約終止,依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貨結算款之金額869,314元,另依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為墊支之廣告費18,000元,並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因被告留存原告倉庫之貨物所生相關倉儲費及營業損害,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對被告有無系爭合約及民法委任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茲將爭點及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合約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無非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有「收回退貨」義務而未履行,並應賠償原告相關損害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查,原告據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主張被告有給付退貨結算款之義務,惟被告否認之。經觀諸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若終止合約,甲方收回退貨退貨計算方式,依進貨報表為依據,差額部份依開立支票給予對方...」,依該句首用語「若...,甲方收回退貨」之體例為文義解釋,適用「甲方收回退貨」前提為「終止合約」,至於灼然。而所謂「終止契約」,綜觀系爭合約全文,顯然包含合約第4條第4項「...甲方得終止合約」、」第9條第4項「...,甲方得終止契約」,或第10條有關「違約及終止權」約定等情形,例如一方違反合約,經他方通知於一定期間內改正,而逾期仍未改正時,他方得行使終止權者。惟查,原告除不爭執系爭合約於105年12月25日已期滿之事實外,就合約有何相當於上揭情形而終止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參照),則原告主張依合約第12條約定,被告有收回退貨之義務,竟未履行,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與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要件不符,自難認有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因不了解終止合約跟契約屆期之區別,所以才在契約上面寫終止合約,惟原告真意,確實不願與被告簽訂賣斷式合約,且已於契約簽訂前,明白表示不接受賣斷式合約,兩造始於第12條再談增訂退貨結算內容,目的就在約定日後被告應收回退貨,且被告已經同意;嗣後被告亦有依約與原告及其他地區經銷商辦理退貨結算,嗣後被告單獨對伊不收回退貨,實屬不公等情,惟被告否認此情,辯稱契約內容已明文約定採賣斷式交易,被告始終未曾同意收回退貨,第12條末段約定之目的係避免未銷完貨品遭低價流入市面之問題,始約定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有收回貨品之權利,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有同意收回退貨並辦理盤點之事,實因原告遲未結清貨款,被告為解決問題,而於三方(即原告、被告、聚洋公司)協商過程提出方案,嗣三方協商破局,伊自無收回退貨義務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明文約定「本合約甲方(即被告)以賣斷方式將產品售予乙方(即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且原告亦自承於締約前明白表示不接受賣斷式交易等情,復有證人廖采婷106年11月15日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合約第四條,有講到賣斷的相關內容,在磋商討論當時,原告公司有沒有特別表示不接受賣斷的方式?證人廖采婷答:有。)原告公司表示:因為初次配合,在業界沒有做賣斷的,我只是做經銷的,終止結束配合的時候,退貨還是要收回,被告公司要退錢給我。所以才會演生到第12條」等語在卷可參,顯然原告確知所謂「賣斷方式」與被告應收回退貨之交易方式迥異,始展開如證人廖采婷證述之交涉內容。惟無論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約前,有何種交涉內容,原告既然未更改第4條第4項「賣斷式」文字而與被告簽約,也沒有比照合約第1條第2項「合約期間屆滿、終止或消滅」、第9條第5項「合約期滿或終止」等體例,在第12條第3項約定「若終止合約」外,再增列「合約期滿」之條件,自堪認兩造就賣斷式交易,以及限於合約終止時,始需辦理退貨結算等部分,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關係,且合致範圍不及於本件原告主張之其他情況。是被告主張本件合約期滿,非合約終止,原告不得依合約第12條請求等情,顯屬有據,原告僅憑己意爭執系爭合約非賣斷式交易、合約期滿亦得援用第12條第3項請求被告收回退貨云云,違反契約文義解釋,合約期滿部分亦不屬被告合意範圍,自難認為可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退貨,應依合約第12條辦理等情,被告亦否認之。經查,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合約如有未盡或變更之事實,得以簽訂補充合約或會議紀錄等方式更修內容(本院卷第8頁參照),而證人廖采婷與雷季行證詞均查無堪認兩造就被告有收回退貨義務乙事,有簽訂補充合約或經兩造簽認會議紀錄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有何簽訂補充合約或會議紀錄之事實,縱被告曾有盤點原告存貨之行為,該等行為尚與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不符,亦難認被告有更改契約內容之法效意思且與原告意思達成合致,則被告辯稱伊因調解三方紛爭目的而辦理退貨結算,並無收回退貨義務等情,應屬可採,尚難僅因被告之盤點行為,作有利原告之契約解釋。

(六)關於廣告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委任關係給付之,並以原證三即原證八之電子郵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所據原證三電子郵件內容,係出於三方協商過程,嗣協商未果,被告自無給付之理等情。經查,原告未舉證系爭合約有何被告應支付原告廣告費之約定,而上揭電子郵件內容確有敘及「聚洋管理執行顧問合約書」,與被告主張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廖采婷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關原證八第一頁,這個電子郵件倒數兩行,福萬與聚洋一次結清,一次圓滿落幕,若無異議,我司將按時抵達付款取貨,這句話是否表示當時兩造以及聚洋實業有限公司是要一起處理解決關於貨款以及顧問執行費的紛爭?證人廖采婷答:這電子郵件是我寄發的,雷副總擬的草稿。)當時有三方一起解決的意思,有開會但是沒有結果。」等語可佐,是被告辯稱電子郵件內容僅是協商過程,被告尚無給付之理等情,應屬可信,原告依該電子郵件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尚難憑信,其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亦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合於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之前提事實即合約終止,亦未能舉證被告與原告間存在委任關係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聲明所載之金額,俱屬無據,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反訴原告賣斷商品給反訴被告,亦即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買斷,已如前述,故系爭合約期間內,反訴原告銷貨給反訴被告之總額為2,133,599元,然反訴被告僅支付1,251,420元,尚積欠反訴原告882,179元(計算式:2,133,599元-1,251,420元=882,179元),該債務與本件有牽連關係,反訴原告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提起反訴。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2,179元,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並非賣斷式,經退貨結算後,係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償還退貨結算款,已如本訴所述,反訴原告自無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基礎。爰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查反訴兩造間有如原證一所示之商品經銷合約書,期間為105年11月4日至105年12月25日,反訴被告總進貨金額為2,133,599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金額1,251,420元,尚應給付882,179元部分,反訴被告對自己屆期未清償之事亦無何爭執,僅主張加計退貨結算款後,應由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金錢(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不得請求退貨結算部分,詳如上述),此外,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給付金額1,251,420元部分亦無何反證,自堪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清償貨款882,179元部分為真實。綜上,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82,179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反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附表一,原告主張兩造間進、退貨項目及金額:

┌───┬──────────────┬────────┐│項次 │項目 │ 金額 │├───┼──────────────┼────────┤│A │被告總出貨金額 │ 2,133,599 │├───┼──────────────┼────────┤│B │原告前已支付金額 │ 1,153,598 │├───┼──────────────┼────────┤│C │總退貨金額 │ 1,849,315 │├───┼──────────────┼────────┤│D │被告應退回原告金額 │ 869,314 │└───┴──────────────┴────────┘

裁判案由:給付結算款等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