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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0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20號原 告 郭俊良被 告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內政部共 同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有明文。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準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87號、105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判意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第817次會議(下稱該都委會議)審議第2案「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下稱三重2通案)後之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如附錄)及新北市政府上開號函送之計畫內容通過,並退請新北市政府併同本會第761次會議決議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該都委會議決議要求三重2通案辦理機關新北市政府應與逾6陳情案(即「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陳情人即原告「妥善協商」,以作為其通過三重2通案之附帶條件。惟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內政部都委會議召開後迄今,三重2通案辦理機關新北市政府與原告唯一一次安排於103年3月10日上午進行該案之溝通協調會,原告於協調會中提交2份文件:66年間三重果菜市場周邊相關土地經政府價購57%持分後之43%保留部分之私地主與三重市公所協議之南北區分貨廠分配圖,及新北市政府違法認定現受三重果菜市場占用、受全國漁會占用及位於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用地內之43%私地主保留部分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不法所涉相關刑事責任條文等2份文件,並說明相關都市計畫變更或都更權利分配應以第1份文件之南北區分貨場分配圖為基礎,否則即屬違法;另新北市政府違法認定現受三重果菜市場占用、受全國漁會占用及位於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用地內之43%私地主保留部分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事,涉及公務員圖利罪及借勢強占強募財物罪相關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條文,原告提出第2份文件時,請與會新北市政府人員務必考量,勿以身試法之說明;新北市政府與會人員原應提出說明,詎與會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科李擇仁正工程司提出散會動議,隨即由會議主席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主任秘書黃秀源裁定散會,且該次會議紀錄之登載內容有多處悖於事實,經原告多次致函請求更正或建議進行勘驗會議錄音,均遭拒絕,是該溝通協調會稱不上協商,遑論新北市政府與原告間有妥善協商。該都委會議就三重2通案既已決議新北市政府須與原告妥善協商該案為附帶條件,然新北市政府並未履行該附帶條件,被告未查核確實,所通過三重2通案之決議,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都委決議等語。

三、經查:㈠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

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關於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擬定之,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鎮○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第1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30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同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都市計畫之公布實施。同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由上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為行政機關,都市計畫自擬定、審議、層報核定、發布實施、通盤檢討至變更,均為國家為達成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均衡發展之行政任務,所為公法上行為之實施手段,內政部都委會依都市計畫法所為相關會議決議,係依該法賦予之公權力所為行政行為,就此衍生之事項涉訟,為行政訴訟,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告訴請撤銷內政部都委會第817次會議所為之決議,依上所述,應係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

㈡原告雖主張:內政部都委會就人民陳情內容所為附條件之決

議承諾,即都市計畫辦理機關應與人民妥善協商部分,得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云云。惟按,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規定,係就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所為規範;又所謂法律行為,以發生私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變動為要件,本件內政部都委會於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會議決議指示主管機關「應與人民妥善協商」,僅屬內政部都委會內部意見之陳述,並造成原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不符私法上法律行為之要件,自難謂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顯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內政部都委員會第817次會議所為之決議,係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則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芸珊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