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簡金葉訴訟代理人 謝東明被 告 簡有忠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回復新北市○○區○○里○○路○ 號房屋(改編前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1 樓原納稅義務人應有持分及水、電、通信等相關設施名義;㈡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6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
5 年度店司調字第351 號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1 樓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同一基礎事實,徵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伊於62年間獲兩造父親簡德發提供土地、伊出資、兩造母親張林笑部分資助,並由從事鋁門窗業之訴外人陳水池雇請工人,起造系爭房屋,但迄未辦理保存登記。斯時伊有工作積蓄,亦有陳水池無償資助,較已屆高齡之兩造父母更有資力鳩工起造系爭房屋。因兩造母親亦有部分出資,故系爭房屋2 樓供兩造父母及被告一家居住,系爭房屋1 樓則由伊出租收取租金,並自租金中扣除房屋稅後由被告代為繳納。嗣伊同意被告移轉系爭房屋2 樓之權利,並基於對親屬關係之信任,將個人資料交予被告代為辦理,詎被告於82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屋全棟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違反兩造當初協議,被告如此侵害伊權利之行為致伊飽受遭至親欺騙之創傷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曾於97年8 月9 日承認系爭房屋確係伊出資建造,且基於補償心態讓伊繼續收受1 樓租金,並表示系爭房屋日後如經處分願以金錢等分分予伊及胞妹,益徵伊於82年間僅同意被告移轉系爭房屋2 樓權利,而被告違反兩造協議逕自移轉系爭房屋1 樓權利,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上開承認已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伊侵權行為之請求自未罹於時效等語。爰依第767 條、第184 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里○○路○ 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里○○路○ 號1 樓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出資鳩工之起造人為兩造父母,起造完成後,為免斯時離婚返家之原告日後遭兄弟排擠,始以原告為納稅名義人,否則起造當時原告僅24歲豈有資力出資建造系爭房屋。又依82年10月9 日原告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發給納稅義務人及課稅現值證明書後,兩造於同年月26日簽署贈與契約書,並繳清贈與稅可證兩造間變更納稅義務人係因贈與所致。雖原告提出兩造母親簽名之證明書欲證原告為系爭房屋起造人,惟兩造母親之學識程度不明,且原告早於97年間取得該證明書卻遲至105 年始提起本訴,其真實性實有疑問。縱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其物上返還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侵權行為之請求已罹於10年時效。伊於97年8 月9 日談話中並未承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權利,自無時效中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為姊弟關係,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82年10月前為原告之名義,嗣於82年11月16日間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並繳清贈與稅,此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82年10月13日函、82年10月1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原告據此主張伊為系爭房屋起造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經伊同意逕將系爭房屋1 樓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為其所有並變更稅籍資料,侵害伊權利造成損害,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原始出資起造人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據兩造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屋於82年10月前之納稅義務人,且有原告所提臺北縣新店市公所71年8 月10日函關於系爭房屋1 、2 樓係61年11月30日新店市禁建前既有建物、同日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關於系爭房屋門牌前經該所於61年10月25日前即已編定在案等公文,均以原告為行文對象(見本院卷第
12、13頁);而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屋1 樓向來由原告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事實,則有租賃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再依原告所提錄影檔及譯文顯示,原告與其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一直質疑被告當初應僅移轉持分卻逕將系爭房屋全棟移轉為其所有,使原告心生不安;被告則回稱系爭房屋門牌僅有1 個無法分別樓層,原告雖有拿錢回來蓋房子但家人都有出力,而原告多年來也有收租金,沒有吃虧;兩造母親張林笑則稱,原告原先僅同意將系爭房屋2 樓、3 樓過戶給被告,原告保留1 樓,未料被告將系爭房屋整棟過戶等內容綦詳(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反面、第136 頁、第11
5 至118 頁);核與張林笑簽名捺印之證明書記載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過戶是違反兩造當初協議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徒以張林笑學識不足而否認證明書云云,既與上開相關證據及錄影內容不合,自無足取。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綜合諸多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人,於82年間同意將系爭房屋2 樓、3 樓移轉予被告,伊仍保留系爭房屋1 樓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㈡至於被告所提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蓋有原告印章(見本
院卷第36頁),惟其上字跡應係同一人所為,實非被告親簽,不能遽認為原告之真意。又房屋稅及贈與稅之給付,係由原告委託被告代收1 樓租金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無從得知系爭房屋1 樓已隨同移轉予被告之事實。因此,僅憑贈與契約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無從推知原告確有同意被告移轉系爭房屋全棟為己有。又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並質疑原告於61年間僅24歲豈有資力興建房屋,辯稱:兩造父母係擔心原告離婚後被欺負方登記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名義云云。惟承前所述,在錄音對話中,被告與在場之張林笑均肯認原告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無論部分出資或全部出資-始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且長年來均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1 樓並收取租金,故原告意欲保留系爭房屋1 樓,僅同意將2 樓、3 樓移轉予被告,恰符上情。況倘父母怕原告被欺負,更無可能事後又將系爭房屋全棟移轉予被告並變更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徒使原告毫無保障之理。是系爭房屋登記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係因原告有出資興建之事實,而非兩造父母怕原告離婚被欺負,被告此部分辯詞前後矛盾,反可佐證原告主張伊欲保留系爭房屋1 樓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可採。被告在錄影中既不爭執原告確有部分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又未說明原告有何理由將系爭房屋全棟均移轉為被告所有,則其臨訟否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1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足取。
㈢原告雖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1 樓事實上處分權及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惟被告對此為時效之抗辯。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
5 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15年尚未請求者,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258 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11月16日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房屋1 樓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為其所有且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既堪認定,則被告應屬無權占有及侵奪其所有物,原告本得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1 樓。惟因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自82年11月16日起滿15年即97年11月16日時效完成而不得向被告為回復之請求。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8 月9 日已承認云云,然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觀諸被告於97年8 月9 日錄影中雖表示:原告縱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讓小弟佔點便宜有什麼關係,伊將來系爭房屋補償金也會分給原告等語,但被告從未承認原告單獨擁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稱:系爭房屋權利是大家的,僅有一個門牌無法分層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8 、131 至132 頁反面)。綜觀97年8 月9 日錄影中被告之談話內容,被告始終堅詞系爭房屋已合法移轉為其所有,是未承認其為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被告於97年8 月9 日既無任何承認原告物上請求權存在之舉動足可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為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時效期間業因被告承認而中斷。因此,被告就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為請求為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被告依法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1 樓事實上處分權及納稅義務人名義。
㈣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主張為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
。然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979 條、第999 條等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移轉系爭房屋1 樓事實上處分權並變更稅籍為被告名義之行為,是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生財產上之損害,未對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36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況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被告於82年11月16日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房屋1 樓事實上處分權及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時起,逾10年即於92年11月16日消滅。被告對此為時效之抗辯,應有理由。至原告雖仍認被告於97年8 月9 日承認云云,然被告當時應無承認之意思,更無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參照),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1 樓事實上處分權人固堪認定為事實,惟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1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6萬元,核與法條規定不合且亦罹於10年時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