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喻曉霞被 告 吳文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僱傭關係,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向台視套房投資大廈(下稱台視大廈)之住戶收取管理費,並與訴外人趙旻韜把持台視大廈之行政權及財務管理權,兩造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案號: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2569號,下稱系爭前案)雖經本院判決確定,原告亦就移交管理權之事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被告置之不理,更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3,043 元提存,致原告債權利益受有損害;且被告賺走管理費卻不支付廠商向原告催討之電梯維修保養費等費用共124,590 元,另原告因系爭前案支出律師費140,000 元、地政履勘規費9,000元、訴訟費用63,865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觀諸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及卷內所有證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4條所定情形,且被告住所地係設於「新北市○○區○○○路○○○ ○○ 號3 樓」,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