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59號原 告 陳志成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被 告 劉玫麟
劉士豪劉冠廷蔡承軒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玫麟追加被 告 劉冠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劉玫麟與被告劉士豪、被告劉哲銘等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月6日102年7月6日、102年9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2年1月30日、102年9月12日、102年10月22日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開系爭之不動產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玫麟所有。㈢被告劉玫麟與被告蔡承軒就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及其上萬順寮段草地尾小段00000-000建號、萬順寮段草地尾小段00000-000建號共有部分及萬順寮段草地尾小段00000-000建號,於104年2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年2月26日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蔡承軒應將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不動產於104年2月26日以贈與行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玫麟所有。原告嗣於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原件資料後追加劉冠良為被告,並當庭撤回對被告劉哲銘之起訴,且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玫麟與被告劉冠廷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為1280分之4,及同段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80分之4,及同段同小段104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應有部分為40分之1,於100年9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劉冠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年10月31日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劉冠良與被告劉士豪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為1280分之4,及同段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80分之4,及同段同小段104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應有部分為40分之1,於102年7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9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㈣被告劉士豪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年9月12日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劉玫麟與被告劉冠良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為1280分之4,及同段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80分之4,及同段同小段104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應有部分為40分之1,於
10 0年9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㈥被告劉冠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年10月31日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㈦被告劉玫麟與被告蔡承軒就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及其上00000-000建號建物、萬順寮段草地尾小段00000-000建號共有部分及萬順寮段草地尾小段00000-000建號,於104年2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年2月26日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㈧被告蔡承軒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4年2月26日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且其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並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劉玫麟間曾就債務糾紛於90年7月14日訂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中第2項約定被告劉玫麟應償還原告362萬5000元,並自91年7月16日起按月清償6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被告劉玫麟並未清償,原告嗣於100年10月17日以系爭和解書第2項約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劉玫麟聲明異議轉為訴訟程序,並於101年3月12日確定在案,被告劉玫麟復於106年12月12日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是以,被告劉玫麟對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且經原告屢經催討後皆置之不理,更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竟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9月15日之贈予為原因,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80分之8,以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4樓即同段同小段104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0分之1(下合稱系爭雲和街房地),平均分為2筆分別登記移轉予被告劉冠廷、劉冠良;又被告劉冠良於101年1月30日自訴外人劉育璋受贈有系爭雲和街房地之應有部分後,於102年9月12日以102年7月6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雲和街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士豪。被告劉玫麟並於104年2月26日贈與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0分之681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即同段同小段405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深坑區房地)及4114及4116建號共有部分予被告蔡承軒。從而,被告劉玫麟上開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另被告劉冠良與劉士豪間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於被告劉玫麟贈與劉冠良之範圍內,亦屬原告依法得請求撤銷之標的,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劉玫麟與被告劉冠廷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應有部分為1280分之4 ,及同段同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80分之4 ,及同段同小段104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 樓,應有部分為40分之1 ,於100 年9 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0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劉冠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 年10月31日在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劉冠良與被告劉士豪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應有部分為1280分之4 ,及同段同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80分之4 ,及同段同小段104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 樓,應有部分為40分之1 ,於民國102 年7 月6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9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㈣被告劉士豪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年9月12日在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劉玫麟與被告劉冠良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應有部分為1280分之4 ,及同段同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80分之4 ,及同段同小段104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 樓,應有部分為40分之1 ,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0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㈥被告劉冠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年10月31日在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㈦被告劉玫麟與被告蔡承軒就座落新北市○○區○○○段○地
○○段000000000 地號及其上0000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土地應有部分681/200000及建物應有部分1/2 、萬順寮段草地尾小段00000-000 建號共有部分及萬順寮段草地尾小段0000 0-000建號共有部分,於104 年2 月12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4 年
2 月26日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㈧被告蔡承軒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4年2月26日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玫麟與原告原為銀行之同事,於89年時,原告委託被
告劉玫麟代為向國外銀行及基金辦理存款及投資事項,於同時期,訴外人白韻婷因周轉不靈而向原告借貸金錢,並請求被告劉玫麟及其兄長即被告劉士豪為其債務擔保,被告劉士豪旋開具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荷蘭銀行支票1 紙,以供訴外人白韻婷之債務擔保,被告劉玫麟則承諾擔任其債務之擔保人。雖斯時被告劉玫麟與原告就訴外人白韻婷之債務並未成立連帶保證人契約,然基於與訴外人白韻婷之私交甚篤,並為表誠信,遂與原告另於90年7 月1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因原告向被告劉玫麟表示系爭和解書第1 項金額部分係伊要繳房屋貸款,被告劉玫麟遂將斯時工作所有之積蓄向原告清償系爭和解書約定第1 項152 萬元及第3 項美金1 萬5 千元之債務,然因被告劉玫麟婚後並無工作收入,於徵得斯時之配偶即訴外人蔡高昇之同意後,遂將訴外人蔡高昇給予被告劉玫麟家庭生活開銷之費用,每月以5 千元或1 萬元之金額,還款予原告,至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原告從未反對被告劉玫麟上開還款方式,而被告劉玫麟於此期間業已陸續還款約40餘萬元。
㈡關於系爭雲和街房地原為被告劉玫麟之母親即訴外人劉楊榮
妹所有,於劉楊榮妹99年12月20日逝世前,劉楊榮妹及其全體繼承人於同年3月12日曾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雲和街房地之產權全數歸予家中男丁所有,為尊重劉楊榮妹之意願並履行劉楊榮妹全體繼承人之協議,被告劉玫麟於繼承母親劉楊榮妹之系爭雲和街房地之遺產後,遂與胞姊即訴外人劉姿蘭、劉士禎於100年9月15日起,陸續委由父親即訴外人劉育璋代為移轉贈與予姪子即被告劉冠廷、劉冠良。又原告係於100年10月1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劉玫麟於同年月28日始收受該支付命令,然於此之前,被告劉玫麟每月正常還款5千元或1萬元不等之金額予原告,並無不還款之行為,且被告劉玫麟、訴外人劉姿蘭及劉士禎等3人係早於100年9月15日起,即將繼承自母親劉楊榮妹之系爭雲和街房地之產權依約贈與被告劉冠廷、劉冠良,當無可能預見同年10月間,原告將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本件債權,自不可能有詐害債權之意圖,是被告劉玫麟既係為履行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始委由父親劉育璋代為將系爭雲和街房地之產權移轉贈與予被告劉冠廷、劉冠良之行為,顯非為詐害債權所為之贈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6項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系爭深坑區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劉玫麟之前夫蔡高昇
所有,訴外人蔡高昇於103 年12月29日取得系爭深坑區房地之產權後,有意將系爭深坑區房地之產權全數贈與其子即被告蔡承軒,然其為節省贈與系爭深坑區房地之產權予被告蔡承軒之贈與稅,遂於104 年1 月16日,與被告劉玫麟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深坑區房地產權2分之1部分暫時借名登記予被告劉玫麟名下,而被告劉玫麟應將借名登記之部分,再贈與被告蔡承軒,是被告劉玫麟於104年2月26日即基於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深坑區房地產權2分之1部分,移轉贈與予被告蔡承軒,是以,被告劉玫麟本非系爭深坑區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僅係借名登記關係下之出名人,該登記財產自非被告劉玫麟自己債務之總擔保,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7項及第8項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93頁)㈠被告劉玫麟於90年7 月14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書( 被證1
號) ,其中第二項約定劉玫麟應償還362 萬5000元,並自91年7 月16日起按月清償6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劉玫麟並未全數清償。
㈡被告劉玫麟贈與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4/1280及同段同小段104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0予被告劉冠廷,並於100 年9 月15日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0月31日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㈢被告劉玫麟贈與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4/1280及同段同小段104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0予被告劉冠良,並於100 年9 月15日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0月31日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㈣被告劉冠良贈與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同小段104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予被告劉士豪,並於102 年7 月6 日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9 月12日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㈤被告劉玫麟贈與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681/200000及同段同小段405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 、4114及4116建號共有部分予被告蔡承軒,並於104年2 月12日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2 月26日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㈥上開被告劉玫麟移轉贈與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㈦被告劉玫麟曾交付發票人為劉士豪,發票日為90年5 月1 日
、付款人為荷蘭銀行,金額為新臺幣1,509,699 元之支票給原告陳志成,該支票並於90年5 月2 日退票。
㈧被告劉玫麟除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之二輛車輛外,並無其他之財產。
㈨訴外人蔡高昇於101 年5 月15日購買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4058建號建物。
㈩原告聲請100年度司促字第23438號支付命令及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5180號判決,經被告劉玫麟聲請再審,本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48號裁定駁回。
被告劉玫麟按照系爭和解書,按月清償期間為91年10月31日
至100 年10月4 日,金額如被證3所載。( 見本院卷㈠第138頁至第140 頁)
四、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94頁至背面):㈠被告劉玫麟有無為履行系爭協議書,而將系爭雲和街房地所
為之贈與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贈與系爭雲和街房地之行為,有無理由?㈡被告劉玫麟有無為履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而將系爭深坑
區房地移轉予蔡承軒,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贈與系爭深坑區房地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劉玫麟曾向原告借款5,145,000 元及美金15,000
元,並曾交付發票人為劉士豪,發票日為90年5月1 日、付款人為荷蘭銀行,金額為1,509,699 元之支票予原告,該支票並於90年5 月2 日退票。嗣後,兩造於90年7 月14日訂立系爭和解書,約定:㈠劉玫麟應於90年7 月16日起半年內向陳志成清償152 萬之債務;㈡自91年7 月16日起,分期還款
362 萬5 千元之債務;㈢自96年7 月30日起,分期還款美金
1 萬5 千元之債務。被告劉玫麟固已償還美金15,000元及系爭和解書第1 項約定之1,520,000 元,惟對系爭和解書第2項約定之3,625,000 元並未全數清償,原告復於100 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0日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23438 號支付命令,雖經被告劉玫麟異議而轉為訴訟程序,惟該案件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18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仍於101 年3 月12日確定,又雖被告劉玫麟於106 年12月12日聲請再審,但已由本院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48號裁定駁回等情,此有本院100 訴字第518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和解書、系爭票據暨領取退票通知書、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3438 號支付命令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卷㈡第50頁至第52頁、第58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就被告劉玫麟為履行系爭協議書,而將系爭雲和街房地所為
之贈與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贈與系爭雲和街房地之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系爭雲和街房地,原為被告劉玫麟之母親劉楊榮妹所有,而
其全體繼承人曾於99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尊重其意願,故就其名下所有之系爭雲和街房地,同意於劉楊榮妹身故後,由被告劉玫麟及其胞姐即訴外人劉姿蘭、劉士禎,將所繼承之持分,移轉予其父劉育彰、訴外人劉哲銘、被告劉士豪、劉冠廷及劉冠良,嗣於99年12月20日劉楊榮妹逝世後,上開繼承人於100年5月11日就系爭雲和街房地辦理分割繼承,其後於100年9月15日,被告劉玫麟及訴外人劉姿蘭、劉士禎三人,分別與被告劉冠廷、劉冠良簽立贈與移轉契約,並由其父劉育彰代理上開被告劉玫麟等三人,於同年10月3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中,被告劉玫麟分別贈與系爭雲和街房地應有部分均4/1280及同段同小段104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0予被告劉冠廷及劉冠良。被告劉冠良另於102年7月6日與被告劉士豪立有移轉贈與契約書,並於同年9月1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情,有系爭雲和街房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12月29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632264700號函附系爭雲和街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計5份共121張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2頁至第101頁、第141頁至第162頁、第198頁至第319頁),足見為真。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應為臨訟杜撰,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亦僅為被告與他人間之一般債權協議,因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劉玫麟之債權,故原告仍得主張撤銷被告劉玫麟之贈與行為,且被告劉玫麟將系爭雲和街房地贈與被告劉冠廷、劉冠良之時機恰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十餘日內,顯係惡意脫產;此外,就被告劉冠良於102年9月12日將系爭雲和街房地贈與被告劉士豪,於被告劉玫麟贈與劉冠良之範圍內,亦屬原告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贈與系爭雲和街房地之行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據證人劉姿蘭、劉士禎證述可知,系爭協議書之印章印
文確係為伊等所有。此外,證人劉姿蘭另證稱因系爭協議書係於其母劉楊榮妹還在世時處理的,其父劉育彰要伊等先簽的,辦理過戶是往生贈與要處理的,因為伊係開公司的印章很多,父親要什麼伊就給他,這個印章是伊的沒有錯、當時想說,因為蓋章就有效力所以沒有想到還要簽名等語;而證人劉士禎亦證述「過戶章是我的印鑑章,協議書上的是便章,因為當初他們說這樣就可以,但是二個都是我的印章」、「當初就叫我們在協議書上面蓋一蓋就可以,沒有簽名,證明有這樣的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4頁),堪可認定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印文確為真正。
⑵原告雖稱因被告劉玫麟等人均未能提出系爭協議書之正本
,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適用等語。然按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惟倘私文書之原本已滅失,而當事人復對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真實,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依證人劉姿蘭、劉士禎之證述可知,系爭協議書之正本已
被其父收走,交代給爸爸處理(見本院卷㈡第29頁),雖因父親劉育彰死亡後保管不當而佚失,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業經證人劉姿蘭、劉士禎到庭所為之證述可稽,從而,就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應為臨訟杜撰,顯無理由。
⒊另就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若劉楊榮妹確曾希望其女
性繼承人將系爭雲和街房地之遺產歸予被告劉冠良、劉冠廷,則何須先由劉楊榮妹之全部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後,再贈與家族中男性,此顯屬多此一舉之行為;且劉楊榮妹係於99年12月間逝世,其繼承人卻遲至100 年5 月間始辦理分割繼承,果若系爭協議書為真,即繼承人對繼承一事均有共識,則辦理繼承應不至拖延半年之久等情,經查:
⑴證人劉姿蘭證稱:「那時候簽此協議書是因為客家人重男
輕女,我爸爸希望我們放棄繼承,希望此房子留給兒子或孫子繼承,因為我們雲和街樓上還有佛堂,這是他們白手起家的房子希望能夠傳承下去」、「我媽媽本來就跟我爸爸協議這房子要給男生繼承,我們女生不可以跟男生爭也不要有任何意見」、「系爭雲和街房地是我父親劉育彰在處理」、「因為這是我爸爸全權處理的,我們女生無法過問,且我爸爸是非常強勢的在處理這件事情」;而證人劉士禎亦證稱:「簽立協議書是當初我的父母要我們拋棄財產,叫我們交出一些資料給她們,是要把雲和街財產給我哥哥還有他的小孩,就是給男丁繼承,因為那算是我們父母的財產,我們家裡還有佛堂,因為是一貫道,算是有傳承的意思」、「我們就是將資料交給爸爸媽媽,他們找誰我不知道」、「好像贈與有稅務的關係,因為遺產稅好像扣的比較多,贈與稅比較少,到時候還要繳稅」、「剛剛的做的協議書不就是類似遺囑,因為我的父母就叫我們這樣做,雖然我爸爸媽媽身體狀況不好,不知道誰會先走」,就上開二人之證述可知,為尊重母親之意思,被告劉玫麟及訴外人劉姿蘭、劉士禎確有協議將繼承之系爭雲和街房地贈與予其他男性繼承人,且就辦理分割繼承之情事,皆係依父親劉育彰所指示而為,亦可認定。
⑵至原告所稱為何劉楊榮妹之女性繼承人不直接拋棄繼承系
爭雲和街房地一節,惟因上揭證人之證述,此係涉及被告家族兄弟姊妹與父母間之內部約定,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自得自由約定系爭雲和街房地處分之方式,再者,參諸前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大安字第000000號、第2854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確係由被告之父劉育彰代理被告劉玫麟、訴外人劉姿蘭、劉士禎為移轉系爭雲和街房地所有權,堪可認定證人所稱系爭雲和街房地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皆由其父劉育彰處理等情為真。
⑶此外,就原告主張雖證人劉姿蘭、劉士禎證稱因家族重男
輕女之傳統,固其父要求女性繼承人放棄繼承,惟其父劉育彰於105年7月9日逝世後,劉姿蘭及劉士禎均有繼承遺產,故證人證詞顯與事實有違等情,並有劉育彰之除戶謄本、其遺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76頁)。惟斯時被告之父母皆已逝世,故就其父之遺產所為之處分,已不見得要受重男輕女傳統之拘束,且因系爭雲和街房地係被告父母白手起家的房子,希望能由男性繼承人傳承下去,此已有前開證人劉姿蘭為證,而就劉育彰之遺產則無特別約定是否有由男性繼承人傳承之情事,從而,女性繼承人自得繼承劉育彰之遺產。
⑷至於原告稱就劉育彰之遺產,被告劉士豪等人均繼承10分
之1應有部分,而訴外人劉哲銘繼承10分之2應有部分,故顯係被告劉玫麟為躲避原告債務,而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劉哲銘名下保管,顯有脫產之情等語。惟依前開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就劉育彰之遺產之繼承方式,涉及被告家族兄弟姊妹間之內部約定,且原告未能就被告劉玫麟之家族協助其脫產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主張顯無理由。
⑸又除被告劉玫麟外,其他女性繼承人即訴外人劉姿蘭、劉
士禎亦有將其系爭雲和街房地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所有權,果若本件贈與係出於被告劉玫麟之詐害債權行為,則訴外人劉姿蘭、劉士禎之贈與及移轉行為,苟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需甘冒風險協助被告劉玫麟為詐害債權行為,且依證人劉姿蘭之證稱,伊剛開始不知道原告與被告劉玫麟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是後來伊之哥哥告知,始知此情;劉士禎亦證稱,伊係於收受作證通知單始知原告與被告劉玫麟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見本院卷㈡第29頁、第31頁),是以,原告稱證人所為之證述係為偏頗被告而將事情原委均推卸於已逝世之父劉育彰,要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劉玫麟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冠廷、劉冠良
之時點,恰好為原告對被告劉玫麟聲請支付命令後10餘日內,時機過於巧合,顯見被告劉玫麟其實係為脫產方將系爭雲和街房地移轉登記予其他被告,然查:
⑴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以系爭和解書第2項對被告劉玫麟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劉玫麟則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雲和街房地贈與被告劉冠廷、劉冠良,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已如前述,又被告劉玫麟按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按月清償期間為91年10月31日至100年10月4日,金額如被證3附表所載,並有匯款明細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138頁至第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證人蔡高昇即被告劉玫麟之前夫證述,兩人婚後伊一個月給予被告劉玫麟5萬元作為家庭開銷,經伊同意後,每月從中還款予原告5千至1萬元不等,此有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頁),足見被告劉玫麟所言為真。
⑵此外,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被告劉玫麟確有每月陸
續還款5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予原告,可見被告劉玫麟並無不還款之情事,又參被告劉玫麟等人前開所為贈與被告劉冠廷、劉冠良之時點,係於100年9月15日,於斯時原告尚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被告劉玫麟亦當無可能預見於同年10月,原告將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本件債權,且被告劉玫麟自陳係於同年10月28日始收到該支付命令,而其後於同年10月31日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係為履行前開同年9月15日所為之贈與。雖被告劉玫麟係於收受支付命令後10餘日內辦理移轉登記,惟參諸被告劉玫麟確有持續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且該分期還款之方式亦未受原告拒絕,尚難認定被告劉玫麟於辦理移轉登記已陷於使分期還款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且被告劉玫麟曾於收受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益見與原告間就債權之實際金額迭有爭論,而原告就被告劉玫麟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究有無造成損害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稱被告劉玫麟係為脫產方將系爭雲和街房地移轉登記予其他被告等主張顯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劉玫麟為履行系爭協議書,而將系爭雲和街
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依照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撤銷被告劉玫麟贈與系爭雲和街房地之行為,為無理由。從而,就被告劉冠良將系爭雲和街房地贈與被告劉士豪,於被告劉玫麟贈與被告劉冠良之範圍內,亦非原告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則原告主張依照前開規定撤銷被告劉冠良贈與系爭雲和街房地之行為,亦屬無理由。
㈣就被告劉玫麟為履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而將系爭深坑區
房地移轉予被告蔡承軒,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贈與系爭深坑區房地之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經查,系爭深坑區房地係訴外人即被告劉玫麟之前夫蔡高昇
於101年5月15日向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獨資購買之預售屋,而該購買產權及室內裝潢費用皆由訴外人蔡高昇一人支付,其於103年12月29日取得產權後,為節省贈與稅,遂於104年1月16日與斯時之配偶即被告劉玫麟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以借名登記系爭深坑區房地產權之方式,共同將系爭深坑區房地贈與予雙方未成年之子即被告蔡承軒。嗣後,訴外人蔡高昇於104年1月20日分別贈與被告劉玫麟及蔡承軒系爭深坑區房地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00分之681、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及4114及4116建號共有部分,並於同年2月11日分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玫麟復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將其系爭深坑區房地土地應有部分200000分之
681、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及4114及4116建號共有部分贈與予被告蔡承軒,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一節,有系爭深坑區房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表、被告蔡承軒之戶籍謄本、系爭深坑區房地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1紙、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2紙、工程承攬契約書、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10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2紙、贈與稅繳清證明書2紙、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至第108頁、第114頁、第163頁至第179頁、卷㈡第17頁至第22頁),堪可認定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夫妻間為將不動產贈與子女而簽立借名登記契約者
,顯屬少見,況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手續備齊所需文件即可送件,應無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且被告劉玫麟就系爭契約書亦未能提出原本,故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適用等語。惟查,依據前開證人劉士禎到庭之證述,系爭深坑區房子算是被告劉玫麟的前夫買給小孩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而證人蔡高昇亦到庭證稱:「系爭深坑區房地是由我購買,就從簽約到貸款到了家裡裝修都是由我出錢處理」、「系爭契約書上印章是我的,這份借名登記契約書當初是請代書擬的,代書說蓋我的章就有效,我認為是借名登記所以就刻便章蓋下去」、「當初買房子比較謹慎,所以用印鑑章,所有簽名建商及承包商也要求我簽名,我認為這是比較謹慎的事,所以我就這樣做。至於借名登記其實是因為我們要將此房屋轉給我兒子蔡承軒當時有詢問代書節稅的問題,代書建議說先過戶給配偶,配偶再過戶給兒子,當時因為我與劉玫麟的夫妻關係還在,我不會擔心他不會過戶給小孩,所以就一個章蓋下去就可以」、「此房子是我要轉給我兒子,我也知道劉玫麟有這些債務糾紛,這不是要給劉玫麟是要給我小孩,我也想快速轉移之後才能確保小孩的權益」、「這件事已經交給代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5頁),是被告劉玫麟雖未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原本,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確係由證人蔡高昇與被告劉玫麟所簽訂,被告劉玫麟亦未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深坑區房地,故證人蔡高昇贈與被告蔡承軒,實與被告劉玫麟無涉,被告劉玫麟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一節,亦可認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證人蔡高昇對節稅之金額不知情,其證詞顯然
前後矛盾,且被告劉玫麟遲至104年2月26日始贈與予被告蔡承軒,故被告劉玫麟與蔡高昇間就有無借名登記關係顯非無疑等語。惟依上開證人蔡高昇證述意旨,已將系爭深坑區房地移轉事宜全權交由代書處理,並有贈與稅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件為佐,自難僅因證人蔡高昇對節稅之金額不知一節,即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係為臨訟杜撰。
⒋另就原告主張,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為真正,亦僅為被
告劉玫麟與蔡高昇間之內部債權協議,被告不得以此對抗原告,且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亦可認原告得主張撤銷被告上開之贈與行為,惟查: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雖舉前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庭決議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標的物仍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然細繹該見解係指程序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解除前,於借名登記物尚未返還予借名人時,仍得為法院強制執行之效力,非謂於實體法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履行後,借名登記物已不再登記於出名人名下,債權人仍得據以主張撤銷借名登記物之移轉行為,兩者尚屬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本件被告劉玫麟既已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深坑區房地移轉予被告蔡承軒,則該借名登記關係已為終止,而被告蔡承軒已為實際所有權人,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劉玫麟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被告劉玫麟債務之總擔保,而原告稱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之行為,顯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劉玫麟為履行系爭契約書,而將系爭深坑區
房地移轉予被告蔡承軒,非謂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詐害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劉玫麟贈與系爭深坑區房地之行為,亦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