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60號原 告 吳清心被 告 許麗玲
游玉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原告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00號請求拆除監視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中,被告二人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書具之民事調解過程表示意見狀(下稱系爭書狀)中,明知原告無於106年8月23日系爭訴訟之調解程序中向調解委員陳稱「若無法勝訴也只能找黑道」、「意圖強佔1樓增建物」、「變造48張照片」、「恐嚇被上訴人(即被告)之前例」、「誣告許麗玲提起侵入住宅告訴」等語,竟意圖詆毀原告名譽而書寫捏造上開不實內容,被告二人復共同故意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受法律保護不得外洩且與案情無關之犯罪前科,而書寫於上開書狀,致原告名譽受到嚴重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確實於調解過程中陳稱「也只能找黑道」等語,被告僅
依照法院指示具狀陳報調解過程,非辱罵或侮辱,不會造成原告人格貶損,無損於原告名譽。
㈡原告曾在一樓增建物上張貼招牌,並發函與被告許麗玲稱一
樓增建物為其共有,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原告應拆除招牌,故原告強佔一樓增建物為事實,被告於系爭訴訟中提及此事,係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為正當之權利行使。㈢原告擷取監視器影像照片用於他案,並於照片中註記「原告
吳高素貞與鄰居祕密會談」等字樣,被告才認為原告係變造照片。
㈣自被告購買系爭一樓房屋後,原告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不
得出租或使用一樓增建物,否則將惹上民刑事糾紛,復恐嚇被告之承租人,致電騷擾被告委任之建築師,在其辦公室、家中及附近公園、門口對被告游玉坤表示要對被告不利,被告在書狀中陳報此事,僅係向法官說明原告對被告濫訴,為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侵害原告名譽。
㈤原告曾經告訴被告侵入住宅後經兩造達成和解,原告撤回告
訴,被告進入原告住宅緣由係因參加在原告住處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有正當理由,被告因而認原告提出告訴係誣告,被告主觀上非為侵害原告名譽,且僅在法院書狀中提出,無散佈於眾,客觀上不影響一般人對於原告人格之評價,為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
㈥被告於公開之司法院網站搜尋到原告之前科判決,僅將該判
決陳報給法院,並無散佈於眾,不會影響一般人對於原告人格之評價,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造成其他損害。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書狀記載原告於106年8月23日系爭訴訟之調解程序中向調解委員陳稱「若無法勝訴也只能找黑道」、「意圖強佔1樓增建物」、「變造48張照片」、「恐嚇被上訴人(即被告)之前例」、「誣告許麗玲提起侵入住宅告訴」及「吳清心因偽造有價證券被判刑兩年在緩刑五年期間(103台上881號判決)」等文字之事實,被告二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堪可採信。惟原告主張該等文字均屬不實且與案情無關之內容,被告二人共同故意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受法律保護不得外洩之犯罪前科,嚴重侵害其名譽云云,被告二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被告二人於系爭書狀內上開記載內容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然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法第311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1至4款情形之一者,亦在不罰之列,是有關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不得予以類推適用。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系爭書狀記載原告「變造48張照片」部分:
經查,兩造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81號拆除監視器等事件(下稱拆除監視器事件),被告游玉坤提出兩張光碟片,經承審法官將該光碟片拷貝與原告,並諭知原告勿將光碟片作為該件訴訟以外之用途,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然原告擷取光碟片內容後製成照片用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02號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7號、第1758號、第3792號、第8306號案件,有原告提出書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又查,原告於拆除監視事件民事辯論意旨狀以光碟片擷錄之48張照片為證據,並於照片下方記載「原告吳高素貞與鄰居秘密會談」等字樣,而照片中僅有吳高素貞之影像而無鄰居影像,被告二人因而於系爭書狀記載原告「變造48張照片」,有照片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反面)。堪認被告因「主觀上」認定原告擷錄之照片下方記載字樣與照片顯示情況不符,始於系爭書狀使用「變照」之字眼,此由系爭書狀前後文記載為「上訴人(即原告)將法官喻令僅能用於本案之本案一審法官現勘前之24小時錄影光碟內容及未經被告同意節錄變造之48張照片呈報給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0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案續行查封及另案妨害秘密案等訴訟騷擾(今被上訴人皆獲得不起訴處分與駁回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即可認定該等文字係被告二人主觀上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其自身利益所為之陳述,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⒊被告於系爭書狀記載「吳清心意圖強佔一樓增建物」、「吳
清心因偽造有價證券被判刑兩年在緩刑五年期間(103台上881號判決)」及「吳清心為求和解而誣告許麗玲提起侵入住宅告訴」部分:
⑴經查,原告曾於97年9月9日寄發台北正義存證號碼00 420號
存證信函與被告許麗玲,內容載明:「…台端於本市○○○路○段○○○巷○弄○○號等四屋所屬全棟公寓北側法定空地(四人共有)上寄件人於民國69年間所興建之增建物黏貼出租廣告,惟該土地及建物台端均無權得擅自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上情已公告於該增建物上周知多年…特函再催告:請即時停止對上揭土地及增建物之任何處分或使用收益或有侵犯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行為,以免產生糾紛、損害及惹上民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7頁),可認兩造間就一樓增建物之使用存有異見。又被告許麗玲與原告間關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前方騎樓、法定空地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上開騎樓、法定空地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於「約定專用」之「騎樓」、「法定空地」上方之1樓增建,係由1樓前區分所有權人蔡文永於69年間原始起造所有,經被告許麗玲於97年8月26日因買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屬被告許麗玲所有(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以被告二人於系爭書狀所為「吳清心意圖強佔一樓增建物」陳述之真意,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之行為,難認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⑵原告及其配偶吳高素貞告訴被告許麗玲無故侵入住宅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50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原告及吳高素貞具狀撤回告訴後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另置證物袋內可查。又原告起訴被告許麗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等節,有判決書二份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反面、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㈢、⒉說明:「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7號上訴人(即原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判決『吳清心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復參酌被告於系爭書狀關於「吳清心因偽造有價證券被判刑兩年在緩刑五年期間(103台上881號判決)」及「吳清心為求和解而誣告許麗玲提起侵入住宅告訴」前後文所載:「在上開訴訟中,吳清心曾以更換水塔名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想夾帶要求許麗玲狀一樓外牆回復原狀,許麗玲依會議通知進入吳清心家列席會議卻被拍照及阻擋,後因訴訟過程中發現吳清心等人偽造相關會議記錄,經許麗玲提告(103年自字第67號),吳清心因偽造有價證券被判刑兩年在緩刑五年期間(103台上881號判決),吳清心為求和解而誣告許麗玲提起侵入住宅告訴,後被起訴(即鈞院104年審易字第304號案),在吳清心要求下經調解後雙方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6頁),足認被告二人於系爭書狀內之陳述,係作為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所用,為保障其等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且其等言論係出於善意,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非惡意捏造,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均應阻卻違法。
⒋被告於系爭書狀記載「吳清心於調解時說『也只能找黑道』」及「有恐嚇被告的前例」部分:
被告許麗玲自97年8月26日購買系爭一樓房屋後,原告曾於97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許麗玲並副知被告之貸款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樓增建物二樓為原告興建,被告不得出租或使用一樓增建物,否則將涉及民刑事責任等語,有存證信函為憑。又原告於97年10月24日在一樓增建物上張貼告示「各位施工人員請注意,這是共有物,共有人不同意你們擅自占用,請即時停工,以免觸法」,有告示影本一紙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再被告許麗玲將系爭房屋1樓左側出租予第三人劉維德,卻因恐懼害怕原告阻擾施工,故於97年10月24日解除契約,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97年10月24日因2樓住戶阻擾施工及恐嚇生懼害怕,要求解除合約」等字樣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另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曾分別於106年8月25日、106年8月28日,以院欽民戊106上500號通知,檢附原告之民事陳報調解過程狀、民事準備書二狀及民事聲明更新狀影本,請求被告二人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有通知二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以探究被告二人於系爭書狀指稱原告於調解時稱只能找黑道、有恐嚇被告前例等內容之真意,目的係就原告所提書狀表示意見及敘述調解經過,仍屬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利益之範疇,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之侵權行為,被告二人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綜上,被告二人提出之系爭書狀內容,屬被告二人於訴訟上
權利行使之正當行為,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二人將原告犯罪前科記載於系爭書狀,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已
合法公開之犯罪前科個人資料,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此等個人資料已無隱私權被侵害之虞,故予以立法明文排除。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準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之規定,同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
月4日以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1號,判決原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第8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由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歷審案件查詢結果可知,是以原告此部分犯罪前科即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被告二人縱有蒐集並利用於系爭書狀內陳明原告此部分犯罪前科之情形,原告亦已無隱私權被侵害之虞,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即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原告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名譽並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其犯罪前科,不足採信,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芸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