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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0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67號原 告 黃祥芬被 告 蔡惠娟

陳惠雯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被 告 林明志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陳南呈

呂泓霆林峙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惠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惠娟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蔡惠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間,透過被告陳惠雯認識被告蔡惠娟,蔡惠娟遊說原告籌措資金供伊向外放款,並允諾給付豐厚利潤,又介紹原告向被告玉山銀行重新分行之助理襄理即被告林明志辦理貸款,取得資金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後,原告即以該貸款及自有資金,於104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4日間,陸續匯款331萬元予蔡惠娟,蔡惠娟並於陳惠雯在場時,在臺北市○○區○○○路某餐廳交付本票,以取信於原告,嗣蔡惠娟亦自104年7月起,不定期匯付數萬元至原告帳戶。詎104年11月後,蔡惠娟未依約給付利潤,原告要求返還本金,蔡惠娟竟向原告恫稱有重利、逃漏稅問題,要向原告工作單位檢舉,恐嚇要脅原告不得要求返還本利,原告始知上當受騙。嗣原告查訪得知,蔡惠娟以此方法成立「體系」,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蔡惠娟謊稱其投資放款中小企業可穩定獲利云云,以高額報酬引誘原告投資,實則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報酬予原告之意思。被告陳惠雯係蔡惠娟之下線,經由介紹原告予蔡惠娟並追蹤貸款進度,從中收取佣金,具有對價關係,且依該2人間簡訊可知渠等素有往來,陳惠雯並積極介紹他人予蔡惠娟。被告林明志亦與蔡惠娟有長期合作關係,目的在使原告取得貸款後,交予蔡惠娟,並於原告投資過程,利用其專業身分與職務之便,不斷告以自己亦有投資、穩定獲利云云,引誘原告投資。渠等均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第29條之1、第125條及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等罪嫌,原告除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外,並提起本訴:

1.蔡惠娟、陳惠雯、林明志未告知原告上揭投資違反銀行法,且以高報酬乙節欺瞞原告,致原告受有331萬元之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惠娟、陳惠雯、林明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等保護他人法律部分,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惠娟、陳惠雯、林明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就蔡惠娟恐嚇原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損害10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惠娟、陳惠雯、林明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陳惠雯收受原告佣金7萬元部分,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惠雯返還該7萬元(本院卷二第507頁)。

2.玉山銀行為林明志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玉山銀行就林明志利用職務行為致原告受騙、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洗錢防制法等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陳惠雯部分:

1.原告因工作關係結識陳惠雯,嗣得知陳惠雯於104年2月到4月間自蔡惠娟處投資獲利,乃自行表示亦有投資意願,希望陳惠雯能介紹蔡惠娟予原告。此後,原告所有投資標的、匯款項目、資金往來,乃至原告向玉山銀行專員林明志洽辦貸款,全由蔡惠娟主導接洽,被告陳惠雯不認識玉山銀行專員林明志,自無參與蔡惠娟收受資金、林明志經辦貸款之事。

2.陳惠雯從104年2月起,經蔡惠娟慫恿投資匯款共960萬元並簽立本票,詎蔡惠娟假藉各種理由拖延給付本息,可見陳惠雯自己亦遭蔡惠娟積欠960萬元未還,與原告同為受害人,嗣104年11月間陳惠雯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未果,始知受騙,此後即積極與其他受害人一同對蔡惠娟提出刑事告訴,並無與蔡惠娟、林明志有詐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3.蔡惠娟雖曾告以可以介紹別人並抽頭,但陳惠雯並未這樣做而拿到額外分紅。

(二)被告林明志部分:林明志任職於玉山銀行,擔任個人金融事業處小型事業部助理襄理,於104年間經客戶告知原告欲整合其貸款後乃赴原告任職處洽談。因原告早於99年、101年間自行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期間皆正常還本繳息,直至104年因個人資金需求再申貸250萬元,而由伊經辦原告之申請,此間並無與蔡惠娟詐騙原告、交付原告投資報酬或違反法令之行為。又原告之申貸案尚需後端徵審人員承作,林明志並無單獨核貸權限,原告受騙與貸款間並無因果關係。

(三)被告玉山銀行部分:原告於104年7月7日與被告玉山銀行簽立借款契約書申貸250萬元,被告已於7月8日放款250萬元予原告,則原告就貸款乙事並無任何損害。至於原告主張受蔡惠娟等人詐騙而生損害乙節,與玉山銀行之貸款間並無因果關係。玉山銀行考量原告職業、收入及償還情形均屬正常後,再予撥貸,並無違法之處。至於原告將款項作何運用,非玉山銀行所能過問,原告指摘玉山銀行違反金融法令及內控制度,或主張林明志未阻攔渠向銀行申貸云云,均屬無稽。另玉山銀行並無審查客戶貸得款項之後續交易,是否將受詐騙或阻止受騙之義務,並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洗錢防制法。

(四)被告蔡惠娟部分:未為任何答辯。

(五)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投資予蔡惠娟之331萬元款項,係受蔡惠娟詐騙之結果,且蔡惠娟收受金錢涉有違反銀行法罪嫌,蔡惠娟另對原告有恐嚇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非財產損害,蔡惠娟、陳惠雯、林明志、玉山銀行應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陳惠雯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蔡惠娟給付之7萬元佣金予原告等情,惟被告陳惠雯、林明志、玉山銀行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點爭點及本院判斷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酌)。本件原告主張蔡惠娟、陳惠雯、林明志有共同(或後二人幫助蔡惠娟)以收受不特定多數人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共同(或後二人幫助蔡惠娟)詐騙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331萬元,另有共同恐嚇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原告自應先就被告對上揭行為具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相當因果關係、受有財產與非財產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另主張陳惠雯有不當得利部分,應就陳惠雯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請求蔡惠娟給付331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蔡惠娟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詐騙伊匯付共331萬元,被告並因非銀行而向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涉有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約定書2件本票2紙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4至18頁),並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86、12587、12588、12589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23頁)可佐。而被告蔡惠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可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惠娟就其詐騙原告財產331萬元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查原告請求被告蔡惠娟賠償其損害331萬元,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依上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蔡惠娟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3日(回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蔡惠娟、陳惠雯、林明志、玉山銀行就恐嚇行為連帶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部分:

查原告之主張,無非以蔡惠娟曾傳送「到稅捐處說吧」、「另1份則委請代表人擇期交至台端服務投訴單位...唯有交付政風處公開處理和司法機關,把雙方往來資料公開...。」等文字予原告等情為據。惟查,原告就陳惠雯、林明志如何與蔡惠娟「共同」恐嚇伊、原告無法承受精神壓力而就醫治療、受有非財產損害達100萬元、上揭文字內容與就醫間有因果關係等節,並未舉證以實說,再參酌被告指述蔡惠娟涉有恐嚇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原告主張其因蔡惠娟傳訊內容,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尚難遽信,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失100萬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陳惠雯、林明志與蔡惠娟連帶給付331萬元,請求玉山銀行與林明志連帶給付331萬元,請求陳惠雯給付7萬元等部分:

1.原告主張陳惠雯應與蔡惠娟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陳惠雯介紹原告及其他人與蔡惠娟投資,並因而取得蔡惠娟給付多筆佣金等情為據。惟陳惠雯辯稱伊因先於原告投資蔡惠娟,亦為受害人乙節,業已提出與原告類同之蔡簽發本票為證(卷一第89、90頁),且本票簽發日期介於104年2月20日至9月20間,所辯其亦為投資蔡惠娟之受害人乙節,尚屬可信。原告雖主張陳惠雯曾告以原告得向蔡惠娟投資,確有收受蔡惠娟給付之多筆佣金等情,惟衡諸原告交付蔡惠娟之金額達331萬元乙節,縱認蔡惠娟因原告投資而給予陳雯娟若干酬金,該酬金比例佔原告受騙金額甚低,與通常違法吸金刑事案件,組織成員因招攬下線而獲得酬金至少達一至三成之情形,相去甚遠。又衡諸社會一般經驗,倘陳惠雯有參與蔡惠娟之詐騙吸金行為,陳惠雯於104年11月以前,應知蔡惠娟並無法真正給付利潤,當不至使自己亦成詐騙被害人,但原告就陳惠雯於104年11月前,已知悉蔡無法給付利潤之詐欺事實有主觀認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一般人收受佣金之原因不一而足,與陳惠雯有無不法之主觀意思,並無必然關係,縱陳惠雯有原告主張之收受佣金事實,且有提出「加入體系」等表示(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陳惠雯是否已認知蔡惠娟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並與蔡惠娟共同分享詐騙吸金不法利潤之認知,亦顯有疑。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證明陳惠雯有配合蔡惠娟收受款項或發放利潤之事實,再參酌陳惠雯涉犯銀行法與刑法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難以原告臆測之詞,遽認陳雯娟即為「蔡惠娟體系」成員,而有共同或幫助蔡惠娟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過失。

2.原告又主張林明志應與蔡惠娟負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玉山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林明志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係以原告交付蔡惠娟之貸款係由林明志經辦,且林明志係玉山銀行員工,其職務行為應受該行監督等情為據。惟查,林明志固坦承認有經辦原告貸款事宜,但原告取得貸款後,是否將之交付蔡惠娟,仍取決於原告嗣後個人決定,衡諸社會一般經驗,顯與林明志經辦貸款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林明志之經辦行為,認林明志與蔡惠娟有共同或幫助侵權行為,遑論玉山銀行應為林明志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3.原告又主張陳惠雯收受7萬元佣金,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331萬元,陳惠雯應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云云,惟陳惠雯否認受有佣金。經查,原告既自承係受蔡惠娟詐騙而受有損害,堪認受有不法利益之人應為蔡惠娟。而陳惠雯並無何共同或幫助陳惠雯詐騙吸金之行為,已如前述,姑不論陳惠雯是否因原告投資而受有蔡惠娟給付之7萬元,縱有此事,原告331萬元損害僅與蔡惠娟受有利益間有因果關係,與該7萬元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主張與民法第179條要件尚有未合,並非可取,應予駁回。

4.依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不足,均難採信,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惠雯、林明志、玉山銀行為損害賠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惠雯給付,均無理由,均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聲請調查其向玉山銀行核貸資料,以證明林明志利用權勢任意通過貸款,且有違法放款部分(本院卷一第66、75頁),經查,林明志僅為經辦窗口與對保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0頁),且原告不否認放貸需經「多層內控」(本院卷一第75頁),堪認林明志並無核准放款之權限。縱原告申請有不應放貸而為放貸之情,亦由玉山銀行承受原告違約清償之風險,受害人顯為該行,而非原告。原告既已取得款項(本院卷一第13頁),反受有利益,難認係不當放貸之被害人,且玉山銀行放款後,尚有原告決意匯付金錢予蔡惠娟之行為介入,該放款顯與原告受蔡惠娟、林明志、陳惠雯共同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收受存款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顯無調查之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惠娟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331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