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81號原 告 張雪芬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複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被 告 王宗恕被 告 李忠憲被 告 陳賀坤被 告 李慧敏被 告 霍鳳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尚吉國際有限公司、香港尚吉貿易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間各出資六分之一成立合夥團體以經營共同事業,並分別成立尚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吉公司)及香港尚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尚吉公司),且尚吉公司及香港尚吉公司已經登記設立,足證合夥之目的事業即設立尚吉公司及香港尚吉公司業已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自應解散,縱認未合致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兩造間自合夥成立公司後,因選派尚吉公司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及合夥財產間借名登記訴訟,自100年起即已纏訟,兩造對合夥事業無共識,足認兩造對於合夥歧見已深,主觀上均無再經營合夥事業之意思,尚吉公司、香港尚吉公司多年未實際經營運作,客觀上亦無經營合夥事業之事實,足認雙方經營之尚吉公司、香港尚吉公司已符合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即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爰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及合夥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聲明:請求命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尚吉公司、香港尚吉公司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則以:香港尚吉公司非兩造合夥事業;又系爭合夥財產已清算完結,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於99年間利用尚吉公司資源私自接單,致合夥事業無法經營,斯時被告就合夥事業為清算,然原告不同意,並對被告霍鳳霞提出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告訴,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並提出確認出資額之訴,合夥回歸為有限公司,出資額為每人六分之一。是由上開事實可知,本件合夥遲於104年12月31日法院判決不動產應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日,即清算完結,原告得依公司法規定,主張權利或移轉出資額,另依民法公同共有規定,單獨訴請分割共有物,毋待法院判命對偕同辦理清算程序。是原告訴請清算合夥財產,顯無保護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82年間各出6分之1成立合夥團體以經營共同事業,並成立尚吉公司,且合夥有解散之事由等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及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有解散之原因等情,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惟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尚吉公司及香港尚吉公司之合夥財產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香港尚吉公司是否為兩造合夥事業?原告主張清算合夥財產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2年間各出六分之一成立合夥團體以經營共同事業,並分別成立尚吉公司、香港尚吉公司等情,有尚吉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香港尚吉公司登記資料(見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18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
78、第111至115頁)為憑,且兩造於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均不爭執兩造成立合夥團體以經營尚吉公司及香港尚吉公司,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據。至被告抗辯香港尚吉公司非兩造合夥事業,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於100年6月23日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載明「台端為尚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吉公司)股東。尚吉公司因業務需要,於香港設立尚吉香港貿易有限公司TRI-STAR(HK)TRADINGCOMPANYLIMITED,並登記台端與陳賀坤為董事」等語,及被告於該案民事準備(一)狀記載:「查兩造於民國82年間互約出資成立合夥契約,經營家用生活五金貿易,又於前揭法令規定,分別並成立尚吉國際有限公司、香港尚吉貿易有限公司TRI-STAR(HK)TRADING COMPANY LIMITED,並將收益注入合夥團體所有」等語,足徵被告於該案即主張兩造各出資六分之一成立合夥團體以經營共同事業,並分別成立尚吉公司及香港尚吉公司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並提出104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是被告應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二)按稱合夥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合夥事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自不能僅因合夥事業停止,即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7號判例參照)。又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合夥成立公司後,因選派檢查人事件及合夥財產借名登記事件,兩造對於合夥事務已無共識,主觀上均無再繼續經營合夥事業之意思,客觀上亦未實際經營,已有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之情事等語,而兩造均不爭執合夥有解散之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應認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合夥關係已因尚吉公司股份為每人六分之一而清算完畢,認本件無保護實益云云。然查,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結以前,不得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向執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兩造間雖曾就確認出資額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爭訟,由法院確認兩造就尚吉公司各有六分之一之出資額,並為章程之變更,另判命將合夥財產中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為兩造公同共有,然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合夥尚未清算完畢,是被告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