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90號原 告 能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林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複 代 理人 邱靜芳被 告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嘉鴻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系統開發整合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欲開發益洲汽機車連鎖便利超商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管理系統),於102 年7 月31日與原告簽訂委託系統開發整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須為被告完成「營運中心管理系統」、「便利商店管理系統」、「官方網站」及「手機APP 」等項目,復於103 年8 月1 日,雙方另就系爭契約簽署補充條款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就付款方式及金額為補充約定。嗣原告依約完成施作後,於105 年12月9 日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驗收無訛,原告遂依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4,545,450 元(第四期款項4,329,000 元+5 %營業稅216,450 元=4,545,450 元)。詎被告竟以原告所交付者欠缺財會系統及電商系統,而未合於系爭契約全案驗收完成之定義,且已過驗收期效對於專案推動並無助益為由,拒絕支付上開款項。然此係因被告不斷要求增加系爭契約約定外之需求,且不配合訪談以完成系爭系統之最終確認,始致驗收時程延宕,可見系爭契約遲延責任非應由原告負擔。又被告明知財會系統及電商系統並非系爭管理系統之核心,其以原告其餘完成並交付之系統程式已可單獨營運,仍無端不願配合或提供時程安排財會系統及電商系統之驗收,顯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成就,即應視為驗收完成而有支付前揭尾款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 條、系爭補充協議第3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5,450 元,暨自原告發函請求付款之翌日即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工作規劃書所約定之工作時效,系爭管理系統本應於103 年8 月完成開發,然原告延至105 年1 月13日始提出營運中心系統驗收計劃書,並重訂於同年2 月15日、同年2 月29日、同年3 月31日陸續完成專案營運中心、財會系統及電商系統驗收。惟原告迄同年7 月29日始提出營運中心部分之系統,卻未通過驗收程序,且該次驗收亦不包含財會及電商系統,雙方乃於同年11月30日就相同範圍再次驗收,原告始於同年12月23日就前開驗收範圍交付系爭管理系統相關原始程式碼,可見雙方該次點交內容未含財會系統及電商系統甚明。原告雖主張已將財會及電商系統交付被告,但始終未指明其具體過程及提出驗收資料,難認已完成該部分工作;而財會及電商系統乃係被告開發系爭管理系統不可或缺之核心部分,如有欠缺,則系爭管理系統即與一般傳統實體店面之管理系統無異,而未能達被告所欲進行之線上虛擬通路銷售管理之目的,是原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管理系統之全部,被告自無給付系爭契約尾款之義務。又被告因原告之給付遲延,無法完整使用系爭管理系統而致連年虧損,僅得認賠結束該系統之營運,並受有47,173,898元(營業虧損41,668,027元+系爭管理系統機器設備殘值5,505,871 元=47,173,89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11 條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以106 年9 月15日答辯狀為終止雙方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就上開損失金額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贅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㈠兩造於102 年7 月31日簽訂專案名稱為「益洲汽機車連鎖便
利超商管理系統開發建置專案」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開發系爭管理系統,包含「營運中心管理系統」、「便利商店管理系統」、「官方網站」、「手機APP 」等系統,並應於103 年8 月底完成建置。
㈡兩造於103 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並於系爭補充協
議第3 條第4 款約定第4 期款項金額為4,329,000 元(未含
5 %營業稅)。㈢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提出系爭管理系統專案之「營運中心
系統驗收計劃書」(下爭系爭系統驗收計劃書),兩造重新訂定工作時程,並約定於同年2 月15日完成專案營運中心驗收、同年2 月29日完成財會系統驗收、同年3 月31日完成電商系統驗收。
㈣兩造開會作成之105 年7 月29日會議記錄,記載該次驗收範圍不包括財會系統及網路商城系統。
㈤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簽署「客戶驗收確認單」,其上載明
「同意驗收『營運中心管理系統』、『便利商店管理系統』、『官方網站』、『手機APP 』」及「上述系統經審核測試完成符合合約/訂單驗收規定,同意驗收」等語。
㈥兩造開會作成之105 年12月9 日會議紀錄,嗣被告於同年12
月23日簽署「系爭管理系統交付清單」,其上記載交付「原始程式碼光碟乙片」及「產品使用手冊乙份」。
㈧被告在102 年9 月25日給付原告4,500,000 元、103 年3 月
25日給付原告3,000,000 元,104 年1 月25日及同年3 月31日共給付原告3,171,000 元,共計給付原告10,671,000元,惟被告尚未給付兩造間約定之4,329,000 元加計5 %營業稅,計4,545,450 元之第4 期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 條、系爭補充協議第3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45,45
0 元,有無理由?㈡如認被告需支付上開尾款,則被告主張受有損害而為47,173,898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契約尾款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又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6 條、系爭補充協議第
3 條之約定,可知被告委託原告開發製作系爭管理系統,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經驗收後,始能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足認系爭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單純事務之處理,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云云,洵無可採。準此,依上開約定,本件須於全案驗收完成後,被告始有支付第四期款即尾款共4,545,450元之義務。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管理系統之開發,且業將其中「財會系統」、「電商系統」提出、交付予被告驗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⑴兩造於102 年7 月31日系爭契約,原告本應於103 年8 月底
完成系爭管理系統,包含「營運中心管理系統」、「便利商店管理系統」、「官方網站」、「手機APP 」等之建置,嗣經雙方於105 年1 月13日以系爭系統驗收計劃書,重新訂定工作時程,約定原告應於同年2 月15日完成專案營運中心(進銷存模組、人事薪資模組)驗收、同年2 月29日完成財會系統驗收、同年3 月31日完成電商系統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統驗收計劃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 至36、72至77頁),堪予認定。而兩造嗣於105 年
7 月29日進行專案訪談會議,除討論「營運中心」系統應修正部分外,並於同日驗收「手機APP 」,然於會議紀錄中記載該次驗收範圍不包括財會系統及網路商城系統等語;其後雙方復於同年11月30日再次就「營運中心管理系統」、「便利商店管理系統」、「官方網站」進行驗收,且於同年12月
9 日、23日會議確認上開部分完成驗收,被告並於同年12月23日簽署包含「營運中心管理系統」、「便利商店管理系統」、「官方網站」、「手機APP 」之交付清單一節,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單、客戶驗收確認單、交付清單存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38至43、78至80頁)。再原告於106年1月間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契約尾款,經被告以系爭專案中之財會系統、電商系統不在前述驗收範圍中,本件尚未完成全案驗收為由拒絕付款,就此原告函覆除未否認財會系統、電商系統尚未經被告驗收外,並稱:「財會系統以客製化完成並可立即給付安裝及驗收……電子商務系統最終確認尚須貴公司(即被告)配合訪談」,而請求被告就財會系統及電商系統安排驗收及最終訪談以完成全案驗收支付尾款等語,有原告106 年
2 月2 日能文字第1030202001號函、被告106 年1 月11日益洲字第1060100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4、45頁),足見兩造就系爭管理系統確僅完成部分驗收,而尚未驗收其中之財會系統、電商系統無訛。則被告所辯:105 年7 月29日、同年11月30日係就營運中心之進銷存模組、人事薪資模組等系統進行驗收,2 次驗收範圍相同,均不包含財會系統、電商系統等語,並非無稽。原告所稱:財會系統、電商系統之系統原始碼已於105 年12月23日交付被告,僅被告故意不於交付清單中載明云云,則不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上開財會系統、電商系統早於104 月11月19日完
成,而隨時得交付被告云云,並舉兩造來往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至26頁),然觀諸上開郵件內容:⑴104 年11月19日原告發信予被告就系爭管理系統具體指明缺失,及請求被告先行支付第4 期之半數款項,並稱將配合被告近期完成會計系統與電商系統之安裝等語;⑵105 年2 月1 日原告發現向被告說明系爭營運中心系統相關進度,其中就會計系統則稱尚待人員提供進一步資料等語;⑶105 年5 月31日原告亦就上開營運中心系統向被告報告進度,就財會系統則稱正進行各店點進項及銷項資料拋轉測試等語,可見系爭財會系統、電商系統迄105 年間5 月間尚有修正或測試情事,再佐參該2 系統亦不在兩造105 年7 月29日、同年11月30日驗收範圍內,詳如前述,而無足逕以上開郵件認定於104 月11月19日系爭財會系統、電商系統即已達完工狀態。
⑶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前揭財會系統、電商系統
業經完工並交付被告驗收完成之證據,則被告以原告未達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4 款所約定應完成全案驗收之條件,而拒絕支付尾款,尚非無據。
⒊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不配合財會系統、電商系統之驗收,乃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成就,應視為驗收完成而有支付尾款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依系統驗收計劃書約定,上開財會系統、電商系統應分別於
105 年2 月29日、同年3 月31日完成驗收,然迄同年11月30日止均未完成驗收,亦未於同年12月23日交付程式原始碼予被告等情,均詳前述,則原告顯已遲誤雙方所約定之履約期限。原告固主張:本件係被告締約後先行委託原告向政府申請補助且不斷增加系爭契約範圍外之新需求,始致原告延後工作時程,而不具可歸責事由,應由被告負擔遲延責任云云,並提出市場應用型發展補助計畫合作契約書、簡報檔案、益車站系統問題修正進度說明表、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8至116 頁、本院卷㈡第27頁)。觀諸上開證據均係關於102 至104 年間原告申請補助款及兩造修正處理系爭管理系統之事,然雙方嗣後既已於105 年1 月13日以系統驗收計劃書展延系爭契約原定之工作時程,並重訂驗收期間,應已將上開既存因素納入考量,故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就財會系統、電商系統迄未完成驗收一事有何可歸責事由存在。
⑵又依系爭契約目的及其附件工作規劃書所示,可知被告委由
原告以其專業技術及知識建構系爭管理系統,期能設置汽、機車連鎖便利商店,並以該系統整合被告之實體及線上銷售通路,使消費者可經由實體店面、手機APP 、線上網站下單購物或預約汽車保修服務等,再透過資料連通匯整至管理中心處理財務、物流、採購等事宜,有前述工作計畫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㈠第10至34頁),可見如缺乏線上電商系統及財會系統便無從完整進行虛擬通路之販售,即與傳統實體店面營運模式無異,而難以達成兩造契約所欲達成之整合目的及效益。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其餘系統已可營運,財會系統、電商系統尚非系爭管理系統之核心部分,僅屬單獨未完成之系統云云,並提出系爭管理系統前台、後台營運資料庫數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8 至306 頁),惟上開數據及畫面核均為105 年7 月前之營運相關資料,當時除財會系統、電商系統外,營運中心管理系統(進銷存模組、人事薪資模組)、便利商店管理系統、官方網站、手機APP 等亦均尚未驗收完成,是該資料應僅足代表部分已驗收交付系統之運作情形,縱認該部分系統可獨立運作,仍無足證明系爭管理系統於缺少財會、電商等系統之情形下確已達系爭契約之整合目的,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⑶再者,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
即原告)之事由致工作完成時間遲延,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催告乙方履行,如乙方屆期仍未履行或遲延日數超過兩個月以上,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向乙方返還已支付之價款」等語。基此,被告認原告遲誤財會、電商系統之驗收時程,致缺少系爭管理系統重要部分而對整體計畫之推動已無助益,向原告發函主張不再驗收並拒付尾款,且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以106 年9 月15日答辯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核與上開契約約定尚非顯然相悖。是以,要難認被告不予配合遲延後之驗收及主張終止契約等舉,屬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成就,應視為驗收完成而有支付尾款之義務云云,即不可採。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其已將系爭財會、電商系統交付被告並
完成驗收,且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阻止驗收條件成就之情事,則原告既尚未達成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應完成全案驗收之支付尾款條件,其請求被告支付該款項,並無理由。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被告抗辯其得以營業虧損及系爭管理系統機器設備殘值等共計47,173,898元之損失,抵銷其所應負之系爭契約尾款金額等語,惟本院既認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即無進而探求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 條、系爭補充協議第3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45,4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