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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0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91號原 告 高曉雯訴訟代理人 黃向榕被 告 郭恒碩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102年5月間),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與大陸女子何丹在大陸地區為性交行為,何丹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而依大陸現行所定「婚姻法」及「大陸人口與計畫生育法」之規定,被告與何丹之子係屬於不符合計畫生育政策或非婚生育的戶口人員,依法得繳納鉅額罰款且無法正常申報為正常戶口,另按我國現行民法規定,被告若想把非婚生子女成為婚生子女,必須經過認領的程序,於此同時,原告必當發現被告通姦生子之犯行。惟被告居兩難處境所生之怨氣竟遷怒發洩在原告身上,致令原告婚姻破碎而離婚並有後續遭被告惱羞成怒且挾怨報復之多起濫訴情事發生,除造成原告深感悲憤、羞辱、沮喪、精神備受痛苦,而在心理上、精神上不堪承受如此沉重之壓力下,迄今仍需定期回診醫院治療,且更因兩造間多起訴訟程序之冗長持續進行,導致原告須於正常上班期間另再以事假請假出庭,由於請假次數過多以至於在公司年終考績上並未達加薪、升級之標準,從而實質影響原告權益至鉅。綜上,是被告與何丹發生發生婚外情且生有ㄧ子情節,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致原告婚姻破碎而離婚,原告須獨立照顧子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與悲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兩造間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婚字第902 號離婚訴訟案件,原告起訴書內容載有「被告已於103年3、4月份,在外產下一子」等語,顯示原告至少已於103年3月至4月知悉本案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原告早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或其他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與其配偶共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與原告結婚,其後因故於1

04年1月13日離婚,又被告於102年5月間即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2年5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與不知情之何丹(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性交行為1次,何丹因而受孕,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郭○儒。原告就被告妨害家庭犯罪之行為,訴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7月11日以106簡字第174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有罪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簡字第1745號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902號卷宗(下稱婚字卷),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對於原告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㈢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902號離婚案

件中,依據原告103年9月25日提出之起訴狀第4頁,確有載明「原告間接獲知被告在香港特區或大陸地區另結交有ㄧ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女子,並於本年3、4月間產有ㄧ子」等語,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6頁);另參酌兩造自103年6月起至12月間之訊息對話記錄,原告於期間曾多次傳送訊息予被告,其內容略載以:6月4日「不好,我就是沈ㄐㄧㄣ在你有私子」、6月21日「我看的私生子的衣服了」、「哈哈,私生子的衣服在那」、7月20日「…私生子的事情我知道我們最糟的一天…」、11月19日「嗯,你私生子以為全事界都不知道,以為有媽祖同意罩你,你就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喔!」、12月4日「…也請你為你海內外的所有小孩負責任,並且對於他們的媽媽有交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婚字卷第149頁),是由上開對話可知,原告雖於前開期間內尚不知被告另結交之大陸女子真實姓名年籍,惟就被告與該名女子(即何丹)產有ㄧ子乙節,堪認原告已於103年3、4月間確實知悉前揭之故意侵權行為。另參以原告於離婚訴訟案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陳述,兩造所生之子郭○勳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而被告與何丹所生之子郭○儒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又原告曾於103年12月4日傳訊予被告:「我才質疑你把勳之前穿過的衣服拿去給弟弟穿,請還我」等語(見婚字卷第8頁、第169頁、本院卷第144頁),則以原告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其子郭○勳約略為2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頁),又郭○勳之衣服顯僅能由年齡更小之小孩穿著,亦可認定原告知悉對話中所稱之「弟弟」即為被告前揭故意侵權行為所產下之子。此外,原告於上開離婚訴訟案中之起訴書內容所載「被告已於103年3、4月份,在外產下一子」等情,亦核與郭○儒實際出生之時間大致相符。綜上可知,足見原告於103年3、4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與其他女子育有ㄧ子之侵權行為。

㈤原告雖於兩造間之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上訴程序中,主張依前

開離婚訴訟案件之起訴書陳述,僅係原告於無真憑實據下,綜合梳理被告異常之生活舉止、購買小孩衣物之發票、被告與其母討論小孩取名之紙簽及其母特地申辦台胞證赴大陸等諸多現象為推敲基礎,而猜認被告應有婚外生子之情事發生,然其僅為原告主觀之推定認知與真正達到有確實證據之確知程度尚屬有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然綜上事證,被告與何丹所生之子郭○儒確實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核與原告於103年9月25日提出之起訴狀第4頁所載「原告間接獲知被告在香港特區或大陸地區另結交有ㄧ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女子,並於本年3、4月間產有ㄧ子」等語時間合致,再以前揭對話內容觀察,原告就被告與何丹所生之子性別亦已知悉明確,足見原告並非僅依被告異常之生活舉止,推敲懷疑上情,而應係於103年3、4月間即知悉被告與大陸女子何丹相姦且已產下一子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綜上,原告既於103年3、4月間即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情事

,竟遲於106年6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為給付,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106年度簡附民字第54號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給付,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請求已逾時效,本院無庸再行審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已因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