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94號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健宏訴訟代理人 王紓
朱正剛律師被 告 中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常文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繳減價暨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6條第4款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3頁反面及第17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國材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魏健宏,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第6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縱清算人未依法定期限辦理公司之清算,公司仍處清算狀態,必至清算終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行消滅。經查,本件被告中良有限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以經商公字第1045100081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且被告公司股東僅有常文美1人,經常文美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就任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3月2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常文美同意書、被告公司104年3月24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4月15日以雄院隆民司己105司司43字第1051013502號函(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至61頁),是常文美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已清算終結,並辦理解散登記,故公司法人格業已消滅云云。惟查,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然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10月27日雄院和民司己105司司字第132號函(稿)說明三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之登記而定。是以本件被告須於清算事務全部完竣,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被告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法人人格自尚未歸於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被告自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應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購置郵袋,分別於98年7月31日、同年9月3日及10月5日與被告簽訂「航空郵袋3種(三號9,000只、四號12,000只、五號3,000只)(案號:會00-0-000號)」(下稱航空郵袋契約)、「國際快捷郵袋4種(三號10,000只、四號10,000只、五號2,000只、六號1,200只)(案號:會00-0-000號)」(下稱快捷郵袋契約)及「3號大陸專用水路郵袋3,900只(案號:會00-0-000號)」(下稱大陸郵袋契約)等財物採購契約書共3份(下合稱系爭契約)。被告法定代理人常文美明知其給付之郵袋(下稱系爭郵袋)有瑕疵,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完全坦承犯行,原告乃於104年12月14以勞字第1041702242號函、於同年月31日以勞字第1041702344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主張減價之金額348,800元及違約金174,401元,合計共523,201元(計算式:348,800元+174,401元=523,201元)。上開兩份催告函分別於104年12月15日及105年1月1日送達被告,詎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原告乃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減價金額,及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3,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清算終結,並辦理解散登記,法人格業已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應非適法。又系爭契約系於98年間簽訂,而被告業於99年3月前即已交貨完畢,且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亦認定原告於99年3月間即已知悉瑕疵,惟原告並未及時發函通知被告,遲至104年12月中旬始通知被告減少價金,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形成權已逾五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再原告請求違約金,乃係按照減少價金數額加徵,原告減少價金之形成權既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自難再加徵違約金。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其請求之違約金高達減少價金數額之百分之50,顯屬過高,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另原告及訴外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就系爭郵袋所為試驗報告,被告均不認同,系爭郵袋是否確有瑕疵尚非無疑,應將系爭郵袋再交付予訴外人紡織研究中心重新檢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98年7月31日、同年9月3日及10月5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法定代理人常文美明知給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且於另案刑事程序中完全坦承犯行,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同年月31日函知被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繳付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共計523,201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第2目、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減價金額及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共523,201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第2目請求減價金額348,800元及違約金174,401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減價金額348,8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第2目請求減價金額及違約金,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航空郵袋契約、快捷郵袋契約大陸郵袋契約、系爭採購規範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第154至1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應堪信為真實。
2.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之6個月或5年存續期間,自買受人通知出賣人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後或物之交付時起算,民法第356條及第36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參照)。再按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固生減少價金之效果,惟就該減少之價金,如已為給付,買受人尚非得逕依該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出賣人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民事判決參照)。
3.經查,航空郵袋契約、快捷郵袋契約第6條第3款第2目均約定:「甲方驗收時如發現乙方所交財物之規格、品質與契約規定不符時,經甲方主驗人員及會同驗收人員(申請、規劃、接收或使用人員)檢討,其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部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依規定程序報經核准後,辦理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由甲方按不符項目之契約價金%減價,甲方並得處以減價金額%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計罰比率未明訂者,由甲方主驗人或甲方授權人員核訂之)。」(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第12頁反面及第16頁正反面);大陸郵袋契約第6條第3款第2目約定除「…(減價及違約金計罰比率未明訂者,由甲乙雙方協議,並經主驗人或甲方授權人員核訂)。」外,餘均與前兩契約第6條第3款第2目相同。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第2目規定,辦理減價收受之時點均應為原告辦理驗收之時,亦即原告給付貨款前即應為之,且原告若主張辦理減價收受,尚須依其內部規定程序報經核准後始得辦理。又依原告財物及勞務採購作業要點(下稱採購要點)第35點第2、3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主驗人當場核定由申請單位或使用單位檢討,經檢討結果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辦理減價收受,其辦理程序如下:(一)契約金額為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由申請單位、使用單位、物料保管單位或業務主管單位依契約規定及驗收結果核實認定,簽會採購單位、政風處及會計處陳報總經理核裁並函報總公司,由勞安處送會業務主管、政風處及會計處,陳報總經理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辦理。(二)契約金額為公告金額以上未查核金額之採購…由申請單位、物料保管單位或業務主管單位就有關減價收受之意見,簽會採購單位、政風處及會計處陳主驗人核定後辦理…(第2項)。依前項簽准減價收受者,驗收紀錄應移請主驗人員補充載明『同意依0年0月0日處(室)簽准辦理減價驗收合格,減價金額000元,違約金000元』。(第3項)」(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則依採購要點規定辦理減價收受之流程,須經主驗人當場核定,並由原告所屬之申請單位或使用單位進行檢討,再依規定程序報經核准後,始得辦理減價收受。經查:
(1)關於航空郵袋契約部分:原告雖主張於99年1月28日由標檢局檢驗出被告所交付之貨品不符合系爭採購規範(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反面),嗣原告就前揭不符項目部分於同年3月8日再次送驗,因被告負責人常文美不法向標檢局承辦人員行賄,故標檢局承辦人員乃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並經標檢局於同年3月19日將該份不實報告函覆予原告(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故標檢局於99年3月19日所出具之不實報告應不可採,而應以同年1月28日所出具之試驗報告為可採,足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航空郵袋3種存有瑕疵,原告自得依約辦理減價收受等節。惟查,觀諸原告98年12月29日之驗收紀錄,其上載有「檢驗結果與規範相符,如標檢局99年1月22日9A00000000試驗報告及99年3月18日9Z000000000試驗報告」,上開文字右側並蓋有「榮雁飛」長方形小章及「99.3.25」日期(見本院卷第200頁),顯見原告所屬人員於99年3月25日即已根據標檢局99年1月28日之試驗結果,確認被告交付之貨品與規範相符,原告雖另主張因標檢局99年1月28日檢驗出被告所交付之貨品不符合系爭採購規範,惟此與原告98年12月29日驗收紀錄之記載,已屬有間,尚難認屬航空郵袋契約第6條第3款第2目所規範「甲方(即原告)驗收時如發現乙方所交財物之規格、品質與契約規定不符」之情形,能否逕以適用該條文辦理減價收受及請求違約金,顯非無疑。原告雖另依據標檢局99年1月28日之報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貨品不符合系爭採購規範,然原告於接獲上開試驗報告時,既已知悉被告所交付之貨品存有不符系爭採購規範之瑕疵,自應依採購要點第35點第2項規定開始辦理減價收受之各項程序,惟原告斯時並未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第2目約定,依內部規定程序報經核准辦理減價收受,而係再次送請標檢局進行抽樣試驗,並經原告所屬人於驗收紀錄上記載檢驗結果與規範相符(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認原告於驗收當時,確未曾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第2目規定辦理減價收受程序,而遲至系爭刑事案件104年8月31日經本院判決後,始於104年11月23日以系爭航空郵袋3種與採購規範有6項不符為由,會簽辦理減價收受(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原告主張除與98年12月29日驗收紀錄之記載迥然不同外,亦與航空郵袋契約第6條第3款第2目規範得以主張辦理減價及請求違約金之情形有間,是原告依該條約定主張辦理減價,並請求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即難認有據。
(2)關於快捷郵袋契約部分:原告主張於99年4月13日由標檢局檢驗出被告所交付之貨品不符合採購規範(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反面),嗣原告就前揭不符項目部分於同年4月30日再次送驗,因被告負責人常文美不法向標檢局承辦人員行賄,故標檢局承辦人員乃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並經標檢局於同年5月10日將該份不實報告函覆予原告(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故標檢局於同年5月10日所出具之不實報告不可採,應以同年4月13日所出具之試驗報告為準,足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國際快捷郵袋4種存有瑕疵,原告自得依約辦理減價收受等節。惟查,原告於接獲標檢局99年4月13日試驗報告時,即已知悉被告所交付之貨品存有不符系爭採購規範之瑕疵,則原告斯時應即依快捷郵袋契約第6條第3款第2目約定,依原告內部規定程序報經核准辦理減價收受,以符合該條規範。然原告於驗收當時並未依據上開之約定程序辦理減價收受,而遲至104年8月31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後,始執標檢局99年4月13日之試驗報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國際快捷郵袋4種不符合系爭採購規範云云,亦難認已符合快捷郵袋契約第6條第3款第2目約定得以主張辦理減價及請求違約金之要件,原告依該條約定主張辦理減價,並請求減價金額及違約金,亦難認可採。
(3)關於大陸郵袋契約部分:原告主張標檢局於99年4月19日所提供之試驗報告雖均符合系爭採購規範之標準(本院卷第233頁正反面),惟上開試驗報告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報告中有關郵袋中封口係以4股縫線縫製,並不符合系爭採購規範所定6股縫線縫製之標準,原告乃依據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第65及66頁),認定被告所交付之系爭3號大陸專用水路郵袋亦有瑕疵,原告得依約辦理減價收受等節。惟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3號大陸專用水路郵袋,既經標檢局於99年4月19日試驗合格,已如前述,顯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第2目所定得以表張辦理減價受收之情形不符,縱該試驗報告嗣後另經刑事判決認定有不符系爭採購規範之情事,然與上開條文規範得以辦理減價收受之情形仍屬有間,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辦理減價,並請求減價金額及違約金,亦不足採。
4.又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始函知被告繳付減價金額及違約金,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而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即已辦理系爭航空郵袋3種之數量驗收(本院卷第200頁),並分別於98年12月14日收訖系爭國際快捷5號及6號郵袋、於99年1月11日收訖系爭國際快捷3號郵袋、同年月25日、2月6日及3月11日收訖系爭國際快捷4號郵袋(見本院卷第218至第220頁反面);另分別於98年12月12日、99年1月7日及同年2月1日收訖系爭3號大陸專用水路郵袋(見本院卷第236至第237頁反面),則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通知被告繳付減價金時,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亦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故原告主張給付減價金額,仍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48,800元,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領取系爭價金之依據為系爭契約,且該契約並無經解除或終止之情而仍屬有效。是以,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所領取之價金,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價金34萬8800元,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第2目、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減價金額及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共523,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