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03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池蘭生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仍未載明,亦無身分證字號可供查考,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