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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103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池蘭生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妤律師

翁郁君訴訟代理人 邱韋順

廖承威被 告 嚴仲唐(即嚴可達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嚴仲唐為被告嚴可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嚴可達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月2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稽,其繼承人為其子嚴仲唐,且嚴仲唐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情事,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121年8月1日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嚴仲唐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遷讓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