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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103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台北市寧波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毛家瑜被上訴人即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池蘭生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555,598元(不併算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9,09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遷讓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