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04號原 告 賴憲威原 告 周郁伶原 告 蔡佳樺原 告 劉雅文原 告 蘇雅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書瑜律師被 告 格連杜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温敏能被 告 張文欽
高沅辰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被 告 林定豪(原名:林桓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5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賴憲威、周郁伶、蔡佳樺、劉雅文與被告格連杜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連杜曼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另原告蘇雅莙係於新北市○○區○○○○路得知被告林定豪、張文欽之侵權行為,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則參諸首揭規定,本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是原告等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賴憲威、周郁伶、蔡佳樺、劉雅文部分:
被告格連杜曼公司原名超級小天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小天才公司),其更名後之名稱與美國研究腦傷兒童復健之權威格連杜曼博士完全相同,並自稱有獲得美國格連杜曼總公司正式且合法授權,而於全臺婦幼展展期中,張掛「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等海報及格連杜曼博士之肖像,以藉助格連杜曼博士之盛名,設攤向家長推銷。原告因對格連杜曼博士及其所創辦之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The Institutes for the Achievement of Huma
n Potential .Inc,下稱IAHP)於幼教領域之名聲多有所聞,且信任被告格連杜曼公司所販售者為美國格連杜曼公司所授權之教材,被告等人亦承諾將有講師親自到府教學等售後服務,乃分別與被告格連杜曼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以高價購買被告格連杜曼公司多套教材(下稱系爭教材,原告賴憲威、周郁伶、蔡佳樺、劉雅文購買之項目、金額及其等所主張被告等人之推銷手段等,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詎原告等人陸續付款後,除被告格連杜曼公司並未依約派人到府提供雙方教學服務外,更經IAHP授權之亞洲代理經銷商即新加坡GD BABY'S PROGRAM (S )PTE LTD 公司(下稱新加坡GD公司)於其網站上公告,被告格連杜曼公司並未取得正式授權而私自從事杜曼教學服務及買賣相關產品等語,原告始知被告格連杜曼公司販售之系爭教材,僅係其所自行研發、製作,而非由美國格連杜曼公司或新加坡GD公司合法授權經銷,可見系爭教材存有價值及效用之重大瑕疵,且不具被告格連杜曼公司所保證之品質甚明,原告遂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格連杜曼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其等已支付之買賣價金,惟迄今均未獲回應。又被告格連杜曼公司明知其未獲授權,仍假藉正版格連杜曼公司名義,並印製虛設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慈善教育協會(下稱財團法人兒慈協會)名片,由其受僱人即被告張文欽、高沅辰、林定豪等人,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實推銷手段向原告推銷,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格連杜曼公司購買系爭教材,顯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蘇雅莙部分:
原告蘇雅莙因被告格連杜曼公司之受僱人張文欽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推銷手段,誤信為美國授權並有專人到府服務而購買系爭教材,惟被告張文欽事後不斷推拖且未交付全部教材,原告蘇雅莙於105 年9 月間與被告格連杜曼公司終止買賣契約,然就其已支付之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價金,乃被告格連杜曼公司之受僱人張文欽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等當應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蘇雅莙因購買系爭教材而與被告張文欽有對話往來紀錄,詎被告張文欽竟將其中部分內容提供被告格連杜曼公司使用,並經被告林定豪將該內容轉傳予其他懷孕媽媽,以證明其所販售之教材確有效用,致原告蘇雅莙於甫生產之際,仍持續有其他陌生婦女詢問其使用意見及心得,不堪其擾。嗣原告蘇雅莙知悉被告格連杜曼公司販售者為未經授權之教材,便於網路論壇中貼文與他人討論,卻遭被告格連杜曼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温敏能提起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雖其後已撤告,然其仍將該刑事案件之資料傳予其他家長,藉此威嚇他人勿道聽塗說,使原告蘇雅莙之生活,長久不斷遭受陌生人打擾,而須靠藥物控制精神狀況,嚴重侵害其健康、信用及隱私權,故被告格連杜曼公司、張文欽、林定豪另應連帶賠償其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另被告温敏能係被告格連杜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公司販
售未經授權之系爭教材致生原告損害,應與被告格連杜曼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原告賴憲威、周郁伶、蔡佳樺、劉雅文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 條、第224 條前段、第227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解除雙方間就系爭教材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格連杜曼公司返還上開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已給付之價金,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格連杜曼公司分別與高沅辰、林定豪、張文欽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温敏能與被告格連杜曼公司連帶賠償;原告蘇雅莙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格連杜曼公司與林定豪、張文欽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温敏能與被告格連杜曼公司連帶賠償。前述請求權間均可併存,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又其發生給付義務之原因雖屬各別,但被告等人對各原告均具有同一給付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自得以一訴同時為全部之請求,並於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時,他被告即得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㈣並聲明:⑴被告格連杜曼公司應給付原告賴憲威61,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格連杜曼公司及被告高沅辰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憲威6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格連杜曼公司應給付原告周郁伶及原告蔡佳樺各162,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格連杜曼公司及被告林定豪應連帶給付原告周郁伶及原告蔡佳樺各162,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格連杜曼公司應給付原告劉雅文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格連杜曼公司及被告張文欽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雅文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⑺被告格連杜曼公司、被告林定豪及被告張文欽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雅莙1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⑻被告格連杜曼公司及被告温敏能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憲威61,200元、原告周郁伶及原告蔡佳樺各162,000 元、原告劉雅文37,000元、原告蘇雅莙136,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⑼第1 項、第2 項及第8 項請求,倘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⑽第3 項、第4 項及第8 項請求,倘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⑾第5 項、第
6 項及第8 項請求,倘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⑿第7 項及第8 項請求,倘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格連杜曼公司、温敏能、張文欽、高沅辰部分:
IAHP曾與被告温敏能簽訂委任授權書,授權其為專屬授權代理人,而新加坡GD公司亦曾與被告格連杜曼公司之前身即超級小天才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出版合約書及經新加坡律師公證之新加坡GD公司代表美國格連杜曼公司核發予超級小天才公司之授權書,其中經銷合約書即已明定授權範圍包含由被告格連杜曼公司所製作及發行之產品,且被告格連杜曼公司執上開文件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獲准,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杜曼教學法、格連杜曼(GLENN DOMAN )申請註冊商標登記亦獲核准,足見被告格連杜曼公司製作、經銷、出版並販售系爭教材自屬有合法授權,顯無誆騙情事。而被告格連杜曼公司固於展場攤位張貼美國格連杜曼博士相關文案海報,然其旨在吸引顧客前來提高銷量,且其確有銷售美國格連杜曼博士授權之書籍,但並非以此表示其所販售之所有教材或產品均與美國格連杜曼博士相關。況被告推銷系爭教材時,除自始未於廣告文宣上提及格連杜曼之名外,亦未檢附授權文件,更未曾保證系爭教材為美國格連杜曼博士正版授權,而係以過往顧客使用其產品、教材之真實案例及實際成效,吸引大眾購買,原告以此主張所購系爭教材欠缺價值及效用及不具被告等人所保證之品質,自不足採。又被告張文欽、高沅辰所出示名片上之抬頭乃係誤印為財團法人兒慈協會,實際應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兒童慈善教育協會(下稱社團法人身障兒慈協會),該協會理事長即為被告温敏能,並確實合法存在及運作;另被告未曾承諾到府教學一事,此觀商品訂購契約書所載其僅提供一次免費到府服務有關產品使用及教學內容說明,此外將不提供服務人員到府指導或教學等語即明,上開文件亦經原告簽名確認,被告當無以上開說詞欺騙原告之可能。至被告格連杜曼公司雖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情,惟被告格連杜曼公司已提出行政救濟,該處分亦僅針對其於展場中掛載美國格連杜曼博士相關海報布條之行為裁處,未就授權爭議為論斷,尚不足為被告格連杜曼公司出售未獲正版授權教材之依據。再就原告蘇雅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因其多次片面於網路上散播被告格連杜曼公司未經合法授權、欺騙消費者等足以傷害被告格連杜曼公司及温敏能之言論,被告為維護商譽,始對其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並非憑空捏造,原告蘇雅莙請求賠償自無理由。是以,被告銷售之系爭教材既無瑕疵,且未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當無須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林定豪部份:
被告格連杜曼公司皆有簽訂合約,始得販售教材;原告是看到廣告,對教材有興趣才來接洽,並經其說明教材內容後才簽約,過程中均未提及授權或授權金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㈠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即IAHP)係由格連杜曼博士(Glen
n Doman )所創立,為專門研究人類復健及兒童智能開發之機構,新加坡GD BABY'S PROGRAM(S)PTE LTD 公司(即新加坡GD公司)為IAHP及格連杜曼授權之亞洲經銷商。㈡新加坡GD公司曾與「超級小天才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格
連杜曼有限公司之前身)簽訂經銷合約書(被證2 )、出版合約書(被證3 )暨各該附錄,及經新加坡律師公證之新加坡GD公司代表格連杜曼核發予超級小天才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書(被證4 )。
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7 年1 月17日以公處字第107007號公平
交易委員會處分書,認定被告格連杜曼有限公司在銷售產場掛載有「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等文字及格連杜曼博士肖像之海報布條,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裁處50萬元罰鍰。
㈣原告賴憲威於105 年4 月1 日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婦幼展,
經被告高沅辰接洽而與被告格連杜曼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國文、英文、音樂等教材,共計118,400 元,至今給付61,200元。
㈤原告周郁伶於103 年間,與被告林定豪接洽而與被告格連杜
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國文、英文、數學、自然科學等教材,共計支出162,000 元。
㈥原告蔡佳樺於103 年3 月間,與被告林定豪接洽而與被告格
連杜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國文、英文、數學、自然科學等教材,共計支出162,000 元。
㈦原告劉雅文於105 年11月間,經被告張文欽接洽而向被告格
連杜曼公司購買國文、英文、數學、自然科學等教材,共計185,000 元,至今給付37,000元。
㈧原告蘇雅莙於104 年9 月4 日在臺北市圓山花博園區之婦幼
展,經被告張文欽接洽,而向被告格連杜曼有限公司購買國文、英文、音樂等教材,共計108,000 元,雙方已於105 年
9 月間終止該契約,原告蘇雅莙已給付36,000元。㈨原告蘇雅莙曾經被告温敏能提告加重誹謗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
㈩被告温敏能依上開被證1 至4 之授權書及合約書,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將「超級小天才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格連杜曼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賴憲威、周郁伶、蔡佳樺、劉雅文、蘇雅莙(下稱原告賴憲威等5 人)主張系爭教材因被告格連杜曼公司未獲合法授權,具有重大瑕疵,其等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害;原告蘇雅莙另主張因被告等人私自傳送其對話擷圖及公開另案訴訟資料予他人知悉之行為,致其權利受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賴憲威、周郁伶、蔡佳樺、劉雅文主張依民法第354 、359 、224 、227 、259 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格連杜曼公司返還其等就系爭教材已支付之價金,有無理由?㈡原告賴憲威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蘇雅莙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㈣原告賴憲威等
5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温敏能與被告格連杜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賴憲威、周郁伶、蔡佳樺、劉雅文得否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格連杜曼公司返還價金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前或交付時存有瑕疵乙節,仍應負擔舉證證明之責,始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出賣人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
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教材存有瑕疵,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賴憲威、周郁伶、蔡佳樺、劉雅文分別於上開時
、地向被告格連杜曼公司購買系爭教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嗣美國格連杜曼總公司授權之亞洲區經銷商新加坡GD公司於106 年3 月29日於其官方網站上聲明,被告格連杜曼公司所從事教學相關買賣或服務均未獲得正版授權一情,有原告提出之網頁擷取畫面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頁、本院卷㈡第26至28頁),此均未經被告格連杜曼公司否認其形式真正,則上開原告購買之系爭教材是否確為美國格連杜曼總公司或新加坡GD公司所合法授權,並非無疑。
⒊又查,系爭教材為被告格連杜曼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温敏
能於91年間創作,93年間發行,嗣被告格連杜曼公司(當時名為超級小天才公司)陸續於101 年1 月1 日簽訂經銷合約書(DISTRIBUTION AGREEMENT)及出版合約書(PUBLISHINGAGREEMENT ),並於同年2 月21日取得經新加坡律師公證之新加坡GD公司所核發之授權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述契約及授權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0至90頁)。而觀諸前述契約內容,固可知就出版契約及授權書部分,新加坡GD公司係就格連杜曼博士及珍娜杜曼博士之7 本著作給予被告格連杜曼公司為正體中文版翻譯、出書、販售及於我國經銷之獨家授權,被告格連杜曼公司亦據此翻譯成「你的寶寶是天才」、「寶寶是閱讀的天才」、「寶寶是數學的天才」、「寶寶是百科知識的天才」、「倍增寶寶的智能成天才」、「如何幫助腦傷兒童復健成天才」、「寶寶是運動的天才」等7 本中文書籍,但該等文件並未涉及授權被告所販售之系爭教材。然就前述經銷合約部分,其中前言敘明:「the Company (指新加坡GD 公司)agrees to appoint
the Distributor(指被告格連杜曼公司)as the sole distributor of the product exclusively in the area of Republic of Taiwan subject to the terms and condition
s asstipulated in this Agreement .」(新加坡GD公司同意指派被告格連杜曼公司為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並應依循本契約條款之約定);於契約定義(DEFINITION)亦載明:「the "Product" means products currently being manufactured and sold by the Company and the Distributo
r . 」(本契約所謂「產品」係指現由新加坡GD公司及被告格連杜曼公司所製作、販售之產品),足見新加坡GD公司確有授予被告格連杜曼公司在臺灣之獨家經銷權,且範圍亦包含被告格連杜曼公司所製作及販售之產品甚明。則被告格連杜曼公司所辯:除上開7 本翻譯書籍外,系爭教材亦為經新加坡GD公司合法授權販售之商品等語,尚非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格連杜曼公司與所簽定之附約約定,被
告格連杜曼公司須於101 年4 月16日起1 年內販售其全部現有之存貨,未售出者應銷毀,如要販售新商品應得新加坡GD公司同意,但被告格連杜曼公司違反上開約定,已屬違約云云,並舉契約附錄(ADDENDUM)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被告格連杜曼公司雖不否認確有簽署上開內容附約之事,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格連杜曼上開所販售之系爭教材是否為附約當時之存貨,或事後另行販售之商品,已難逕認確有違約情事。再依上開經銷契約關於契約期間(DURATION)之約定,該合約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效期5 年,除非經一方事先書面通知終止,否則得自動續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則被告格連杜曼公司於103 年至105 年間販賣系爭教材予原告等人,均仍在該契約有效期間內,復未見新加坡GD公司於當時已有終止或解除上開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雙方亦持續有交流往來,有被告格連杜曼公司提出之國際包裹聯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66 至167 頁),故尚無足僅以上揭附約認定被告格連杜曼公司係販售未經授權之教材予原告。此外,原告雖另以新加坡GD公司執行長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4 至235 頁),惟此乃其於本件起訴後始寄送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單方陳述意見,應僅可證明新加坡GD公司與被告格連杜曼公司間就該等契約之效力及授權範圍等問題存有不同看法,復無從為認定被告格連杜曼公司販售未經授權教材之證據。綜上,依原告前開舉證,尚難認系爭教材確屬未經合法授權之商品,從而原告以此主張該物具減少效用或價值之瑕疵,且欠缺保證之品質云云,即無可採,自無法據以主張解除契約。
⒌另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是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並無證據可認系爭教材未經合法授權一節,已如前述,況原告既主張被告格連杜曼公司係出賣「自始」未經授權之教材,則縱認有瑕疵,亦顯非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依上述說明,應屬物之瑕疵擔保規範之範疇,而無法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格連杜曼公司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亦不可取。
⒍至被告格連杜曼公司因在銷售展場掛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及
引人錯誤之海報及文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固如前述,然此究與系爭教材本身是否具未經合法授權之瑕疵情形無涉;又原告雖稱如其知系爭教材有授權爭議,就不會以高價購買該等教材云云,惟核此應為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問題,本無關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論斷,復未見原告表明撤銷其買受之意思表示,自均無法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⒎從而,原告賴憲威、周郁伶、蔡佳樺、劉雅文依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主張解約並請求被告格連杜曼公司返還價金,為無理由,殊難憑採。
㈡原告賴憲威等5 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格連杜
曼公司分別與被告林定豪、張文欽、高沅辰連帶賠償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本件賴憲威等5 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林定豪、張文欽、高沅辰均受僱於被告格連杜曼
公司,惟其等均否認有以原告所稱之不實說詞推銷系爭教材。而被告所販售之系爭教材尚難認屬未經授權之商品,詳如前述,已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刻意隱瞞或誤導之情事。且被告銷售該教材時,係著重於實際成功案例及教材之內容,而未強調格連杜曼名義或授權等情,亦有其提出之廣告文宣、DM、影像光碟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76 至202 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內),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⒊原告賴憲威、劉雅文、蘇雅莙固主張:被告張文欽、高沅辰
承諾有每月到府教學之售後服務云云,然其未就此提出確實之證據,並經被告張文欽、高沅辰否認。且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商品訂購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9、35、36頁),其中訂購聲明第1 點即已載明「訂購人於收受商品後,於保固期限內,本公司僅提供一次免費到府服務有關產品使用及教學內容說明,日後本公司將不提供服務人員到府指導或教學,若操作及使用問題,可撥打客戶服務電話;若有銷售人員口頭或書面承諾到府服務者,皆不在本公司服務範圍內,且不得以此要求退貨、退款,並請消費者詳閱此契約書」等語,並均經原告賴憲威、劉雅文、蘇雅莙簽名確認,則其等既已同意前述約款內容,縱被告事後並未提供每月到府教學之服務,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損之情形。又原告賴憲威另主張被告高沅辰所出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慈善教育協會」名片為虛構之機關云云,惟被告格連杜曼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温敏能於101 年1 月30日起至105 年1 月29日止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兒童慈教育協會」之理事長,確為實際運作中之機構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被告温敏能之當選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復未見原告爭執其真正,故可見兩者名稱甚為接近,是尚無法全然排除被告所辯錯印名片之可能。況原告賴憲威亦係經被告高沅辰介紹該教材及服務內容後,始決定訂購系爭教材,要難僅以被告高沅辰出示名片之舉,即認其成立不法侵權行為。
⒋準此,被告林定豪、張文欽、高沅辰執行業務尚難認有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被告格連杜曼公司為其等之僱用人,自亦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賴憲威等5 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稽。
㈢原告蘇雅莙得否請求被告格連杜曼公司、林定豪及張文欽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蘇雅莙主張被告等人不當散布對話及訴訟資料致其長期遭受陌生人打擾而身心受創,請求上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由就其就上開侵權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原告蘇雅莙主張被告張文欽、林定豪轉傳其關於系爭
教材之對話紀錄予他人,致其於孕期及生產後均飽受打擾而身心俱疲等情,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至64頁),且未經被告否認其真正。惟依前述擷圖內容,僅可知被告林定豪曾傳送原告蘇雅莙之對話內容予其他1 名客戶,而原告蘇雅莙亦自述,其本經常在懷孕媽媽群組與他人交流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1頁背面),則他人之詢問是否與被告張文欽、林定豪傳送之對話紀錄相關,即非無疑,原告蘇雅莙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之因果關係,故難認被告張文欽、林定豪成立侵權行為。
⒋又查,被告格連杜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温敏能前對原
告蘇雅莙提告加重誹謗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温敏能於提告後,曾傳送該案之開庭傳票予他人一情,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40頁),並未經被告爭執真正,固堪信為真。惟觀諸該段對話內容,被告温敏能係向他人解釋被告格連杜曼公司有合法授權,並已提告誹謗案件等情,乃傳送未載有原告蘇雅莙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之傳票為佐證,是難認有何提及原告蘇雅莙之情。故縱原告蘇雅莙確經多方詢問關於系爭教材之問題,亦難逕認與被告温敏能上開行為有何相關,尚無從認定其有侵權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格連杜曼公司自亦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⒌綜上,原告蘇雅莙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被告對其成立侵權行為,則其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無理。
㈣被告温敏能應否與被告格連杜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張文欽、林定豪、高沅辰均不成立侵權行為,已詳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温敏能有何具體侵權致受損害之情,顯與上開法條要件不符,當無與被告格連杜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猶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賴憲威、周郁伶、蔡佳樺、劉雅文主張依民法第354 、359、224、227、259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格連杜曼公司返還價金;原告賴憲威等5 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格連杜曼公司分別與被告高沅辰、林定豪、張文欽等人連帶賠償;原告蘇雅莙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格連杜曼、林定豪、高沅辰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賴憲威等5 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温敏能與被告格連杜曼公司連帶賠償等情,均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
┌──┬────┬──────┬─────┬─────┬──────────────────┐│編號│原告姓名│所購買之項目│ 購買價金 │已支付金額│ 原告主張之被告推銷手段 │├──┼────┼──────┼─────┼─────┼──────────────────┤│ 一 │ 賴憲威 │國文、英文、│ 118,400元│ 61,200元 │原告賴憲威於105 年4 月1 日於臺北世界││ │ │音樂教材 │ │ │貿易中心展覽館參加婦幼展,被告高沅辰││ │ │ │ │ │聲稱被告格連杜曼公司所銷售產品係獲美││ │ │ │ │ │國正版授權之胎教教材,並出示財團法人││ │ │ │ │ │兒慈協會之名片,表明教材有助於提高學││ │ │ │ │ │習專注力,且有階段性售後到府服務,原││ │ │ │ │ │告賴憲威遂簽訂契約購買左列教材。詎被││ │ │ │ │ │告高沅辰僅於其孩子出生後各提供一次服││ │ │ │ │ │務即無下文,嗣其於議員網站上得知被告││ │ │ │ │ │格連杜曼公司所銷售之商品未經授權,並││ │ │ │ │ │另知悉根本無財團法人兒慈協會,方知受││ │ │ │ │ │騙。又於106 年4 月間,原告賴憲威取得││ │ │ │ │ │融資公司所持之複本合約書,發覺其上記││ │ │ │ │ │載諮詢費免收字樣,與自己留存之合約書││ │ │ │ │ │並非完全相同,亦有與原先洽談之交易內││ │ │ │ │ │容不符之情形。 │├──┼────┼──────┼─────┼─────┼──────────────────┤│ 二 │ 周郁伶 │數學、自然科│ 162,000元│ 162,000元│原告周郁伶於其孩子出生後約3 個月左右││ │ │學全科教材 │ │ │,得知杜曼教學法,遂遍尋相關教材,偶││ │ │ │ │ │然發現臺灣亦有翻譯書籍,即主動以電話││ │ │ │ │ │詢問。嗣由被告林定豪至其家中解說,並││ │ │ │ │ │稱被告格連杜曼公司係美國格連杜曼於臺││ │ │ │ │ │灣之合法代理商,成交後均會回饋金額予││ │ │ │ │ │美國公司,且對身心障礙孩童有贈送mini││ │ │ │ │ │iPad及爬坡練習道之優惠,使原告周郁伶││ │ │ │ │ │相信其所販賣者為正版授權產品,因而簽││ │ │ │ │ │訂契約購買左列教材。詎於簽約後,原告││ │ │ │ │ │周郁伶遇有問題向被告林定豪詢問,均未││ │ │ │ │ │獲搭理,其所受贈之mini iPad 僅係展示││ │ │ │ │ │機,爬坡練習道則至今未收到。於106 年││ │ │ │ │ │2 月間原告周郁伶前往日本上格連杜曼課││ │ │ │ │ │程,親自向創辦人格連杜曼博士女兒詢問││ │ │ │ │ │,始知其於臺灣並無合法經銷商,更無回││ │ │ │ │ │饋金乙事。 │├──┼────┼──────┼─────┼─────┼──────────────────┤│ 三 │ 蔡佳樺 │國文、英文、│ 162,000元│162,000元 │原告蔡佳樺小孩為嚴重腦傷之極度重症兒││ │ │數學、自然科│ │ │,因先前即認識原告周郁伶,故於103年1││ │ │學全科教材 │ │ │月間透過其連繫被告林定豪,被告林定豪││ │ │ │ │ │至家中解說教材內容時,強調其教學對腦││ │ │ │ │ │傷兒童有顯著療效,且為合法代理商,被││ │ │ │ │ │告格連杜曼公司政策及教材內容均依循美││ │ │ │ │ │國公司規範,原告蔡佳樺因而深信有其效││ │ │ │ │ │用,遂於同年3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購買左││ │ │ │ │ │列教材,嗣後始得知被告格連杜曼公司自││ │ │ │ │ │始均未經授權。 │├──┼────┼──────┼─────┼─────┼──────────────────┤│ 四 │ 劉雅文 │國文、英文、│ 185,000元│ 37,000元 │原告劉雅文於105 年11月懷孕期間,接獲││ │ │數學、自然科│ │ │自稱係格連杜曼學院之電話,聲稱有兒童││ │ │學全科教材 │ │ │學習禮物欲贈送,原告劉雅文便與丈夫與││ │ │ │ │ │被告張文欽碰面,被告張文欽當時出示財││ │ │ │ │ │團法人兒慈協會名片,並稱其為格連杜曼││ │ │ │ │ │講師,主要推廣美國格連杜曼博士之教學││ │ │ │ │ │法,表示被告格連杜曼公司為經授權之合││ │ │ │ │ │法代理商,該教學法可幫助孩童嬰幼兒時││ │ │ │ │ │期之潛能開發,原告劉雅文乃簽訂系爭契││ │ │ │ │ │約購買左列教材,被告張文欽並承諾每月││ │ │ │ │ │將到府教學。詎教材送達後,被告張文欽││ │ │ │ │ │僅到府教學1 次,原告劉雅文為自行教學││ │ │ │ │ │而積極上網搜尋相關資料,卻於網路論壇││ │ │ │ │ │中得知有其他家長討論被告格連杜曼公司││ │ │ │ │ │售後態度轉變、懷疑未經授權,始知受騙││ │ │ │ │ │。 │├──┼────┼──────┼─────┼─────┼──────────────────┤│ 五 │ 蘇雅莙 │國文、英文、│108,000元 │ 36,000元 │原告蘇雅莙104 年9月4日於圓山花博爭艷││ │ │音樂之教材 │ │ │館參加婦幼展時,被告張文欽以臺灣格連││ │ │ │ │ │杜曼公司係代理美國IAHP,協助孩童嬰幼││ │ │ │ │ │兒時期腦部潛能開發,且因有美國授權並││ │ │ │ │ │提供每月到府專業教學,故價格不斐,原││ │ │ │ │ │告蘇雅莙當下即簽訂系爭契約購買左列教││ │ │ │ │ │材。詎原告蘇雅莙小孩出生後,聯絡被告││ │ │ │ │ │張文欽到府教學,遭其藉詞推諉,且因尚││ │ │ │ │ │未取得全部教材,而於105 年9 月間,原││ │ │ │ │ │告蘇雅莙即向被告格連杜曼公司終止契約││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