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1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康體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鳳嬌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人 侯宜孜
湯官翰被 告即反訴原告 深擊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均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定之數位傳播與服務設計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款(見本院卷一第10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返還承攬報酬、賠償違約金、律師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09 萬2000元,被告則以系爭契約解除不合法,依系爭契約附件4 「付款方式」之約定,提起反訴向原告請求給付其尚未給付之尾款60萬元,是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其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暨自民國106 年2 月21日翌日起至反訴被告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嗣於107 年4 月2 日以書狀變更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106 年4 月11日(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經核反訴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即原證1 ),
約定由被告就「My Fitness & Beauty 幫妳顧小孩健身房之品牌架構與傳播設計」、「社群通路之內容與操作」、「數位服務設計與建置」、「實體服務接觸點優化之設計」等4類項目向原告提供數位傳播及服務設計之專案服務,系爭契約約定執行期間為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總價金為150 萬元,分4 期付款,原告並已依約給付第1 期款至第3 期款合計90萬元。
㈡依據系爭契約附件2 記載系爭契約各交付項目及交付時程之
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3 月31日完成各交付項目,然被告並未依限完成,且系爭契約附件2 所載多數項目皆未達驗收標準而有如下㈢所述諸多瑕疵及問題,原告並多次通訊軟體群組上與被告溝通【即原證4 中3 月2 日、4 月10日、4 月18日、4 月28日、4 月29日對話,原證4 內容多數為連續,為兩造就此系爭契約創立之通訊軟體群組,係原告公司人員Xavier Huang所截圖,其中映瑋即Su Ying Wei (Naomi )、Wang即Lex Wang、李孟陽、Kent為被告公司員工,教練的教練、Xavier Huang、Aili Huang為原告員工】,原告乃委請律師於106 年5 月16日以弈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即原證2 ,見本院卷一第14頁)再次請求被告於期限內改善,然被告至今仍未改善完全,原告復委請律師於106 年6 月5日以弈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即原證3 ,見本院卷一第16頁,並於106 年6 月6 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項、同法第503 條之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就系爭契約所進行工作具有下列瑕疵:
⑴網站前臺:管理者即原告無法收到預約通知的相關電子郵件
,倘管理者無法收到預約通知,則此預約即失去目的,何稱已完成此項設計?⑵會員登入:網站首頁前臺應設置讓會員得直接連結登入之按鈕。
⑶網站後臺建置:前後臺目前未連動,倘網站前後臺未連動,且原告人員無法進行修改,則設計此網站原先目的亦喪失。
⑷後臺登入:
①方案列表:同前述,前後臺並未連動,原告人員亦無法進行修改,於網站管理上實屬重大瑕疵。
②會員管理:無法分辨個別會員到期及延長情形。
③帳務管理:員工薪資管理亦應為帳務管理之一部,此外,後
臺登入人員應有此部分權限限制,特定人員得作修訂。此按系爭契約附件2 亦應於106 年3 月31日完成驗收。
④課程班表:課程表就原告要求應於單一表格顯示全店課程,並原告應有1 人得管理排課狀況。
⑤登入身分:被告並未完成管理者及教練權限上不同設計。
㈣原告於107 年4 月9 日繳納網站費用,被告於107 年4 月10
日當庭稱開通需要7 至10天作業時間,然原告至107 年4 月30日,皆無法使用系爭網站。原告遂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豈料被告竟表明:「新網站部分因與訴訟有關我會諮詢律師後回覆。」(即原證6 ,見本院卷二第67頁),此後便渺無音訊,系爭網站迄今亦無法使用,致原告無從於網站權限開通後再表示意見,原告業已繳交相關費用,被告以上開理由此拒絕開通原告權限,理由難謂正當,又其影響原告無法就此表示詳細意見,被告之行為實無理由,更為不法。
㈤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如前所述,原告自可依據下列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下列款項:
⑴按民法第260 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
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6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故原告除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得向被告請求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
⑵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承攬報酬共計90萬元: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前已所受領之報酬90萬元。
⑶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逾期違約金合計109萬2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每逾期一日,即應按報酬總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逐日計算(即1500元/ 日),且逾期違約金應按各項目分別計算,合計109 萬2000元,內容如下:
①「品牌內容優化設計」:此部分應於105 年8 月1 日完成,
至106 年6 月6 日仍未完成,共逾期309 日,逾期違約金共計46 萬3500 元。
②「品牌傳播與社群經營規劃與成果報告」:此部分應於105
年8 月25日完成,至106 年6 月6 日仍未完成,共逾期285日,逾期違約金共計42萬7500元。
③「網站前臺、會員登入、網站後臺建置完成上線(官方網站
前後臺重建、App 、設計企劃整合、主要功能包含會員管理、出席管理、金流系統、電子發票、商品管理、帳務管理、追蹤設定、權限控管等項目)」:此部分應於106 年3 月31日完成,至106 年6 月6 日仍未完成,共逾期67日,逾期違約金共計10萬500元。
④「網站維護(前臺內容調整更新、開發項目微調修改)」:
此部分應於106 年3 月31日完成,至106 年6 月6 日仍未完成,共逾期67日,逾期違約金共計10萬0500元。
⑷原告已給付之律師費10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甲方(即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害及其他衍生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乙方(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已給付之律師費10萬元。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9 萬2000元及自106 年6 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替原告進行設計專案,原告
應依系爭契約附件4 之「付款方式」(參原證一,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於確認被告完成各項交付項目後,按期給付被告報酬。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原告就系爭契約附件2 所示編號1 至編號3 之交付項目完成驗收,並依系爭契約附件4所示交付前3 期之報酬合計90萬元,雙方並於106 年2 月17日針對系爭契約附件2 所示編號4 、5 之交付項目召開交接會議,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修正,惟原告以非被告契約義務內容以及不存在之瑕疵,不實指摘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不願對被告所完成系統進行驗收,之後原告竟委請律師依民法承攬之規定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及賠償違約金(即原證2 及3 ,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6頁),實為無事實上、法律上之依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⑴系爭契約並無非約定期限完成即構成給付不能之情況,核與
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所定「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要件不合。
⑵另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之解除權行使須以「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遲延」為限。本件被告均按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之時程、交付項目給付無瑕疵之標的物予原告,並無原告指稱之給付遲延情事。縱在系爭契約附件2 編號4 至4 之交付項目有部分逾越系爭契約專案期間而有部分標的物未交付,然此實因原告受領遲延及原告用非契約義務範圍之額外事項阻擾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⑶依系爭契約附件4 「付款方式」之規定(即原證一,見本院
卷一第12頁背面),本件專案報酬分4 期,原告於確認各期被告交付項目後,於收取並確認被告請款文件無誤之7 日內須支付被告各期報酬。而系爭契約附件4 「付款方式」所稱之確認,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係指「工作項目經甲方(即原告)檢查確認已完全符合本契約之約定及要求」之程度,即原告確認被告交付之標的物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及無瑕疵後,才會為給付報酬之義務。故被告若於約定之時程內交付標的物,並由原告為給付報酬者,應可推定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該部分之義務,而本件被告分別於
105 年5 月11日、105 年7 月6 日就系爭契約附件4 第1 期款至第3 期款開立統一發票(即被證1 ,見本院卷一第55頁)予原告,原告又分別於105 年5 月12日、105 年8 月1 日、105 年8 月25日給付第1 期款40萬元、第2 期款20萬元及第3 期款29萬9970元(應為30萬元,扣除手續費30元)予被告(此為原告起訴狀所認及被證2 ,見本院卷一第57頁),依據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為被告就系爭契約附件2 前3 期之交付項目均已於約定期限內繳交,且已由原告驗收確認標的物無瑕疵及達驗收標準。
⑷系爭契約附件2 編號4 及5 關於「網站前臺」、「會員登入
」、「網站後臺建置完成上線」及「網站維運」之部分,被告實際上已設計完成,原本於106 年2 月17日雙方所召開之交接會議,已就被告原要交付項目為討論,且預計於2 月20日修改交付,惟原告要求被告另為非系爭契約義務範圍之額外給付,為被告所拒,原告竟稱被告逾越專案期間給付標的物,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於原告律師發函後,被告積極向原告理性商談系爭契約之履行及工作項目細節確認,惟原告拒為商談、甚至無法聯繫,且拒絕受領被告依約完成之交付上開編號4 、5 之工作內容(即被證3 ,見本院卷一第61頁),迄今已有數月餘,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規定,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工作已視為總驗收完成。據此,本件實非被告給付遲延,而係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
⑸至於原告107 年1 月19日民事準備㈢狀第2 頁所舉「原證4
之3/2 、4/10、4/18、4/28、4/29對話」中之被告瑕疵,均為系爭契約約定外之要求,而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被告所負義務範疇。
㈢另依107 年4 月10日當庭進行之勘驗結果,針對原告所指之瑕疵說明如下:
⑴網站前臺(無法收到預約通知相關電子郵件):當日勘驗結
果為客戶及原告是可以收到預約通知相關電子郵件,並無如原告所稱之不能收到預約通知之情事。
⑵會員登入(應於網站首頁前臺設置讓會員直接連捷登入之按
鈕)部分:依原告106 年12月19日民事準備狀所列之4 月26日雙方對話內容(即原證4 ,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背面)可知,被告當時已向原告表示刻意如此設計之原因係為避免學員誤按進入管理後臺,故雙方已同意不需要設計讓會員直接連結登入之按鈕。
⑶網站後臺建置(前後臺並未連動)部分:此為原告於106 年
3 月23日因銷售考量所為指示,被告原先設計是可以連動的,故網頁上設有是否顯示前臺之選項,勘驗當日亦確認有此選項。
⑷後臺登入:
①方案列表(前後臺並未連動):同上開⑶網站後臺建置(前
後臺並未連動)部分相同,被告原先設計是可以連動的,網頁上設有是否顯示前臺之選項,勘驗當日亦確認有此選項。②會員管理(無法分辨個別會員到期及延長情形):當日勘驗
時,被告已說明未有會籍到期之情形,但邏輯與沒有購買會籍的會員相同,會籍不會因為全體延長功能而延長是相同的。
③帳務管理(員工薪資管理亦應為帳務管理之一部,此外,後
臺登入人員應有此部分權限限制,特定人員得作修訂):被告系統程式端可按原告指定人員層級安排開放或限制特定功能,但原告始終未提出相關資訊以供設定。
④課程班表(課程表就原告要求應於單一表格顯示全店課程,
並原告應有一人得管理排課狀況):依原告106 年12月19日民事準備狀所列雙方之對話內,原告遲至106 年4 月6 日才提出班表供原告製作(即原證四,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背面),被告取得後也完成,故此部分並係原告給付遲延所造成的,若原告需要單一表格彙整全店教練課程排表,應由原告提出此種表格供被告製作。
⑤登入身分(被告並未完成管理者及教練權限上不同設計):
被告系統程式端可以按照原告指定人員層級安排開放或限制特定功能,但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資訊以供設定。
⑸被告依原證5 所提出之手機APP 無法載入網站資訊部分,僅
係APP 問題,亦即原告與訴外人牧卡公司間問題,與原告所列舉之瑕疵並無關聯,更與被告無涉。
㈣另原告所稱之兩造於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針對網
站權限開通問題,原告表示其已付費,但網站仍未開通。然原告遲至107 年4 月9 日才付費要求開通網站,致被告根本無時間開通,最後雙方同意使用被告電腦設備進行勘驗,然當日勘驗完後,原告後續要求被告開通,已不符合勘驗目的,將變相地在原告無付設計費而免費使用被告網頁,此將嚴重侵害被告權益。
㈤原告請求返還承攬報酬90萬元、逾期違約金109萬2000元暨律師費10萬元不合法:
⑴本件被告已依照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部分交付項目逾
越專案期間尚未交付予原告,係因原告受領遲延,或縱有給付遲延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依法解除契約,業如前述,系爭契約既未經雙方合意解除,且被告均依約定給付無瑕疵之標的物予原告,則被告對於已受領之90萬元屬於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同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報酬。
⑵就逾期違約金109 萬2000元部分,系爭契約第13條雖有訂定
違約逾期處置之規定,然本件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或縱有給付遲延亦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部分已說明如前,茲不再述,故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 條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0萬元部分,原
告所舉請求權為民法第502 、503 、226 及179 條之規定,惟該等條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包括律師費。另原告所舉契約請求權為系爭契約第13條,其中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雖有包含律師費,但被告否認有遲延之事實,被告已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限依約交付,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受領原因而致被告無法向原告收取尾款,故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期間,反訴原告已依照約定之時程及交付契約項目予反訴被告,並經反訴被告驗收後給付報酬第1 期至第3 期共計90萬元,反訴原告之後亦依約完成系爭契約附件2 第4 、5 期工作,並於106 年2 月21日完成給付(即被證5 ,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且反訴原告所產出提交之網站亦經反訴被告使用在案,反訴被告自應支付尾款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
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不同意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所提起之反訴,不論證據還是法律主張,皆屬重複而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故反訴原告即被告各項請求為無理由,相關意見已如本訴之主張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一、兩造於105 年3 月30日就My Fitness & Beauty 幫妳顧小孩健身房之品牌架構與傳播設計、社群通路之內容與操作、數位服務設計與建置、實體服務接觸點優化之設計共四類項目簽訂系爭契約(即原證1 ),約定由被告就上開項目提供數位傳播及服務設計之專案服務。
二、被告業已依據系爭契約附件2所定交付項目及工作時程,於105年5月11日、同年7月6日開立第1期至第3期款之發票(即被證1 )向原告請款,原告業已於105 年5 月12日、同年8月1 日、105 年8 月25日分別將第1 期至第3 期之款項40萬元、20萬元、30萬元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即被證2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承攬報酬9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109 萬2000元、律師費1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開解除契約不合法,其依系爭契約附件4 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60萬元部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是否可依據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民法第503 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 條第2 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45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定有期限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部分,固據提出系爭契約為佐,然系爭契約第1 條:「乙方(即被告)為甲方(即原告)提供數位傳播與服務設計專案服務(其內容、範圍等詳如附件1 )」、第2 條:「本專案自民國105 年4 月1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實際期間依甲乙雙方依需求與實際狀況得以調整展延」、第3 條:「乙方應完成之事項(以下稱交付項目)及其交付時程詳如附件2」(見本院卷一第8頁),可知依據系爭契約之性質及兩造意思表示內容,系爭契約固定有被告履行之期限,然期限可經兩造依需求及實際狀況而調整,且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委由被告進行品牌建構與傳播設計、社群通路內容與操作、數位服務設計與建置、實體服務接觸點優化設計,並非於一定期限不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再本件被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詳如後述,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二、被告是否可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承攬報酬9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109 萬2000元、律師費10萬元?㈠原告請求返還已支付承攬報酬90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兩造間既存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受領報酬90萬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承攬報酬90萬元。
㈡原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109 萬2000元、律師費10萬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導致未能按照本專案
之時程,完成各項目服務之內容者,每逾期1 日,即按報酬總金額之千分之1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逐日彙計,甲方(即原告)得逕行自尚未給付予乙方之報酬中扣除之。甲方若因此受有損害及其他衍生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但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能按本專案各項行動計畫之時程完成各項內容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3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請求系爭契約附件2 第2 期「品牌內容優化設計」部分
逾期違約金46萬3500元、第3 期「品牌傳播與社群經營規劃與成果報告」部分逾期違約金46萬3500元部分:
系爭契約附件2 關於交付項目㈡、㈢所定交付時程分別為10
5 年8 月1 日、同年月25日;系爭契約附件4 第2 條第2 項、第3 項:「⒉第2 期款:甲方(即原告)於確認乙方(即被告)完成交付項目㈡後,並且在甲方收取並確認乙方請款文件無誤後7日 內,以匯款支付乙方服務報酬20萬元(含稅),匯費由甲方負擔。⒊第3 期款:甲方(即原告)於確認乙方(即被告)完成交付項目㈢後,並且在甲方收取並確認乙方請款文件無誤後7日 內,以匯款支付乙方服務報酬20萬元(含稅),匯費由甲方負擔。」(分見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而本件原告業已於105 年8 月1 日、10
5 年8 月25日分別將第2 期、第3 期之款項20萬元、30萬元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為兩造不爭執,依據前開約定內容,顯見原告應係於確認被告完成交付項目㈡「品牌內容優化設計」、㈢「品牌傳播與社群經營規劃與成果報告」後始為相關之給付,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反之證據資料,是被告主張上開2 部分業已依約定期限完成交付,應屬可採,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逾期違約金,顯無依據。
⑶原告請求系爭契約附件2 第4 期「網站前臺、會員登入、網
站後臺建置完成上線(官方網站前後臺重建、App 、設計企劃整合、主要功能包含會員管理、出席管理、金流系統、電子發票、商品管理、帳務管理、追蹤設定、權限控管等項目)」部分違約金10萬500 元、第5 期「網站維護(前臺內容調整更新、開發項目微調修改)」部分逾期違約金10萬500元部分、律師費10萬元部分:
本件被告業已依約按時於交付系爭契約附件2 第4 期、第5期所示項目部分一節,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後述,是依據前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違約金及律師費。
三、反訴原告是否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系爭契約附件4 之尾款60萬元?本件兩造約定反訴原告應於106 年3 月31日完成系爭契約附件2 第4 期、第5 期交付項目,反訴被告應於確認反訴原告完成交付系爭契約附件2 第4 期、第5 期交付項目後,並實際驗收此專案30日,如有問題交反訴原告處理完成,驗收無誤後7 日內支付尾款60萬元等情,亦有系爭契約附件2 、附件4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2 月17日就系爭契約附件2 第4期、第5 期召開驗收之會前會,且於同年月21日進行驗收,而反訴被告在其完成系爭契約後使用網站1 年3 月直到被要求繳納而不繳納網路主機費用為止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兩造人員約定進行驗收之通訊軟體對話、反訴原告於106 年8 月間通知反訴被告繳納網路主機費用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一146 頁至第172 頁、第189 頁),並經反訴被告表示核對錄音光碟內容與譯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相關錄音譯文內容亦核與系爭契約附件2 第4 期、第5 期交付項目大致相符,且反訴被告亦未否認其已使用反訴原告完成網站1 年3 月,再經本院於
107 年4 月10日當庭勘驗反訴原告完成之網頁內容,反訴原告亦可按系爭契約附件2 第4 期、第5 期交付項目逐項展示相關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63頁);此外,就反訴被告以前開情詞答辯反訴原告未依約完成部分,部分與系爭契約附件3 交付項目執行細節無關連,部分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不同,部分則因反訴被告未即時提供資料所致,反訴被告所述前開答辯亦難認可採,是依據前開約定及說明,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按時於10
6 年2 月21日交付系爭契約附件2 第4 期、第5 期所示項目部分而得依系爭契約附件4 請求尾款60萬元部分,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承攬報酬9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109 萬2000元、律師費1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反訴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附件
4 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6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附件4 所載內容,於106 年2 月21日完成驗收後,應於106 年4 月10日前給付尾款6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伍、原告就其本訴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就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