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17號原 告 康照雄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蔡金峰律師被 告 許甘棠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被 告 陳奕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奕龍應於民國一零七年六月十三日,對原告辦理隱名合夥出資及餘額返還等結算事宜。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告陳奕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許甘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許甘棠、陳奕龍應協同原告結算至民國105年12月23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請求命被告許甘棠、陳奕龍於合夥盈餘結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2人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2人應給付範圍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0號卷第11頁,下稱新北卷),嗣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為:備位聲明一:被告許甘棠、陳奕龍應協同原告結算至105年12月23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備位聲明二:被告陳奕龍應結算至107年3月15日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本院卷第126頁)。則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投資關係,僅變更或追加備位聲明有關請求對象、給付金額之聲明,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被告許甘棠於99年1月間,以銷售被告陳奕龍製造之針車控制器(下稱系爭貨品),將可獲取豐厚利益為由,誘使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欲與被告許甘棠、被告陳奕龍合夥,並交付被告許甘棠投資款共新臺幣(下同)1,165,375元(票據號碼0000000、金額250,000元與票據號碼000000
0、金額1,250,000元之支票2紙、現金115,375元),嗣被告許甘棠竟未告知被告陳奕龍,未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陳奕龍,且系爭貨品亦無任何量產、出售之行為,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合夥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甘棠返還所受領之上開投資款1,615,375元,或因合夥關係未成立,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許甘棠為相同內容之請求。
(二)備位一部分:如認原告不得撤銷合夥意思表示,因原告業於105年12月22日委請律師通知被告許甘棠終止合夥關係以退夥(原證2),並於105年12月23日投遞成功(原證3),爰依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財產。
(三)備位二部分:如認原告與被告間有隱名合夥關係,爰以原告民事準備四狀為退夥聲請,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二所示。
(四)原告於99年間因誤信被告許甘棠所言投資後,多次詢問合夥事業情況未果,僅獲被告許甘棠以合夥事業在進行云云敷衍了事,原告另考量所經營公司與被告許甘棠經營之公司間尚有業務往來,未細究實情,直至106年3月要求前往被告陳奕龍之臺南工廠後,始發現工廠並無系爭貨品蹤跡,認遭受欺騙,當場要求被告2人負責並查閱相關會計帳冊及憑證。
(五)兩造原約定由被告陳奕龍負責製造、許甘棠負責銷售、原告則負擔倉儲及運送等節,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受通知產品之寄倉運送,被告提出所謂庫存照片僅係紙箱數箱,無足為證。原告親往工廠2次,一次為投資之初、僅見設備及原料,數年後再訪仍未見產品,且被告2人均無法提出相關會計帳冊及憑證等,經渠等當場承諾賠償損失,原告始未提告追究。原告係於106年3月赴被告陳奕龍臺南工廠時,始知受騙,故原告提起本案行使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又99年1月間原被告3人約定共同執行合夥事業,分工情形如上述,故原告與被告許甘棠並非隱名合夥關係。縱原告不得撤銷合夥之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683條,被告許甘棠於99年1月誘使原告投資時,並未告知陳奕龍伊加入合夥之事,致陳奕龍無從同意轉讓,故原告不可能加入合夥關係,是被告許甘棠受領原告之投資款,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返還原告。
(三)爰聲明:
1.先位聲明:(1)被告許甘棠應給付原告1,61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甘棠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一:(1)被告許甘棠、陳奕龍應協同原告結算至105年12月23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2)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甘棠、被告陳奕龍負擔。
3.備位聲明二:(1)被告陳奕龍應結算至原告107年3月15日準備四狀繕本送達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2)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奕龍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許甘棠部分:
1.緣被告2人於98年9月參加上海之CISMA中國國際縫製設備展覽會,被告陳奕龍表示擬開發製造光電控制節氣裝置(縫紉機內之裝置),惟資金不足,適原告在場見聞被告討論,認有獲利可能,乃表達共同投資意願。嗣被告許甘棠於98年10月28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先行陸續匯款3,227,051元作為出資,詎原告於99年1月間要求被告許甘棠出讓一半投資權益,被告許甘棠同意後,原告分別於99年1月27日、2月11日匯款150萬元、115,375元至被告許甘棠帳戶。自此,原告、陳奕龍與被告許甘棠3人之合夥比例為1/4、1/4、1/2。嗣被告陳奕龍表示已成功研發產品,惟銷量始終不佳,原告與被告許甘棠乃於106年3月多次南下要求查閱帳冊、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惟被告陳奕龍未能提供完整資料。
2.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合夥投資案係原告主動參與並要求被告許甘棠出讓一半權益,是其空言主張被告許甘棠以獲取豐厚報酬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云云,顯與事實有違。縱其主張屬實,原告係99年參與本件投資,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顯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況投資本有風險<並不保證獲利,被告陳奕龍確已依約研發並量產系爭貨品,原告亦曾與被告許甘棠親往工廠瞭解並要求實際營業人陳奕龍說明資金、銷售等財產狀況,可知本件投資確係為真,原告主張受騙出資云云,顯係臨訟撰詞,委無足採。
(2)備位聲明部分:本件投資案係由被告陳奕龍以其名義及其所經營之鵬宇針車設備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鵬宇公司)負責產銷(包括研發、採購、銷售及事業資金運用等),被告許甘棠並未參與執行事項,地位與原告相當,僅係單純之出資人,並未如原告所言3人有合夥業務分工約定,是原告主張於105年12月22日發函向被告許甘棠表示終止合夥關係,然原告與許甘棠均僅為隱名合夥人,已如前述,原告未向出名營業人陳奕龍為終止意思表示,是否已生終止效力,不無疑義,此觀民法第709條自明。
(二)被告陳奕龍部分:伊並不知原告與被告許甘棠間是否有合夥情事,僅收受許甘棠投資款3,189,970元(然實應給付3,240,780元,差額可能係當時生意往來用貨款抵銷),投資目的係為生產製造與銷售針車控制器。至本件產銷相關文件,因遭逢颱風侵襲兩次而損壞,故無法完整提出,現僅有曾交易之公司相關資料。
(三)均聲明:⒈原告先備位聲明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以如原證一所示支票交付150萬元,以現金交付115,375元予被告許甘棠,共交付1,615,375元。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先備位主張均為被告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有無受被告許甘棠詐欺?(二)原告與被告許甘棠、被告陳奕龍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有無受被告許甘棠詐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既亦自承其無法舉證證明,則其抗辯有受詐欺脅迫之情云云,實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無由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仍屬有效。」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48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酌(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亦同)。查原告主張受被告許甘棠詐欺,惟被告許甘棠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民法第九十二條所定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受他人不實陳述之詐欺,以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他人所陳述之內容係尚未發生之事項,則該事項嗣後能否完全實現,或其實現之程度比例若何,則與詐欺無關,尤不能以他人當時對於未來事項之期待未能完全實現,遂於事後遽指其意思表示因此受有詐欺,另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27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次查,原告主張其受詐欺,無非以原告本意係與被告許甘棠、被告陳奕龍共同合夥經營系爭貨品事業,然被告許甘棠受領原告投資款後,未將款項交付被告陳奕龍,該合夥事業亦未進行,且無相關帳冊及貨品產銷資料,迄至106年始知受騙等情為據,惟被告許甘棠否認之,辯稱伊確曾與被告陳奕龍合作發展系爭貨品之事,嗣因被告陳奕龍表示市場銷售不理想,以至無以為繼等情。經查,被告許甘棠所辯,核與被告陳奕龍於歷次庭訊時陳稱「(針車控制器)有出貨,我有給被告許甘棠簡單資料,銷售多少、花費多少、存貨多少,還有當時成本大概多少錢。資料部分有的在有的不在。資料在的部分都可以提供。…幾年前被告許甘棠問我銷售這個產品狀況如何,我有回他說有銷售一些,但是成本划不來,因為單價不高,我們設定賣給國內廠商,但廠商要求我們去國外的工廠給他們試用,這個花費太大,所以後來我就跟被告許甘棠講說這樣子這個產品要銷售下去,賣的錢比賺的錢少,會賠錢。…被告許甘棠有去越南和其他客戶那裡推銷,讓我們把產品拿到那裡的工廠給客戶試用。以研發來講,公司沒有經費支持這個錢,都是我拿自己的錢出來貼。…錢都是用在量產產品,被告許甘棠也有銷售過,我有量產的帳冊資料。…許甘棠給我的錢都是用在生產跟銷售上。(問:有無相關會計憑證可提供?)會計師那邊沒有保存那麼久,而且經過颱風,電腦資料也有損害,文件也有被水淹到,現在提出有困難。我跟被告許甘棠共同投資時,我們都知道投資有風險,原告說投資後穩賺不賠在市場上是不可能的,且因為市場機制,導致產品沒有辦法繼續存活在市場上,產品有存貨,可以看原告及被告許甘棠是否要一起出售」等情大致相符,被告許甘棠並提出光電控制節氣裝置庫存相片(被證15、17)與台灣雅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銷售光電控制節氣裝置(ASER SYSTEM)型錄(被證11、12)、鵬宇公司銷售ASER SYSTEM之客戶與銷售情形簡表(被證13)、鵬宇公司發票影本3紙(被證10-1)為佐,則被告許甘棠確有與被告陳奕龍發展系爭貨品產銷之事實,洵堪認定。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許甘棠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難僅因其無法辨明系爭貨品產銷情形或被告許甘棠未將款項交予被告陳奕龍(此部後詳)之嗣後履行問題,反推被告許甘棠收受款項之初,即有詐欺行為,是原告就其主張受有詐欺乙節,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採信,原告發函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因無詐欺之事實,亦不生撤銷之效果。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許甘棠返還投資款,即乏所據,非有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許甘棠、被告陳奕龍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3條本文、第691條第1項、第681條定有明文。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民法第700條、第702條本文、第703條亦有規定。可見合夥關係具有團體性,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有終局清償責任,而隱名合夥關相對地不具有團體性,且隱名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
(1)證人即被告陳奕龍於106年12月13日本院訊問時,就合夥投資背景結稱:伊比較認識被告許甘棠;原告第一次到伊公司是三四年前,第二次是在106年3月份左右,因跟原告以前也有生意往來,但不是很認識原告;大約於98、99年間,曾收到被告許甘棠以匯款方式給伊之投資款約300多萬元,目的是要做針車控制器;伊跟被告許甘棠算是有共同興趣來發展的,被告許甘棠負責介紹一些客戶來使用,設計、開發、生產部分由伊來做等情,復就原告有無參與合夥乙節,結稱:伊沒有很確定原告有沒有參與這個事情;被告許甘棠說有合夥,但伊不知道被告許甘棠合夥的人是不是原告;剛開始是伊跟被告許甘棠而已,但是伊不知道被告許甘棠要跟幾個人合夥;伊一開始只有想到面對被告許甘棠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就其合夥之事,從未直接與被告陳奕龍洽談或確認是否意思表示一致。再參酌原告起訴狀主張,伊曾多次向被告許甘棠詢問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等情,並非向被告陳奕龍件直接請求,另於106年12月25日民事準備二狀再表示,自己於99年1月間投資時,係向被告許甘棠洽商,並未與被告陳奕龍洽商,且無書面契約,當時欲合夥之對象係被告許甘棠、被告陳奕龍等語(本卷第52頁),而原證2律師函之正本亦僅向被告許甘棠為終止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對自己主張之合夥關係他造即被告許甘棠與被告陳奕龍全體為意思表示,益證原告與被告陳奕龍間未曾就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範之合夥關係有互相約定之事實。從而,原告與被告許甘棠、被告陳奕龍三人間,並無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合夥關係,足堪認定。
(2)惟原告為投資被告陳奕龍之針車事業,陸續匯款予被告許甘棠之事實,係被告許甘棠與被告陳奕龍所不爭執者。該筆款項係被告許甘棠與被告陳奕龍先有合夥約定並匯款後,被告許甘棠始出於轉讓股份之目的,接受原告匯款,復有被告許甘棠陳稱,98年間被告陳奕龍要求資金儘快到位,方約定各約出資二分之一,即每人出資300萬元,並於98年10月28日至99年2月24日間陸續自行或委請子女代匯投資款共3,227,051元至被告陳奕龍指定帳戶(其中146,558元為債權出資),嗣因原告於CISMA觀展期間獲悉被告陳奕龍開發產品之事,也向伊表示希望共同出資,伊遂同意將投資權益之一半讓與原告,原告始於99年1月27日與99年2月11日先後給付150萬元及115,375元予伊;伊確有出資參與合夥,僅其後將出資額之半數轉讓與原告而已等情可參(見許甘棠答辯一、二狀),並為原告及被告陳奕龍於本件言詞辯論期間所不爭執者,自堪信為真實。再參酌被告陳奕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法官問:這個案子問題就是原告說他有跟你合夥,這個你可以接受嗎?)被告陳奕龍答:如果被告許甘棠承認有這個合夥人的話,就算原告有跟我合夥。(法官問:收受款項後,誰可查帳或請求分配盈餘?)被告陳奕龍答:被告許甘棠。(法官問:你剛才說原告有合夥的話,是否也可以查帳或請求分配盈餘?)被告陳奕龍答:可以。但是我一開始只有想到面對被告許甘棠。」顯見被告陳奕龍就其與被告許甘棠合夥契約之真意,並無不得轉讓股份之約定,且如被告許甘棠向其通知另有他人合夥時,被告陳奕龍亦同意該他人即原告得享有合夥人查帳或請求分配盈餘之權利。從而,依上揭證詞及相關匯款資料,堪認兩造就合夥之法律關係,係先由被告許甘棠與被告陳奕龍成立初始之隱名合夥,其中被告陳奕龍擔任出名營業人,被告許甘棠擔任隱名合夥人並約定出資300餘萬元予被告陳奕龍後,被告許甘棠再以股份(債權)轉讓方式,由原告以1,615,375元對價,取得被告許甘棠對被告陳奕龍之部分隱名合夥人權義,而與被告陳奕龍有隱名合夥關係。是本件原告及被告許甘棠各自與被告陳奕龍有隱名合夥關係,但原告與被告許甘棠間無隱名合夥關係,洵可認定。原告於先位聲明後段(本院卷第127頁)主張被告許甘棠受領原告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上揭被告許甘棠受領原告款項為讓與隱名合夥股份之事實不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許甘棠返還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再於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許甘棠、被告陳奕龍協同結算合夥財產,惟按原告僅與被告陳奕龍有隱名合夥關係,被告許甘棠未與原告有合夥關係,已如上述,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所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末觀諸民法第708條本文規定,隱名合夥人得依民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而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前段復有規定,且依民法第701條規定,隱名合夥準用之。查原告以備位二之訴主張,如認本件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即以民事準備四狀為退夥之聲明,並請求被告陳奕龍應結算至原告107年3月15日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本院卷第128頁)。而原告因受讓被告許甘棠之出資,而與被告陳奕龍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已如上述,原告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於107年4月12日始由被告陳奕龍收受之事實,復有被告陳奕龍簽收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6頁)。依上揭規定,原告與被告陳奕龍間隱名合夥關係,至遲於原告提出民事準備四狀時,應已對被告陳奕龍發生債權(股份)讓與通知之效力,並於原告以民事準備四狀聲明退夥之通知後2個月即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
(4)按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本件被告陳奕龍係出名營業人,自應於原告退夥生效日,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辦理出資及餘額返還等結算事宜。原告備位二之聲明,除履行日期部分早於107年6月13日部分於法不符,非有理由外,其餘請求結算部分,合於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因原告未受詐欺,並因被告許甘棠受領原告款項,係基於讓與股份之目的,有法律上原因,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備位一部分,因原告對被告許甘棠無何合夥關係,自無請求協同結算之權利,為無理由;備位二部分,除結算日期早於107年6月13日部分為無理由,其餘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審酌原告勝訴部分比例及原告於言詞辯論期間始向被告陳奕龍聲明退夥結算等情,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