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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19號原 告 王春生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富國被 告 王博玄法定代理人 王建國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臺北市○○區○○街○段00號4樓房屋及所座落之臺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10426之50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準此,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位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遭被告擅自移轉所有權方式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有爭議,是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請求確認部分,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歷經胼手胝足辛勤工作,於74年3月22日購入並居住至今,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原告長子王建國之子,為原告之孫。原告於104年間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經休養後好轉,又於106年3月31日舊病復發,全身水腫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住院期間身分證交由原告之次子王復國保管。被告於106年4月間探視原告,佯稱可代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以免遭他人盜賣,嗣於106年4月17日被告將原告帶往戶政機關以不實之身分證遺失為由,補辦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原告於被告之誆騙下,將補辦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保管。被告竟擅自以虛捏不實之買賣為由,持其印鑑及身分證等文件,於106年4月28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自始至終無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且亦未曾收受被告給付之價金,是被告所為乃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應屬無效,而應仍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退步言,縱認被告之行為並非無權處分,被告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亦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併聲明:(一)確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與被告間為祖孫關係,原告於106年4月間身體不適住院期間,因擔心身後有子嗣爭奪財產之不堪情形,且擔憂系爭房地若遭變賣,則被告及被告之父王建國將無棲身處所,遂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於106年4月17日與被告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且於同日傍晚簽署委託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委託被告之母李艷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乃因李艷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手續時與承辦人員溝通誤會而誤以買賣為由辦理登記。然系房地確係原告自願贈與被告,故被告並無擅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是被告既係基於原告之贈與,自已有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06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兩造間實際無買賣資金往來。

(二)本院卷第31頁被證1委託書上原告之簽名及捺印確為原告所親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是原告主張本件106年4月28日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需之印鑑章及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各節,並不爭執,惟被告既否認有何擅自使用原告印鑑章及前開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間趁其住院期間身體虛弱且神智不

清探病時,誆稱可代原告保管系爭房地,避免系爭房地遭受他人盜賣,原告遂不疑有他,而於同年月17日由被告帶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補發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並將補辦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保管云云。惟查:

⑴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3月31日因冠狀動脈心臟病之舊病復發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故106年4月間身體虛弱神智不清云云,為被告否認在卷,且原告並未提出有經醫師診斷有何罹患精神或失智、中風等疾病而影響意識能力、判斷能力之情事等佐證,堪信原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前後,並無原告所稱處於神智不清狀態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

⑵原告又主張因被告誆稱可代原告保管系爭房地,避免系爭房

地遭受他人盜賣,原告方辦理補發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交被告保管云云。惟查,如僅係為免系爭房地遭他人盜賣,原告大可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保管即可,本無需使用印鑑章,原告顯無因此事而有需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補發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並連同重要之印鑑章一併交付予被告必要。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未經其同意下,擅自辦理系爭房地106年4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⑶參以原告於106年4月17日辦理補發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申請,

並於同日簽署委託書(被證一、見本院卷第31頁),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並委託被告之母李艷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雖原告主張,其因視力不佳且誤以為委託書係記載代其保管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2頁),其上雖記載原告「雙眼白內障」、「右眼角膜混濁」等語,然該診斷證明書係107年3月14日始出具,無法用以證明106年4月17日原告簽署上開委託書之健康狀況,況縱原告簽署該委託書時視力不良,亦無法僅憑此而認原告是時無簽立委託書之判斷能力,或認定原告係受被告或李艷之誆騙而簽立上開委託書。

⑷是本件原告係於106年4月17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及辦理印鑑證

明,且於同日簽署委託書,時間點密切且接續,倘原告確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衡情應無申領補發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並接續於委託書上簽名同意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之理。凡此種種,均足證明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各節,堪予認定。益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經由原告同意,始委由李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訛,並非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處分,是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為被告擅自使用辦理過戶登記,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權處分云云,委無可採。

(二)被告與原告間於106年4月2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是否有通謀虛偽買賣之情形?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而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之事實,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然辯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等語。經查,觀之本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外觀,雖以系爭房地為買賣之原因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然原告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實際上並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買賣價金乙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參見店司調卷第13至18頁),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洵屬有據,應可認定。

⒉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另隱藏有效之贈與契約,亦即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出於原告之贈與行為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兩造係合意將系爭房地有權移轉予被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兩造形式上之買賣契約固屬無效,然其等所隱藏之贈與契約則屬有效。是被告基於有效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而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已有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各情,至為明確。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有為其所有?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基於原告贈與,並已有效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如上所述,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其所有,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按民法第113條、第179條、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應將系爭房地106年4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告之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