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21號原 告 翁美秋被 告 王紹羽
周榮欽張如琳王桂娟陳慶國陳奕臻巫勝安陳瑋鋼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未遵前開規定逕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張如琳據以參與分配之抵押權與本票債權是否為相同債務,應予釐清,且被告周榮欽已過戶土地清償債務,應查明之真正債權金額;被告王桂娟之本票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500萬元,已據被告王紹羽表明債權僅餘400萬元左右;被告陳慶國所設定普通抵押權2500萬元,據被告王紹羽表明經陸續返還後,所餘債權為10,566,000元;第二順位被告陳奕臻之債權金額1000萬元,另經閱卷得知被告王紹羽又於民國105年5月12日簽發本票1張,金額13,565,000元予被告陳奕臻,是否為同筆債權亦需釐清;被告巫勝安之本票債權500萬元,然被告周榮欽已處分土地並以信託方式過戶給被告巫勝安之配偶,據被告王紹羽表明已清償;被告陳瑋鋼之本票債權金額42,835,700元,據被告王紹羽表明以土地過戶方式辦理,可見已清償等語。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7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張如琳、王桂娟、陳奕臻、陳慶國、陳瑋鋼、巫勝安等6人均為被告王紹羽(原名王昭博)、被告周榮欽之債權人,撤銷本院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
三、經查: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1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所得共
計33,550,000元,有多名債權人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做成分配表,並以106年6月7日北院隆105司執卯字第491號函文訂於106年7月10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有本院106年6月7日函文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司執字第491號卷四、本院卷第43至47頁),而該分配通知函文及分配表已於106年6月9日送達予原告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05年度司執字第491號卷四、本院卷第48頁),嗣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於106年6月12日發函更正債務人王紹羽分配表次序3之地價稅欠稅金額,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以106年6月16日北院隆105司執卯字第491號函文訂於106年7月1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有本院106年6月16日函文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司執字第491號卷四、本院卷第49至52頁),而該改定分配期日函文及分配表並於106年6月20日送達予原告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05年度司執字第491號卷四、本院卷第53頁),嗣原告於106年7月17日具狀始為聲明異議,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分配表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司執字第491號卷四、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106年7月17日之「前1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據被告巫勝安、陳瑋鋼分別於106年7月24日、同年月25日陳報於卷(見105年度司執字第491號卷四、本院卷第78至79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分配表之異議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則自始既無異議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此外,被告周榮欽並非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106年6月16日北院隆105司執卯字第491號函及所附分配表附卷可查(見105年度司執字第491號卷四、本院卷第49至52頁),自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係為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所得提起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其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對被告周榮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分配表除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外,另被告周榮欽亦非屬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故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撤銷重新製作分配表,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