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29號原 告 林鐘源
林鐘甫蔡泉榮呂文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 告 龔書泉
龔思栗龔書鳳龔小芬龔書聖莊秋敏楊鳳鳳楊美齡楊明玉楊明鈴兼 上2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月珠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夥關係消滅並已完成清算,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合夥財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4 地號土地)等語,系爭19
4 地號土地坐落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龔思栗、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龔書聖、莊秋敏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鐘源、林鐘甫、蔡泉榮、呂文祥與訴外人楊金圳(以配偶楊賴寶香名義登記合夥財產)、龔琅生等6人,前於民國63年間,為經營房地產事業,各以如原證3協議書所載之出資比例(即附表一)成立合夥並購買系爭19
4 地號土地,該土地並登記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楊金圳、楊賴寶香於89年3 月21日、94年8 月12日過世;龔琅生則於82年12月21日過世,依民法第687 條第1 款規定,除合夥契約訂明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為合夥人外,合夥人死亡即生退夥之效力,故合夥人僅餘原告4 人,且已無共同經營房地產事業之意,經原告4 人於106 年6 月20日同意解散合夥關係,並選任原告林鐘源為清算人,原告林鐘源復參酌附表一原始出資比例而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系爭194 地號土地。訴外人楊金圳、楊賴寶香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月珠、楊鳳鳳、楊明玉、楊美齡、楊明鈴(下稱被告楊月珠等5 人)及訴外人龔琅生之繼承人即被告龔思栗、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龔書聖、莊秋敏(下稱被告龔思栗等6 人)分別於94年
8 月12、94年6 月6 日循原土地登記內容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本件原告4 人已完成合夥清算程序,則合夥所生公同共有關係亦因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194 地號土地。為此,爰請求依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公同共有系爭194 地號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194 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194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楊月珠等5 人則以:先父楊金圳、訴外人龔琅生與原告林鐘源、林鐘甫、蔡泉榮、呂文祥共6 人,前於63年間合夥日出資購買臺北市○○○○路2 段興隆公園附近多筆土地並興建公寓出售,而合夥經營房地產興建銷售事業(下稱興隆公園建案合夥事業),該興隆公園建案合夥事業經興建公寓完成並出售後,尚剩餘25筆畸零地土地之合夥財產,系爭19
4 地號土地即為該興隆公園建案合夥事業所剩餘之25筆畸零地土地中的1 筆,系爭194 地號土地為合夥財產之一。又合夥事業雖然停止,然各合夥人對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本件尚未清算整體合夥財產,原告不得僅針對特定合夥財產單獨清算。原告請求合夥財產中之1 筆即系爭
194 地號土地,並擅自依原告主張之出資比例予以分析,顯已違反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規定,益徵原告主張於法有違,核屬無據。且原告林鐘甫前曾以本件當事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系爭194 地號土地為公司(弘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公司結束營業,留下之系爭土地,請求依股東人數均分而為分割」,經該案承審法官調查後發現並無弘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報事件,而原告林鐘甫亦撤回該案之起訴。如今原告復訴請分割同一系爭194 地號土地,益見原告主張前後說詞歧異多端,且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龔思栗提出書狀辯以:系爭194地號土地與原證3協議書所載9筆土地同屬合夥財產,應併同予以清算等語。
(三)被告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龔書聖、莊秋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 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 條、第668 條、第682 條亦有明文,是以合夥事業縱已停止或解散,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非經清算完結,合夥關係不能謂已消滅,合夥人間之公共同有關係自仍存在。且按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 條第1 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 條第2 項、第699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194 地號土地合夥目的事業,因已無共同經營之意,經解散並已清算,故訴請分析系爭194 地號土地之合夥財產各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間之合夥是否已清算將系爭194 地號土地分析如附表二所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茲審究如下:
(一)經查:本件被告楊月珠等5 人抗辯其等之父楊金圳及訴外人龔琅生與原告林鐘源、林鐘甫、蔡泉榮、呂文祥共6 人,前於63年間合夥出資購買臺北市○○○○路2 段興隆公園附近多筆土地並興建公寓出售,而合夥經營房地產興建銷售事業(下稱興隆公園建案合夥事業),該興隆公園建案合夥事業經興建公寓完成並出售後,尚剩餘25筆畸零地土地之合夥財產,分別以個別合夥人名義登記或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方式登記,而其中僅9 筆土地曾於75年間經全體合夥人簽訂原證
3 之協議書明定合夥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義務,其餘如被證
1 所示之16筆土地則未訂立協議書為整合或處理,惟有5 筆土地為道路用地而於77年12月經政府徵收,而本件系爭194地號土地即為被證1 所示之16筆土地之其中1 筆,亦即為興隆公園建案合夥事業所剩餘之25筆畸零地土地的合夥財產之一,兩造間尚未清算整體合夥財產,原告不得請求分析系爭
194 地號土地之個別合夥財產等語;被告龔思栗亦具狀抗辯:系爭194 地號土地與原證3 協議書所載9 筆土地同屬合夥財產,應併同予以清算等語。被告前開抗辯,並有原證3 (即被證3 )協議書、被證2 地籍圖謄本、被證1 文山區(景美)興隆路二段合夥出資興建公寓剩餘土地明細表(未立協議書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復查,證人林華雄即原告蔡泉榮之隱名合夥人林再富之子到庭證稱:「(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系爭194 地號〉是所有合夥人獨立購買的?還是合夥人蓋公寓剩下的土地?)我要庭呈我父親林再富之前在北檢94年度偵續字第54號案件做過證,我今天有攜帶起訴書,我父親生前是參加蔡泉榮的股份,我父親是隱名的合夥人,北檢94年度偵續字第54號起訴書上面記載的事情,我父親和蔡泉榮還有楊金圳、林鐘源、呂文祥等人合夥,購地建屋的事情,當時這些出資人成立立祥公司,起訴書上面記載的土地是在大坪林段七張小段,合夥的情形有分三個建案,我今天來作證有關系爭194 地號是第三個建案,範圍是在文山區興安區興隆公園附近的建案,第三個建案時公司名稱有改叫做弘裕公司,從一到三的建案,我父親都是隱名合夥人,194 地號是大家集資買來的其中的一筆,建案蓋好之後,剩下來的系爭194 地號是路地。
(蓋這批公寓剩下來的土地,只有194 地號,還是有很多筆?)有很多筆,194 地號只是剩下來其中的一筆。」「(你剛才提到三批,起訴書第一批、楊小姐今日說的是第三批,有無第二批?批是指建案的區別,還是公司名稱的區別?)建案的區別及公司名稱的區別都在,第一批是在大坪林,第二批是在新店文化路,第三批就是系爭194 地號,就是興隆公園的建案,這是我知道的部分。(如何知道這些東西?)當初在蓋的時候,我就知道每個建案的過程,我本身有參與,所以我會知道,因為我父親年紀大了,大部分都是叫我參與,但是我並沒有決定權,因為有名義上股份的人是蔡泉榮,是蔡泉榮負責的。(你講的這三批的股東,都一樣?)三個建案的股東,但是股東都是一樣的人,但是股東的股份稍微有調整。(如何確認他們每一個建案的股份數量多寡?)我本身不知道,楊月珠是公司的會計,她應該清楚,另外蔡泉榮也清楚。(你剛才提到公司有蓋房子剩下的土地,這些土地具體登記情形,你是否清楚?)我知道有這些土地,但是詳細內容我不知道,若是徵收的蔡泉榮有付錢給我,至於蔡泉榮跟其他股東如何去算,我不知道。」「(興隆建案蓋完之後有無正式的合夥清算?)因為合夥人買這些要建築房屋的土地時,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人,有的是借名登記,登記在某個合夥人的名下,有的是共同共有的登記,所以講不清楚。有的土地是有經過合夥人協議,就會大家一起登記為共有人,被證證物1 上面所記載的土地,沒有經過正式的合夥清算。」等語。是證人林華雄所述,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足證被告辯稱系爭194 地號為興隆公園建案合夥事業合夥財產之一部等語,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本件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楊金圳及龔琅生間縱曾有合夥出資興建興隆公園建案之合夥事業,惟合夥人於系爭194 地號土地成立獨立之合夥關係云云。查原告就系爭194 地號土地為獨立合夥關係各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已難憑採,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94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依照原證3協議書所記載之出資比例為分割依據,而該協議書即為興隆公園建案合夥事業於75年間經全體合夥人協議所簽立,業據被告陳述綦詳,足見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間顯無另一獨立合夥關係存在,益證原告主張系爭194 地號土地另有獨立之合夥關係云云,要屬無據,洵無足採。而依民法第668 條及第
682 條第1 項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是本件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間之興隆公園建案合夥事業,是否已清算?結果為何?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有剩餘,再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尚有剩餘,始應按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予各合夥人?但本件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興隆公園建案合夥事業業已合夥清算之任何資料,則該興隆公園建案合夥事業是否有剩餘財產,迄未可知,則系爭194 地號土地可否逕行依原告主張之出資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自亦未明暸。是依前揭說明,於合夥清算前,尚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94 地號土地,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至原告另主張縱認本件系爭194 地號土地為興隆公園建案合夥事業之一部,惟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得經全體同意,亦可將合夥財產之一部加以分析,是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金圳、楊賴寶香及龔琅生均已過世而生退夥之效力,故合夥人僅餘原告4 人而於106 年6 月20日同意解散合夥關係,且選任原告林鐘源為清算人,經原告林鐘源於106 年6 月22日製作合夥清算表載明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系爭194 地號土地(原證2 ,見店司調卷第8 至10頁),即屬全體合夥人已同意就合夥之一部分財產予以分析等語。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固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惟此項規定非屬強行規定,若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劃出一部分財產,加以分析時,亦非不可,因斯乃屬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問題,自得本於全體合夥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為之。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核閱上開合夥清算表,其上僅記載系爭194 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比例分配,然未經被告參與或同意,是原告所舉上開合夥清算表所記載系爭194 地號土地之處分方式,根本未經系爭194 地號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處分,原告以此合夥清算表,擅自主張將系爭194 地號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已違反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自非合法,對被告不生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194 地號土地縱係合夥財產之一部,業經全體同意處分云云,洵無足取。則系爭194 地號土地既為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間之興隆公園建案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一部,則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即應就全部合夥財產清算分析,而非得就個別合夥財產予以處分各情,甚為明確。
四、準此,系爭194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間興隆公園建案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且此一合夥事業迄今既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業已完成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逕行請求分割系爭194 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194 地號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一:出資比例┌──────┬─────┐│姓 名 │出資比例 │├──────┼─────┤│龔琅生 │17.5% │├──────┼─────┤│林鐘源 │26.25% │├──────┼─────┤│蔡泉榮 │25% │├──────┼─────┤│呂文祥 │12.5% │├──────┼─────┤│楊金圳 │18.75% │├──────┴─────┤│備註:呂文祥以呂文宗名義││登記 ││ │└────────────┘附表二:分割方式┌──┬────────────┬─────┐│編號│姓 名 │權利範圍 │├──┼────────────┼─────┤│ 1 │林鐘源 │13.75% │├──┼────────────┼─────┤│ 2 │林鐘甫 │12.5% │├──┼────────────┼─────┤│ 3 │蔡泉榮 │25% │├──┼────────────┼─────┤│ 4 │呂文祥 │12.5% │├──┼────────────┼─────┤│ 5 │龔書泉(龔琅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 │ │17.5% │├──┼────────────┼─────┤│ 6 │龔思栗(龔琅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 │ │17.5% │├──┼────────────┼─────┤│ 7 │龔書鳳(龔琅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 │ │17.5% │├──┼────────────┼─────┤│ 8 │龔小芬(龔琅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 │ │17.5% │├──┼────────────┼─────┤│ 9 │龔書聖(龔琅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 │ │17.5% │├──┼────────────┼─────┤│ 10 │莊秋敏(龔琅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 │ │17.5% │├──┼────────────┼─────┤│ 11 │楊月珠(楊金圳、楊賴寶香│公同共有 ││ │之繼承人) │18.75% │├──┼────────────┼─────┤│ 12 │楊明玉(楊金圳、楊賴寶香│公同共有 ││ │之繼承人) │18.75% │├──┼────────────┼─────┤│ 13 │楊美齡(楊金圳、楊賴寶香│公同共有 ││ │之繼承人) │18.75% │├──┼────────────┼─────┤│ 14 │楊鳳鳳(楊金圳、楊賴寶香│公同共有 ││ │之繼承人) │18.75% │├──┼────────────┼─────┤│ 15 │楊明鈴(楊金圳、楊賴寶香│公同共有 ││ │之繼承人) │18.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