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64號原 告 林義龍被 告 何秋龍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及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及提出起訴狀繕本、補正書狀繕本各1 份。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